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04號
KSHM,105,上訴,60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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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顏喜美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水玉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瓦斯行前,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陳俊儒之行為,告訴人遂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1 月24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16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 年10月28 日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 )。嗣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103 年2 月14 日10時34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告告訴人前對其 所提之傷害告訴係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涉有誣告罪嫌,然該誣 告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 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 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水玉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陳俊儒之指述、證人李靜芳之證述、證人



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志芳郭軒博之證述、告訴人之阮綜合醫 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述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並未出手抓告訴人,不知他手 臂上的傷勢從何而來,收到起訴書後,伊那時很生氣,請教 法院免費律師,律師說可以告對方誣告,就去按鈴申告,並 對檢察事務官說:告訴人打伊還告我傷害,伊要告他誣告, 當時一審判決還沒出來,伊確無誣告犯意等語。而被告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認並無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情事,竟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對告訴人提出誣告指訴,被告純係基 於誤認本身並無故意傷害犯行,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16時40分,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陳 俊儒提出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嫌誣告被告曾 動手傷害告訴人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 68號卷第1 至3 頁),而告訴人因此被訴誣告案件,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該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68號 卷第6 、7 頁、第12至14頁);告訴人前以被告於102 年10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瓦斯行前 ,以手抓其左前臂成傷提出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16 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5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616 號起訴書、原 審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 第13至21頁、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 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判處被告傷害告訴人罪刑確定 在案,然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誣告罪嫌,仍須視其有無虛構 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而定,乃屬當然。
㈡查,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緣張水玉與在岳父瓦斯行工作之 陳俊儒係鄰居關係,張水玉曾因隔壁瓦斯行之管理不當而與 陳俊儒有所齟齬,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陳俊儒岳父開立之瓦斯 行前,復因張水玉叫送其他瓦斯行之瓦斯而發生爭執,張水



玉、陳俊儒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水玉以右手抓陳俊儒左 前臂,待張水玉轉身離開時,陳俊儒則以手毆打張水玉頭部 ,並使張水玉因而腳步不穩倒地,致陳俊儒受有左前臂3 處 抓傷(各13X0.6公分、8X0.5 公分、10X0.5公分)之傷害, 張水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陳俊儒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述判決書足按。依上述判決書 之記載,前揭發生爭執之雙方,被告張水玉係民國35年出生 ,於案發時年已滿67歲;而告訴人陳俊儒係民國60年出生, 於案發時年未滿42歲,則微論兩者年齡相距25歲之多,且告 訴人陳俊儒又係男生,兩相比較結果,雙方年齡、體形、體 力甚為懸殊;再觀之雙方上述傷害,被告張水玉所造成告訴 人傷害為「左前臂3 處抓傷(各13X0.6公分、8X0.5 公分、 10X0.5公分)」,然告訴人造成被告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 暈眩、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則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顯較 被告嚴重,則在此情形下,身為女性,且年紀較大,受傷較 重倒地之被告,其主觀上認係被毆打之被害人,而非傷害行 為之加害者,衡之一般常情,尚不難想像。
㈢另案據證人李靜芳之證述,認定被告觸犯傷害罪,然證人李 靜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水玉從她家出來,我坐在騎樓下 面那邊玩手機,陳俊儒在弄瓦斯,他們兩個開始起爭執,我 看到張水玉有往陳俊儒方面揮手,但是她有沒有抓到他的手 ,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 14頁);而其於另案審理時改稱:兩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陳俊儒有靠近被告張水玉,被告張水玉就出手推被告陳俊儒 ,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因此造成被告陳俊儒受傷等語(見另案 一審卷第48頁),是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前後不甚一致,是被告張水玉是否有動手抓傷告訴人乙情, 顯非全然無疑。
㈣又被告張水玉於103 年2 月14日10時34分許,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就告訴人可能涉及誣告罪嫌所為之相關指訴 ,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如下:「(檢事官問:你都沒有打( 碰)他對不對?)沒有,完全沒有。上次,這個檢察官問, 我也說沒有,都沒有啊!連互罵也沒有,連在我身邊也沒有 ,他說那他手這傷從哪來的,我跟他說,他就扛瓦斯桶,在 那裡洗一洗,5 公斤要打我,要打我,那那個他大姨就跟他 搶,搶兩次,他要拿起來打兩次,打兩次。」、「(檢事官 問:那為什麼這個,陳俊儒為什麼說你的手去抓到他的左手 ?)嘿啊!我也不知道。」、「(檢事官問:你去抓到他的



左手?)我也不知道他手的傷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完全 沒有互罵,都沒有那個,我叫別人的瓦斯,他們嫌他說我, 我瓦斯報消防的我報的,和我沒講話,我叫別人的瓦斯,人 家載瓦斯的走,他就打我了,瓦斯的走他就打我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主觀上 係認知其並無動手抓傷告訴人,當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被告以手抓傷其左前臂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 頁; 另案偵卷第8 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認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係不實,始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是被告提起 本件誣告告訴,即難謂全然無據。要難執此逕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
㈤次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 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之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儘管 存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但其目的乃在脫卸自己罪責,即 難謂與前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誣告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前述,然被告係因收受告訴人對其提出涉嫌傷害之 另案起訴書,因認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乃對告訴人 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斯時另案尚未經法院裁判,被告是否該 當於傷害罪仍屬未定,且觀諸被告申告內容,主要在於否認 自己動手抓傷告訴人,因認告訴人係屬誣告,業據認定如前 ,因此,縱認被告所為申告係出於脫免告訴人指訴其涉犯傷 害罪責之目的,此亦誠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同堪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揆之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㈥至於證人陳志芳郭軒博等2 位警員於另案係證述:「到現 場處理狀況」、「被告陳述被毆打情形」、「告訴人有陳述 被毆打情形」、「告訴人陳俊儒到警局製作筆錄情形」等情 (見影上易卷第37至48頁);另告訴人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雖可證明其曾受有傷害,但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前揭誣 告犯意之確切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就被告是否有動手抓傷告訴人陳俊儒 乙節,原審以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抓



」到告訴人的手等語;又於審理時另稱被告有「推」告訴人 ,顯見其證述已屬不一,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按證人 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及表達等因素,而有 部分前後不符,惟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查本件證人李靜芳於另案偵訊時稱:被告有朝告訴人方面 揮手等語;於審理時則稱:被告有出手碰到告訴人等語,其 就被告確有出手之基本事實,已為一致之陳述,不問被告究 係以「抓」或「推」之方式為之,尚無礙被告傷害事實之認 定,原審逕以證人所述之細節略有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足 採,恐嫌速斷。㈡復參酌證人李靜芳雖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然其於另案審理時,就告訴人傷害被告之行為亦證述綦詳 ,並未有迴護告訴人之情,顯見其並未因與告訴人之姻親關 係而有所偏袒,益徵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再者,被 告於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曾因見瓦斯行內有人抽 菸,而向告訴人表示管理有不當等語,核與證人李靜芳及告 訴人於另案時均證稱被告平日因害怕瓦斯而到瓦斯行爭執等 情大致相符,從而,本件案發前被告已對告訴人岳父經營之 瓦斯行有所不滿。又證人李靜芳及告訴人均證稱:案發當日 ,因被告先以眼睛瞪著,坐在瓦斯行門口的告訴人及李靜芳 ,並對其等碎念等語,渠等已因前開瓦斯行設立而長久積怨 ,當日又因告訴人叫送其他瓦斯行之瓦斯而與被告理論並引 發口角,故被告因而在情緒氣憤下,伸出右手抓傷告訴人, 亦合於常情,故本件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乙節, 堪予採認。㈢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提出誣告時, 另案之傷害案件,連第一審判決都尚未下來,且伊在另案始 終均否認犯行,故伊提告時主觀上根本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然查,誣告罪之成立,只要被告以虛偽捏造之事實進行告 訴,即為已足,而被告雖於另案始終否認其犯行,然其對於 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應心知肚明,並無待另案之判決 來作確認,故本件被告以其始終都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虛 捏事實,向本署該管公務員申告,顯然該當本罪。而原審竟 謂:本件被告所為申告之目的,乃在於脫免告訴人指訴之傷 害罪責,而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遍查卷內之事證 ,本件之被告始終均未指稱其申告之目的係為拖免罪責,此 部分純屬原審臆測之詞,容有未恰,實難甘服。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 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



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誣告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 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核無足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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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