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8號
KSDM,104,訴,428,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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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淞
      劉慕麟
      張廷彰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85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99 、36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富淞劉慕麟均無罪。
張廷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6 樓之2 之砂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慕麟係同設在 上址之長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廷彰則係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陳富淞劉慕麟各自將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大小章、發票章交予張廷彰,由張廷彰委託 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發票,明知砂 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各別與附表一、二所示晉秉砂石行等 公司、商號間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1 年4 月起,以砂騰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三聯式 統一發票共21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晉秉砂石行等4 家公司 、商號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長麟工程行 部分,因起訴書已載明並未構成犯罪,是本判決不予贅列) ,而前開晉秉砂石行等4 家公司、商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廷彰陳富淞即共同以此方法 幫助如附表一之晉秉砂石行等4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6,13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10月起,以長麟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三聯式 統一發票共24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晉秉砂石行等8 家公司 、商號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鴻嘉營造 有限公司、編號9 之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已載明係有 實際交易,即非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本判決不予贅列), 而前開晉秉砂石行等8 家公司、商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廷彰劉慕麟即共同以此方法幫 助如附表二所示晉秉砂石行等8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 共計69萬8,36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3 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 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 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 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 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 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 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法 院即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 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 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 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 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 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第4 761 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 告陳富淞劉慕麟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 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四、訊據被告陳富淞劉慕麟,固各坦承係砂騰工程行、長麟工 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將工程行之大小章交由張廷彰使用 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陳富淞辯稱:知悉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③ 所示3 張發票,與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國公司)有實 際交易,其餘發票則為張廷彰所簽發,不知交易實情等語; 劉慕麟則辯解:附表二所示24張發票均為張廷彰所簽發,不 知道交易情形,但附表二所示營造廠商,資本額龐大,標得 重大工程,不可能有逃漏稅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 174 頁)。經查:
㈠、砂騰工程行陳富淞為登記負責人,於101 年4 月25日設立 登記,長麟工程行則係以劉慕麟為登記負責人,於101 年6 月13日設立登記,二家商號均登記在高雄市○○區○○○路 00號6 樓之2 ,張廷彰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工程行之事 務及保管大小章等情,業據劉慕麟陳富淞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32 、174 頁),核與證人即記帳士李木欣、同案 被告張廷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7 至 8 頁;本院卷二第38、39頁背面),並有砂騰工程行、長麟 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 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營 業人設立事項表、房屋稅繳款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及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查訪報 告表、委託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按(見國稅局卷一第5 至27、74至94頁)。又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商號,分別取得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統 一發票,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砂騰工程行 取得及開立101 年4 月至8 月發票明細表、101 年4 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及申報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1 年3 月至8 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同局101 年3 月至8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查核清單、長麟工程行取得及開立101 年7 月至12月發票 明細表、101 年8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 1 )及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7 月至12月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同局101 年7 月至12月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同局105 年3 月2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3488號函檢送附表一、二所示公司



、商號報稅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28至56、 95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192 至240 頁),即附表一、二之 公司、商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列砂騰工程行、長麟 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無疑義, 均先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砂騰工程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商號或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斷如下:
1、附表一編號1之晉秉工程行
⑴、證人即晉秉工程行會計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砂騰 工程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總銷項金額175 萬元、總稅額 8 萬7,500 元之2 張發票,係晉秉工程行向砂騰工程行購買 砂石,雖未簽訂買賣契約,但確有實際交易,係老闆張顯榮 以現金交付張廷彰;於國稅局約談時,已將老闆領款支付之 交易紀錄圈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至背面),則砂 騰工程行與晉秉工程行間是否確無實際交易,已有可疑。再 觀之上開2 張發票,係砂騰工程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01 年 5 月25日、6 月1 日,金額各為95萬元、80萬元,含稅則為 99萬7,500 元、84萬元;又砂騰工程行101 年6 月1 日之請 款單,則記載由張廷彰領款84萬元,另吳惠華所圈出之2 筆 交易資料顯示,晉秉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於101 年 5 月25日支出現金112 萬元、同年6 月14日則支出現金89萬 元,此有發票2 張、請款單1 張、存摺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 佐(見國稅局四卷第759 至761 頁),是砂騰工程行所開立 之發票,其中一筆既有同額之請款單,且吳惠華亦證稱係由 其老闆提領款項支付,雖晉秉工程行係於101 年5 月25日支 出現金112 萬元、同年6 月14日支出現金89萬元,與發票日 期101 年5 月25日、6 月1 日,金額含稅99萬7,500 元、84 萬元,前者係提領金錢數額不同,後者則係提領金額與日期 存有落差,然衡諸晉秉工程行係正常營業之商號,於領款時 連同其他所需款項一併提領或稍待幾日再為給付,亦為商業 交易常情,實難憑此逕認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況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過磅單係載送砂石之證據,若未特意 留下,亦非違常情,自難單憑無買賣契約、過磅單,即認無 真實交易。
⑵、再者,吳惠華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富淞於國稅局 約談時有到場,惟老闆告知交易過程及現金交付均為張廷彰 出面,張廷彰砂騰工程行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43頁背面、45頁),然本案既已無積極證據堪認砂騰工程行 與晉秉工程行之交易係屬虛假,則陳富淞既為砂騰工程行



記負責人,於國稅局約談時當到場,亦屬當然之理,無從為 不利陳富淞之認定。
2、附表一編號2之上申砂石行
⑴、證人即上申砂石行負責人陳營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 砂騰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之交易,係有買賣合約 書,另係以現金交付張廷彰,拿到石料後直接轉賣營造廠即 朝國公司,亦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背 面至89頁),而上申砂石行砂騰工程行確簽訂「採購合約 書」,由上申砂石行砂騰工程行購買卵、塊石等石料,每 噸320 元,約定每1,000 噸結算1 次,現金給付,砂騰工程 行開立101 年4 月27日之發票予上申砂石行,品名記載「卵 塊石」,數量為3,000 噸,金額為96萬元,稅額為4 萬8,00 0 元,另有101 年4 月1 日至27日砂騰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 票,其中32萬元有3 張、4 萬8,000 元有1 張,至於上申砂 石行之現金帳,亦載明「101 年4 月10日、15日、20日預付 貨款各為32萬元、4 月27日預付貨款4 萬8,000 元」,此有 發票1 張、採購合約書1 份、現金支出傳票數紙、上申砂石 行現金帳、陳營峰出具之說明書各乙份附卷為佐(見國稅局 卷四第839 至847 頁)。另陳營峰亦提出向砂騰工程行買入 卵塊石後再出賣予朝國公司之101 年4 月27日發票,載明出 售卵塊石3000噸,總價96萬元,此有發票1 紙在卷可參(見 國稅局卷四第848 頁),可見上申砂石行砂騰工程行購買 卵塊石,非但有簽訂合約書,亦有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現 金帳等相關會計科目之登載,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且亦係 基於有轉售朝國公司之需求,而再出售之數量亦相當,更足 證上申砂石行與朝國公司有買賣交易。至於上申砂石行雖有 預付貨款予砂騰工程行情形,然未開立憑證前先行送貨,當 月將全數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亦係交易之常見模式,只 要總數量、價格相總無誤即可,又砂騰工程行既已先行送貨 ,由預付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觀之,可見該日 砂騰工程行已出貨完畢,則於101 年4 月27日再出售予朝國 公司,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開交易無論契約約定 、交貨給付貨款及貨品去向,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證人 亦證述係確有實際交易,顯已難認上開交易係屬不實,至為 灼然。雖本次砂石交易並無地磅單,然陳營峰於國稅局訪談 時已陳稱:由砂騰工程行負責將卵塊石運送至指定地點,運 費由其支出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429 至430 頁),而地磅 單僅為載送之證明,砂騰工程行既負責運送,上申砂石行若 已核認載送之數量與契約相符,而未保留地磅單,亦係常態 ,於已有前揭相關必備憑證之情形,實難僅以無地磅單,逕



認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
⑵、再者,陳營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識陳富淞,係 向張廷彰買賣砂石,張廷彰砂騰工程行業務名義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可知係張廷彰出面以砂 騰工程行名義與上申砂石行進行交易,且上申砂石行現金係 交予張廷彰,並未提及陳富淞,則其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顯難認張廷 彰交付上申砂石行之1 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則陳富淞 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可言。3、附表一編號3之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⑴、證人即朝信公司會計總務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 砂騰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發票之交易,係因朝信公司 標得屏東縣霧台鄉工程,需要做蛇龍,而有購買塊石之必要 ;有此需求會登載在網路上,砂騰工程行之「小白」主動跟 公司聯絡,但其所出售之塊石,品質較不佳,且交貨不穩定 ,僅交易2 次即未再向其進貨;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6頁背面),而砂騰工程行開立 予朝信公司之發票有2 張,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14日、7 月25日,品項為「塊石」,含稅金額分別為42萬6,195 元、 4 萬4,708 元,另朝信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8 月7 日各 匯款42萬6,195 元、4 萬4,708 元至砂騰工程行之陽信商業 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發票、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 份、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3 年2 月18日陽信三鳳字第10300009號函檢送戶名「砂騰工程 行陳富淞」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見國 稅局卷四第869 至877 頁),足見朝信公司因購買塊石,而 匯款至砂騰工程行之銀行帳戶,相關時間、金額,與砂騰工 程行開立之發票均相符,且證人清楚證述砂騰工程行出貨之 品質等細節,自堪認上開交易係屬真實。
⑵、再者,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識陳富淞,買 賣砂石均係張廷彰出面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 ,可知係張廷彰出面處理,則陳富淞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張廷 彰交付朝信公司之2 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則陳富淞縱 使知悉交易情事,亦無從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4、附表一編號4之朝國公司
⑴、證人即朝國公司會計許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砂騰 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15張發票,均有實際交易,朝國 公司於100 年開始承攬旗津海岸保護工程,承作海堤保固, 需要購買卵塊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背面),並於國稅



局訪談時陳述:本次交易由高雄工地人員與砂騰工程行接洽 ;於101 年4 月23日起交貨,貨品名稱為卵塊石,至於交貨 數量、單價、金額如發票所載,朝國公司之工程自100 年10 月31日開工,業主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101 年始與砂騰 工程行交易,以卡車運送至旗津工地,運費由砂騰工程行負 擔,付款情形如提供之明細;至於附表一編號4 ⑬所示發票 金額為97萬542 元,但匯款支付92萬5,172 元,係因為最後 出貨與實際數量不符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556 頁;國稅局 卷四第879 至883 頁),而朝國公司於100 年間得標旗津區 海岸線保護工程,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另向砂騰工程行購買卵塊石,砂騰工程行開立附 表一編4 所示15張發票予朝國公司,且朝國公司於①101 年 5 月2 日匯款107 萬3,580 元、②101 年5 月3 日匯款96萬 2,789 元、③101 年5 月9 日匯款101 萬5442元、④101 年 5 月15日匯款92萬1,096 元、⑤101 年5 月17日匯款114 萬 9,062 元、⑥101 年5 月22日匯款32萬4,465 元、⑦101 年 5 月30日匯款17萬7,246 元、⑧101 年6 月6 日匯款53萬5, 077 元、⑨101 年6 月7 日匯款30萬496 元、⑩101 年6 月 13日匯款26萬1,289 元、⑪101 年6 月22日匯款18萬6,647 元、⑫101 年7 月13日匯款92萬5,142 元、⑬101 年7 月20 日匯款146 萬8,281 元、⑭101 年7 月24日匯款48萬6,002 元,均匯至砂騰工程行前揭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此有發 票、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數份、工程契約(正本)乙份、朝 國公司開立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101 年3 月12 日至102 年7 月2 日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三第54 2 至544 、547 至554 、561 至612 頁),上開匯款金額與 發票含稅總額相較,發票所載總額均多30元,應係跨行匯款 手續費,而附表一編號4 ①、②所示發票金額合計為107 萬 3,610 元,即為上揭匯款①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4 ③至⑮ 所示發票,即為前開匯款紀錄②至⑭所示,又上述匯款⑫之 92萬5,142 元,相對應於附表一編號4 ⑬發票係97萬542 元 ,二者不符,然係實際出貨與發票不符之故,已據證人解釋 如上,鑑於其他匯款均與發票金額相符,此部分僅約5,000 元之差距,證人證述亦非顯然悖於常情,發票既有相對應之 匯款,已難認發票所示交易係屬不實。此外,另有101 年4 月26日至28日之地磅記錄單數份在卷可按(見國稅四卷第91 7 至927 頁),本次交易雖無全部之地磅單,然地磅單僅係 載運卵塊石秤重之證明,於交易結束後,未加全數以保留, 亦非違背常情,自無法憑此推斷即無載送卵塊石之事實。⑵、至於匯款紀錄(包括朝國公司與長麟工程行之下述交易)所



留電話號碼,經查證登記使用者分別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宸峰公司)、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 司),而鴻欣公司之稅務處理者洪于婷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 :係蔡月娥匯款等語,宸峰公司出納徐富敏於國稅局調查時 陳述:係親戚蔡月娥要我匯款,因當時我在鴻欣公司任職, 但不知蔡月娥匯款目的等語,而蔡月娥則於國稅局訪談時陳 述:確有匯款至砂騰工程行,會幫朝國公司匯款,係因該公 司負責人洪朝國與我先生蔡清旭係好朋友,洪朝國會匯款至 我帳戶中,而匯款時間有早於發票所載時間,係因洪朝國會 先匯款給我,金額有差異部分,應係洪朝國以現金給付;另 亦匯款予長麟工程行,理由均相同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 年1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1820號函、同 局103 年1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0888號函檢送之 電話查詢資料、訪談紀錄、匯款整理及蔡月娥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墊款、還款明細等件附卷可 按(見國稅局卷三第613 至629 、639 、651 至657 頁), 依蔡月娥提出之洪朝國匯款紀錄,係於101 年1 月20日匯款 182 萬8,472 元、3 月5 日匯款289 萬2,893 元、150 萬5, 488 元、100 萬7,970 元、19萬7,785 元、4 月12日匯款33 萬6,316 元、4 月13日匯款13萬187 元、200 萬元、8 月13 日匯款206 萬元,合計洪朝國匯款予蔡月娥之金額共為119 萬5,911 元,而蔡月娥所坦認由其匯款之發票(即附表二編 號8、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⑦、⑨至⑭)及其他未列在起訴書 範圍之發票,總計匯予長麟工程行砂騰工程行各237萬8, 150元、960萬9,758元,共計1,198萬7,908 元,相較洪朝國 匯予蔡月娥之金錢總計為1,195萬9,111元,差額為2萬8,797 元,此部分蔡月娥陳述係以現金交付,是就前揭匯款證據觀 之,蔡月娥所陳述係洪朝國要求匯款予砂騰工程行,係因事 前已匯款予蔡月娥,而朝國公司既向砂騰工程行購買卵塊石 ,有給付貨款予砂騰工程行之必要,不論係要求蔡月娥代為 給付,抑或蔡月娥曾向洪朝國借貸,再由蔡月娥給付貨款予 砂騰工程行,以清償其與洪朝國間之債務,資金流向均尚屬 合理,公訴意旨未指出相關匯款係屬虛偽作帳,則基此合理 之匯款情形,實難認朝國公司與砂騰工程行間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發票之交易係屬不實。是陳富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砂騰工程行確與朝國公司有於101年4月間如同附表一編號 4①至③發票所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應非虛 詞,可堪採信。
⑶、再者,陳富淞雖供述知悉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③發票所示交易 ,然參酌許素真並未證述認識陳富淞或與砂騰工程行交易之



人為陳富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背面),則其餘附 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情形,顯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陳富淞亦 有所參與或知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上開交易 係屬虛偽,則陳富淞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應亦明確。
㈢、公訴意旨認長麟工程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商號或公司並無如發 票所示之交易,即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然經本院審理 後,判斷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晉秉工程行
⑴、證人即晉秉工程行會計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長麟 工程行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總額210 萬元之3 張發票, 係晉秉工程行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砂石,雖未簽訂買賣契約, 但有實際交易,由老闆張顯榮以現金交付張廷彰;當時在國 稅局約談時,有將老闆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紀錄圈出,惟尚 有提領交付其他廠商之金錢,總額不會等於交予長麟工程行 之210 萬元。又發票日期與請款單日期相同,但老闆可能與 其他廠商之款項一起提領,不知老闆如何處理支付貨款部分 ;另並未留下過磅單;有時遇到上游廠商無法供貨,向其他 工程行購買,也無契約,通常營造公司會將過磅單留下作帳 ,但晉秉工程行未交代留下過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背面至43、45至46頁),則晉秉工程行與長麟工程行是否確 無實際交易,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3 張發票,發票日期為 101 年12月10日、17日、20日,含稅金額各為75萬6,000 元 、72萬4,500 元、72萬4,500 元,總銷售額為210 萬元,含 稅總額則為220 萬5,000 元,又長麟工程行分別於101 年12 月10日、17日、20日請款各75萬6,000 元、72萬4,500 元、 72萬4,500 元,合計為220 萬5,000 元;另由吳惠華圈出之 4 筆款項交易資料顯示,前揭晉秉工程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帳戶,於101 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45萬元、同年12月25日現 金支出19萬元、102 年1 月10日現金支出11萬元、102 年1 月22日轉帳151 萬3,000 元,合計則為226 萬3,000 元,此 有請款單3 張、存摺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二 第234 、235 頁),是長麟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既有同額 之請款單,且吳惠華亦證稱係由其提領款項支付,雖晉秉工 程行提領款項之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同,然衡諸晉秉工程行係 正常營業之商號,於領款時連同其他所需款項一併提領或稍 待幾日再為給付,亦為商業交易常情,實難憑此逕認發票所 示交易係屬虛偽。況買賣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過磅 單係載送砂石之證據,若未特意留下,亦非違常情,自難單 憑無買賣契約、過磅單,即認無此部分交易,要亦甚明。



⑵、再者,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知道長麟工程行 之負責人為何人,亦不認識張廷彰,與長麟工程行交易事宜 均係老闆處理,我僅負責記帳,老闆有告知張廷彰算是長麟 工程行之業務,若張廷彰出面解釋,即不會有問題,但國稅 局表示張廷彰並未出面解釋,要我們補稅,我們怕麻煩,未 對補稅部分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43頁背 面),由吳惠華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劉慕麟有與晉秉工程行 進行交易,亦無從證明劉慕麟知悉前揭交易情形,則依公訴 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張廷彰交付晉秉工程行之3 張發票所 示交易係屬虛假,且亦乏證據證明劉慕麟知悉係屬虛偽交易 或者有所參與,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2、附表二編號2之碒圓企業行
⑴、證人即碒圓企業行會計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碒圓 企業行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2 張發票,係碒圓企業行向長 麟工程行購買砂石,雖未簽訂買賣契約,但有實際交易,且 由老闆張顯榮以現金交付張廷彰,有付款憑證;於國稅局訪 談時所述該次購買之石料係因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華公司)簽訂供貨契約,而有向長麟工程行進貨之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44頁背面),而 上開長麟工程行開立之2 張發票,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26 日、27日,總價各為69萬元,含稅金額各為72萬4,500 元, 總銷售額為138 萬元,含稅總額則為142 萬9, 000元。又觀 之碒圓企業行之現金支出傳票,101 年12月26日、27日均記 載「進貨中石,69萬元」,進貨總分類帳101 年12月26日、 31日均亦記載「石料,69萬元」,與發票所示相符。再者, 碒圓企業行與宏華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高雄港洲際 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碼頭、櫃場CY3 區暨建築新 建工程」之採購契約,採購項目為「石料供應」,並有出售 塊石、卵石予宏華公司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12月29日,銷 售總額為123 萬8,087 元、73萬8,586 元,亦載明在總分類 帳上,此有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總分類帳(進貨、銷貨收 入)等件附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二第259 至266 頁),可徵 碒圓企業行確有與宏華公司簽訂供應石料之契約,自有向長 麟工程行進貨之需求,雖砂騰工程行碒圓企業行間之交易 並無買賣契約,亦未留有過磅單,然發票有相對應之現金支 出傳票可為相核,實難僅以長麟工程行碒圓企業行間之買 賣未簽訂書面契約,即率認為不實交易。
⑵、再者,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碒圓企業行、晉秉 工程行均為老闆張榮顯處理,老闆均係現金交付給張廷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由吳惠華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劉



慕麟有與碒圓企業行進行交易,或劉慕麟知悉前揭交易情形 ,則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張廷彰交付碒圓企業行之 2 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亦不能證明劉慕麟知悉係屬虛 偽交易或者有所參與。
3、附表二編號3之建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⑴、證人即建和公司負責人鄭幼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長 麟工程行有一次交易往來,向張廷彰購買塊石再賣予其他營 造廠商,有與長麟工程行簽訂買賣契約,且其開立附表二編 號3 所示發票,總價為210 萬元,我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過幾年後國稅局告知長麟工程行並未繳稅,導致要我補稅, 我不想再爭執即逕予繳納;相關資料均已交給國稅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4頁),而長麟工程行與建和公司 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長麟工程行出售 單價每噸160 元,約1 萬2,000 噸之塊石予建和公司,實際 交易為1 萬2500噸塊石,單價每噸160 元,長麟工程行開立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發票1 張,銷售總價為200 萬元,含稅總 價則為210 萬元,鄭幼琴並於102 年1 月11日匯款210 萬元 至長麟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戶。再依鄭幼琴提 供予國稅局之資料,該批石塊係再出售予甲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甲明公司),並開立日期為101 年12月28日,金額為 420 萬元(含稅20萬元)之發票予甲明公司,此有發票2 紙 、買賣合約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長麟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長麟廠商出貨請款單 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二第284 、285 、290 至309 頁),可見建和公司確有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石塊以交付甲明 公司之需求,而長麟工程行與建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亦有雙方公司之大小章,難認係屬不實。況且前揭出貨請款 單所載,亦有長麟工程行各車次出貨載運塊石、噸數等之請 款資料,而建和公司確將發票所示含稅金額匯入長麟工程行 之銀行帳戶,以上事證符合一般塊石買賣交易常情,給付價 金流程亦無任何異狀,未見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顯難推斷 係屬不實之虛偽交易。至於建和公司嗣後出售該1 萬2500噸 塊石予甲明公司,單價卻提高為每噸320 元,然此為買低賣 高之商業交易常情,難認有何異常。況縱使建和公司與甲明 公司之塊石買賣係不實在,然亦無法僅憑此反推建和公司與 長麟工程行間之買賣交易亦係虛假。再者,公訴意旨認建和 公司匯款210 萬元至長麟工程行帳戶後,隔日旋遭提領,資 金異常,而認長麟工程行與建和公司交易即為不實,然長麟 工程行欲將建和公司之匯入款項作何用途,係其財產運用自 由,翌日提領亦屬常見,公訴意旨並未證明長麟工程行提領



之210 萬元,有回流至建和公司或其負責人處之相關事證, 自不能單憑長麟工程行於翌日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不利劉 慕麟之認定。
⑵、再者,鄭幼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知道長麟工程行 之負責人為何人,均為「小白」張廷彰出面,買賣塊石那時 候還不知道劉慕麟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背面) ,由鄭幼琴之證述可知,出面處理之人為張廷彰,則劉慕麟 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 所舉證據,難認張廷彰交付建和公司之1 張發票所示交易係 屬虛假,則劉慕麟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無從推論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
4、附表二編號4之鴻禕有限公司(下稱鴻禕公司)⑴、證人即鴻禕公司會計張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長麟 工程行有一次交易往來,在國稅局約談所述,係負責人邱晟 禕表示,以現金交付;我只負責記帳,至於現金簽收單上簽 收者「張明雄」係負責人告知,相關證據均為負責人交予國 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4頁),而觀之卷附資 料,長麟工程行開立予鴻禕公司之發票,日期為101 年10月 31日,銷售品項記載「級配」,金額為139 萬8,362 元,稅 額則為6 萬9,918 元,總計146 萬8,280 元,又現金簽收單 共5 張,付款人為鴻禕公司,受款人為長麟工程行,每張應 付款金額各為46萬元、6 萬元、49萬6,200 元、40萬2,500 元、4 萬9,580 元,合計即為146 萬8,280 元,簽收者為「 張明雄」,此有發票1 張及現金簽收單5 紙存卷供佐(見國 稅局卷二第331 至336 頁),觀諸現金簽收單之金額與發票 金額相當,雖簽收單日期為102 年2 月21日、22日、25日、 26日、27日,後於發票日期,然先行開立發票,日後再請款 ,亦非違背常情。發票既有相對應之請款紀錄,且依證人所 述,鴻禕公司負責人邱晟禕表示係有實際交易,已難認係屬 虛偽交易。至於請款單上簽收者簽名「張明雄」,然張廷彰 於偵查中已供述:長麟工程行係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緝卷 二第8 頁),且上開證人所述交付貨款亦係由長麟工程行收 受,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並非長麟工程行收受貨款之積極證據 ,無從僅以簽收者非張廷彰劉慕麟,率爾逕認交易即為不 實,亦為灼然。
⑵、再者,張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知道長麟工程行 之負責人為何人及何人進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即未證及劉慕麟參與交易,則劉慕麟是否知悉交易情形, 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5、附表二編號5 之豪順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順晠公司)



⑴、證人即豪順晠公司負責人王誠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與長 麟工程行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發票確有交易,以現金支付, 現金支出傳票及買賣合約書均可為證;貨品運送方式全由長 麟工程行載運至交貨地點即高雄港116 號碼頭,由長麟工程 行業務張廷彰至公司取款,購進之砂石料已銷售予泛亞工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 352 至369 頁),已明確證述交易方式及貨物去向,與長麟 工程行間之交易是否不實,誠已有疑。又前揭長麟工程行開 立之發票,銷售品項為「中石」,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 銷售金額為100 萬350 元,稅額為5 萬18元,總計105 萬36 8 元,而豪順晠公司與長麟工程行於101 年11月1日簽訂土 石買賣合約書,內容為豪順晠公司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石料, 中石3000噸、砂級配400 方,工作地點在旗津116 碼頭,施 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至12月30日,付款方式依進貨量每 週計價一次,以現金結算;豪順晠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則記 載,日期101 年11月7 日,支出「旗津116 碼頭,中大石運 輸費25萬元」,11月14日、26日各支出20萬元、12月5 日支 出10萬元、12月14日支出15萬元、12月31日支出10萬元,傳 票記載共100 萬元,然王誠偉於現金支出傳票載明「實付長 麟工程行共105 萬元」;另豪順晠公司曾與泛亞公司於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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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順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