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6號
PTDV,103,訴,686,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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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楊文弼
      郭秋美
被   告 陳柏仰
兼訴訟代理 陳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肆拾柒萬元(收件字號:八八年屏登字第二五七七五0號),擔保金額拾捌萬捌佰玖拾玖元,為被告陳美瓊所有。
被告陳美瓊陳柏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壹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從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柏仰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一0三屏登字第0八0八二0號)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瓊因借款及保證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400 萬元、1,10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本金2,400 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 41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並自92年起扣押其薪資迄 今。查被告陳美瓊與其夫陳瑞馳離婚後,各取得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系爭不動 產有陳瑞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土地銀行借款所 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因陳瑞馳未繳納貸款,系爭不 動產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陳美瓊乃以其應有部分2 分 之1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再添,借款200 萬元後 ,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分別於103 年4 月21日代償陳瑞馳積欠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接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借 款債務18萬899 元、103 年5 月19日代償陳瑞馳積欠土地銀 行之借款債務197 萬2,227 元,並因法定移轉而取得債權及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被告陳美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債



權及抵押權遭原告強制執行,未先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再行 處分,即將18萬899 元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贈與其子被 告陳柏仰,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處分不生效力,故該18 萬899 元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應仍屬被告陳美瓊所有。 又另筆197 萬2,227 元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103 年6 月 17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陳美瓊隨即於同年月19日 將抵押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仰,而被告陳美瓊明知 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雖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 之1 ,惟顯然不足以清償鉅額債務,故其無償贈與系爭不動 產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陳柏仰後,名下已無足供清償債務之 財產,致陷於支付不能之無資力狀態,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美瓊陳柏仰就系爭不動產債權及其從屬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 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求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公務人員住宅 及福利委員會(接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擔保債權總金額 147 萬元(收件字號:88年屏登字第257750號),擔保金額 18萬899 元,為被告陳美瓊所有。⑵被告陳美瓊陳柏仰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197 萬2,227 元及其從 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 陳柏仰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所為第二順位 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103 屏登字第080820號)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瓊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 美瓊、陳柏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18萬89 9 元、197 萬2,227 元及其從屬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柏仰就上開不動產,民 國103 年6 月19日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103 屏登字 第080820號)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瓊所有。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美瓊與其前夫陳瑞馳於98年離婚,離婚 前雙方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陳瑞馳為讓被告陳 美瓊難堪,私自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公務人 員住宅福利委員會貸款,得款遠走高雄,貸款利息等均未繳 納,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被告陳柏仰為清償債務,惟因非 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人無法承買債權,故借用其母被告陳美 瓊之名義,購買上開債權,被告陳美瓊取得債權後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於被告陳柏仰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陳美瓊之債權人,經本院發給屏院高民執辛字第 九十二執三四四一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陳美瓊於103 年4 月21日代為清償其前夫陳瑞馳對於債 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所負公教貸款債務18萬899 元,並取得債 務清償證明書。
㈢被告陳美瓊於103 年4 月21日代為清償陳瑞馳對於債權人臺 灣土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197 萬2,227 元,並取得債權及抵 押權移轉證明書。
㈣被告陳美瓊於103 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對於債務人陳瑞馳之 債權215 萬3,126 元及抵押權,贈與其子被告陳柏仰。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公務人員 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接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擔保債權總 金額147 萬元(收件字號:88年屏登字第257750號),擔保 金額18萬899 元,是否為被告陳美瓊所有? ㈡被告陳美瓊陳柏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 197 萬2,227 元及其從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否撤銷?如是,被告陳柏仰就前開不動產,於103 年6 月19日所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103 屏登 字第080820號)應否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瓊所有?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區 分其取得之原因,而異其登記之效力。換言之,如因法律 行為而發生物權之得喪變更者,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以 登記為其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非經登記,不生變動之效 力;至於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 建築物者,則採相對登記主義,雖不以登記為其取得物權 之生效要件,惟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方符物權之公示 與公信作用,確保交易安全。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債之保全,稱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所謂無償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凡債務 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 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實現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從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詐害債權行為,必以債務人因 該項詐害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保全之必要,始 足當之;反之,如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者



,自無許債權人任意干涉債務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而訴請 法院撤銷之理。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理上稱之確認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美瓊之債權人,被 告陳美瓊因清償而取得對債務人陳瑞馳之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被告陳美瓊則辯稱係被告 陳柏仰以其名義代為清償,而否認為其所有,則被告陳美 瓊對於債務人陳瑞馳是否有債權及有無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二順位之抵押權,將影響原告得否就該債權及抵押權為 強制執行,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適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三)經查,被告陳美瓊之前夫陳瑞馳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各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後由內政部營建署接管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借款,分別設定第一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147 萬元之抵押權以及第二順位擔保債權 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被告陳美瓊代為清 償時止,各積欠⑴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公教貸款本金15萬 347 元、利息1993元、違約金2 萬6399元、訴訟費用2160 元,合計18萬899 元;⑵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本金18 2 萬9043元、利息9 萬6815元、墊款4 萬6369元,合計19 7 萬2227元。嗣於103 年4 月21日由被告陳美瓊以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之身分,籌款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分別獲債權 人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核給債務清償證明書、債 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卷9 、10頁), 是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 地銀行對於債務人陳瑞馳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自應 由被告陳美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至於 被告陳美瓊辯稱上開欠款係由其子藉其名義代為清償,經 本院函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經函覆略以:「 陳瑞馳君向本行貸款二筆借款債務,代償過程均由利害關 係人陳美瓊出面洽談,代償款為陳美瓊繳納,代償證明由 陳美瓊親自領取」等語(卷92-101頁),可見被告陳美瓊 所辯並非可採,是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對 於債務人陳瑞馳之借款債權18萬899 元、197 萬2227元及



其從屬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已法定移轉於被告陳美瓊 所有。職故,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接管機 關內政部營建署)、擔保債權總金額147 萬元(收件字號 :88年屏登字第257750號),擔保金額18萬899 元,為被 告陳美瓊所有,為有理由。
(四)次查,被告陳美瓊於103 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對於債務人 陳瑞馳之債權215 萬3,126 元及抵押權,贈與其子被告陳 柏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掣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紙附 卷為憑(卷14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瓊因借款及保證關係,積欠其本金2, 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有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交執為據(卷6-8 頁),而被告陳美瓊亦自承 其已陷於無資力(卷61頁反面),從而被告陳美瓊將其對 於債務人陳瑞馳之債權215 萬3,126 元(即180899+00000 00)及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贈與其子被告陳柏仰,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美瓊陳柏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贈與債權197 萬2,227 元及其從屬第二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柏仰就前開不動 產,於103 年6 月19日所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收 件字號:103 屏登字第080820號)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美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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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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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巿 │段 │地號│地目│ 面積 │權利│
│ │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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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巿│明正│310 │ 建 │10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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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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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坐落 │建物 │面 積 │權利│
│ │地號 │門牌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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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巿│屏東市│屏東巿│總面積 │全部│
│明正段│明正段│太義巷│158.21 │ │
│1846建│310 地│72之1 │陽台 │ │
│號 │號 │號 │2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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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含增建一樓屋前涼棚磚造鐵架蓋採光│
│罩、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及增建五樓鐵│
│架蓋鐵皮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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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