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錦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達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查報本件原告係以「陳錦墩」或以「圓金發工程行」之
名義起訴,如係以「圓金發工程行」起訴,原告應陳報係合
夥或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㈡查報被告鑫達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鑫達億營造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卡(可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該管縣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供本件訴訟用之釋明證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
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9,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有不足,再行命補繳),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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