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81號
CTDM,105,簡,288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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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淙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淙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淙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45分許,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捷運站前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九曲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其友人即少年陳O霖(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涉犯詐欺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再由少年陳O霖轉交予黃聖志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 日上午9 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6 (64G )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若瑜上網瀏覽該拍 賣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9 時58分許,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 萬4 千 元匯入被告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因陳若瑜未收到商品,復與賣家聯絡無著,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藍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為其 所申辦,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3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交予少年陳O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少年陳O霖跟伊說,因為玩電 腦線上遊戲,要賣東西予他人,該人要匯錢給他,需要使用 帳戶,少年陳O霖跟伊說不會有事情,所以伊才相信少年陳 O霖,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少年陳O霖使用云云 。經查:




㈠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所申辦,被告 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3 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帳戶密碼交予少年陳O霖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5 至7 頁) ,核與證 人即少年陳O霖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 17、18頁) ,復有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15頁) 。又 告訴人陳若瑜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 施用詐術後,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1 萬4 千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6 頁正面 至第7 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交易聯絡訊息畫 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正面至第 13頁背面、第15頁)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九曲堂郵局帳戶確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當可明確知 悉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 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然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仍以前揭代價 ,配合交付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予人使用,並告以密碼,足 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 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此 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被告實難以聽信朋 友片面之詞為由,推諉為不知。況參之證人即少年陳O霖於 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伊一開始雖係向被告表示因為玩電腦 線上遊戲,要賣東西予他人,需要使用帳戶,然被告當面交 付該帳戶資料給伊時,伊已經有告訴被告是別人要買帳戶, 但被告還是將帳戶資料賣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18頁) ,足見 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皆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綜此



以觀,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少年陳O霖之際,業 對於其所有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或其他不法用途乙情,顯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之事 實,甚為明確。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 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 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 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事後難 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所為非是;且其 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其所犯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 上損害,復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 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因本案 犯罪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 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以3 千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少年陳O霖轉 賣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 千元,且已因金錢混同而全部不能沒 收,則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依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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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