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43號
TPHM,104,上易,2343,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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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育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亞蘋律師
被   告 蔡境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七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併案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秋育部分撤銷。
呂秋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秋育係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勁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業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 。由於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 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 、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 、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 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 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 ,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勁錸公司大同廠(即 本案廠區)復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 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 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 、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 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 場所。因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係



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 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 再賣予國內外廠商,勁錸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 打入暫存於勁錸公司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 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 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勁 錸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 返回勁錸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 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 迄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發函予勁錸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 運回勁錸公司,勁錸公司乃自一00年一月份開始清運約一 百車次,每車次載運五十三加侖鐵桶計五十桶,迄至一00 年三月份,勁錸公司共運回約四千八百八十一桶內裝有泥狀 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勁錸公司內,復於廠區內後方堆放內 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十餘包,因勁錸公司FRP臥槽之 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四千八百八十 一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二年,並存 放有機溶劑,勁錸公司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易燃 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即各一公秉),復曾經於勁錸 公司廠區西側發生過火災。呂秋育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有防止危險之義 務,而勁錸公司廠區內存放有易燃性有機溶劑之丙酮及異丙 醇各一噸,且堆置大量存放有勁錸公司從其他公司收集回來 或經處理過後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廢液鐵桶,勁錸公司 所經營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即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呂秋育係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負有防止 其所使用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燃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 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勁錸公司廠區內避免前述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致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於勁錸公司廠區東側處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引火後,除燒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人所在之勁錸公司廠 區建築物外,再因前述業已引火之化學物質有機溶劑流竄而 燒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有人所在之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 ,及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無人所在之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 築物,及燒燬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以外之物,足生危害於 公共安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被害人台通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呂秋育撤銷改判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呂秋育復再供 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 語(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至第四 八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故被告呂秋育前揭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 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 (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 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 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 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 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 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第三 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 負責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顏伯任已於原



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詳易字第一七四號 卷四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背面、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五第 十三頁至第二五頁背面),另參與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亦 經原審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詳易字第 一七四號卷四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背面),足見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依上開規定製作之鑑定書,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內 政部消防署人員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查、 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此調 查報告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 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三、證人張得建、姚春海詹智雄黃萬貴梅國鈞鄭武田李文霖林寬裕鄧明芳蔡錦洲蔡騰龍黃耀南、林建 志、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吳清潭等人於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對被告呂秋育而言,屬被告呂秋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秋 育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得建、姚春海詹智雄黃萬貴、梅國 鈞、鄭武田李文霖林寬裕鄧明芳蔡錦洲蔡騰龍黃耀南、林建志、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吳清潭等 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因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上開證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等語 (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六頁 、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六頁),且 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軒於桃園縣市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 告呂秋育以外之人即證人黃崇軒於於審判外之桃園縣市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 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本 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本院 審酌證人黃崇軒於桃園縣市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崇軒於桃園縣市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境庭黃崇軒,及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鍾順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 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 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 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 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 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 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 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 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境庭黃崇軒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因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已明示 :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一頁、本院一0 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 ,且同案被告蔡境庭黃崇軒二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作 為證據。
(二)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鍾 順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被 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依前述說 明,因檢察官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故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因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是證人如有具結能 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仍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 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前述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 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鍾順時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容許作為證據,自應舉證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 僅泛稱:因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交互詰問, 故不容許作為證據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 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得作



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志偉、 沙哇、蘇波、林志賢、鍾順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六、末查本院憑以認定被告呂秋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呂秋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秋育固坦承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 董事,而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 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 )、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 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 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 ,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 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 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 ,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勁錸公司槽車自 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勁錸公司FRP臥槽中,生 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 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 槽中分裝出售,另勁錸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 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勁錸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 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勁錸公司要 求應將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勁錸公司,勁錸公司乃自一00 年一月份開始清運約一百車次,每車次載運五十三加侖鐵桶 計五十桶,迄至一00年三月份,勁錸公司共運回約四千八 百八十一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堆置於勁錸公司內,並 於廠區內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十餘包,勁錸 公司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 即各一公秉),且曾經於案發前在勁錸公司廠區西側發生火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 稱:起火點應該不是勁錸公司,該注意的我們都有注意到了 ,我在警詢說勁錸公司西側廠房之前發生過火災,但實際上 是指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至於勁錸公司一0一年三月六 日曾經消防安檢不合格,那是指在國建三路七之三號的一廠 ,不是我們二廠,且二廠不是屬於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



安全設備之場所,我到現場時,火已經很大了,因為四處都 是火,所以無法確認是哪裡燒起來的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本院一0五年 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然查:(一)被告呂秋育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 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 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 類(MEK、Ace 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廢溶劑、廢油 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勁錸公司 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公 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 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 國內外廠商,勁錸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 暫存於勁錸公司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 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 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 勁錸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 化矽返回勁錸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 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 出廠外,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發函予勁錸公司要求應將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 運回勁錸公司,勁錸公司乃自一00年一月份開始清運約 一百車次,每車次載運五十三加侖鐵桶計五十桶,迄至一 00年三月份,勁錸公司共運回約四千八百八十一桶內裝 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勁錸公司內,復於勁錸公司 廠區內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十餘包,勁錸 公司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 (即各一公秉),勁錸公司廠區西側曾經發生火災,另勁 錸公司亦曾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因一廠(係建國廠,亦在 觀音工業區內)消防安檢不合格,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要 求限期改善之事實,業據被告呂秋育迭於警詢、偵查時供 明在卷,內容如下,並為被告呂秋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1、被告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時 所為之供述內容:
(1)被告呂秋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供稱:「(問: 廠內堆放之物品及數量為何?)廠內有堆放約五千桶五十 三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



切削油)。(問:廠內除上述物品外,有無堆放其他物質 ?)尚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問:上述物品於何時堆 放?)因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文要 求我們公司將上述物品全數撤回,我們在一00年一月份 開始清運,總共清運一百車次,每車次清運五十桶,大約 在一00年三月底桃園縣環保局才准許我們公司停止清運 ,所以從一月至三月我們總共清運五千桶回公司存放。. .(問:上述五十三加侖桶來源及平時存放方式為何?) 我們公司向其它公司購買八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回來存放 我們的產品,平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 布。」等語(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
(2)被告呂秋育於警詢時供稱:「(問:『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主要從事何業務?)甲級廢棄物處理。..(問: 警方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 原因為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火災當日貴公司係存 放何些化學物品?數量為何?)現場人員跟我說存放有機 廢溶劑異丙醇約一公秉、丙酮也約一公秉,碳化矽四八八 一桶。..(問:上述異丙醇、丙酮至發生火災當日止, 已存放多久?)大約一個禮拜。..(問:根據鑑定書結 論,桃園縣○○鄉○○○路○○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起火處是在東側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 性較大,對該項結論你有無意見?)我認為起火處是在公 司的西側可能性比較高..而西側廠房之前也曾發生過火 災,不排除西側廠房也會是起火點。」等語(詳偵字第一 九二七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
(3)被告呂秋育於偵查中供述:「(問:現職?)勁錸公司的 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問:妳是否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當時火災時,只有保全一人在勁錸公司廠 房內值班。..(問:提示鑑定書第一一二頁之鑑定報告 ,勁錸公司案發時有無儲放該報告鑑定結果證物一至證物 六有關丙酮等化學物質?)都有,但應該都微量而已。( 問:勁錸公司為何會儲放消防局當時所採得之化學物質? )因為勁錸公司是甲級廢棄物清理場,所以有很多項目總 類的化學物質,但數量應該不是很多。..(問:勁錸公 司是否有將部分裝有該等危險化學物質之鐵桶放置在露天 廠區?)是。我們都是將處理完以後的空桶放在露天廠區 ,而沒有處理完的鐵桶,我們會放在廠內。」等語(詳偵 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軒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



稱:「我是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公司營業項 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有機溶劑廢液主要向電子 業(奇美、神隆等)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 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國內外廠商。(問 :廢液回收的流程及製程?)槽車從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液 會先打入暫存於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設備 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在從收集槽中 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 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一噸桶槽進行回收,直接 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臥槽中。」、「最初我 們由外面運回之五十三加侖桶內裝有含二乙二醇之泥狀碳 化矽,經廠內處理後,五十三加侖桶內僅餘下泥狀之碳化 矽,我們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五十三加侖桶運出廠外交 給客戶,但在一00年五月,桃園縣環保局要求我們將運 出去之五十三加侖桶(內僅含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公司 二廠堆放,其數量約有五千桶,另外同時期公司二廠內後 側有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大約十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 矽,而上述五千桶五十三加侖桶及太空包大約存放二年。 (問:廠內之臥槽及一噸桶放置物品及使用狀態為何?) 當有槽車將原料(含有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廢溶劑)運至 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滿 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一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但火 災發生當天,廠內臥槽是空的,一噸桶僅有少量成品(約 一噸異丙醇及丙酮)放置。」等語(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0七 頁至第一0八頁);於偵查結證稱:「(問:勁錸公司內 是否會擺放很多化學物質?)是,而被環保局管制之碳化 矽我們是分散擺放在勁錸公司工廠各處。..我對勁錸公 司是起火戶這點沒有意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二七五 號卷第六一頁)。
3、證人即勁錸公司之外籍勞工沙哇、蘇波於偵查中一致結證 稱:「(問:勁錸公司內是否擺放很多化學物質之原料桶 ?)是。」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五一頁)。 4、勁錸公司之網頁資料(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載營業項目 :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 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 、礦油等。
5、勁錸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詳他字 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載:勁錸公司許可 處理回收之廢棄物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



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處理方法復記載以蒸餾處理 、油水分離處理等,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
6、依桃園市消防局一0三年三月六日桃消預字第一0三00 0六六七二號函覆(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二第三五頁)詳 載:勁錸公司本案廠區係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 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 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 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 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 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且本院再據此再影印上開 函文後,再次發函桃園市消防局,據該局以一0五年五月 九日桃消預字第一0五00一七二三三號函覆及本院以一 0五年五月十二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勁錸公司確實屬於 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 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 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 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 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 場所,僅是因為該廠區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 執照而可以免除依上開標準第四編重新檢討其消防安全設 備而已;觀諸被告呂秋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勁錸 公司的網頁記載主要是一般溶劑包括甲苯、二甲苯、酮類 、脂類、醇類、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我們公司 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的記載可以處理的 廢棄物是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經 過蒸餾純化得到異丙醇、丙酮,再將異丙醇、丙酮賣給國 內外廠商,所以公司回收的廢溶液中主要有異丙醇、丙酮 及甲苯..廠內有堆放五千桶鐵桶是太陽能的切削液,也 就是泥狀碳化矽,他的上層DEG二乙二醇,這些是從太陽 能廠來的..勁錸公司的廠區除了這些東西之外,還有放 異丙醇及丙酮各一噸。」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 及消防安全設備中之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適用本編規定 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一、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之場所。二、加油站。三、加氣站。四、天然氣儲槽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可見於勁錸公司廠區內所堆置或處理之有機廢液均 屬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並係屬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因 此須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派員經常執行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危險物品檢查之場所,並屬於與加油站、加氣 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等相類 似之場所,再參諸被告呂秋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問:勁錸公司依本院向消防局函查之內容,有關起火處之 大同廠區是屬於應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及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安全廠區,所以消防局 需依消防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之檢查, 對此有何意見?)第六條、第十五條的內容我是不瞭解, 可是每次檢查我們都有合格。消防局每次都有定期去檢查 ,常常來。」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 四九頁),益徵勁錸公司所從經營之事業,為從事具有高 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 燃性之化學物品,且勁錸公司大同廠復為內政部頒布「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 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 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 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 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 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至勁錸公 司之一廠即建國廠,亦曾經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 三月一日桃消預字第一0二000三五八0號函(詳本院 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載明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一0一年三月六日曾經因平時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限期 改善;而所謂「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係指依消防法第六條 第一項所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場所,可證被告呂秋育所經營之前述勁 錸公司所從事之事項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7、綜上所述,勁錸公司大同廠區(即本案廠區)係內政部頒 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 、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



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 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且 被告呂秋育於警詢時係供述認為本案起火處是在其勁錸公 司廠房的西側可能性比較高,且西側廠房之前也曾發生過 火災,不排除西側廠房也會是起火點等語,可證被告呂秋 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說西側的廠房之前發生過火災, 是指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云云,尚非事實;再依勁錸公 司營業項目即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 Ace 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 (香蕉水)、礦油等,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等 事實,已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之甚 明(此部分詳後載,並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且勁錸公司廢棄物處理機 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復記載該公司係甲級廢棄物處理 公司,主要處理之廢棄物並包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且易 燃性事業廢棄物復係以蒸餾處理,可見上開化學物質具有 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 易燃性之化學物品。
(二)本件之起火點係在勁錸公司廠區東側處,且起火原因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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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隆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