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倉庫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492號
SJEV,105,重簡,149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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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被   告 李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第16條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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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