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5年度,53號
TNEV,105,南簡聲,5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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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萬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041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4163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張萬寶於民 國87年9月因案入監執行,直至97年間出獄,已有10年之久 ,未曾回歸社會;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在獄中期間對第三人葉 全通為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司執源字地11655號),經拍 賣結果於90年2月19日受償新台幣(新台幣)3,527,484元, 相對人及葉全通間究竟是如何發生?中間糾葛到底是甚麼? 皆非聲請人所能辨別知情。聲請人自認與葉全通並不認識, 怎麼可能為一個不認識之人擔保,其中事情真偽有待葉全通 出庭說明其中事由,方能查明。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吉字第94163號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臺南新南郵局(臺南62支 )之存款債權197,939元,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正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審 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賠償之損害。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之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吉字第94163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給付 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5年度南簡字第 1269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 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該債權數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聲請人所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939元,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上開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8,041元 {計算方式為:197,939×5%(2+10/12)=28,041}為 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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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