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163號
CHDV,105,司繼,116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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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
聲 明 人 吳郁楓
      施育潔
      施仲謙
      施芃羽
法定代理人 施仲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玉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死亡。聲明人吳郁楓、施育 潔、施仲謙為被繼承人張玉雲之孫子女、聲明人施芃羽為被 繼承人張玉雲之曾孫子女,與被繼承人張玉雲之子女胡淑華胡淑美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玉雲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死亡後 ,其一親等子輩胡淑華胡淑美與二親等孫輩即聲明人吳郁 楓、施育潔施仲謙及三親等曾孫輩即聲明人施芃羽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共同具狀拋棄其繼承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考被繼承人張玉雲 除有子女胡淑華胡淑美外,尚育有子女胡舒婷,而該子女 胡舒婷至今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索引卡查詢記錄可憑。被繼承人張玉雲 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胡舒婷可資繼承 ,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吳郁楓施育潔施芃羽施仲謙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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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