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19號
TCHM,105,上易,1019,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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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
28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詳言 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使用 人力銀行尋找工作,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使用,致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 萬元,被告每月 薪資不到 3萬元,身扛家中多項開銷,已沒錢繳納罰金。原 審法官問話,好像挖洞給被告跳一樣。被告從小一路走來坎 坷,根本沒想過要走不法之路,被騙的受害者損失金額20多 萬元,判被告 5月徒刑,就是要被告扛下詐騙集團責任,讓 人無法接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 105年8月18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 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 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08分許,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LINE 」接收到暱稱「dofad」之人欲承租金 融機構帳戶之訊息,乃與發送訊息者聯繫,得知發送訊息者 願意以每 5天為一期、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代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於同年9 月2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興安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縣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內容之手法,詐騙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 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許雅虹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家豪所交付之上開金融 帳戶。嗣因孔季瑋等人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因 而查悉等情。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使用人力銀行尋找工作,遭詐騙集團騙 取帳戶使用,其根本沒想過要走不法之路云云。經查,被告 固坦承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 104年9月2日下午8 時許將各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縣「 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是因為要求職才會被騙,在104年8月31日我 接獲一通以通訊軟體LINE傳來的訊息,問我要不要工作,對 方跟我說是作地下期貨的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每一 個帳戶每5天可以領2千;我也算是被害人,也是被騙,對方 告訴我帳戶交給他,我 5天可以拿到錢,我將帳戶寄出去之 後,都還沒有拿到錢,過了 5天之後我才發現我被騙了云云 ,經查:
⑴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 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 來電,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之手法,對其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家豪所交付之上開 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 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相關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4年 10月1日中管字第 10418026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4年9月 22日(104)國世篤行字第 8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104年10月21日中 西中字第1040000277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329 4 號函附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 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



明。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自稱「dofa d」之人之 LINE對話截圖,其上記載:我們是股指期貨的 ,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個禮拜客人 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需要繳稅比較大,所以 財務調整一個帳戶只對一個會員做帳目,現在需要找人提 供帳戶給財務做帳目,一本帳戶月領10000期領2000,一 個人配合4本就是40000,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可以領一次 的等語,足見「 dofad」之人並非係提供工作機會與被告 ,而係向被告承租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而遭 詐騙帳戶資料等語,已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當初並沒有約定要如何還給我這 4本帳戶、我沒有人力 銀行的電話或公司行號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其求職之工作 內容具體為何,均無所知悉,此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 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 ,已有不符,且其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 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亦與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另觀之被告於 104年11月 10日警詢時復供承:我知道帳戶資料及密碼需小心保管, 隨意交付他人恐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之可能;我有懷疑過詐騙集團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 要作為詐騙之用等語明確,其於104年12月3日偵查時亦坦 認:我當時是情急要用錢,因為每個月要繳 3萬元房租, 所以才做了這個不該做的事,我當時半信半疑,有感覺對 方取得我的帳戶後,會拿去做一些非法見不得人的事等語 無誤。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 關帳戶資料乙情,應有相當之存疑。再者,縱認被告前揭 所辯係屬真實,然被告與自稱「 dofad」之人顯係欲以他 人帳戶流動資金,藉以規避操作地下期貨之查緝,是自稱 「dofad 」之人既已明示欲以不法手段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主觀上顯已對自稱「 dofad」之人向其承租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 dofad」指定之名為「王雅 君」之人,則其主觀上顯具有自稱「 dofad」之人於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準此,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地址,即交付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實已偏離一般合理 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所提出之卷



附LINE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料及 518人力銀行 簡訊驗證碼等為證,均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 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 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 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 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 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 ,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 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 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為辦理貸款之用,此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 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 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 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之前有擔任職業軍人,每個月薪水快 4萬元, 之後就做保全工作,也有做過洋酒的業務等語,可知其已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寄上開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應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 上開銀行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之犯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 稱:其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使用,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尚 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5月,易科罰金15萬 元,被告身扛家中多項開銷,已沒錢繳納罰金,且 5月徒刑 ,就是要被告扛下詐騙集團責任,讓人無法接受等語。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 、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 受騙而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 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 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 戶之數量高達四個、對於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 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 9人 所生之損害,暨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珮蓉達成和解, 且取得張珮蓉之諒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 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就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就原 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亦無一語涉 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㈤至被告於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法官問話時,讓其感覺像挖 洞給伊跳一樣云云,惟經本院詳閱原審全卷筆錄,原審法官 於訊問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始終否認其有幫助詐欺犯行,並無自白犯罪或妥協罪刑等 情,更遑論有何挖洞讓被告跳等狀況,是被告空言指摘此部 分情形,尚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 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 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 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證據資料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孔季瑋│上開詐欺集團成│孔季瑋因而於同│1.證人孔季瑋│
│ │ │員於104年9月4 │日前往臺中市潭│於警詢及偵查│
│ │ │日17時50分許,│子區雅豐街323 │之證述。 │
│ │ │撥打電話予孔季│號全便利商店操│2.郵局存摺明│
│ │ │瑋,佯稱為「86│作自動櫃員機,│細。 │
│ │ │小舖購物」客服│因而轉帳匯款2 │3.手機聯絡人│
│ │ │人員,因疏失將│萬9,980元、2萬│截圖2張。 │
│ │ │網路購物交易設│9,980元入李家 │4.內政部警政│
│ │ │定為分期約定轉│豪上開臺中商銀│署反詐騙案件│
│ │ │帳,該詐欺集團│帳戶,及轉帳匯│紀錄表。 │
│ │ │成員即要求孔季│款3萬元、1萬元│5.金融機構聯│
│ │ │瑋依指示操作自│、4,000元入李 │防機制通報單│
│ │ │動櫃員機取消分│家豪上開台新銀│。 │
│ │ │期付款,施用詐│行帳戶。 │6.受理詐騙帳│
│ │ │術致孔季瑋陷於│ │戶通報警示簡│
│ │ │錯誤。 │ │便格式表 │
│ │ │ │ │7.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 │(見偵卷第23│
│ │ │ │ │頁至第32頁、│
│ │ │ │ │第165頁) │
├──┼───┼───────┼───────┼──────┤
│2. │游雁婷│上開詐欺集團成│游雁婷因而於同│1.證人游雁婷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新竹縣竹│於警詢之證述│
│ │ │日17時35分許,│北市中正東路33│。 │
│ │ │撥打電話予游雁│1號台新銀行操 │2.內政部警政│
│ │ │婷,佯稱為「86│作自動櫃員機,│署反詐騙案件│
│ │ │小舖購物」客服│因而轉帳匯款1 │紀錄表。 │
│ │ │人員,因疏失將│萬1,980元入李 │3.金融機構聯│
│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家豪上開國泰世│防機制通報單│
│ │ │定為分期約定轉│華銀行帳戶。 │。 │
│ │ │帳,該詐欺集團│ │4.受理詐騙帳│
│ │ │成員即要求游雁│ │戶通報警示簡│
│ │ │婷依指示操作自│ │便格式表。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 │5.受理各類案│
│ │ │期付款,施用詐│ │件紀錄表。 │




│ │ │術致游雁婷陷於│ │6.受理刑事案│
│ │ │錯誤。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台新銀行轉│
│ │ │ │ │帳交易明細。│
│ │ │ │ │(見偵卷第34│
│ │ │ │ │頁至第42頁)│
├──┼───┼───────┼───────┼──────┤
│3. │黃晏玲│上開詐欺集團成│黃晏玲因而於同│1.證人黃晏玲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彰化市永│於警詢及偵查│
│ │ │17時35分許,撥│安街198號郵局 │之證述。 │
│ │ │打電話予黃晏玲│操作自動櫃員機│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佳佳│,因而轉帳匯款│署反詐騙案件│
│ │ │唱片行」客服人│1萬9,987元入李│紀錄表。 │
│ │ │員,因疏失將網│家豪上開郵局帳│3.金融機構聯│
│ │ │路購物交易設定│戶。 │防機制通報單│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該詐欺集團成│ │4.受理詐騙帳│
│ │ │員即要求黃晏玲│ │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便格式表。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 │5.受理各類案│
│ │ │付款,施用詐術│ │件紀錄表。 │
│ │ │致黃晏玲陷於錯│ │6.受理刑事案│
│ │ │誤。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郵政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1張暨超商點 │
│ │ │ │ │數購買證明單│
│ │ │ │ │6張。 │
│ │ │ │ │(見偵卷第43│
│ │ │ │ │頁至第51頁、│
│ │ │ │ │第53頁至第54│
│ │ │ │ │頁) │
├──┼───┼───────┼───────┼──────┤
│4. │陳宜君│上開詐欺集團成│陳宜君因而於同│1.證人陳宜君│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新北市土│於警詢及偵查│
│ │ │19時6分許,撥 │城區裕民路92巷│之證述。 │
│ │ │打電話予陳宜君│22弄3號操作自 │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IFIT│動櫃員機,因而│署反詐騙案件│




│ │ │」網路商家及玉│轉帳匯款2萬9,9│紀錄表。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80元入李家豪上│3.金融機構聯│
│ │ │,因疏失將網路│開臺中商銀帳戶│防機制通報單│
│ │ │購物交易設定為│。 │。 │
│ │ │分期約定轉帳,│ │4.受理詐騙帳│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戶通報警示簡│
│ │ │即要求陳宜君依│ │便格式表。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5.受理各類案│
│ │ │員機取消分期付│ │件紀錄表。 │
│ │ │款,施用詐術致│ │6.受理刑事案│
│ │ │陳宜君陷於錯誤│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台新銀行轉│
│ │ │ │ │帳明細3張暨 │
│ │ │ │ │超商點數購買│
│ │ │ │ │證明單9張。 │
│ │ │ │ │8.玉山銀行、│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 │(見偵卷第56│
│ │ │ │ │頁至第67頁、│
│ │ │ │ │第70頁至第71│
│ │ │ │ │頁、第73頁至│
│ │ │ │ │第74頁、第76│
│ │ │ │ │頁、第164頁 │
│ │ │ │ │) │
├──┼───┼───────┼───────┼──────┤
│5. │鍾心愉│上開詐欺集團成│鍾心愉因而於同│1.證人鍾心愉│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中國信託│於警詢及偵查│
│ │ │17時25分許,撥│商業銀行操作自│之證述。 │
│ │ │打電話予鍾心愉│動櫃員機,因而│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IFIT│轉帳匯款2萬9,4│署反詐騙案件│
│ │ │」網路商家及郵│35元入李家豪上│紀錄表。 │
│ │ │局客服人員,因│開郵局帳戶 │3.金融機構聯│
│ │ │疏失將網路購物│。 │防機制通報單│
│ │ │交易設定為分期│ │。 │
│ │ │約定轉帳,該詐│ │4.受理詐騙帳│
│ │ │欺集團成員即要│ │戶通報警示簡│
│ │ │求鍾心愉依指示│ │便格式表。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5.受理各類案│
│ │ │取消分期付款,│ │件紀錄表。 │
│ │ │施用詐術致鍾心│ │6.受理刑事案│
│ │ │愉陷於錯誤。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中國信託銀│
│ │ │ │ │行轉帳明細1 │
│ │ │ │ │張暨超商點數│
│ │ │ │ │購買證明單1 │
│ │ │ │ │張及中華郵政│
│ │ │ │ │提款卡影本。│
│ │ │ │ │8.玉山銀行、│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 │(見偵卷第77│
│ │ │ │ │頁至第78頁、│
│ │ │ │ │第80頁至第87│
│ │ │ │ │頁、第167頁 │
│ │ │ │ │) │
├──┼───┼───────┼───────┼──────┤
│6. │紀雅茹│上開詐欺集團成│紀雅茹因而於同│1.證人紀雅茹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新北市板│於警詢之證述│
│ │ │18時1分許,撥 │橋區大遠百貨公│。 │
│ │ │打電話予紀雅茹│司B1操作華南銀│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佳佳│行自動櫃員機,│署反詐騙案件│
│ │ │唱片行」及華南│因而轉帳匯款 │紀錄表。 │
│ │ │銀行客服人員,│5,123元入李家 │3.金融機構聯│
│ │ │因疏失將網路購│豪上開郵局帳戶│防機制通報單│
│ │ │物交易設定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該│ │4.受理詐騙帳│
│ │ │詐欺集團成員即│ │戶通報警示簡│
│ │ │要求紀雅茹依指│ │便格式表。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5.受理各類案│
│ │ │機取消分期付款│ │件紀錄表。 │
│ │ │,施用詐術致紀│ │6.受理刑事案│
│ │ │雅茹陷於錯誤。│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華南商業銀│
│ │ │ │ │行轉帳交易明│




│ │ │ │ │細1張。 │
│ │ │ │ │(見偵卷第88│
│ │ │ │ │頁至第89頁、│
│ │ │ │ │第91頁至第97│
│ │ │ │ │頁) │
├──┼───┼───────┼───────┼──────┤
│7. │張珮蓉│上開詐欺集團成│張珮蓉因而於同│1.證人張珮蓉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南投縣彰│於警詢之證述│
│ │ │日17時許,撥打│南路3段53號全 │。 │
│ │ │電話予張珮蓉,│家便利商店操作│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86小舖│自動櫃員機,因│署反詐騙案件│
│ │ │」及華南銀行客│而先後轉帳存款│紀錄表。 │
│ │ │服人員,因疏失│2萬9,988元、1 │3.金融機構聯│
│ │ │將網路購物交易│萬789元、6,003│防機制通報單│
│ │ │設定為分期約定│元入李家豪上開│。 │
│ │ │轉帳,該詐欺集│國泰世華銀行帳│4.受理詐騙帳│
│ │ │團成員即要求張│戶。 │戶通報警示簡│
│ │ │珮蓉依指示操作│ │便格式表。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5.台新銀行轉│
│ │ │分期付款,施用│ │帳明細1張暨 │
│ │ │詐術致張珮蓉陷│ │中國信託銀行│
│ │ │於錯誤。 │ │存摺影本。 │
│ │ │ │ │(見偵卷第98│
│ │ │ │ │頁至第99頁、│
│ │ │ │ │第100頁至第 │
│ │ │ │ │103頁) │
├──┼───┼───────┼───────┼──────┤
│8. │呂香嬋│上開詐欺集團成│呂香嬋因而於同│1.證人呂香嬋│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嘉義縣朴│於警詢之證述│
│ │ │日20時29分許,│子鎮全家便利商│。 │
│ │ │撥打電話予呂香│店操作自動櫃員│2.內政部警政│
│ │ │嬋,佯稱為網路│機,因而轉帳存│署反詐騙案件│
│ │ │購物及臺灣銀行│款3萬元入李家 │紀錄表。 │
│ │ │客服人員,因疏│豪上開台新銀行│3.金融機構聯│
│ │ │失將網路購物交│帳戶。 │防機制通報單│
│ │ │易設定為分期約│ │。 │
│ │ │定轉帳,該詐欺│ │4.受理詐騙帳│
│ │ │集團成員即要求│ │戶通報警示簡│
│ │ │呂香嬋依指示操│ │便格式表。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5.受理刑事案│




│ │ │消分期付款,施│ │件報案三聯單│
│ │ │用詐術致呂香嬋│ │。 │
│ │ │陷於錯誤。 │ │6.郵政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1張。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4頁至第112頁│
│ │ │ │ │) │
├──┼───┼───────┼───────┼──────┤
│9. │許雅虹│上開詐欺集團成│許雅虹因而於同│1.證人許雅虹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彰化市向│於警詢之證述│
│ │ │日17時27分許,│陽街205號之7-1│。 │
│ │ │撥打電話予許雅│1便利商店操作 │2.內政部警政│
│ │ │虹,佯稱為「86│自動櫃員機,因│署反詐騙案件│
│ │ │小舖」及銀行客│而先後轉帳存款│紀錄表。 │
│ │ │服人員,因作業│3萬元、3萬元入│3.受理詐騙帳│
│ │ │疏失致條碼輸入│李家豪上開台新│戶通報警示簡│
│ │ │錯誤而重複扣款│銀行帳戶;及1 │便格式表。 │
│ │ │,該詐欺集團成│萬元入李家豪上│4.受理各類案│
│ │ │員即要求許雅虹│開國泰世華銀行│件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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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