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35號
TPBA,105,訴更一,3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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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領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8日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陳雄文變更為 郭芳煜,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以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力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僱用勞工707人,計有677人因 公司歇業,陸續於102年8月12日及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積欠終止勞動契約之 勞工資遣費等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上,經該 府以102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下稱臺南市 政府102年8月21日函)限期給付仍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報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即被告),經提報該會 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2 年10月4日會議審查決議,禁止原告出國。被告因據以102年 10月7日勞資3字第102012793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原告出國,並以 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1020127930-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3年5月21日 院臺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104年3月3日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



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政府認定奇力公司歇業之基準日為102年8月30日。且 依被告引用臺南市政府資料及奇力公司員工存證信函,奇力 公司員工係分別於102年8月12日及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 告於102年7月10日辭任奇力公司董事長、董事以及總經理一 職,奇力公司並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指要 件:「大量解僱勞工」、「歇業」之事實存在,被告亦迄無 任何當時已有該等事實存在之舉證,原告擔任奇力公司負責 人期間,並未發生大量解僱勞工及積欠勞工資遣費此二關鍵 事實,應無爭議;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10日辭任奇力公司 董事長及董事、總經理等職位,並經其依法於同日下午4時 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訊息,載明「本公司業於今 日收到陳領董事之請辭書」,未附帶任何條件,故原告自該 日下午5時起已無董事長、董事等職位,而當時奇力公司之 運作依然正常,亦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指 :「大量解僱勞工」之事實,故僅憑此點,已難認定原告擔 任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期間,有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條要件之情事。且於原告辭職董事後,奇力公司其餘董監 仍在職,隨時可以由其他有大股東背景之董事選任負責人接 手公司經營,原告實無從預見兩大股東未為積極行為。被告 將嗣後兩大股東派任之董監陸續辭任之責歸予原告,顯然不 公。況7月辭任的原告,亦無從對8月發生的情事負責。 ㈡原告並非奇力公司之大股東,任職前亦與奇力公司素無淵源 ,且原告擔任其負責人之原因乃過往專業經歷受大股東群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賞識,大股東實際仍持續參與董事會及 高階會議。故原告既僅為「外聘的專業經理人」,於辭任奇 力公司之職務後,即已喪失一切形式或實質權限,亦對其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無法直接或間接控制,非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禁止出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頁已載明:「訴願 人持有奇力公司股份100,000股,占公司總股份數0.042%」 、「臺南市政府以員工(江俊德,原奇力公司副總經理)指 認,提報群創光電法人代表董事張淑芬及奇菱科技法人代表 監事徐嘉華為實際負責人。…」,足見員工均清楚大股東控 制奇力公司之情,原告非實際負責人;另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8月23日訪談當時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熟悉公司內 情之江俊德時,其已指明:「原因之一為陳領(訴願人)辭 任董事長與總經理時,董監事與兩大股東不願授權陳領使用 印章合理使用,互踢皮球不願處理…」。至江俊德稱:「實 際負責人為董事會董、監事所有成員」等語係指「原告離職



以前」而非「原告離職以後」的事實狀態,蓋江俊德認為原 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原因,是因為「諸多決定都在董事會由董 、監事決議」,此明顯原告離職以前的事情,若以該等陳述 足以用以認定原告在離職後仍對公司有實質影響力,則任何 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監事在離職後,豈非都應該被認定仍 對公司有實質影響力?且從其陳述反而可以看出,奇力公司 當時的董事會係完全的合議制,並非當時的董事長即原告一 人決策而其他人只是橡皮圖章的情況,更足可證原告在離職 後,根本不可能還對奇力公司有實質掌控能力;末以,原告 於辭任後,若經濟部未完成變更登記,新任董事長無法完成 奇力公司員工薪資以及水電等維持費用之發放與支付,故原 告於辭任當日即兩次提醒奇力公司人員,應速辦理變更登記 ,並完成印鑑變更登記。然當時奇力公司在任人員遲未辦理 ,其他董監亦不聞問。尤有甚者,奇力公司不思變更登記之 途,卻由大股東委請法律事務所出具意見,希望原告同意動 用個人小章,以支付奇力公司維持費用。惟原告辭任後已完 全無法代表奇力公司,擅用印可能面臨民事甚至是刑事責任 ;然原告認為如果動用個人小章可以保障員工取得薪資,且 奇力公司大股東群創公司如果願意出具切結書(comfort letter),表明原告同意動用個人小章支付員工薪資及維持 費用而受有責任時,其應補償原告之情況,願同意使用,但 卻遭到拒絕,可知原告辭任後,對奇力公司根本無實質影響 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屢以本件未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處分違法云云,然原處分乃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作成,原告所辯,實無足取。
㈡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原告雖稱其係 於101年7月6日至102年7月24日間擔任奇力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然奇力公司於102年5月間即已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 金(參前審卷第125頁),是於102年5月間奇力公司未依法 提撥退休金斯時,原告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 更於辭任前即102年7月22日向員工宣示雇主將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卻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本件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若雇主更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因而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者, 自應由該時點之雇主負解決之責。」,即應由積欠勞工退休 金時點之雇主原告負責;原告既已自承在未完成相關變更登



記前,在變更前原告仍對於奇力公司之薪資及費用支付具有 實質控制力,復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既登記為 奇力公司之董事長,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內容,確屬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此觀本件「 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10 2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係認定原告為「代表人」,而法條明文 既未限定以「實際負責」為條件,即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 位者為準,被告依該條規定禁止原告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原告以口頭及書面辭任公司代表人後,奇力公司尚未 變更公司登記記載之代表人,如認執此即不得認原告為奇力 公司之代表人,則往後類此案件代表人皆可於公司經營發生 危機之際辭任,並預期其後有其餘董事、監察人負責,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毋寧係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 「代表人」要件,更將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共同謀求解決措施暨保障勞工目的無法達成,實非立法原意 ,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積欠時點之代表 人為準。
㈢再縱認如原告所稱其於104年7月24日已然辭任董事長職位, 惟參照1.證人蔡龍德證言業敘明原告於離職後關於發放薪資 、資遣費及勞、健保費仍須由董事長即原告同意始得發放, 且自原告自稱離職後,除發放104年7月薪資,更參與徵詢兩 大股東意見之相關會議,縱使如原告所述需參詢兩大股東意 見,然原告均仍保有決定權限。2.奇力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 江俊德陳述表示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訪談時乃屬奇力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更自承員工乃熟悉公司內情之人,自救會 代表係替多數員工發聲,其所言足為判斷參考。3.原告準備 程序陳述益徵並無證人蔡龍德不願意用印情事,亦無從執此 脫免原告屬實際負責人之實。4.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等 ,均得認原告離職後對於奇力公司仍有實質影響力,係屬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人」,原處分 確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行政院103年5月21日院臺 訴字第1030131607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 調查訪談表(原審卷第122-123頁)、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 23日府勞資字第1020859168號函(原審卷第124-126頁)、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9月2日南市勞資字第1020799585號 函(原審卷第130頁)、臺南市政府呈報之奇力公司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名冊(原審卷第13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委員會」



102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32-135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 委員會」102年度第3次會議出席簽到冊(原審卷第136-137 頁)、奇力公司勞保資料(原審卷第139頁)、臺南市政府 102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20758542號函(原審卷第142頁 )、奇力公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結算表(原審卷第143-149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7日勞資3字第102012793 0、1020127930-1號函(原審卷第150-153頁)影本,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查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意旨如下:
1.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 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 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 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四僱用勞工人數在 2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千萬 元。(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 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 第2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 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2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上第2項規 定,係在規範事業單位歇業時,因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 工資之雇主,既明文規定係「終止勞動契約……時」,從法 條文義解釋,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出國之「代表人及 實際負責人」認定時點,應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後 延至禁止出國處分時之理。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足見,勞工之所以依據上開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者 ,無非在終止勞動契約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所導 致,若雇主更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因而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者,自應由該



時點之雇主負解決之責。
2.再觀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上常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 資之雇主,無第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爰增訂第2項規定 ,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限 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 以穩定社會及經濟秩序(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 的規定參照);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 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應負責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 止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事業單位何人造成未依法給付退 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則應由何人負責解決,方係立 法本意。若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僅於事業單位出現難以繼續 經營的關廠風險時,辭卻全部之董、監事職務,嗣後再由依 公司法第208條之1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負責善後,該事業 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即可規避所有責任,殊非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立法限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目的。若認定事業單 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時點延後至為作成處分時,則勢將 解決之責任轉嫁於臨時管理者,作成處分前應負責之代表人 或實際負責人,可以卸除職務方式以規避法律責任,此與前 述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者所應負責任不 相符合,亦悖於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旨。
3.此外,勞動部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 有所依循,所訂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本 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 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至於同點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 (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二)持有事業單位百 分之20以上之股份者。(三)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 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四)事業單位名 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者。(五)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六 )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無非在指出認定實際負 責人之調查方向,得就具有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點第2項各 款規定情事者,調查其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對事業單位確有上述控制情事者,當然 應認其為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其屬上述第2項所列各款 規定範圍之人,且對事業單位之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或有積欠工資著有原因者,更可加強認定對事業單位之財產 或營業等有上述操控權能者,自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所得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 ㈡又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 理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2 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 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第2項)前項事業 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 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再有關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的對象係事業單位 的「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中所謂「代表人」部分,法 文既未限定以「實際負責」為條件,即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 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之範圍,此亦為「大量解僱 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於92年2月 7日制定公布,於制定當時其中第12條第1項禁止出國之對象 係「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嗣後於97年5月23日修正 ,將該條所定之「董事長」修正為「代表人」,揆其修正理 由乃「鑑於事業單位之型態相當多樣,並非僅有股份有限公 司一種類型,亦即雖皆有代表人,卻未必為董事長,例如有 限公司未設有董事長者,其代表人即是執行業務之董事、無 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股東、其他法人團體 者則是其代表人等」,並為使勞工債權之保障更臻周延,避 免實務上發生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蓄意不為或怠於行使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禁止出國規範之適用,遂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顯見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原本即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禁止出國的對象,修正意旨乃進一步明示以法律形式意 義的代表人為禁止出國的對象。該條第2項既同樣本於保護 勞工權益之旨趣而為禁止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規定, 則其所稱「代表人」之定義,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代表人 」之解釋,而認董事長屬於該項所稱之「代表人」,有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可稽。 ㈢查原告於101年7月6日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102 年7月10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該公司其他董、監事於102年 7月11日至7月26日亦相繼辭任,有系爭勞資爭議案件調查訪 談表可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卷4卷1目第83頁)。其間原告



於102年7月22日尚以總經理之身分召開員工說明會,允諾員 工法定權益不會受損,員工工資及資遣費皆將依法給付,惟 於同年月24日辭任總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奇力 公司101年7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第29頁)、奇力公 司101年度年報(原審卷第31頁)、原告辭任書(原審卷第 3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審卷80-81頁)、奇力公司主 管102年8月7日致原告訊息(原審卷第88頁)、奇力公司員 工自救會代表江俊德之說明(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等件, 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奇力公司所僱用勞工707人其中677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該公司歇業, 陸續於102年8月12、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致該公司積欠勞工 資遣費等總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臺南市政府經命奇力公司 限期給付未果,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遂於102年9月23日提報禁止原告出國。案經 被告機關於102年10月4日召開審查會,審核上情,並申經臺 南市政府會勘認定奇力公司確無營運事實,以102年8月30日 為歇業基準日。奇力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所僱用勞工終止 契約人數達677人,積欠勞工資遣費總額達50,468,318元, 分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8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2 0758542號函,命奇力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前給付積欠是日 之前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之資遣費45,267,639元,並副知原告 ,惟截至102年10月4日審議時仍未給付,已符合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復經審酌本案無禁止出國作業 說明第10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被解僱勞工已向法院聲請民事 保全程序、奇力公司已與被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或提供相 當擔保等情形,已無其他行政手段得以達到保障勞工資遣費 債權之目的,爰認有禁止奇力公司負責人出國之必要,核無 不合。
㈣經查:
1.原告雖於102年7月間辭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但上開積欠之金 額包括自102年5月起滯納之勞工退休金及102年6月起之勞健 保費,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 定,雇主應繳納之數額(包括提、扣繳及向勞工收取數額) ,由主管機關於次月繕具繳款單寄送事業單位,原告於辭職 時足以知悉其任職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有雇主應繳納之勞 工退休金及保險費,尚未繳納;原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 間即已發生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告聲稱其為奇力公司 外聘的專業經理人,其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受有報酬 ,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便原告辭職後奇力公司



仍有董事在職,亦不影響原告就辭職當時已經發生上開勞工 退休金及保險費事項應負責任,故原告主張其辭職後奇力公 司仍有董事在職而主張免責,自無可取。
2.奇力公司因積欠銀行團龐大債務於102年1月18日向經濟部申 請債務協商,嗣於同年3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申請現金增資,惟現金增資失敗,復於102年7月 4日向金管會申請廢止,102年7月20日與銀行團債務協商破 裂。原告認其無力募集財務挹注奇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 請辭董事長及董事,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奇力公司財務困難, 即將停止生產,停工歇業,其知悉上情,而怠於作為及行使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該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 其對事業單位之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著 有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即應負解決之責。至於 原告所稱伊辭任之後僅處於待命交接狀態,嗣後群創公司與 KPMG(含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15日會議決議須召開臨時股 東會,補選董事,KPMG介入處理非經原告授權或委任。嗣原 告於102年7月22日依群創公司指示舉行員工說明會,並非原 告自作主張。原告信賴奇力公司大股東群創公司,而進行員 工說明會,完全無法預料該公司會背棄全部承諾,終致奇力 公司歇業等情,所涉乃是否尚有其他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應 負責之問題,但不影響原告就奇力公司未依法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著有原因之認定。
3.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龍德到庭證述:「(被告訴代問)依 據奇力公司請款流程,是否最後有原告私章就可以撥款?( 答)要董事長同意後才可以撥款。」、「(被告訴代問)董 事長是否即為原告?(答)對。」「(原告訴代問)7月19 日是決定是否發放7月份員工薪資?或是已經決定發放7月份 薪資僅係討論是否可以原告私章用印?(答)因為原告不授 權用印(原告私章),所以奇美公司財務長才詢問員工薪資 部分是否可以用印。」等語,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 中陳稱:「一、我離職後,員工自救會在我離職後隔天就找 我要使用私章發放薪資,我跟員工說,除了我授權以外,希 望有大股東可以切結背書,因為大股東不願意,請見原證21 。……」有105年8月29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頁), 足證原告於離職後關於奇力公司發放薪資、資遣費及勞、健 保費仍須經原告同意,使用其印章始得發放,且原告自稱離 職後,除發放104年7月薪資,更參與徵詢兩大股東意見之相 關會議,而發放薪資屬公司重要財務事項,不待贅論,原告 有以私章發放薪水之權限,其對奇力公司之財務具有一定之



決定權限,縱使如原告所述需參詢兩大股東意見,惟原告仍 保有決定權限,是以原告對事業單位之財產有操控權能,而 為「實際負責人」。益見原告離職後仍對於奇力公司財務具 有一定之決定權限。
4.董事長為公司應登記事項,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調閱之奇 力公司登記資料,明確記載原告為奇力公司董事長,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6頁即被證1),原告為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被告依 該條規定禁止原告出國,依上開六、㈢所示,亦無不合。原 告一再表示奇力公司兩大股東介入經營,並陳稱在奇力公司 財務有問題的時候,曾去找兩大股東財務長商量,其當董事 長、總經理當兩、三年間,大股東群創公司也是每週參與會 議,對奇力公司都有指導、要求云云。惟大股東關心公司營 運本屬當然,奇力公司相關會議除二大股東外,原告亦有參 與,此觀諸原告於本件歷次開庭陳述自明,且原告自陳與奇 力公司素無淵源,為外聘之經理人。簡言之,原告並非大股 東指派擔任奇力公司之董事,亦非一般被控制,俗稱之「人 頭」,故原告為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縱大股東對奇力公 司不挹注資金,財務問題導致奇力公司經營困難屬實,但原 告並未證明大股東反對或禁止原告就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 間,已經發生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依法處理,原告為積 欠時點之董事長,對於本件積欠著有原因且應負解決之責,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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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