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2號
TYDM,105,易,16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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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仕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仕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27日至9 月2 日下午1 時12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之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丁仕 哲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泰 弘,佯稱為檢察官,並表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毒品 案件,進而要求林泰弘匯款作為偵辦案件使用,使林泰弘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丁仕哲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嗣林泰弘於匯款後,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泰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係將存摺及 金融卡置於伊之機車置物箱,伊於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之 通知始知伊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伊即去查看伊的機車置 物箱,才發現伊之前開帳戶存摺及皮夾均遺失云云。經查:㈠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開戶時所拍攝之照片 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 26頁),堪認上情為真。告訴人林泰弘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誤將1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且旋即由不詳人士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見偵查卷第6 、7 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又衡諸告訴人 林泰弘居住在高雄市等地,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大筆金 額至上開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被害人指稱係因受 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伊的證件放在皮夾內,皮夾及存摺 都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金融卡與存摺放在一起,金融卡之密 碼伊則寫在金融卡上,伊係看到中國信託銀行寄通知予伊告 知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伊才去查看伊的機車置物箱, 發現存摺及皮夾都不見了,但伊發現伊的前開物品遭竊後沒 有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於本院105 年5 月12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伊當時都沒騎機車,所以機車沒電 ,伊則將機車停放在中壢路邊,因停放之時間久遠,係停放



在中壢何處已不復記憶,伊原本係在屠宰場工作,屠宰場在 南崁山腳,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且將之與存摺放 在一起,並與皮夾一起置於置物箱內,當時伊之皮夾內沒有 證件,伊是收到中國信託的通知才知道伊的存摺及金融卡遺 失,但因為有案件遭羈押,故沒有去報案,惟伊收到通知後 之1 、2 天有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被告對於其證件是否有與金融卡及存摺一起 遺失乙節,於偵查中稱證件放在皮夾內,皮夾與金融卡及存 摺一起遺失了,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當時其遺失之皮 夾內沒有證件等語,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之戶籍地係 在桃園市蘆竹區,又其工作地係在南崁山腳,但其卻將其所 有之機車停放在非其居住及工作範圍之中壢區,此實與常情 有違。再者衡情若被告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確實係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同時遭他人竊取,為免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存款 遭他人提領,被告必於知悉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然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04 年9 月2 日列為警示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並於104 年9 月3 日信函通知被告,而 被告卻於104 年9 月17日始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此有查詢客 戶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105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117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可知被告至遲 於104 年9 月17日已知悉其前開帳戶因遭他人使用,而被列 為警示帳戶,被告雖於104 年11月4 日因另案遭本院羈押, 期間仍有1 個多月之時間能報案,惟被告卻未為任何行動, 此亦與常理不符。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而被告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應知悉不宜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 金融卡上,以防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輕易遭他人所盜領 ,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 上,實已難想像。且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 書寫下來,然皆會避免將密碼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共放 一處,以防止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不致遭他人輕易取得,然被告本院105 年2 月2 日準 備程序中稱: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故伊將金融卡之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但伊認為用自己記得的密碼容易被他人識破云 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依被告所述,其係為避免其 金融卡之密碼容易遭他人破解,故未使用其易記誦之密碼, 可見其知悉金融卡密碼保密之重要性,但被告卻因擔心忘記 密碼,而將密碼直接寫在金融卡上,此舉反使他人可輕易知 悉密碼,隨意使用其金融卡,核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伊之機車壞掉了,因為當時有車可以開,所以伊 就將之停在中壢,後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金融卡,伊就特 地將伊之金融卡放置在伊壞掉的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49頁),而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金融卡,故多會將之置於身旁或 平常日常生活活動可及之處所,以防他人竊取或盜用,斷無 任意放置之理,然被告卻將其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已故障、無 法使用且停放在遠處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非將之隨身攜帶或 置於其日常使用之汽車內,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前詞 ,顯有諸多疑義之處,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 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 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 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 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 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 由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 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 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3.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16頁),該 帳戶於104 年7 月27日開戶時存入開戶金1,000 元,其後於 同年月30日即提領1,000 元,於104 年8 月14日存入1,000 元,隨即於同日即將該1,000 元提領而出,又於104 年8 月 28日存入2,100 元,旋即於同日轉帳支出2,000 元,於104 年8 月31日存入1,000 元,亦同日即將之提領而出,於該日 帳戶僅餘85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 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 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益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確 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並 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 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 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



戶,被告前開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 得之物甚明。
4.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 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 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予他人時,依其為高職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3 頁所載被告之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 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 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5.至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戶 掛失止付乙情,固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偵查卷 第13頁)在卷供憑。然查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匯款至該 帳戶,隨即於列為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並於104 年9 月 3 日以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卻遲至104 年9 月17日始辦理掛 失止付,實足有疑,被告此部分所為,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6.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 時間、地點,惟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7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金融卡、而該帳戶係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12分始 有不明款項匯入等節,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7日至 104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12分前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一併交付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就被 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應更正如上,併此指明。 7.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泰弘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林泰弘匯款至被告之上揭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心存僥倖,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 法之規定。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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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