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4號
CYDM,105,重訴,4,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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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堂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王焜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羅智鴻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劉育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8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105年
度偵字第3018號、105年度偵字第4324號、105年度偵字第4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大麻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焜弘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



)、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黃俊源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
羅智鴻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家瑋幫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瑞堂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 上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8 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強制罪判決確定,剝奪行動自由罪 則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又於 103年6月13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劉瑞堂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7月某日,在臺中市惠中路上之 某PUB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2包,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二、劉瑞堂因通緝逃亡,於104年7月某日,與女友雷小真投靠現 任即第17屆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請求王焜弘安排藏匿 處所居住,王焜弘與其表弟黃俊源均明知劉瑞堂被通緝,係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聯絡,王焜弘指示黃俊源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由黃 俊源向不知情之吳美菱借用其位在嘉義市○區○村里○○00 0○0號旁,堆放農具使用之鐵皮屋倉庫給劉瑞堂居住,由黃 俊源將鑰匙交給劉瑞堂,並帶劉瑞堂至鐵皮屋居住,惟因夏



季酷熱難耐,上開鐵皮屋又未裝設冷氣,於104年10月某日 ,黃俊源指示友人羅智鴻劉瑞堂租屋,羅智鴻明知劉瑞堂 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仍與王焜弘、黃 俊源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由 羅智鴻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王虹珠 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供劉瑞堂居住,王焜 弘、黃俊源羅智鴻提供劉瑞堂處所居住使其藏匿,以逃避 員警查緝。
三、王焜弘與其妻官珈羽(原名官品秀)於103年9月3日,辦理 離婚登記(2人業於105年3月15日再婚),官珈羽離婚後隨 即與王焜弘好友即已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進忠交往 。於104年10月30日,王焜弘官珈羽赴美就學之子王農程 (原名王麒勳)遭逢情變返臺休養,希望王焜弘官珈羽復 合,王焜弘愛子心切,有與官珈羽再婚之意,然因得知官珈 羽與林進忠交往,且懷疑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林進忠外遇, 竟萌生買兇持槍殺害林進忠之意,而劉瑞堂因上揭無期徒刑 假釋被撤銷,原當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又因通緝逃亡需錢孔 急,乃與王焜弘合意以200萬元酬金作為持槍殺害林進忠之 對價:
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 同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3人共同謀議,擬定由劉瑞堂持槍殺害林進忠之計畫,因 林進忠之妻邱鈺粧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經營「創品 軒藝品店」,林進忠下班後常至「創品軒藝品店」幫忙,乃 謀由劉瑞堂至「創品軒藝品店」購買藝品,確認行兇地點及 對象,將來以購買藝品發生糾紛為由作為行兇動機,由劉瑞 堂獨立承擔罪責,並負責事先取得槍枝子彈1批及其他準備 行為,以執行殺人計畫,黃俊源負責行兇前後與劉瑞堂聯絡 及交付酬金,王焜弘負責提供200萬元酬金。劉瑞堂之子劉 家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劉瑞堂為執行殺人計畫,需信任 之人於行兇前後予以協助接應,其告知劉家瑋上開殺人計畫 後,劉家瑋明知劉瑞堂欲持槍殺害林進忠,仍基於幫助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散彈槍)、子彈(散彈)及幫 助殺人之犯意,允諾提供劉瑞堂殺人之助力。
劉瑞堂為執行殺害林進忠之計畫,未經許可,於105年1月2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同時取得義大利製BERETTA廠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ITH ACA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滅音管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69顆(含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共14顆、制式子彈41 顆、非制式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
㈢於104年12月15日20、21許,劉瑞堂依計畫前往「創品軒藝 品店」,以48,000元之價格,向邱鈺粧購買檜木聚寶盆1個 ,並藉機與林進忠交談,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製造行兇動 機。於105年1月20日,劉家瑋劉瑞堂指示,請不知情之陳 世明與其至位在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以陳世明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再 將SIM卡交給劉瑞堂,作為劉瑞堂黃俊源聯絡使用。於105 年1月29日前數日,劉瑞堂將上揭聚寶盆交給劉家瑋保管, 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家瑋使 用,以便劉家瑋搭載其執行殺人計畫。於105年1月28日14時 許,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堂,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陳福生住處,劉瑞堂請不知情之陳福生以1萬 元之價格為其購買中古機車。於同日16時1分許,劉瑞堂劉家瑋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許景閔所經營之「明美 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許景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並請不知情之李育誠擔任司機,於同日16時48分許 ,李育誠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瑞堂離開「明美機車行 」,劉家瑋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8時許,李 育誠與劉瑞堂陳福生上揭住處,將陳福生張振誠購買欲 報廢已拆卸車牌之重型機車1台,裝載至自用小貨車。於同 日20時許,李育誠劉瑞堂抵達嘉義市○區○村里○○000 ○0號旁鐵皮屋前,劉瑞堂將機車搬下來藏放在鐵皮屋,供 作犯案之交通工具,劉家瑋不久後駕車抵達。
㈣於105年1月29日20時許,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堂、不知情的雷小真,自嘉義縣○○鄉 ○○村○○00號租屋處離開,依劉瑞堂指示在嘉義市東區小 雅路附近繞行勘查路線,確定林進忠在「創品軒藝品店」, 待勘查完畢後,劉家瑋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同日21時許 ,劉瑞堂以其所有之藍色釣具袋1個,放置上揭散彈槍1支及 散彈14顆,由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堂,至嘉 義市○區○村里○○000○0號旁鐵皮屋旁下車,劉家瑋駕車



返回上揭租屋處,劉瑞堂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 將藍色釣具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至「創品軒藝品店」附 近,將機車停妥後,徒步走到「創品軒藝品店」外埋伏等待 。於同日21時57分許,「創品軒藝品店」之營業時間結束, 林進忠步出「創品軒藝品店」,劉瑞堂林進忠背後接近, 趁林進忠不注意時,持散彈槍朝林進忠背部近距離射擊1槍 ,林進忠背部中彈倒地,5秒後劉瑞堂再朝林進忠背部近距 離射擊1槍,林進忠背部再次中彈,躲到自用小客車後方, 劉瑞堂明知若以散彈槍射擊腹部,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 繞到自用小客車後方,站在林進忠頭部前方,於5秒後朝倒 地掙扎起身之林進忠腹部近距離射擊1槍,林進忠腹部中槍 ,受有下腔靜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腎穿刺傷、小腸多 處穿刺傷、大腸多處穿刺傷、腸繫膜多處穿刺傷、失血性休 克、左側氣胸及左前臂穿刺傷等傷害,於同日22時8分許, 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105年1月30日2時20分許 ,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劉瑞堂槍擊林進忠後,騎乘上揭 機車返回上開鐵皮屋,並將機車棄置在八掌溪畔。於同日22 時39分,劉瑞堂以行動電話聯絡劉家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瑞堂返回上開租屋處。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 劉瑞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約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見面,劉瑞堂請黃 俊源轉告王焜弘交付200萬元殺人酬金,並約定於同日下午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蔡虱目魚店 」旁見面,商談後續事宜。
㈤於104年12月某日,劉瑞堂向不知情之董文廷借用其所承租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魚塭旁之鐵皮屋 ,並僱用不知情之傅廣源裝設衛浴設備、電燈及開關等水電 工程。劉家瑋明知劉瑞堂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 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前,預先整 理劉瑞堂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之物品 ,再於105年1月30日上午,將整理好之物品,裝載至劉瑞堂傅廣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瑞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 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小真,載運劉瑞堂之物品 ,前往上揭處所居住,劉家瑋協助劉瑞堂搬家使其隱避,以 逃避員警查緝。
㈥於105年1月30日下午,黃俊源由不知情之李東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蔡虱目魚店」 ,劉瑞堂黃俊源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36分



稍後,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約定於105年2月27日 中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 口見面,交付200萬元殺人酬金,劉瑞堂並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給黃俊源,以免將來循線查到黃俊源,2人商談 後離開,黃俊源藉口有事要回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同日16 時多許,由李東洋駕車搭載黃俊源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黃 俊源進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王焜弘見面後,在嘉義縣竹崎 鄉公所外面之涼亭,偶遇不知情的立昌土木包工業員工葉聖 鴻,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葉聖鴻,要求葉聖鴻以問 候及邀約上酒店等名目,使用該SIM卡行動電話,隨時撥打 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混淆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 ,葉聖鴻因受僱於黃俊源不便拒絕,自105年1月30日20時30 分起至同年3月4日10時5分止,以該SIM卡行動電話撥打6通 電話予黃俊源,並於餘額使用完畢後,將該SIM卡行動電話 丟棄。
㈦於105年2月27日10時許,黃俊源委由不知情之羅智鴻向不知 情之蕭振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羅智鴻 駕駛該車搭載黃俊源,於同日12時許,在澄清湖風景區大門 口,由黃俊源王焜弘交付之200萬元殺人酬金轉交劉瑞堂 。於同日16、17時許,劉瑞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復興餐廳」停車場,將150萬元殺人酬金交給劉家瑋
四、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於105年3月4日6時2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查獲劉瑞堂,扣得上揭大麻2包、手槍、改造手槍(含 彈匣2個、滅音管1個)各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4顆、犯罪所得253,200元、其所有之筆記本1 本。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 000巷00號2樓劉家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劉瑞堂 交付之5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 匙1支)、劉家瑋所有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 存摺各1本。於105年3月15日8時50分許後某時,在臺南市安 南區四草大道80巷大員港沙灘,為警扣得劉瑞堂於105年1月 30日晚上,丟棄之藍色釣具袋1個、散彈槍1支及散彈11顆。 於105年4月7日14時20分許、同年5月27日12時34分許,在劉 家瑋上揭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劉瑞堂交付 之46萬元、聚寶盆1個。於105年6月21日,由官珈羽自行提 出王焜弘所有之筆記本1本扣案。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邱鈺粧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粧、證人林榮華(即被害人林進忠父親) 、林賴錦玉(即被害人母親)、林國智(即被害人堂弟)、 陳美秀(即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房屋所有人湯慶 福之妻)、葉聖鴻、陳世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劉瑞堂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邱鈺粧林榮華林賴錦玉林國智、陳美秀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聖鴻證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世明證述之證據 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係 被告王焜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 焜弘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劉瑞堂對於是否告 知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其被通緝,及被告王焜弘是否指示被 告黃俊源為其安排藏匿處所居住、交付200萬元等情,其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係 屬證明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是否有藏匿人犯或殺人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劉瑞堂於上揭警詢時,並無 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



,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已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卷 第36頁)。又被告劉瑞堂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單獨接受員警 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 能性亦低,較無來自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同庭在場 之壓力。參諸被告劉瑞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 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是被告劉瑞堂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有證據能力。
㈢除了證人邱鈺粧林榮華林賴錦玉林國智、陳美秀、葉 聖鴻、陳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 日、同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本件其他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 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 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王蓁蓁(即被告黃俊源之妻)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黃俊源無法從家中取出200萬元,認純屬 個人臆測,並非親見親聞,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蓁蓁 於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自己與被告黃俊源夫妻共同生活,本 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或實際經驗等為基礎,既為基於合理 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傳聞自他 人之供述。是證人王蓁蓁及本件其他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 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㈤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 ,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 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 」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 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瑞堂黃俊源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王焜弘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與起 訴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源及其辯護人主張 105年1月29日被告黃俊源動態軌跡示意圖1份,為檢察官個 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查上揭文書係以其之物理存在作 為證據方法,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屬於物證 而非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 題。至於能否藉由該文書證明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 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文書於 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法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既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 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 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 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瑋經檢察官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 形式上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



測謊鑑定之經過,有該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測謊生理圖譜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二 -下稱偵卷第4卷,第89-92頁),是依上揭資料,可知測謊 人員已告知被告劉家瑋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同時說明測謊 問卷內容及測謊儀器,其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其 接受測謊前、測後會談均無不適情形,實施測謊之施測人修 畢測謊技術課程,並領有證書、具有相當測謊經驗,測試儀 器運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等情,形式上 均符合測謊之程序要件,堪認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測謊時身體不舒服,測謊題目太過 含糊籠統,主張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對於犯行之辯解:
㈠被告劉瑞堂對於持有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持有槍枝 子彈,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致其死亡,與被告黃俊源聯絡、 見面,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金錢,交付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黃俊源,被告黃俊源交付其200萬元 ,其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劉家瑋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枝 子彈之時間、原因、開槍之次數,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 不是為犯案才在104年年終取得本件槍枝子彈。我沒有與王 焜弘合意以200萬元殺林進忠,不是王焜弘叫我去殺人的, 是因為我去「創品軒藝品店」買東西,購買中有糾紛,林進 忠講話對我很刻薄。我本來兩槍都要射擊手,但是射偏了, 所以射到背部,第3槍因為我感覺已經打到腳了,我就沒有 繼續打,我槍枝裡面還有1發子彈,我對空鳴槍,我總共開4 槍,不是開3槍,我沒有殺人,我是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我沒有跟黃俊源商談殺人的後續事宜。劉家瑋不知道我要槍 擊林進忠,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他不可能看過本案的槍枝 子彈。王焜弘跟我約定豪宮大飯店的事情如果處理好,他答 應要給我300萬元,200萬元是王焜弘欠我的錢,他還欠我10 0萬云云。
㈡被告王焜弘固供承認識被告劉瑞堂、被害人,其與證人官珈 羽離婚後又再婚,惟矢口否認藏匿人犯、持有槍枝子彈及殺 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瑞堂被通緝,我沒有叫黃俊源 安排劉瑞堂的住處。我不知道官珈羽林進忠交往,我沒有 對林進忠不滿,我不會因為官珈羽跟我離婚後跟林進忠交往 而有殺人動機,我沒有叫劉瑞堂殺人,也沒有拿200萬元交 給黃俊源拿給劉瑞堂云云。




㈢被告黃俊源固供承借用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旁鐵 皮屋,提供被告劉瑞堂居住,被告劉瑞堂殺人後與其聯絡、 見面,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證人葉聖鴻使用, 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劉瑞堂等情,惟矢口否認藏匿人犯、持 有槍枝子彈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瑞堂被通緝, 王焜弘沒有叫我安排劉瑞堂的住處。我之前就認識劉瑞堂, 所以幫忙租屋,鐵皮屋鑰匙是我透過羅智鴻拿給劉瑞堂的, 一開始不是我帶劉瑞堂去鐵皮屋的,我也沒有指示羅智鴻以 其名義租屋供劉瑞堂居住。王焜弘沒有找我與劉瑞堂共同擬 定殺害林進忠之計畫,我跟劉瑞堂見面是為了瞭解劉瑞堂說 的飯店糾紛,不是講殺人後續事宜。我手機交給葉聖鴻是他 在做直銷,沒有其他用意。200萬元不是殺人酬金,是我自 己的錢,我放在家裡門口旁的倉庫,只有我知道而已,因為 我以前工作時王焜弘幫忙我很多,我要幫忙他,不是王焜弘 請我轉交給劉瑞堂云云。
㈣被告羅智鴻固供承以其名義承租嘉義縣○○鄉○○村○○00 號房屋,提供被告劉瑞堂居住,惟矢口否認藏匿人犯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劉瑞堂被通緝,黃俊源沒有指示我去租屋 ,是劉瑞堂叫我去租賃,他說承租房子是要做工程,所以我 跟房東說要做工程云云。
㈤被告劉家瑋坦承使人犯隱避之犯行,並供承請證人陳世明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給被告劉瑞堂使用, 被告劉瑞堂交付其聚寶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被告劉瑞堂交付其150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持有散彈槍及散彈、幫助殺人之犯行 ,辯稱:我事先不知道劉瑞堂會拿槍殺人,我沒有協助殺人 計畫。0000000000號SIM卡是因為店裡1個年輕人拿烤盤要砸 我,說他是幫派的,我只是請劉瑞堂口頭警告,他叫我去申 辦易付卡給他。車子是我的,我開車載送劉瑞堂到臺中買機 車、開車到過溪等,是我看他年紀大了,他說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幫忙他。105年1月29日20時許,我們是去吃飯。劉瑞 堂給我150萬元,是他還給我的錢,因為我要創業,他先拿 100萬元給我,後來又拿50萬元給我,分3等分入股我的麵包 店,我占2等份,他占1等份云云。
二、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瑞堂持有第2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劉 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 第435頁、第5卷第30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5-6、12頁)。扣案疑似大麻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大麻驗餘淨重0.213公 克、3.138公克,合計3.3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卷第13頁),另有大麻2包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瑞堂有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藏匿人犯,及犯 罪事實欄三㈤被告劉家瑋使人犯隱避部分,業經被告劉家瑋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卷第305頁),且被告 黃俊源羅智鴻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黃俊源 借用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旁鐵皮屋,及被告羅智 鴻以其名義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提供被 告劉瑞堂居住等情證述或供述綦詳(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25、27-28、114-115、120- 121、126-127、129頁、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一-下稱偵 卷第6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4卷第27-29頁、第5卷第291 -293頁),並據被告劉瑞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 卷第2卷第74-75、78-79頁、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下 稱偵卷第3卷,第178-179頁),被告劉瑞堂復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劉家瑋部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44頁),另 經證人董文廷、雷小真、賴再傳(即嘉義縣○○鄉○○村○ ○00號租屋處鄰居)、王虹珠吳美菱湯慶福於警詢或偵 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卷第147-151、183-196、336-343 、353-356、482-484、491-495、498-502、515-517、521- 522頁、105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63-71頁 、偵卷第3卷第73-76頁、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下稱偵卷 第8卷,第218-22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7月13日南檢文丙105執更緝34字第42382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3年6月16日南監教字第103060 12250號函、103年5月21日南監教字第10306011660號報請撤 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3年6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 8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2卷第66、123-125頁、本院卷第1卷第53-62頁、第2卷第 101-105頁、第3卷第43頁),足見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 智鴻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被告劉家瑋有使人犯隱避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部分:
⒈被告劉瑞堂對於其持有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 彈,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或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368-369頁、第5卷第303- 304頁),且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告劉瑞堂殺人後與其聯絡、見面,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交給證人葉聖鴻使用,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劉瑞堂 等情證述或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卷第26-27、29-30頁、105 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二-下稱偵卷第7卷,第17-18、35-36、 38-39頁、本院卷第4卷第31-33頁、第5卷第304-307頁), 並經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請證人陳 世明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給被告劉瑞堂 使用,被告劉瑞堂交付其聚寶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被告劉瑞堂交付其15 0萬元等情證述或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卷第86-92、95-98、 100-102、107-108頁、偵卷第3卷第158-160頁、第4卷第118 -119頁、本院卷第4卷第309-324頁),另據被告羅智鴻、證 人董文廷、雷小真李東洋蕭振昌、曾純盈(即被告劉瑞 堂前妻)、傅廣源陳福生、賴再傳、許景閔黃蔚雅(即 陳福生之妻)、林文學(即拾獲藍色釣具袋者)、李育誠官珈羽王蓁蓁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人葉聖鴻、 陳世明及邱鈺粧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卷第115-116、129、147-151、183-196、199-201、216-22 1、243-246、260-265、271-279、305-312、336-343、353 -356、366-370、385-389、410-418、423-424、462-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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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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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