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2465號
TPDV,105,司票,12465,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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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4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真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 年8 月8 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2,5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 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 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債 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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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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