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837號
TYDM,105,桃簡,837,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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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記載之「燒 烤方式」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 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陳家緯之養父林長春 報警指稱有陌生人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搜擾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至現場後,員警詢問陳家緯林長春 身分時,發現陳家緯有毒品前科,遂詢問陳家緯是否還有施 用毒品之情,並經林長春同意員警進入屋內搜索後,在屋內 地下室樓梯口處垃圾桶內扣得陳家緯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8 公克),隨後員警復在陳家緯房間內桌子下方又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 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證人林長春於警詢中之證述。⑶ 審酌被告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686ng/ 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 重0.178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被告於警詢 自承均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家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49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罪刑,再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 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2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5—0037號)、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毒品編號DJ105—020號)經送 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呂理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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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