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970號
TPHM,104,上易,1970,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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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謝協昌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他
字第18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補充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832號
、第15642號、第16445號、第16446號、第16447號,原判決誤載
為「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
、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
4130、4168、4210、4350號」,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王令麟與力霸集團及東森集團之職務關係: 被告王令麟係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已另案起訴) 之子,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且股票上市之中國力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公開發行之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 票券)及未公開發行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固網)等,該集團均由王又曾家人主導,以複雜之交 叉持股方式,且少數出資得以掌控上述涵蓋銀行、票券、 保險及電信等各類重要金融服務業及傳統產業之龐大企業 體。被告王令麟除透過個人或力霸集團轉投資而交叉持股 之下述東森集團持有上揭公司股份外,並擔任力霸公司董 事(自民國86年6月28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亞太固網 董事(自89年5月3日成立後迄95年 6月23日止)、中華商 銀董事(自87年4月23日起至89年6月26日止)、嘉食化公 司董事(自86年6月16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復由其配 偶蔡雪卿擔任友聯產險董事(自85年5月26日起至94年4月 13日止)、特別助理邱兆鑫擔任力華票券董事(自87年 4 月24日起迄96年),而實際參與並負責力霸集團業務之執 行。




被告王令麟除擔任上開職務外,亦係東森集團總裁,該集 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且股票上市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公開發行且股票在興櫃交易之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原公開發行之東森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3月20日撤銷公開發行,下稱東森 媒體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得意購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巨蛋公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等 。另東森國際公司自85年間起陸續設立遠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富公司)、遠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 司)、遠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遠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新公司)、遠強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強公司)、遠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遠 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暉公司)等(上述 5家公司嗣分別以減資、合併方式, 於95年 7月12日合併解散後,以遠富公司為存續公司); 而東森媒體公司自85年6月間至87年6月間,陸續投資成立 聯宙等53家有限公司,持有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山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頻道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安文山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台北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 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振道 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頻道公司)、南天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觀昇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 南公司)等13家公司股權。迨91年初,前述聯宙等53家有 限公司清算解散,並於92年 3月25日成立東禾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改由東禾公司持有前述陽明山



等13家公司總共70%至100%不等股份,合先敘明。 貳、王又曾及被告王令麟父子因事業版圖龐大,自80年間起即 先後爭取擔任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 位長達15年,被告王令麟並曾擔任第1屆(79年2月至82年 2 月)、第3屆及第4屆(85年2月至90年2月)立法委員及 全國商務仲裁協會理事長等重要職務。然自87、88年間, 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經營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 緊而資金調度困難,集團公司之股價更大幅挫低。東森集 團則因大量投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 造成鉅額虧損而財務吃緊。迨89年初,被告王令麟又因涉 犯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購地 弊案(該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致公司資 金雪上加霜,調度困難。經申請多次專案紓困、並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展延貸款期限及降低貸款利率,以因應債務 屆期或支付利息之壓力。本應戮力調整集團企業體質、提 昇經營績效以擺脫困局,惟其不思此圖,竟覬覦集團旗下 金融事業甚至集團以外之金融機構掌握之豐沛資金,妄圖 藉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並供其赴海 外購置鉅額房地產及供其個人、家族之奢華享受,飲鴆止 渴終致力霸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 嘉食化公司擴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銀行、亞太固 網及東森國際等公司。其主要之犯罪手法,在力霸集團部 分係由王又曾與其妻王金世英、其子女即被告王令麟、王 令一、王令台、王令湄、王令興、王令僑、王令可(除被 告王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審理)、集團內部親信及員 工曲意幫助或配合,以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掛 名負責人,先後主導成立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莘公司)等68家公司即該集團內部人慣稱之嘉莘公司等「 小公司」(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自87年間起,統合作為 將力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 旗下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 華商銀、亞太固網分別以:㈠長期投資小公司、㈡將資金 貸與小公司、㈢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㈣為小公司發行商 業本票、㈤向小公司購買房地產等不利益集團公司之交易 、㈥預付小公司之虛偽之穀物、黃豆交易貨款、㈦購買小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㈧與小公司為假買賣、假交易、㈨小 公司以鑑價不實之房地產超額貸款、㈩直接侵占集團營收 款項等名義或方式,將集團公司內部資金不斷掏出。總計 王又曾家人以上開手法自力霸集團違法掏出之資產約新臺 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600 億



6,000萬元,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金額約131億元;王又曾 、王金世英為掩飾及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利用知情 之陳佩芳任佩珍、趙顯連、程鵬飛、黃鳴棟、譚伯郊( 均已另案起訴、審理)等人以上開掏空犯罪手法,以小公 司將集團資金掏出之方式,再透過小公司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金額共 514億9,253萬2,443元,另以趙顯連所管控供王 又曾私人使用之陳佩芳程鵬飛、任佩珍蔡雪卿、被告 王令麟等人帳戶挪用56億4,571萬5,056元,更以王又曾及 其家族成員名義匯出美金7,372萬3,836元(折合新臺幣約 24億2,772萬5,919元),以嘉莘公司等小公司名義匯出美 金2,801萬8,688.81元(折合新臺幣約9億2,265萬5,395元 ),並利用EXCEL ORGANIGE等 5家海外子公司名義償還國 外銀行貸款美金 4,531萬1,964.59元(折合新臺幣約14億 9,212 萬 2,974元),共計非法洗錢金額高達619億8,075 萬 1,787元。被告王令麟對東森集團部分之犯罪手法,則 係利用複雜交叉持股方式取得東森集團掌控權,且視公司 財產為己有,任意支用,與其父王又曾如出一轍,遇有個 人財務缺口或力霸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以增資、公司股 權交易及假交易等方式,自東森國際公司取得資金使用, 渠犯行詳述如下:
掏空力霸集團部分:
㈠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共同掏空力霸公司部分(因非原 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 述)。
㈡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等共同掏空嘉食化公司部分(因非 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 贅述)。
㈢被告王令麟、邱兆鑫、魏綸洪、巫壽民、陳永和、康覺 森及楊天麟等共同掏空力華票券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 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㈣被告王令麟蔡雪卿童家慶與王又曾等人共同掏空友 聯產險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㈤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陳鴻銘、連復彰劉洪 福、簡錦俊、胡念曾、楊慶麟及陳圓圓等以虛偽交易掏 空中華商銀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㈥亞太固網部分:
⒈力霸集團旗下之亞太固網前身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自88年11月底開始籌備,



王令台擔任該公司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89年 5 月2日收足股款656億8,000萬元,同年月3日由王令台 擔任主席召開發起人會議,同年月 5日完成設立登記 ,登記經營事業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 、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中,除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路兩側 992.9公里之36芯 光纜芯線及光纖網路相關設備等之25年使用補償費作 價89億7,409萬4,022元外,其餘股款均以現金繳納, 主要股東包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交通銀行、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由王又曾、被告王令麟主導之 力霸集團及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包括力霸公司、嘉食 化公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遠東倉儲公司及力霸 集團旗下之人頭小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投資百餘億 元,為東森寬頻公司之大股東,故於89年5月3日發起 人會議中,在總數33席董事中取得22席董事席位及全 數 5席監察人席位,並由王又曾擔任董事長、王令台 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餘董監事則分別由王又曾 指定其配偶王金世英、子女王令台王令麟、王令一 、王令僑、親友員工王事展、吉家儀(即王又曾之女 王令楣之前配偶)、陳勉全(即王令可之配偶)、李 政家等27人擔任,王又曾家族因而得以全數掌握公司 資金之運用及經營主導權。迨93年5月21日該公司第2 屆第 4次董事會議以因應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將 公司名稱更改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王 又曾於91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位,轉任常務董事迄 96年 1月間;王金世英於91年12月間接任公司董事長 迄96年 1月間;被告王令麟自公司設立後擔任常務董 事迄95年 6月止;王令台自亞太固網設立後,擔任副 董事長兼總經理迄96年 1月間;王令一自亞太固網設 立後,擔任董事迄96年 1月間,並自90年11月起兼任 亞太固網首席副總經理;王令楣自89年12月間起,擔 任亞太固網常務董事迄今;王令僑自亞太固網設立後 ,擔任監察人迄96年 1月間;王金章、黃鳴棟、譚伯 郊、王炳台徐政雄及陳明海等人均自亞太固網設立 後,擔任董事迄96年 1月間,徐政雄並於同期間兼任 財務副總經理,陳明海於91年 7月以後亦兼同職,王 金章則於亞太固網設立至90年 9月間,兼任顧問及投 資部副總等職;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等人分別自 90年 2月起先後擔任亞太固網財會人員迄今(以上除 被告王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渠等均係受亞太固



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
王令麟亦係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及東森東媒 體公司擁有50%以上股權且實際控制之全聯、金頻道 、大安文山(前稱聯群)、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 道、豐盟、新頻道、觀昇(前稱廣立)、新唐城及南 天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線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為東森寬頻公司(即亞太固網)常務董事 ;王又曾係力霸集團轉投資之東森寬頻公司董事長, 亦係實際負責人。緣自87年間起,被告王令麟以東森 國際公司及該公司轉投資之遠強、遠暉、遠翔公司分 別投資台鳳公司股票總計24億 8,385萬餘元,惟買入 後股票急速下跌,至89年8月5日台鳳公司股票更遭臺 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下市,造成遠倉公司重大虧損 ;復因89年 4月間被告王令麟涉及台開案,相關往來 銀行對東森集團緊縮銀根,致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在89 年7月間下跌至12餘元,該公司87年7月10日發行之遠 倉(二)可轉換公司債,面臨投資人大量賣回之壓力 。東森國際公司當時因無資力贖回遠倉(二)公司債 ,且恐因投資人大量賣回,股價將再下跌。被告王令 麟為儘速取得資金買回遠倉(二)公司債,遂與王又 曾基於共同自東森寬頻公司取得款項使用之不法意圖 ,明知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新台北、陽明山、 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及觀昇等 8家有線公司所有 之管道設備部分尚未完工(至95年 8月31日才全數完 工並驗收完成),且明知全聯、金頻道、大安文山、 新台北、陽明山、新竹振道、豐盟、新頻道、觀昇、 新唐城及南天等11家有線公司所有之光纖係主管機關 行政院新聞局禁止買賣之設備(至90年12月間始陸續 准予買賣),然因王令麟急需款項以供贖回上述遠倉 (二)公司債,渠等竟共同基於損害東森寬頻公司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於89年7月4日東森寬頻 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以東森寬頻公司開台營運 急需既有之管道及光纖設備為由,提案向前述全聯等 11家有線公司購買管道及光纖網路設備,然因雙方尚 未洽定買賣條件、內容,無法先行取得款項,故被告 王令麟及王又曾即以給付預付保證金17億元(交易價 格係17億2,805萬8,785元)予有線公司為由,圖自東 森寬頻公司取得資金使用。嗣經不知情之其他董事同 意後,以預付買賣保證金名義支付17億元高額預付款 (交易價格係17億2,805萬8,785元)予金頻道、陽明



山、大安文山、新台北、新竹振道、豐盟及新頻道等 7 家有線公司,致使東森寬頻公司在89年12月31日簽 訂正式合約前近半年即先行支付超過9 成之價金與上 揭有線公司,足生損害於東森寬頻公司;被告王令麟 隨即安排前述金頻道等7 家有線公司,於同日11時後 陸續透過集中市場買入遠倉(二)公司債總計 1,651 萬 6,000股、總金額18億4,199萬3,550元,翌日即由 東森寬頻公司分別開立總計17億元之 7張付款支票, 交由負責前述金頻道等 7家有線公司財務之東森媒體 公司投資管理處副總經理鄭定國,指示財務經理廖啟 旭於89年7月6日辦理前述遠倉(二)公司債交割付款 事宜,而將該筆款項使用殆盡(被告王令麟所涉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 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⒊迨90年 3月間,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前述無實際 營運之小公司因周轉困難,不僅無資金可供運用,且 信用狀開狀額度均已不敷使用,亟需由其他公司挹注 資金並提供開立信用狀途徑,故王又曾乃與被告王令 麟、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李政家、 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徐政雄 、陳明海、洪日瀾(除被告王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 )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明 知設立新公司僅在提供資金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家人 使用,竟仍由王又曾以提升公司獲利及增進經營績效 為由,先行召開董事會議會前會,要求上述人員於董 事會議中護航轉投資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森公司)29億元及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 公司)28億元,內容為亞太固網對該 2家公司持股比 例均為99.6%,並將上述 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訂為主 要有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社 頻器材裝設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 業、通信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 制設備工程業、軟體資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國內 外各種事業之投資等及其他業務項目,然實際上該 2 家公司分別設置於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內,形同紙 上公司,迨王又曾、王令台王金世英、被告王令麟 、王令一、王事展、李政家、王令楣、王令僑、王金 章、黃鳴棟、陳明海於第1屆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投資 後,王又曾等旋即於90年 8月間成立鼎森公司及宏森 公司,並經由趙顯連、郭立力同意後,由該 2人分別



擔任鼎森公司、宏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上公司 仍由王又曾所掌控,且公司成立目的僅係便於挪用亞 太固網資產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嗣亞太固網於90年 8 月初將投資款29億元、28億元分別匯入鼎森公司及宏 森公司後,該 2家公司先後自90至91年間起,假藉購 買關係企業之股票、公司債、預付貨款或借款名義, 將前述57億元資金流入力霸小公司使用一空,惟其所 買進股票均屬於前述無實際營運且市場上無流通性之 力霸集團小公司,且預付貨款或借款,亦僅能載於帳 面作為公司資產,實際上該57億元均已遭王又曾家族 挪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被告王 令麟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非原審 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⒋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之資本額 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轉仍 然困難,適由被告王令麟擔任理事長之全國商業總會 推動未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擔保私募公司債立法, 並在當時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之被告王令麟 支持下,經立法院於90年11月修正通過,允許非公開 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家族如逢天降甘 霖,且渠早於上述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時即決議通過 「為本公司運用現有多餘資金發揮投資效用,以增加 公司及收益,建議應即由投資事業部做投資規劃及評 估,並將方案簽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後,由該投資 事業部辦理」;復於92年 6月26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 議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 、王令一、王事展、被告王令麟王令楣、黃鳴棟、 李政家、徐政雄譚伯郊、陳明海、王金章等董事通 過「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往來存 款、借款或保證等所辦理之一切事項,請授權董事長 、總經理全權辦理」,亦即董事長、總經理可全權運 用公司資金。故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 、王金章、徐正雄、陳明海、洪日瀾、王霞雲及劉美 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 年 6月21日起,在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十二所 述無實際營運且無價值之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 債,先行挪用亞太固網之資金使用,再由王金章於力 霸公司指導前述張青雲等(已另案起訴)相關小公司 財會人員處理私募公司債作業,復由明知各該小公司



均無實際營運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符 捷先、張瑞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李瑞華王英傑、趙顯連 、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令僑、王炳台、王婉 華、張慧敏王令楣(均已另案起訴)等人於各該小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董事會議記錄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同 意,以配合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 雄、王令一及王令台等人於起訴書附表十二所示時間 ,由如該附表所示經辦人員簽核後,向如該附表所示 之無實際營運公司購買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無價值之 公司債,並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將購買公司債價款 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亞太固網公司資金共 100 億 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因渠等明 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 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 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該 公司第2屆第2次董事會議,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 提報已購買如該附表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100 億 8,000萬元,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有犯意聯絡之王 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黃鳴棟、 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董監事,指示渠 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被告王令麟則委由徐政 雄代理參加會議並同意通過,造成亞太固網累計至96 年1月間所支出之 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足 生損害於亞太固網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 21頁正、反面之起訴書第39至40頁,為原審補充判決 之部分,即本院審判範圍)。
掏空東森國際公司部分(因非原審補充判決之部分,故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因認被告王令麟所為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部分,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乙、關於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所載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 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部分,被告王令麟為檢察官起 訴之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應另為補充判決: 壹、被告王令麟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 ,除就前揭公訴意旨貳、㈠至㈤、貳、㈥⒉、⒊及貳 、部分已為判決外,關於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部分 ,僅於事實欄記載:「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 計57億元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 之資金週轉仍然困難,適逢立法院於90年11月間修訂公司 法,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乃與



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 洪日爛王霞雲及劉美玲、賴明輝、鄭淑溱(二人未據起 訴)等基於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除賴明輝、陳明海、鄭淑溱、劉美玲各依其任職及 參與公司債之買受與其餘人等共負正犯責任外,其餘人等 始終均有參與),均明知亞太固網附件七即起訴書附表戊 三所示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虧損連連,負債甚鉅,依 公司法第247、249條規定皆屬禁止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公 司,乃竟自91年01月間起,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任 何風險評估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指示陳明海以購買 前述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以挪用亞太固網公司 之資金使用,同時指示由王金章於力霸公司指導前述張清 雲、蕭淑蓉及所屬小公司會計等人……,復由分別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小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符捷先、張瑞 茹、郭立力、李細椿、黃鳴棟、譚伯郊王霞雲任佩珍程鵬飛、曾武彥、謝秋華、王曉容(未據起訴)、程楚 秋、陳明海、田石煥(未據起訴)、林中樹(未據起訴) 、蕭雋媛(未據起訴)、潘光華(未據起訴)、王英傑、 趙顯連、陳佩芳郭琦玲、蕭淑蓉、王炳台王婉華、張 慧敏等人於各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各 該小公司承辦會計等人(詳如亞太固網附件七即起訴書附 表戊三所示)明知未召開董事會議而依王金章或王金章指 示其主管交辦而製作虛偽董事會議記錄……,以配合劉美 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令台 等人,……將購買公司債價款交付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 亞太固網資金共100億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 用,……因渠等明知此舉顯與公司法第 202條及亞太固網 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 陳明海依王又曾指示持王金章製作報告文於該公司第二屆 第二次董事會議上,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 王又曾並於會前召集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 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等力 霸集團所屬內部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 。……嗣如亞太固網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公 司債至94年底即陸續到期,然各該公司已無力支付利息更 遑論清償本金,王又曾等(即本事實欄參與購買公司債之 所有人員)竟仍承前共同犯罪之概括意思,……逕由如該 附件七之二即起訴書附表戊三所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 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及王金世英簽核,並由陳明 海陳報王令台後,同意將前述公司債展期,造成亞太固網



公司累計至96年01月間,其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無 法受清償……」等語(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正本 「亞太固網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冊第 9至11 頁之犯罪事實欄戊、㈣部分),而未敘及被告王令麟亦參 與其事,於理由欄復未記載認定被告王令麟犯罪或無罪之 理由。
貳、然綜觀起訴書全文,關於被告王令麟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開宗明義即記載「……『王令麟』又因涉犯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購地弊案……,致公 司資金雪上加霜,調度困難。……本應戮力調整集團企業 體質、提昇經營績效以擺脫困局,惟其不思此圖,竟覬覦 集團旗下金融事業甚至集團以外之金融機構掌握之豐沛資 金,妄圖藉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 …終致力霸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 嘉食化公司擴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銀行、亞太固 網及東森國際等公司。其主要之犯罪手法,在力霸集團部 分係由王又曾與其妻王金世英、其子女即『王令麟』、王 令一、王令台、王令湄、王令興、王令僑、王令可(除王 令麟外,均已另案起訴、審理)、集團內部親信及員工曲 意幫助或配合,以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掛名負 責人,先後主導成立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 司)等68家公司即該集團內部人慣稱之嘉莘公司等「小公 司」(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自87年間起,統合作為將力 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旗下 之……『亞太固網』分別以……『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 債』……等名義或方式,將集團公司內部資金不斷掏出」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之起訴書第 8 至10頁之犯罪事實貳所載,即前揭公訴意旨貳部分),並 就被告王令麟涉嫌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空 「力霸集團」之「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部分,另起 段落載敘:「迄91年間,鼎森公司、宏森公司共計57億元 之資本額已遭王又曾等人挪用殆盡,而力霸集團之資金週 轉仍然困難,適由『王令麟』擔任理事長之全國商業總會 推動未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無擔保私募公司債立法,並在 當時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之『王令麟』支持下, 經立法院於90年11月修正通過,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 行私募公司債。王又曾家族如逢天降甘霖,……於92年 6 月26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 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事展、『王令麟



王令楣、黃鳴棟、李政家、徐政雄譚伯郊、陳明海、 王金張等董事通過『本公司業務需要、資金調度、與金融 機構往來存款、借款或保證等所辦理之一切事項,請授權 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辦理』……亞太固網公司資金共 100 億 8,000萬元遂遭掏出供王又曾家族使用。因渠等明知此 舉顯與公司法第 202條及亞太固網公司章程第20條之規定 有悖,故延至92年10月15日始由陳明海於該公司第2屆第2 次董事會議,以報告案方式,向董事會提報已購買如該附 表所示53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王又曾並 於會前召集有犯意聯絡之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 僑、王金章、黃鳴棟、譚伯郊王炳台徐政雄、陳明海 等董監事,指示渠等護航該案通過並獲同意,而『王令麟 』則委由徐政雄代理參加會議並同意通過,造成亞太固網 累計至96年 1月間所支出之100億8,000萬元均無法受清償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之起訴書第 39至40頁之犯罪事實貳、㈥⒋所載,即前揭公訴意旨貳 、㈥⒋部分)。由其文義觀之,係謂被告王令麟與王又 曾等人間就此部分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將被告王令麟列為以「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 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之共同正犯。 參、從而,被告王令麟所涉前揭公訴意旨貳、㈥⒋所載以購 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名義掏空亞太固網100億8,000萬元之 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審卻漏未判決,此部 分訴訟關係既未消滅,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辯護人 謂:被告王令麟未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原審補充判決不合 法云云,並不足採。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丁、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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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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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