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五號
原 告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之二號六樓
被 告 永琪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一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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