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84號
TPDA,102,簡,184,2016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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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號
                   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鳳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黃孃慧
      楊証淙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2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6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出售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其土地,未依規定申報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 房屋及其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內湖稽徵所查獲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補徵稅額220,000元( 原告業已補申報並繳納確定),並處罰鍰110,000元。原告就 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經被告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因工作忙碌無暇注意電視新聞及媒體報導之宣導 事項,不知要30日內申報,已於被告通知繳納期間內完納稅 捐,代書未告知且國家有義務告知伊繳納竟未告知,自不應 受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 。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拍賣取得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地,嗣於101年2月29日以總價2,200,000元轉售 ,因係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非屬 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 地等之排除範圍,依規定原告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0 1年3月1日起30日內自行向公庫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0,0 00元及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 即已存在,原告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又依首 揭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能以不知相關規定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被告於101 年6月18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10202075號函,請 原告提示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原告始於同年月27日補申 報並於同年7月17日繳納稅款22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特種貨物或勞務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可稽,縱原告確 係因誤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範意旨,致未申報,亦 僅能為其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仍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並參酌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20,000元處 0.5倍罰鍰11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 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 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 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 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 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 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於101年2月29日出售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土 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持有期間 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內 湖稽徵所查獲並於101年6月18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 1010202075號函請原告就系爭房地交易情形陳述意見,原告 始於101年6月27日、7月17日辦理補報及補繳稅額,有該函 文、銷售特種貨物明細表、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逾期未申報案件清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繳款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12-16、23頁) 。嗣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為罰鍰處分,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 ,於101年9月14日申請複查,經複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 願,再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亦有原處分、複查申請書、複 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可資(見原處分卷第18、21 、27-30、33頁以後、訴願卷第6頁),應堪信為真。則本稅 部分已經確定,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罰鍰 之原處分,即應以前本稅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及作為決定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告爭執其不知要主動申報,已繳納本稅,不應受罰云云。



惟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 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 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 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3倍以下罰鍰。」。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 定。經查,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5月4日制定公 布並於100年6月1日施行,此並經報章及傳播媒體報導甚詳 並廣為宣導。原告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系爭土地,依本條例 第4條規定,原告為特種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應注意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稅 款,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遑論原告自承伊知道有奢侈稅的課 徵,也知道要繳這筆稅及要繳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且同條例第16條已明文規定應由原告自行申報,原告尚難 以本件代書未告知或國家未通知其繳納,以為解免原告之申 報義務。是原告未依規定報繳,違章事證明確,自應依同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 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 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 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 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 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供其下級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 目的尚無牴觸,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裁量 準據。本件依行為時財政部101年3月8日修正公布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其中 屬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態樣部分之罰鍰金額或參考倍數 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嗣雖財政部 於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8250號令修正則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 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 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然撤銷訴訟 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 態,嗣後之變更亦非原處分作成時所能斟酌,是被告依原處 分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違章態樣裁量審酌,原告為1 年內經第1次查獲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 稅額處以0.5倍罰鍰,並無違誤。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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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