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43號
TPDV,104,訴,1043,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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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長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朱佑翎律師
被   告 丁明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戴志揚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 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 版面即寬35.5公分、 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聲明啟事1 個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 聲明第3項為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72頁 )。經核原告所為,乃變更請求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彭鴻春原分別經營塑料模具與相 關五金產品,被告丁明哲因對旋轉拖把有所發想,但欠缺資 金及研發改良技術設備,遂與原告及彭鴻春合作,由原告與 彭鴻春提供資金、人力及其他資源共同成立帝凱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現改制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 司),將旋轉拖把想法具體化,開始進行產品研發,原告長



期苦思改良拖把脫水功能,帝凱公司遂成功研發並製造出「 好神拖」產品。詎丁明哲於102年間稱其為好神拖發明人, 主動向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週刊公司)記 者即被告戴志揚以不實言詞指稱帝凱公司爆發掏空風波,甚 至強調係原告掏空50億,而戴志揚在未盡查證義務下,即於 102年10月11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60期第26至30頁以「發 明人控訴好神拖董事長掏空50億」之聳動標題,刊載如附表 二「標題」、「內文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且同日各家電子媒 體亦跟風報導,瞬時眾人皆知報導內容,實已嚴重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與信用,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飽受折磨 。系爭報導係丁明哲所指控,而丁明哲為帝凱公司董事,對 於帝凱公司營業狀況與收支情形知之甚明,竟以虛構帝凱公 司遭掏空之事實構陷原告,自符合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報導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全 為丁明哲一面之詞,戴志揚明知媒體力量無遠弗屆,未經合 理查證即妄下結論,逕以聳動標題稱「好神拖董事長(即原 告)掏空50億」,使讀者產生既定之偏頗印象,難論其未有 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報周刊公司為戴志揚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須與戴志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丁明哲戴志揚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雖肇於不 同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渠等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不實報導,應認渠等行為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丁明哲為帝凱公司董事 ,迄系爭報導刊出時,已因好神拖產品事業,總計領取高達 8,000多萬之淨利,戴志揚與時報週刊公司為國內知名媒體 人與媒體事業,明知時報周刊市占率及迴響率極高,報導內 容應謹慎,尤其對於非公眾人物與非公共事務之報導,更應 確實求證,以符合言論自由之界線,且渠等知悉原告為帝凱 公司董事長,具一定社會威望,卻以系爭報導造成原告被大 眾誤認為掏空公款50億元之人,原所建立聲望減損、信譽低 落,爰以系爭報導不實指陳之掏空金額50億之1/1,000,即 500萬元,為本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又系爭報導未經查證 ,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且刊登於時報周刊上,並 經多家媒體為引用報導,致多數人得以閱讀、查知,對原告 名譽為重大侵害,是原告請求於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個月,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 ,應屬必要。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丁明哲則以:伊於93年間發明「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 把」相關組件裝置及世界先進之拖把頭製造技術等,並於93 年7 月2 日及94年9 月30日以「拖把頭可全方位旋轉之手持 式拖把」及「可全方位旋轉及定位之手持式拖把」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原告及彭鴻春見有利可圖,乃於96年7 月邀丁明哲共同創立帝凱公司,並由丁明哲將前開專利技術 移轉予帝凱公司,由帝凱公司以「好神拖」商標行銷拖把產 品。帝凱公司生產之好神拖產品,陸續在大陸及全世界延燒 熱賣,原告擔任帝凱公司、鉅宇公司之負責人,因生產、銷 售好神拖產品,名聞海內,更多次親上媒體接受採訪,自屬 公眾人物。而系爭報導主要係丁明哲依相關客觀資料所為之 事實陳述,並本於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述與評論,況 系爭報導所指鉅額掏空公司、重大逃漏稅捐等民、刑、行政 法律問題,亦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再者 ,丁明哲好神拖發明人及帝凱公司股東,在面對記者採訪 時,本於事實而為敘述,且均詳陳資料出處及評論依據,時 報周刊將雙方採訪分別刊載,就原告回應亦以顯著篇幅報導 ,讀者自可判明,報導結論亦表明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之事 實,自屬權利行使及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丁明哲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志揚、時報週刊公司則以:原告所經營公司為知名企 業,其商品又為家喻戶曉之熱門產品,而原告常與其商品連 結而出現於報章媒體上,形同商品代言人,屬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涉及公司經營有無不法,自非 私人隱私之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戴志揚於製作系 爭報導前曾多次訪談丁明哲,並查驗丁明哲所提供相關資料 ,非僅依循丁明哲單方說法即報導,加以丁明哲是帝凱公司 股東,可認丁明哲所述內容實具有可信性,戴志揚據此為報 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戴志揚就系爭報導之事件依 查證結果加以報導,並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戴志揚有何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存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系爭報導內容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戴志揚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 譽。況戴志揚丁明哲所指稱之情事,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 電訪原告,並將原告回應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中,亦曾於系 爭報導出刊前將報導內容以電子郵件傳予原告詢問意見,然



未獲原告回應,顯見戴志揚已給予原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戴志揚除事前已盡必要查證外,亦對於雙方意見詳加採 訪,並為必要之平衡報導,衡諸一般常情,系爭報導既已綜 合雙方意見,並無偏頗任一方,又表示案件已由司法單位調 查中,當不致使讀者產生預斷之心證,而產生對原告之負面 評價,足見系爭報導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甚者,系爭 報導係為雙方接受採訪時之意見表達,戴志揚僅單純節錄雙 方意見表達之內容而轉為系爭報導,純屬受訪者意見表達之 事實陳述記載,戴志揚主觀上無評論或貶抑原告之意思,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雙方之爭議亦已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事 實真偽尚未有定論,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 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另倘事後經偵查機關調 查或法院判決,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之結果,以不 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之內容,亦會經媒體大幅報導,實足 達到為原告更正澄清、回復名譽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登報 道歉,亦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73年間獨資設立鉅宇公司,原告、丁明哲及他人 於96年間成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99年間帝凱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以所有股份10% 交換入股鉅宇公司,嗣10 1 年前揭2 公司合併變更組織為帝凱公司,並進行旋轉拖把 產品之研發及好神拖產品之銷售;戴志揚為撰寫102 年10月 11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860期第26至30頁標題為「發明人控 訴好神拖董事長掏空50億」及系爭報導之記者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時報週刊、帝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 親筆書寫交換股權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 第82、8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按,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 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



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 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 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 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 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 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 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 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 者厥為:㈠系爭報導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 ㈡、系爭報導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 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㈢ 、系爭報導涉及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善意適當評論。㈣、如上開㈡㈢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
㈠、系爭報導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 ⒈觀諸系爭報導之內容,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編號7 所載「 帝凱公司與鉅宇企業,實際上在民國九十八年起,就有計畫 地將兩家公司的資金轉到海外帳戶。公司股東出示的一份帝 凱公司、鉅宇企業與大陸寧波銀行上海分行,就雙方貨款結 帳流程,與銀行匯款流程的祕密會議紀錄顯示…寧波銀行建 議鉅宇企業採取以下做法:一、公司股東親友多,多找一些 人來開戶,將金額打散就不會被發現。二、找一個不會到大



陸的人來開戶,就算被發現也不能拿他怎樣。三,銀行保證 錢一定匯到台灣,但不保證政府會不會查,若有任何問題都 與銀行無關,客戶自行承擔」等語,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 述」。而被告一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系爭報導標題 及內容中指稱「掏空」、「這是一起早有預謀的移轉資金計 劃」、「董事長林長儀原來一開始到大陸去拓展業務時,就 深知好神拖這項獨家專利在大陸市場將不可限量,已經瞞著 股東開始計畫暗中運作,將公司收的權利金及帳款,全部轉 移到不明人頭帳戶」等語,乃被告針對上開事實所為「意見 表達之評論」,核非得證明存否之事實。
⒉系爭報導內容係以標題「發明人控訴好神拖董事長掏空50億 」為核心,進而說明認定原告掏空公司50億元之各項依據。 本件原告經營之公司負責銷售好神拖產品,且原告因好神拖 產品而成為公眾人物,此觀原告曾於諸多媒體上分享好神拖 產品且闡述創造產品時之理念甚明,有財訊雜誌特別報導、 google搜尋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78 頁),足徵原告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公眾性質。原告主張其 非公眾人物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既是公眾人物,而其有 無掏空公司、將獲利移轉到海外之情,核屬重大經濟犯罪, 攸關法治、國家財稅收取之公共利益,自屬公眾事務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且以原告所涉上開情事,現仍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261 頁),足見原告所為已涉犯刑事犯罪,顯然與公 共利益相關,且為社會大眾所關切之新聞議題,至為明確。 雖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同時為意見表達之評論,惟其意見表達 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 ,揆依前揭說明,仍應首先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即 前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被告 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報導未 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系爭報導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已盡 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⒈就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述營業收入沒有進入帝凱公 司,由鉅宇公司代收取入帳、致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原告涉 犯背信、業務侵占、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獲利50億元部 分:




⑴帝凱公司97、98年銷售之好神拖產品係委託鉅宇公司生產, 生產、銷售及收款全帳列於鉅宇公司。受查單位管理者表示 然基於稅務考量,帝凱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由鉅宇公司 開立銷貨之發票,並以代開立差額3%作為代價,因此帝凱公 司採購、銷貨均無進貨或銷貨憑證,故帝凱公司之營業收入 及成本係依據鉅宇公司出貨資料推算,然非所有出貨皆開立 發票,故應依鉅宇公司相關帳簿憑證進行查核;鉅宇公司97 、98年度相關帳證均已銷燬等情,有吳文正會計師出具之10 1 年帝凱及鉅宇公司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是丁明哲及系爭報導編號1 、6 指稱帝凱公司營業收入 由原告獨資之鉅宇公司代收取入帳,並開立發票,且鉅宇公 司98年以前之帳證均已銷燬,帝凱公司股東無從瞭解公司實 際盈利,無法確認股東盈餘分配,實有所本。
⑵觀諸前開事實,以及各項會計憑證於年度決算程序後,至少 應保存5年之法律規定,身為股東之丁明哲既無從取得本應 於保存期限內保存之帳簿,以核帝凱公司實際營收,且好神 拖產品營業收入均入帳鉅宇公司,足見僅有原告獨資設立之 鉅宇公司才能實際掌控且收取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帝凱公 司股東無任何客觀資料可確認帝凱公司營收。就此,實足已 令人懷疑原告有隱匿好神拖產品實際營業收入之情。參諸鉅 宇公司98年間曾補報營業收入207,338,374元,有國稅局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帝凱公 司既是透過鉅宇公司代開立發票,若鉅宇公司短報營業收入 ,可推論帝凱公司營業收入同有遭漏報之虞,則丁明哲及系 爭報導綜合前情,稱帝凱公司股東無法瞭解帝凱公司實際營 收及獲利,致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原告涉及背信、業務侵占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既可能有隱匿帝凱公司營收之情,顯見公司營收可能 超乎預期,則丁明哲及系爭報導在無從依客觀資料查核公司 營收情況下,逕以能計算出之最高額,即原告曾向丁明哲稱 每組授權金淨利人民幣10元(人民幣兌新臺幣約1:5;授權 金人民幣10元部分另可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背 面),輔以所查得之大陸專門生產清潔工具之永武縉一帶年 產3650萬套拖把,3年即逾億套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背面),而推算好神拖產品之獲利為50億元,非無所憑,且 與常情無違。
⑷原告雖主張依據證人即公司股東彭鴻春證稱報告盈餘及分紅 時,丁明哲都在現場等語,可認被告指稱「營業收入未進帝 凱公司」、「嚴重傷害股東權益」等情,並非真實云云。惟 依彭鴻春證述帝凱公司分紅都是由鉅宇公司的會計小姐分配



給帝凱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可推論 相關營收並未進入帝凱公司,而是好神拖產品入帳至鉅宇公 司後,再由鉅宇公司會計直接負責分配相關盈餘及分紅予帝 凱公司股東,顯見被告指稱帝凱公司成立以來,營業收入完 全沒有進入公司一事並非虛假。另帝凱公司股東雖有獲分紅 ,惟若分紅與公司營收不相符,而有短報時,難認股東未受 重大損害,如前⑵所述,本件依客觀事證已足令人懷疑原告 可能有隱匿帝凱公司營收之情,自無從因帝凱公司股東曾獲 分紅,逕謂股東未遭受重大損害。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 、2 、7 、8 所稱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公 司資金轉移到海外人頭帳戶部分,以及小標題「銀行指導金 流海外」、「人頭帳戶有美國籍半官方背景不怕查」: ⑴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98年1 月8 日鉅宇公司、帝凱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與上海信本、寧波銀行會議紀錄略以:銀行建議找 公司股東、親友開戶,將金額打散或找一個不會到大陸的人 來開戶,就算被發現也不能拿他怎樣;銀行保證錢一定匯到 臺灣,但不保證政府會不會查;一定金額以下之匯款不需要 資料且不受監控,如此即可匯款到臺灣;另就貸款部分,鉅 宇公司與信本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請中山及天津工廠(按即 鉅宇公司、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大陸之授權合作廠)結 算當周貨款給鉅宇,星期一與上海信本對帳,如無誤星期三 將人民幣貨款換算為等價美金匯至鉅宇境外OBU 美金帳戶; 依照吃飯時與吳小姐聊天,他們境外匯款是用他們幾個人都 是雙重國籍,利用美國籍將貨款匯到美國再匯給我們,因為 他們這邊都有設立公司,而且親戚朋友人數也不少,將資金 打散後匯至國外,因為先前交易金額不是很大,應該也沒有 出過狀況,萬一政府有稽查到,他們都有公司可以做一些資 料,再加上他們有半官方背景,不怕這些問題,但是現在金 額這麼大,我看他打好多通電話,好像也沒有辦法短時間將 大筆資金匯往國外,地下通匯今日沒有與吳小姐提,待徐董 回來後再提出討論等語,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2 頁)。
⑵承上,會議內容提及貨款折算成美金匯至鉅宇公司境外OBU 帳戶,復稱與吳小姐聊天時知悉境外匯款是利用他們的雙重 國籍,且他們有半官方背景,最後提及地下通匯一事,參酌 通篇會議紀錄內容俱與鉅宇公司、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資 金相關。足認該次會議目的是鉅宇、帝凱公司欲將在大陸之 資金(含營業收入),透過人頭帳戶、地下通匯之方式分散 匯至臺灣、境外OBU 帳戶及國外。




⑶從而,丁明哲及系爭報導依據前開會議紀錄,指稱好神拖產 品營業收入、公司資金轉移到海外人頭帳戶、銀行指導金流 海外、人頭帳戶有美國籍半官方背景不怕查等情,非無所憑 。
⒊就附表二編號2 調查局查出原告有8 億元營業所得未向國稅 局申報部分:
丁明哲就此部分辯稱:開會時原告親口告訴我有4 億元營收 沒有報,另外4 億元是葉茂華律師跟我說調查局的調查官已 經調查到的,我是因為前開情事才會說出至少有8 億元未向 國稅局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佐以好神拖產品 於98年度確有補報營業收入,而一般人無從打探偵查中案件 ,多會相信同為法曹之律師所探得之消息。堪認丁明哲有相 當理由確信至少有8 億元營業所得未向國稅局申報。 ⑵戴志揚辯稱是聽丁明哲說調查員提到至少有8 億元資金不知 流向,市調處那邊我無法問得很清楚,但有問市調處有無這 件好神拖公司的掏空糾紛案件,市調處回覆有,但詳細內容 無法公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以現行偵查不公 開原則,戴志揚既已向市調處確認有好神拖公司掏空糾紛之 案件繫屬在調查局,且丁明哲為公司股東,本無理由設詞誣 陷,並誇大公司所漏報之營業所得,致公司將因漏報稅額而 遭行政處罰。是戴志揚實有相當理由確信丁明哲所述為真, 則其依丁明哲所述,而撰寫此部分之系爭報導亦有所憑。 ⒋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
⑴原告自承於99年以後,仍有與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合作, 98年間雖有向前揭2 公司收取授權金,但給付一段時間後就 停止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背面),佐以原告迄未能提 出帝凱公司事後免除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授權金給付之協 議。則系爭報導指稱帝凱與兩家公司之間授權的契約並未解 除或另訂新約,但帝凱公司後來並未收取授權金,且原告就 此亦未能提出免除收取授權金協議等,核與事實相符。 ⑵依98年12月16日上海帝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好公司)股 東會議紀錄第6 點「合資方臺灣帝凱公司派駐上海帝好公司 之人員職務名稱及職責定位討論案」、第7 點「授權中山廠 、天津廠、昆山廠生產銷售討論案。決議:由上海帝好公司 授權中山盈亮、天津佳興、昆山興寶等三廠生產銷售好神拖 的合作內容…暫定每組權利金人民幣10元/ 組…」。可知附 表二編號4 所稱帝凱公司98年間在上海與大陸人士合資成立 帝好公司,合作企業包括中山盈亮、天津嘉興等情,與事實 相符。
⑶依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33號民



事裁定書所載,原告於該案起訴稱:「原告(即帝凱公司) 係好神拖拖把的專利權人及臺灣註冊商標好神拖的商標所有 人,上述商標已向國家商標局申請註冊好神拖商標,現原告 好神拖拖把在大陸冠以派寧好神拖進行銷售並被多地工商管 理局認定為知名產品」等語,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1 頁)。堪認帝凱公司於大陸起訴時亦自稱好神 拖被多地工商管理局認定為知名產品及馳名商標。依此,則 丁明哲與系爭報導推論好神拖獲利驚人,未悖於常情。從而 ,附表二編號4稱派寧好神拖被多地工商管理局認定為知名 產品及馳名商標,獲利驚人,核屬有據,與事實相符。 ⑷復原告與帝好公司合資,且透過帝好公司授權給大陸廠商製 造銷售好神拖,可獲得一定之授權金,已如前⑵所述,詎帝 凱公司未列有此部分之營收(見上述⒈),原告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是丁明哲及系爭報導因而稱盈收未進入到公司帳 冊,自與事實相符。
⒌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以及小標題「廣為授權未收分文帳面 金額差距懸殊」、「提告又撤告未求償嚴重侵害股東權益」 :
⑴原告主張帝凱公司曾向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收取授權金, 過一段時間後,才免除渠等授權金之給付,足見授權金並非 分文未取云云。惟觀諸系爭報導,內文先引述丁明哲控訴授 權金分文未取,然旋於同頁「廣為授權未收分文」小標題下 詳盡說明洛克馬與豐將金屬公司只支付98年7 月到10月共計 1,500 餘萬元權利金給帝凱公司,直到今(102 )年後續權 利金未再繳交,帝凱也未再收取一事,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是就附表二編號 3 部分,系爭報導呈現之內文,足以使讀者明瞭帝凱公司係 自98年10月後方就授權金分文未取,而非帝凱公司「自始」 未收取分文之負面印象,合先敘明。
⑵如前所陳,帝凱公司與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授權合作,帝 凱公司事後免除洛克馬、豐將金屬公司授權金給付之協議, 佐以帝凱公司於大陸起訴他人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案件,最 終是以撤訴終結,有大陸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29 、230 、233 頁)。從而,就附表二編號3 所指之授權金分文未取、向偽造仿冒專利公司求取之賠償金 一毛未拿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⒍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依照前揭⒋⑵帝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帝好公司確有授權給 3 家工廠,並取得相應之授權金,又帝好公司與帝凱公司係 合資關係,故就帝好公司授權所能取得之權利金,當會反應



在帝凱公司之帳冊。再者,原告就帝凱公司或帝好公司有長 期合作公司,以及OEM 貼牌業務一事並無爭執,而合作授權 與OEM 代工均會收取權利金、代工費用,此部分自當列入帝 凱公司之收入。從而,丁明哲與系爭報導稱帝凱公司有簽約 收取權利金;以及不論採取何種經營方式,只要有獲利都要 進入公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惟既未見帝凱公司帳冊有前 開部分之收入,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此部分列於帝凱公司 帳冊何項目,加以鉅宇公司於99年之前為原告獨資設立,又 是代帝凱公司開立發票及相關進銷貨憑證,則丁明哲及系爭 報導綜合上開情事,推論相關獲利進入原告帳戶,並要求檢 調一定要調查清楚,難謂無據。
⑵又細繹「光是這些公司經營好神拖,就讓大陸國庫這幾年來 進帳幾十億元人民幣的稅收,但帝凱公司卻宣稱毫無獲利, 明顯與事實相違背,相對也讓臺灣國庫損失這筆龐大的稅收 」此段文字,內容並非著重在大陸國庫有「幾十億元」稅收 ,而是指訴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在大陸合法繳稅,卻在臺灣逃 漏稅之情事。是遞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在臺灣逃漏稅之事實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逃漏稅之情事。查,若帝凱公司可 自大陸收取好神拖產品相關費用,就帝凱公司應分得部分, 自應列入帝凱公司收入,並依法繳納臺灣稅捐,倘此部分收 入未入帳帝凱公司,則帝凱公司即無在臺灣納稅之可能。又 帝凱公司或帝好公司有長期合作公司以及OEM 貼牌業務,而 合作授權與OEM 代工均會收取費用,依前⑴說明,帝凱公司 應會有此部分之入帳,卻未見帳冊有此部分之收入,則丁明 哲及系爭報導依現有客觀情事,即帝凱公司或與帝凱公司合 資之帝好公司在大陸有授權給廠商,以及OEM 代工,帝凱公 司理應分得部分利潤,惟自帝凱公司帳冊觀之,未見有此部 分之入帳,而推論在大陸經營好神拖產品之公司有合法納稅 ,至帝凱公司本應分得大陸授權金或代工費用等部分盈收, 卻因未入帳帝凱公司,致臺灣國庫損失此筆稅收,洵屬有憑 。
㈢、又系爭報導涉及「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
系爭報導陳述「掏空」、「這是一起早有預謀的移轉資金計 劃」、「董事長林長儀原來一開始到大陸去拓展業務時,就 深知好神拖這項獨家專利在大陸市場將不可限量,已經瞞著 股東開始計畫暗中運作,將公司收的權利金及帳款,全部轉 移到不明人頭帳戶」等語,核係針對好神拖產品營業收入、 公司資金轉移到海外帳戶,以及營業收入沒有進入帝凱公司 ,且由鉅宇公司代收取入帳等情,所為之意見表達與評論,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以專利權所有人角度觀之,授權金 、侵害專利權之賠償金俱為重要之營業收入來源,帝凱公司 既曾簽署相關授權金之協議,同時積極打擊仿冒,於大陸各 法院起訴侵害專利權之公司,然事後卻口頭免除授權金給付 ,且撤回相關訴訟,衡諸常情,企業既是以營利為目標,當 不可能輕易免除授權金或賠償金之收取,帝凱公司此舉實啟 人疑竇,讓人有轉移、隱匿相關金流之聯想。佐以鉅宇公司 、帝凱公司與上海信本、寧波銀行曾就款項自大陸匯往國外 一事進行討論,而相關營業收入沒有進入帝凱公司,反是由 鉅宇公司代收取入帳,鉅宇公司於99年以前又是原告獨資設 立之公司等情。是丁明哲及系爭報導綜合前揭情事,而認原 告以洗錢手法、境外人頭帳戶方式「掏空」帝凱公司,並稱 「這是一起早有預謀的移轉資金計劃」、「董事長林長儀原 來一開始到大陸去拓展業務時,就深知好神拖這項獨家專利 在大陸市場將不可限量,已經瞞著股東開始計畫暗中運作, 將公司收的權利金及帳款,全部轉移到不明人頭帳戶」等語 ,核屬意見表達判斷。衡諸原告身為經營好神拖產品公司之 經營者,而屬公眾人物,當面對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 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應具有更大之包容度,如動輒對 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 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況被告所指有關 原告之言論,確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既有資料整體觀察,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報導內容,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 故被告發表前揭言論縱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 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被告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 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報導固有「大陸國庫稅收進帳高達幾十億人民幣」之小 標題,惟單獨觀察該標題,是為表明好神拖產品銷量甚高, 致使大陸國庫稅收進帳甚豐,難認有導致原告名譽、社會評 價貶損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該小標題已侵害其名譽乙節, 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就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與真實 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所述為真,就意見表達部分,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以及刊 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丁明哲與被告戴志揚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 上字體、1/2 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 個月。二、被告戴志揚與被告時報周刊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 16號以上字體、1/2 版面即寬35.5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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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