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19號
TNHV,103,上,219,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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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
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及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門牌號碼為○○市○○區○○里○鄰○○○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定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宣判,因梅姬颱風來襲 ,經○○市政府公告該日下午停班停課,故本件延至105年9 月29日上班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7月16日及100 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均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上訴人乃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更正聲明為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95年7月16日及民國10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門牌號碼為○○市○○區○○里0 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吳基。」(見本院卷二第16 8頁),核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法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基於92年12月23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為吳基之配偶即上訴人與吳基之子女即訴外人 吳寬銘吳政翰施吳秀珠、鄭吳秀禎(以下合稱其他繼承 人)、吳寬正。而祖厝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吳基所有,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依法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共同委託吳寬正按應繼分比例辦 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詎吳寬正未得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同意,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於95年7月12日擅自向○○市○○地政事務所(下稱○ ○地政所)申辦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吳寬正個人單獨所有 ,並於95年7月18日變更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 吳寬正。嗣吳寬正於100年7月10日死亡,其女即被上訴人又 於100年8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直至102年農曆過年前才將原由吳寬 正代為保管之家族財產文件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發現短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故於102年4月1日至○○地政所調閱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文件後,始知吳寬正獨占吳基遺產, 且系爭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塗銷 繼承登記並辦理回復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間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予以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為吳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容有未當,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列部分予以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95 年7月16日及10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 5及6所示門牌號碼為○○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權 利範圍為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5年 7月18日及100年8月30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 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吳基。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印文與其等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均 屬相同,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契約係偽造,應負舉證責任。吳 寬正至遲自88年3月開始,即匯款至吳基設於○○農會之帳 戶,更於93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曾育寬借款450萬元,均用以



清償吳基向○○農會之貸款。被上訴人之父吳寬正係本於系 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契約,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無權處分或侵奪其所有物之情事,且 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之父吳寬正仍在世時,即曾催討所 有權狀未果,則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繼承權或所有權遭侵奪一 事,惟其遲至102年6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等語,爰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號,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2分之1、2分之1、4分 之1之四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里0鄰00 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為保存 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繼承人吳基所有,其中1239、1240、1246地號土地現無人 使用,1254地號土地則作為祖厝基地之用。 ㈡被繼承人吳基於92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吳林淑娥為其配 偶,訴外人吳寬銘吳寬正(即被上訴人之父)、吳政翰施吳秀珠、鄭吳秀禎為其子女,其等為吳基之合法繼承人, 且均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司南調 字卷第11-17頁背面)。
㈢以吳基為被繼承人名義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18-19 頁)乃於93年4月1日作成,其上記載系爭不動產由吳寬正全 部取得,現金壹萬元由吳林淑娥吳寬銘吳政翰施吳秀 珠、鄭吳秀禎等五人各持分5分之1取得。系爭遺產分割契約 書所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均相同,且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交付。
㈣系爭不動產經吳寬正於95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登記為吳寬正所有;嗣吳寬正於100年7月10日死亡,系 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10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第17-20頁)、○○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8-23頁 )。
吳寬銘於85年11月4日向○○農會貸款1,500萬元,於89年11 月28日清償,並於同日再貸款1,500萬元,於91年12月27日 清償,吳寬銘另於87年8月17日向○○農會貸款900萬元,於 89年9月1日清償,並於同日再貸款900萬元,於99年4月2日 清償。
㈥依○○農會102年11月20日白農信字第2306號函檢送之清償



明細查詢2件顯示,吳基於85年9月17日向○○農會貸款800 萬元,於89年10月19日清償,再於同日貸款8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其於92年12月23日死亡時,尚積欠本金約5,13 5,100元,迄至93年3月16日方由吳寬正全數清償(原審卷第 86-87頁)。
吳寬正於吳基在世時,即陸續匯款至吳基設於○○農會之帳 戶,還款金額達l,245,500元,吳寬正並於91年6月14日清償 本金230萬元,再於93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借款450萬元後, 清償本金5,121,800元,系爭借款並如數清償,有匯款回條 27紙(原審卷第49-54頁背面)、借據1紙(原審卷第151頁 )、○○市○○區農會103年12月19日白農信字第2225號函 ,檢送吳基之借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0-93頁)可稽;吳 寬正另於93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分行借款620萬元(下稱 系爭土銀借款),以清償前述私人借貸債務,截至102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1,090,421元,有土銀○○分行102年11月 19日白放字第1020002970號函檢送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帳務交易5張(原審卷第90-96頁)存卷可查。 ㈧吳政翰於102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93年3月由吳寬正以系爭1304地號土地 向土銀○○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至100年9月止,其貸款 餘額約為158萬元,仍應由吳政翰按月定期繳納...(略)。 二、於吳政翰完全清償1304地號土地貸款並完成抵押權塗銷 登記後,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備妥過戶文件,並指定委任地 政士(代書),將13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移轉登 記給吳政翰...(略)。三、...若吳政翰未按月定期繳納, 其累積總額超過3個月之本息數額時,吳政翰對1304地號土 地原有權利範圍3分之1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吳政翰不得再 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補償。有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30-144 頁)、協議書(原審卷第145-146頁)在卷可稽。 ㈨關於兩造主張本件其他相關土地,於被繼承人吳基生前之登 記情形及嗣後移轉情形如下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兼論:
1.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究係吳基抑或吳寬銘? 2.吳寬正吳政翰有無代償系爭800萬元借款? 3.渠二人是否有分配清償金額之協議?
4.如有代為清償債務,吳寬正吳政翰是否因此取得任何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寬正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 全體繼承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 生效力?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繼承登記,以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不動產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登記,有無理由?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態,若繼承人之一主 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 ,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吳寬 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吳寬正一人繼承被繼承人吳基之 遺產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 之責。
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已自認伊所提出系爭遺 產分割契約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為真正,且經證人,則伊 已無庸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各繼承人印文之真正再為 舉證,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繼承人 之印文係遭盜用一節,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觀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手寫部分包括具遺產分割契約 書人欄關於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足以辨識,均屬 一人之筆跡,顯非各繼承人親筆簽名,而上訴人雖不否 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關於吳基各繼承人之印文確屬 吳基各繼承人提供予吳寬正所蓋,然此僅足以表示上訴 人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之印文為真正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上訴人業 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所知悉,或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均授權吳寬正於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用印,則本件被上訴人欲主張系 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確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同意簽立 ,依上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確係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或授權 吳寬正蓋章,始可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 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 形式上之證據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自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伊已無庸就系 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本人同意 或授權再為舉證云云,容有誤解。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基有向農會借款 800萬元,並由吳寬正代為清償,且吳基於92年12月23 日死亡,迄吳寬正於100年7月10日死亡前,上訴人及吳 基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對如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情形提出異 議,足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 予吳寬正一人,作為吳寬正生前代吳基清償○○農會借 款之補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吳基生前 向○○農會之借貸係上訴人之長子吳寬銘於85年間以吳 基名義向○○農會所貸,嗣因吳寬銘無力繳納貸款,經 協議後由兄弟吳寬正吳政翰吳寬銘各承擔二分之一 債務即400萬元,上訴人夫妻並將系爭不動產即祖厝以 外之田產補償予吳寬正吳政翰等語,經查:吳基於85 年9月17日向○○農會貸款800萬元,於89年10月19日清 償,再於同日貸款800萬元,其於92年12月23日死亡時



,尚積欠本金約513萬5,100元,迄至93年3月16日方由 吳寬正全數清償,且吳寬正於吳基在世時,即陸續匯款 至吳基設於○○農會之帳戶,還款金額達l24萬5,500元 ,吳寬正並於91年6月14日清償本金230萬元,再於93年 3月16日向第三人曾育寬借款450萬元後,清償本金512 萬1,800元,系爭借款如數清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依證人吳政翰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簽的 ,伊本來有一塊1304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是用吳寬 正的名義登記,因為吳寬正過世,所以伊要求被上訴人 將伊的3分之1過戶還給伊,因為伊當時是公務員身分, 所以伊名下都沒有土地,被上訴人說因為當初吳寬銘的 借款有100多萬元沒還清,要伊還清158萬元後才要將13 04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過戶給伊,所以才跟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當初伊大哥吳寬銘在農會貸款800萬元 ,他沒辦法還款,伊父親及母親希望由伊跟吳寬正來還 款,所以吳寬銘的部分土地就給伊跟吳寬正各持有一部 分來幫忙他還清這800萬元,本來是農會的貸款,利率 是7點多,93年陳水扁在當總統時釋放利多,說向土銀 ○○分行貸款利率只要3點多,所以伊就跟伊二哥吳寬 正說可以去向土銀○○分行貸款,因為土地不是伊的名 下,而且伊是公務人員,那個利多是要自耕農才能去貸 款,所以就用吳寬正的名義去貸款。吳寬銘的債務伊跟 吳寬正各負擔一半,所以每個月吳寬正要付的銀行貸款 金額伊就負擔一半,伊會從伊土銀○○分行帳戶匯錢給 吳寬正,或者是吳寬正領取伊之前從吳基分配的土地的 休耕補助款來支付。當初去貸款有3筆土地,除了1304 地號外,另兩筆是858、1192地號土地,93年貸款當時 1304、858地號土地是吳寬正名下,1192地號土地是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是以保證人的方式去貸款。吳寬正跟 土地銀行貸款兩筆共800多萬元,伊與吳寬正在88或89 年左右負擔吳寬銘的債務總額800萬元,每人各負擔400 萬元,當時吳寬銘還積欠○○農會貸款,伊等就代吳寬 銘向○○農會清償,日後再轉貸到土銀○○分行。當初 88年的時候,伊父親、母親提出伊等負擔債務這個要求 ,伊說沒有問題,吳寬正說如果這樣的話希望將土地分 清楚,所以在80幾年的時候伊父母親及伊等全體的兄弟 就是伊、吳寬正吳寬銘就約定清楚,約定1304地號土 地比較值錢,伊等三兄弟各持有1份,1304地號土地屬 於吳寬銘的3分之1就給吳寬正,所以吳寬正就變成持有 3分之2,858地號土地登記在吳寬正名下,但是伊父母



分給吳寬銘,因為伊幫吳寬銘負擔400萬元債務,所以 858地號土地就分給伊,但是登記在吳寬正名下,後來 858地號土地賣掉之後,還給土銀○○分行200萬元,伊 拿到80萬元,實際上整個土地價金都算是伊取得。伊幫 吳寬銘負擔400萬元債務,就取得858地號土地的報償, 吳寬正負擔400萬元債務,就取得1304地號土地3分之1 的報償,另外3分之1是吳寬正本來就分配取得的土地等 語(見原審卷第183-188頁),已陳明吳基向○○農會 之貸款800萬元,實係吳寬銘需用,吳基要求吳寬正吳政翰兄弟共同負擔還款責任,並因此承諾將原擬分配 予吳寬銘之吳基名下1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改分配 予吳寬正及858地號土地改分配予吳政翰取得,核與證 人吳寬銘於原審證稱:伊父親生前沒有向○○農會借錢 及約定由吳寬正清償,而由吳寬正繼承○○的土地與房 屋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伊父親中風,約在79年的時候 ,當時他67歲。伊本人向○○農會借800萬元,都是伊 在付利息,後來伊沒有辦法支付,伊跟吳寬正吳政翰 與伊母親協調,由吳寬正吳政翰各負擔伊400萬元的 借款債務,然後伊母親用其他土地補償吳寬正吳政翰 ,補償的土地也是在○○地區的土地,是一塊臨路的土 地,一塊土地給吳寬正3分之2、吳政翰3分之1。吳寬正吳政翰還有多分到其他的土地,吳寬正多分到一、二 塊其他價值較低的田地,地號伊均忘記了。貸款沒有清 償完,本來是向○○農會借錢,但是後來土銀○○分行 利息比較低,所以吳寬正就轉向土銀○○分行去貸款, 吳政翰目前還在繳利息,也曾經付過本金,伊不曉得他 是如何付本金的。吳寬正的部分是否繳清伊不過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57-58頁),及證人施吳秀珠於原審證述 :伊知道吳寬正吳政翰有負擔吳寬銘在○○農會800 萬元貸款的事,是伊母親告訴我的。伊母親說:吳寬銘 做生意失敗,沒有辦法償還○○農會的800萬元貸款, 後來吳寬銘與母親商量,叫吳寬正吳政翰去分攤償還 ,一個人償還400萬元,後來伊母親有用一塊土地去持 分,吳寬正的持分比較多,吳政翰的持分比較少,持分 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是用一塊土地去補償。因為伊 父親很節儉,都不太花錢,所以不可能向○○農會借錢 等語(原審卷第59-64頁)大致相符,且觀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吳政翰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130-14 4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4年6月24日松存字第 1045001667號函檢送吳政翰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二第30-95頁),顯示吳政翰確有自93年4月19日起至10 4年4月7日止匯款共289萬9,922元至吳寬正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依臺灣土地銀行○ ○分行102年11月19日白放字第1020002970號函,檢送 吳寬正之授信金額及清償明細顯示吳寬正向土地銀行白 河分行借貸之系爭土銀借款,於95年5月17日清償200萬 元(見原審卷第91頁),該匯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之 858地號土地買賣過戶時間即95年5月26日時間相近,益 證證人吳政翰施吳秀珠吳寬銘證述吳寬正吳政翰 、吳基與上訴人有協議由吳寬正吳政翰各負擔一半代 償吳基為供吳寬銘需用向○○農會借貸之800萬元借款 ,吳政翰並以所分得附表二編號2之858地號土地買賣款 200萬元及匯予吳寬正之款項分擔清償。則上訴人主張 :吳基向○○農會借貸之800萬元非由被上訴人父親吳 寬正一人獨自清償等語,即屬有據。自難僅以吳寬正形 式上有償還吳基向○○農會借貸之款項,即認系爭土地 與建物為吳基用以為吳寬正該部分代償之補償。 ⑷再查關於上訴人及吳基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系爭遺產 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一節,亦經證人吳寬銘證稱:伊父親 死亡後有○○區○○里00號的房屋以及4筆土地(即系 爭土地及建物),還有其他的旱地,後來由吳寬正去登 記。登記的結果伊不知道也沒有過問,因為母親還健在 。伊母親都沒有去問吳寬正辦理登記的結果,但將存摺 、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交給吳寬正保管,因為吳寬正 是開中小企業的小型工廠,每天都在,所以由他保管比 較安全。嗣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存摺交還 給伊母親之後,伊母親看了覺得奇怪,怎麼沒有祖厝也 就是○○里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及土地(即系爭土 地)的所有權狀,也沒有○○區的旱地的所有權狀。是 伊母親告知發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的事情,伊才去地政 事務所查,在102年才知道吳寬正將○○區的4塊土地及 祖厝(即系爭土地及建物)都登記在他的名下。伊是遵 照母親健在的意思,母親希望父親遺產大家共有,是在 父親死亡後大家討論的,但忘記是在父親死亡的那一年 或是幾年後討論的。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印鑑證明 與印鑑章是在吳基過世後多久時間才交給吳寬正的。在 吳寬正還在世的時候,伊沒有問過吳寬正繼承登記辦理 的情況,因為母親還健在。伊知道母親沒有問吳寬正, 因為伊有問母親,母親說吳寬正是她的小孩,所以她沒 有問吳寬正辦理繼承登記的事。當初好像是用伊母親的



名義或伊的名義向○○農會借款,不是用伊父親的名義 借的,因為當時伊爸爸已經中風等語(見原審卷第56-5 9頁反面、62頁反面-63頁反面);證人施吳秀珠證稱: 伊父親死亡後沒有債務,多少遺產伊不清楚,因為都是 伊母親在處理的。伊父親的遺產後來由吳寬正繼承。因 為重要的文件伊母親都交給吳寬正保管,後來要登記的 時候,吳寬正自己拿去登記給自己,伊母親有交代吳寬 正要去登記時,大家繼承人都要共有。吳寬正往生後, 才叫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拿出來,去查的時候,才知道 吳寬正將○○區○○里00號房屋及坐落的基地(即系爭 不動產)登記給自己。吳寬正往生之後,被上訴人將存 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拿來還給伊母親,才發現短 少○○里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的所 有權狀,這些是伊母親在吳寬正往生後1、2年,好像是 今年才告訴我的。伊母親的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都 是交給吳寬正保管,伊母親告訴伊說是因為她年紀大了 ,記憶不好,所以將整個存摺、印章、所有權狀交給吳 寬正保管。當初要辦繼承登記的時候,伊只有把印鑑章 交給吳寬正,有無交付印鑑證明那麼久了,伊忘記了。 從伊父親往生後就有在討論遺產要共同繼承。是吳寬正 的女兒將所有權狀、存摺等資料拿給伊母親,伊弟弟去 看,結果發現就少了○○區○○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 狀。伊母親告訴伊被上訴人交付的是印章、存摺以及田 地的所有權狀,有少了○○里00號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 狀。吳寬正在世的時候,伊母親、伊及其他兄弟姊妹沒 有向吳寬正要過所有權狀,都交給吳寬正保管。伊的印 鑑章是在吳寬正辦完不知道多久有寄還給伊。吳寬正去 辦回來,伊母親還健在,本來就是吳寬正在保管,所以 他辦回來之後,還是交給吳寬正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反面-64頁反面);及證人吳政翰證稱:伊在102年 才知道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吳寬正名下,伊不知道原 因,伊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叫伊等要拿印章出來,至 於印鑑證明的事情伊忘記了。因為伊二哥吳寬正過世的 時候,伊媽媽的存摺、印章、權狀都是伊二哥吳寬正拿 去保管,伊二哥吳寬正過世之後,伊姪女吳佩珊就把存 摺、所有權狀、印章還給伊母親,伊母親發現沒有上開 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狀,才跟被上訴人要權 狀,被上訴人都不拿出來,伊母親就去查,才發現附表 所示不動產都在吳寬正名下並轉到被上訴人名下,這中 間伊媽媽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拿出來登記回來,被上訴人



也都不願意,說是吳寬正給她的。伊大哥吳寬銘生意失 敗後身體不好,不太去重視這個,伊很信任伊二哥吳寬 正,伊想他幫我辦了之後權狀就讓在他那邊就好,因為 後來伊媽媽去追才發現這件事情,伊兄弟姊妹都相信吳 寬正。伊父母親跟伊三兄弟作分配財產的協議時,除了 1304與858地號土地外,吳寬正的部分還有1156、1157 、1128地號土地,這個是直接給他,伊的部分還有1192 、1030地號土地,吳寬銘的部分只剩下1029地號土地1. 3分,這些土地就不是作為伊跟吳寬正負擔吳寬銘債務 的代價,三兄弟分得的財產有沒有平均沒有辦法確認, 因為這是自己的估價。在伊父親吳基過世之後到吳寬正 過世之前,伊母親沒有跟伊說他去跟吳寬正要權狀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8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陳述:被上訴人父親吳寬正過世後,伊就叫她 拿保管的印鑑章、存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等伊寄放的 東西來給伊,但只有○○的房地所有權狀(即系爭土地 及建物)沒有拿來給伊,被上訴人都推說她沒空。伊想 說一樣是兒子,吳寬正在做生意,比較有彈性,伊大兒 子身體比較不好,伊小兒子在公家服務,沒有空,所以 吳寬正就比較可以保管。伊先生吳基過世後,是伊叫吳 寬正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吳寬正比較有空。吳寬正在世 的時候,伊就有要他拿附表所示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出來 ,他都不要,並且跟伊大小聲的罵。伊都有跟其他的兄 弟姊妹講吳寬正不交出所有權狀的事情。伊在102年才 知道伊先生的遺產○○里00號房地被吳寬正繼承,被上 訴人拿吳寬正保管的資料還伊,伊找不到附表所示不動 產的資料才知道。當時辦理登記時,都是吳寬正自己拿 資料去辦的,伊只跟吳寬正說要大家都有名字,但是吳 寬正就只有登記他自己。其他繼承人的印鑑章應該都是 用寄的給吳寬正,伊不太清楚。吳基死亡時留下遺產房 子約5、6間,土地有幾筆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6頁),大致相符。亦均陳稱不知吳寬正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則被上訴人辯稱 :吳寬正單獨取得吳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係經吳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益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上訴人所舉證人均為吳基之繼 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利害關係,且認渠等證稱 向○○農會借貸800萬元者為並非吳基,待看過○○農 會函覆原審借款內容後,方改稱係吳寬銘以吳基名義向 ○○農會借款,足見上訴人與證人有相互附和所述之情



形,且證人對於上訴人及吳基用以補償吳政翰吳寬正 代償借款之土地究為一筆或多筆?均補償吳寬正或亦補 償吳政翰等情?證述情節並不相符,而認證人等所述不 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 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 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 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 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認須就應證 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現真實,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上開證人雖係上訴人子女,但法律上並無禁止作證之 規定,且其所證述有關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是否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乙節,係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渠等又 依法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其證言即非全然不可採 。另參酌證人所述關於系爭800萬元借款及補償協議 ,均係發生於85年至88年間,距渠等於原審證述即10 3年間,已逾15年,年代久遠,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 ,要屬合乎常情。更何況上開證人及上訴人就800萬 元貸款實係吳寬銘需貸,及吳寬銘吳政翰就吳基補 償予吳政翰之土地為兩筆一節,所述均相符合,此部 分證詞自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書係經吳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一節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則證人關於年代久遠之細節陳述縱未能 完全一致,亦無從因此反推被上訴人之抗辯即屬真實 ,而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辯仍不足 採。
⑹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既交付印鑑證 明和印鑑章予吳寬正,自表示全體繼承人有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吳寬正一人繼承之意思云云。惟按申請登記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102 年3月25日授中辦地字第1026032404號函要旨謂:「查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扣除項目 ,如逕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而部分繼承人 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則其獲得之應有部分 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 計算所設特別規定,因此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94至595頁參照),是為確定 申請人依應繼分申辦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真意,除申 請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 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 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據此,足證若係代理辦理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代理人亦需攜帶繼承人出具之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到場始得辦理,換言之,辦理遺產分割時, 繼承人本人若未全體親自到場,需他人代理辦理登記時 ,代理人需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情形多端,要難僅 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一節, 即認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知悉或同意由吳寬正一人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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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