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5號
TNHV,105,家上,5,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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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顏煒哲 
      顏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惠月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峰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
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 認林淑卿與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駁回其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確認林淑卿與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與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核其所為,固屬訴 之追加,然其追加之撤銷婚姻之訴,係以林淑卿與顏得安之 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 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先母林淑卿與先父顏得安於民國56年10月3日,在 臺南市○○路000巷00號,席開兩桌宴請雙方至親,已舉行 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渠等間之婚 姻關係已有效成立,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先母林淑卿與先 父顏得安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先父顏得安身故後起訴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排除上訴人先母林淑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存在。是上訴人先母林淑卿與先父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因 被上訴人否認而陷於存否不明,此攸關上訴人得繼承先父顏 得安之遺產數額認定及上訴人是否確為婚生子女之身分,上 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訴請法院確認林淑卿與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而先父顏得安於先母林淑卿不知情下,私下另與被上訴人交 往,並於57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結婚登記,則被上訴 人與顏得安之婚姻乃重婚,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99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之 訴之追加,聲明如下: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先母林 淑卿與先父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先父顏 得安間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顏得安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儀 式盛大、出席者眾,並於57年1月21日為結婚登記,上訴人 母親林淑卿與顏得安則無公開儀式,被上訴人及顏得安間之 婚姻並非重婚,且顏得安與林淑卿均已死亡,婚姻關係已消 滅,上訴人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爭執,顯與確認訴訟之要 件不符,當事人亦不適格。另其追加提起之撤銷婚姻之訴, 因顏得安已死亡,有違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但書規定,顯無 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4頁) 上訴人父親為顏得安、母親為林淑卿,分別於103年1月10日 、104年2月12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婚字第147號卷 第8、11、16頁,下稱北院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及顏得安其他子女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 決上訴人二人及顏得安其他子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得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887,649 元,嗣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受理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4頁)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顏得安為重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間之婚姻關係,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謂:「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 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又本法第48條第2 項但書容許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 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將造成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浪費,並使身分關係陷入不 確定,致未能充分貫徹法安定性原則。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 ,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 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 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 之目標。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 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五十四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第六 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六十五條確認生父之當事 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 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倘有 一方已死亡,則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爰設本條規定。」 ,即訟爭身分關係由第三人提起者,適格之被告乃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如一方已死亡,則為尚生存之他方。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顏得安已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其 母親林淑卿已於104年2月12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訃文影本在卷可稽(北院卷 第8頁、第16頁),是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甲類家事訴 訟事件,上訴人(即第三人)已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雙方或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上訴人以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甲○○為 被告,請求確認顏得安與林淑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顯與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因訟爭身分關係之當 事人即顏得安、林淑卿均已死亡,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業已 消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上訴 人雖主張本件確認之訴之結果,攸關其得繼承顏得安之遺產 數額及其是否為婚生子女身分,故其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被 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為顏得安之子女且為繼承人之身分, 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外,不得讓與或繼承,具有一身專屬性 ,而上訴人之母親林淑卿於生前並未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訴,上訴人於法已無從繼承而主張之,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確認之訴之結果,將影響其得繼承顏得安之遺產數額云云 ,即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為不可採。
至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林振福林漢昇於本院105年度重家上 字第2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主張林淑卿與顏得安確有於 56年10月3日結婚云云,而證人林振福林漢昇於前開案件 固到庭證稱顏得安與林淑卿有於56年10月3日結婚,席開二 桌宴客,並遵照古禮祭拜祖先、奉茶等語(本院卷第121-12 9頁),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喜帖、當日結婚照片等為佐,而 證人與上訴人為舅甥至親,關係密切,其所言證言難免有偏 頗上訴人之情。況據其所述,顏得安與林淑卿之婚禮到場觀 禮之人尚有鄰居等人,惟其等均已往生或失聯。又婚姻乃人 生大事,惟據證人林振福證稱:顏得安之父親並未到場(母 親已歿),亦與婚禮通常由雙方家長擔任主婚人之常情相悖 ,是顏得安與林淑卿是否確有於56年10月3日舉行婚禮,實 屬有疑。復觀之顏得安之訃文(北院卷第16頁),護喪妻係 先記載「甲○○」,左下方才記載「林淑卿」,足認被上訴 人甲○○應屬大房,始會如此記載。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顏得安與林淑卿在顏得安與甲○○結 婚之前,已舉行結婚儀式。
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顏得安與林淑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顏得安為重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間之婚姻關係,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與顏得安係於57年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其結婚係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 ,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此重婚之效力並無規定,依該施行 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關於親屬事件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 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重婚效力之規定。依 修正前舊民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 不得請求撤銷。」,又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夫妻



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因之而消 滅。是上開但書所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事由,尚包括前婚姻 關係當事人自然死亡在內。何況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設(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42號解釋)。是以在前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 人死亡時,其一夫一妻之婚姻即無受破壞之虞,利害關係人 即不得再行撤銷後婚姻關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55號 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顏得安及林淑卿之婚姻關係存在,然顏 得安、林淑卿已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04年2月12日死亡, 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婚姻關係縱使曾經存在,亦已消滅,依修 正前民法第992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意旨,上訴人自不 得訴請法院撤銷顏得安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況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顏得安與林淑卿在顏得安與 甲○○結婚之前,已舉行結婚儀式,是以,上訴人訴請撤銷 顏得安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顏得安與林淑卿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顏得安間之婚姻關係,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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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