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55號
TNDA,104,簡,55,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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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民國10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沛泉
輔 佐 人 周鴻松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林綉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2月11日
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
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
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3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 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 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 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因再度就業, 於102年9月4日由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3年1月23日7時許夜班結 束在中山東路食用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 骨折」等傷害,故於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103年1月23日 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103年1月23日至 103年2月8日(共17日)、103年2月26日至103年2月27日( 共2日)、103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13日(共2日)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以及103年1月23 日103年10月28日期間急、門診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 被告審查,認為原告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



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 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乃以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 123651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原告前已領取老年 給付,現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部分,亦以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 第10309200593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 議,經勞動部以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 部以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102年9月4日起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嗣於103年1月23日7時下班前往吃早餐後,返家途中發 生車禍,故申請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給付,惟均經被告核定 不予給付、勞動部審議及訴願亦均以繞路為由拒絕理賠。(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現行規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而致之傷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換言之,上下班應該 經過的途中,雖有從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而中斷 、脫離返家或到公司途徑,於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受傷, 又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時,就被認定是職業傷害。至於「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的定義及範圍,是指日常生 活上必要的行為,同時從事該行為所需時間極為短暫,與 購日常用品所費時間相當,而且是為了本人或家屬的衣、 食、保健、衛生等家庭生活必需品所必要的行為,如買菜 、加油、吃早餐、接送小孩上下學、接送配偶上下班等, 都屬於合理短暫的脫離或中斷。原告下班沿大橋一路行駛 ,固定前往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後再返家,與被告所認 定之最佳路線相差不過5分鐘左右路程,竟被刁難為繞路 而不符合職業災害,根本不合常理。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之見解, 針對此種被告所強調之繞路情形乃認為屬於「交通路線之 選擇」,前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言明係依勞工保險 條例所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保障勞工 生活,被告逕以最短路徑視為唯一路線,所憑何在?是否 需明文規定全國每位勞工均有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呢 ?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對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 ,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 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另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 令略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 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 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二)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係指被保險人於上 下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同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情 形而言。所謂「應經途中」,固不以從日常居、住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最短路徑為必要,然亦應屬客觀、合理之通勤 途徑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依個人主觀上之偏好選擇路徑 ,否則此一規定將形同具文;被保險人如非於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即不符合同審查 準則第4條之規定,縱使並無同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 事(例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以上均先敘明。於本件情形而言,原告雖 主張下班時於中山東路附近食用早餐,如未有「非」日常 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據原告所 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及所繪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 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 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 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 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



行即可達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原告當日之行駛路徑 ,其沿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 。是以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 市中山東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 生地理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 經途中,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所為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乙節,並無法源依據, 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302 1236510號函、103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3092005938號函 、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3903號保險爭議 審定、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1998號訴願決定、 原告103年11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 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6月19日、103年1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暨路線圖、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 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門診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 ,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本 件所涉交通事故案卷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調查筆錄影本、現場照片影本14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業場所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鹽平街附近」,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其未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 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 正二街336巷行至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 路行至南橫公路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 路繼續行駛到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路線;而繞道至中山東路 用早餐,在中山東路與中興街91巷口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地 理位置是否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 中,所致之傷害是否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職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 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 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 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
(二)、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分別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十八條所明定。考諸上述審查準則之規定,將勞工上 、下班或在兩份工作就業場所間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也擬制為職業傷害,其規範意旨在於:此等通勤, 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上班、兩就業場所間之往返),或 係日常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下班),與 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故得予適度放寬, 以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於認定被保險人在路途 中發生之受傷事故,是否為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 中所生事故,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 應考量上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倘被保險人在交通 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 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 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 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 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 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 之受傷事故,也不得依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擬制為



職業傷害。本件原告確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自其上班場所下 班返家等情,已據雇主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而早上七點前後適為早餐時間,且 兩造對原告是前往中山東路用早餐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 之原告所提返家途中沿路照片(本院卷第69─70)顯少店 家,是以,原告取道至中山東路較多店家之處用早餐一節 ,亦屬可信。而食、衣、住、行等需求,皆屬民生必需, 且民以食為天,食用三餐乃人民之天職及生活所需。原告 利用下班返家途中,選擇路線前往使用早餐,即不得謂「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再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上下班彩色路線圖(本院卷第37頁)依圖上比例尺3.5 公分:1公里計算,原告繞道後,事故之發生點,距被告 所主張之原告應行經之路線「中山南路」相距不到一公里 ,足認原告選擇用餐之路線係在返家最近路線之附近,其 前往用早餐,以滿足其生活之必需,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行為。再參之原告發生車禍之事間係當日早上七時四十 五分,依其下班後在途時間加上用餐所需時間,於早上七 時下班後之四十五分鐘內,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亦屬合 理。本件車禍經本院函調筆錄資料,相對人雖曾經供稱「 是YMH-806號重機車闖紅燈」云云,但因本件車禍已達成 民事和解且未據提出告訴,又無其他佐證足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行為。至不能依相對人之片面供述即認其有此違規 行為。是以,本件據上相關證據足認原告下班後,取道中 山東路用早餐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其取道就近用早餐,雖 非最近之返家路線,但其行車之路線地點之距離與時間之 時距等均屬合理,並無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 至應從寬認定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主張「據原告所填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所繪 路線簡圖,其就業場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附近』 ,其日常居住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其由就業場所朝中正二街前進,在中正二街與中正二 街285巷口左轉走中正二街336巷,沿中正二街336巷行至 東橋一路口左轉走東橋七路,續沿東橋七路行至南橫公路 口左轉走中山南路,再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繼續行即可 達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即使依原告當日之行駛路徑,其沿 東橋一路行至中山南路左轉即可至其日常居住處所。是以 原事故當日縱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至臺南市中山 東路附近,並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其車禍發生地理 位置顯已脫離其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



,其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應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 通傷害辦理,而核定不予給付,既有前述未依職權正確審 酌相關之證據及對於「取道用餐」之行為未能正確適用相 關法規而作成決定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 成核付103年1月23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 及醫療給付共新臺幣179,055元之行政處分,並自10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因相關事證有待審酌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或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 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 審酌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 告作成決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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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