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0號
SLDA,104,簡,4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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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十號
              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謝志宏
      張藝騰
      林聰偉
      陳安境
      王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四三六四八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一三九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勞職授 字第一○四○二○一○○四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九月三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四 ○一四三六四八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桃園市○○區○○街○○○號工廠(下稱桃園工廠) 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 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未依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 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



實,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顯有認 定事實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
⒈原告恪遵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向 訴外人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採購金豐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所製造GTX-300 衝剪 機械(下稱系爭機械)時,業按啟荃公司所提供之製造規 範說明書,額外加購特殊附屬配件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該 光電式安全裝置主要功能係確實阻斷人身體一部進入衝剪 機械閉合結構之可能性,經由光電式安全裝置感應端,感 測人體侵入危險界限而遮斷光幅時,及時停止衝剪機械之 運作,藉以確保衝剪機械操作者之人身安全,避免機械操 作者身體遭受衝剪機械捲、夾之傷害。且該光電式安全裝 置係由啟荃公司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負責裝設、試車 至能順利運行,並有型式檢驗合格標章可憑。
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設置,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 條第五款之規定,必須光電安全裝置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 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二百七十毫米(即二十七公分), 該光軸及刀具間始須再額外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系爭機 械加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 公分,自已符合上開規範之設置規定,無須額外加裝光軸 ,被告徒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 ,測得系爭機械配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 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即論斷原告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 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有足使身體一部分侵入之虞,然衝 剪機械操作者之身體寬度、胖瘦各異,如何判斷有足使身 體一部分侵入之虞?況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設置,水平距離 已由同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具體明定,於超過二百七十毫 米(即二十七公分)時,始須再額外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 ,倘同時適用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新增施行同標準第十二 條之一的抽象規定,則只要有足使身體之一部分侵入之虞 ,即課以加裝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之義務,反而致生同標 準第十二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的二者規定適用上之矛盾、衝 突。原告設置之系爭機械既已符合同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 之規定,卻仍遭被告以違反同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由 ,裁罰六萬元,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上情,率以系爭機械配置之光電 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而未再 另外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逕謂原告違反設置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 應予撤銷。
㈡系爭機械加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已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 準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縱認系爭機械並非剪斷機械而屬 衝壓機械,然於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實務上,另有採取機 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百公厘(四十公分)始須再加裝 一個以上光軸之標準,足見原告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雇主義務:
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四條第一項已針對該標準所指涉 之衝剪機械有明文定義,衝剪機械係包括衝壓機械及剪斷 機械,而何謂衝壓機械?何謂剪斷機械?則未見該標準進 一步區分及定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系爭機械為「衝 剪機械」,另據證人侯嘉榮之證述,系爭機械兼具有衝壓 機械與剪斷機械之功能,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未附理由 ,逕將系爭機械認定為衝壓機械,率指原告誤用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顯非的論。
⒉縱使系爭機械並非剪斷機械而屬衝壓機械,然依被告於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勞安二字第○○○○○○○○○○ 號公告自同年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將動 力衝剪機械之型式檢定事務委託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辦理,故工研院制訂之動力衝剪機械型 式檢定規範當屬重要規範。而依工研院之動力衝剪機械型 式檢定規範:「‧‧‧⒊衝壓機械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 光軸所含鉛直面和衝壓機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百公 厘時,該光軸及台盤間應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此光軸需 設置於距衝壓機械台盤前緣兩百公厘至三百公厘處,高度 約與操作者腰部同高,且平行衝壓機械台盤‧‧‧」即規 範光電安全裝置至衝壓機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十公 分(即四百公厘),始須再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惟被告 卻以系爭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至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 一公分(即二百一十公厘),即認定構成足使該機械之操 作者之身體一部侵入之虞,原告實難甘服。原告信賴啟荃 公司所裝設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將距離取為二十一公分,已 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法 定義務。
⒊被告所提出附件一、附件二之資料,說明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之修正背景與緣由,係依日本厚生



動省發布之動力衝剪機械安全構造規格第四十四條:「‧ ‧‧檢出機構的光軸與枕墊前端之間,如果有可讓身體局 部進入的間隙的話,‧‧‧」該「可讓身體局部進入的間 隙」,據被告提出之附件一第三頁參考圖十一,該間隙取 為三百五十毫米(即三十五公分)。另依被告提出之附件 二第四頁載明:「②的輔助光軸,若身體的任何一部分能 進入檢測機構的光軸及平板前端之間的間隙,就必須配置 安全護網等(輔助光軸等),雖無法具體的測量出身體一 部分在間隙的尺寸,但可依Case by Case酌酎作業內容及 作業姿勢‧‧‧」顯見檢測機構的光軸及平板前端之間的 間隙,依日本厚生勞動省發布動力衝剪機械安全構造規格 參考圖示,至少應取為三百五十毫米(即三十五公分), 始須再加裝輔助光軸。而在我國型式檢定認證實務上,依 前揭工研院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規範,光電式安全裝 置至衝壓機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十公分(即四百公 厘),始須再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系爭機械自台盤前緣 至光電式安全裝置為二十一公分,均較上開三十五公分或 四十公分之距離更小,防護程度更高,被告未審酌上情, 逕予裁罰原告六萬元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告就系爭機械已裝設符合規定之必要光電式安全裝置,主 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 罰法第七條規定之有責主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應予撤銷:
⒈承前,原告向啟荃公司採購系爭機械時,為預防勞工操作 系爭機械發生遭捲、夾等傷害事故,已額外添購並請啟荃 公司加裝特殊附屬配件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二式,且該光電 式安全裝置之裝設均經啟荃公司量測後裝設,藉由該光電 式安全裝置,倘人體靠近系爭機械之危險作用範圍,該光 電式安全裝置感應後,可立即中斷系爭機械之作用,達到 防免系爭機械操作者受到捲、夾傷害之目的。且系爭機械 與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均由啟荃公司專責安裝外,後續之維 修保養、更換零件等服務亦交由啟荃公司(嗣改由伍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伍鎮公司)負責,並由原告支付相關費 用,是原告信賴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之專業,主觀上堅信 系爭機械因已加裝安全光電裝置,對於防止勞工發生危害 ,已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⒉啟荃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提供原告教育訓練課程、 實機操作演練說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赴原告桃園八德 廠區進行沖床巡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進行沖床年度



換油計畫,自同年八月後,啟荃公司將上開維護保養事項 交由伍鎮公司執行,惟啟荃公司與伍鎮公司均由經理侯嘉 榮出面洽談合約事項。且伍鎮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至 原告桃園八德廠區進行G2-250、OCP-260 機型之水平架設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G2-250機型進行滑塊板加工,原 告信賴供應者即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供應由製造者、輸 入者即金豐公司製造、輸入之系爭機械,係屬合於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且通過型式檢定之動力衝剪機械。況且 ,系爭機械既已張貼檢定合格標章,原告自更加堅信系爭 機械所加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絕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是啟荃公司、伍鎮公司自同年七月三日迄一百零 四年間均曾不定時至原告桃園工廠進行系爭機械之維護保 養,其後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修正 ,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自斯時起,金豐公司依機械設 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 負有重新申請系爭機械型式檢定之注意義務,以符變動後 之法制,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並應通知原告或向原告說明 ,應如何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俾符合修正後之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使系爭機械與安全標章「名實相符」,啟 荃公司、伍鎮公司卻未告知,亦未向原告說明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六日所採購裝設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系爭機械已與 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不 合,尤其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裝設涉及專業知識之型式檢定 ,原告信賴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之專業,且舉凡涉及系爭 機械之一切維護保養均有支付費用,是啟荃公司、伍鎮公 司未盡告知原告裝設符合法規標準衝剪機械之義務,原告 主觀上堅信系爭機械已加裝安全光電裝置,對於防止衝剪 機械引起之危害,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主觀上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⒊依被告提出系爭機械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所示,其有效期 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限屆滿後,金豐公司並未申 請展延,且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 正施行後,金豐公司亦未重新申請檢定,致令原告信賴肇 災機械具備合乎法令之安全防護裝置。縱型式檢定認證無 追溯適用先前已出廠之機台,但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 展中心(PMC ,下稱精研中心)曾就此情形特別強調:「 由於未來衝剪機械列管後在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不合格 衝剪機械產品將會出現在以下角色:買主、二手機械交易 商、部分能力不足無法因應的機械製造商。由於新法規的



要求,市場也將產生短暫的新需求-機械設計改善服務, 因此本短程作法就在因應並引導業者與買主做因應為目的 ,其作業要點如下:⑴業者的技術引導與協助‧‧‧」足 見在新法規修正後,型式檢定認證無從追溯適用已出廠之 機台,此際應由業者介入引導及協助,始可促進衝剪機械 產品的防護改善,益徵金豐公司、啟荃公司、伍鎮公司應 有將新修正機械安全標準之內容,通知或向原告說明應如 何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必要,俾使原告符合修正後之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⒋原告恪遵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於系爭機械加裝光電式安全裝 置,業符合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採購時之規範,而該光 電式安全裝置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處 於功能正常,運作順利,並未發生故障亦非關閉狀態。另 就金豐公司所提供系爭機械之操作說明書,內容載有不得 自行改裝、增設原有裝置以外配備;此外,該光電式安全 裝置之裝設,經量測後,必須符合一定距離,原告亦不能 任意改變其安裝位置,原告自不能擅自加裝、任意改變光 電式安全裝置之位置。被告遽以職業災害之結果,課以原 告責任,忽略原告已盡額外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注意, 亦未查啟荃公司、伍鎮公司專責光電安全裝置之安裝與維 修等情,率指原告未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逕認原 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屬無據。 ⒌被告雖狀稱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通知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等單位轉知所屬相關單 位,舉辦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法規說明會之活動訊息云云。然原告僅加入桃園縣(嗣改 制為桃園市)工業會,當時桃園縣工業會尚非中華民國全 國工業總會之會員,自無由桃園縣工業會轉知前開說明會 之活動訊息予原告之可能。
⒍又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係由原告所僱員工菲就操作系 爭機械,訴外人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電子公 司)所僱員工張立治於生產線上「協助作業」,系爭機械 之操作者僅為菲就,張立治僅協助操作系爭機械之菲就, 將完成衝剪動作之鐵件板材取出,放置於棧板上。於同業 中,亦不乏因板材料件太重而有數人協助作業之情形。原 告基於生產作業之需求,修改作業流程,並於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與伍鎮公司簽訂採購設備合約書,添購T型 操作台(雙人操作用)二接頭、T型操作台(雙人操作用 )一接頭,以因應日後生產線上單人操作或雙人操作之生 產作業流程,益徵原告並無可歸責及可非難性。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機械設備器 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該當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之事由,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惟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係 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其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 」之文字,「身體之一部」所指涉之概念意義,尚非具體明 確,究係指稱四肢部分?抑或是軀體之部分?難以界定;又 「侵入之虞者」,何謂侵入之虞?究係指應有設置完全防護 措施,達到完全不能侵入之情況,始「非」屬侵入之虞?抑 或是達到防護之相當程度,即非屬侵入之虞?足徵該條規定 之概念意義難以理解復抽象不明,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使 受規範者依該條規定,並無法預見應如何設置安全圍柵或中 間光軸之防護措施,致令受規範者動輒受行政罰鍰相繩而無 所適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行政罰法第四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㈤另被告業對「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依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已足達成保護勞工 安全之立法目的,惟仍對原告(即事業單位)處以罰鍰,違 反行政程序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裁 量濫用,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將零組件生產作業,交付遠 東電子公司承攬,遠東電子公司所僱勞工張立治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協助原告公司員工菲就進行系爭機械作業時,發 生衝剪機械壓斷雙手之災害,是遠東電子公司為罹災者張 立治之「雇主」,原告為「事業單位」,此觀之職安署製 作之勞動檢查報告自明。
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規範「雇主」(即遠東電子公 司)對於動力衝剪機械,具有加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達到保護勞工安全之目的。「事 業單位」(即原告)雖係動力衝剪機械之所有人,然就監 督管理勞工罹災者張立治之人身安全,均由張立治之「雇 主」(即遠東電子公司)負責管理與監督(現場駐廠主管 何凱蓁經理、張美花課長),此有職安署之勞動檢查報告 足憑。被告應裁罰本件「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為原 則,處罰原告為例外,被告既已裁罰遠東電子公司,即足 以達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惟仍裁 處狀態責任之原告六萬元罰鍰,被告未遵循行政法「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恣意 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應予撤銷等 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 ,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 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 。」復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所明定。
㈡原告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所僱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黃聖峰會同受檢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 紀錄、違規現場照片及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通知限期改 善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事實及證據,茲綜合辯論意旨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旨在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賦 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設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以確保 勞工作業安全,為被告處分原告之法令依據,而勞工從事 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雇主義務 亦為同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
⒉有關「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係為執行「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型式檢定業務而訂定,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 報登錄辦法」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有關「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 一項係規定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展延條件及期限 ,該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者或輸入者, 與供應者或雇主(即原告)無涉,亦非原告受處分之違反 法令依據。
⒊衝剪機械之危害在於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之範圍,該動作範 圍具體明確,只要防止工作者身體任何部位不會進入該動 作範圍,或身體任何部位一進入該動作範圍即啟動安全裝



置使滑塊等停止閉合動作,即可防止其危害,故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對於衝剪機械之安 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定有明文。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因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光軸與 台盤前端間之距離過大時(如原告稱衝剪機械操作者身體 寬度、胖瘦各異),致身體之一部分有侵入之虞,仍會造 成受傷,為保障工作者安全,故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以職授字第一○三○二○○七九一一號令第四次修 正新增,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該標準第十二條 之一略:「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之規定 ,並無原告所稱「身體之一部」非具體明確、「侵入之虞 者」難以理解與抽象不明之情事,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四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⒌原告主張已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規 定,卻仍遭被告以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 一規定為由裁處。查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第四 款、第五款規定:「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 光軸,從剪斷機械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 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 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前款之投光器 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 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之適用對象為「剪斷機械」,與本件肇災衝壓 機械之構造及用途不同,原告以系爭機械配置之光電式安 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未逾同標準 第十二條第五款「二百七十毫米(即二十七公分)」之規 定,主張未違反同標準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顯係原告誤 用剪斷機械光電式安全裝置設置光軸之規定。姑不論衝壓 機械或剪斷機械,縱使已符合上開標準第十二條之規定, 如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勞工身體之 一部分侵入之虞者,仍應依上開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設置防 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之作為,使身體任何 部位一進入該動作範圍即啟動安全裝置,使滑塊等停止閉 合動作,即可防止其危害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原告未依 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以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 條之一規定處分原告,依法有據。
⒍原告指衝剪機械係包括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未進一步區 分及定義。查「衝壓機械」俗稱「衝(沖)床」,「剪斷



機械」俗稱「剪床」,二者作業用途不同,構造設計亦異 ,且外觀明顯有別,非難以區分或理解。原告對系爭機械 屬衝剪機械或剪斷機械之專用名詞文字為之主張,縱依原 告與啟荃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所載名稱為「沖床」,然 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四條所稱「衝剪機械」,係指 「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而系爭機械之主要功能為 衝壓用途,自應屬「衝壓機械」,與主功能為剪切用途之 「剪斷機械」不同;另依原告引述製造商金豐公司之操作 說明書首頁載明:「恭喜您購買了本公司的高品質沖床」 ,顯已具體告知原告購買之機械產品為「沖床」,而非「 剪床」。又系爭機械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亦載明其種類 型式為「摩擦式離合器衝床」,機械名稱無混淆;原告稱 該機械無法區分為衝壓機械或剪斷機械,顯非事實。 ⒎原告主要生產設備為衝剪機械,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以 上,依法設有專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專職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二員,負責擬定、規劃、主管督導及推動安全衛 生管理事項,原告自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相 關法規修法之修訂,於新修法規生效後,依新增修之法規 檢視所設機械設備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以保障工作者之安 全,自不能以已符合舊法規定或已委託啟荃公司或伍鎮公 司採購或定期實施維修保養,以不知法令修正為由,轉移 原告所應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與義務。故原告對 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以前購入、使用中之機械,自應依 上開規定確認是否符合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之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是原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法令規定,自與其與啟荃公司、伍鎮公司所簽訂相 關契約均無涉。
⒏被告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修法後,已辦理新修法規說明會,為使各界瞭解新修法規 內容,除於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及網路登載宣導外,亦旋即 舉辦相關法規說明會,計分區辦理兩次說明會,且均通知 含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等單位轉知所屬相關單位,被告 已善盡新修法令宣導,原告徒以被告所辦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之法規說明會未通知原告所屬桃園市工業會為由, 推諉不知法令修正,實為卸責之詞。
⒐原告所稱動力衝剪機械構造規格附圖顯示間隙應取三百五 十毫米一節,查該附圖係模擬災害之示意圖說,已清楚說 明三百五十毫米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其解說留意 點亦指出:「為了能有效檢出身體的任何部位,光軸必須 以七十五毫米以下的間距設置於該間隙間」,故如間隙在



七十五毫米以下者應同圖所示,設置輔助光軸或護圍,原 告所稱對日本法規原意顯有誤解。
⒑關於型式檢定機構之委託公告,被告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係依當時「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十條規 定辦理。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動力衝剪機械 型式檢定領域計有工研院(委託期限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 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金研中心,委託期限一百年十月一日至一百 零三年九月三十日)、精研中心(委託期限一百年十二月 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家公告委託之型式檢 定機構執行檢定業務,上述三家法人機構之業務委託期間 ,自可接受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辦衝剪機械之型式檢定合格 證明書,惟本件原證明書及後續重新申請之證明書均由金 研中心核發,與工研院無涉,原告聲請函詢非原發證機構 之工研院,且引用舊版安全標準所定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 檢定規範為依據,顯有謬誤引導之意圖。
⒒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係為執行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型式檢定 業務而訂定,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係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有關機械設備 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係規定檢定合格證 明書之有效期限、展延條件及期限,該規定之適用對象為 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者或輸入者,與供應者或雇主(即原 告)無涉。關於系爭機械之製造(金豐公司)端涉及法令 更迭部分,查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明定檢定依據法規修正時,原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檢 定之規定,係為確保製造端於法令修正後,其製造之機械 應符合新修正之法令規定,實與使用端無涉。本件GTX-30 0 型衝床製造者金豐公司所持相關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 於法規修正時已失其效力,不因接獲法規修正通知與否而 受影響;如擬延展其證書效力,自應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修正發布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後,主動向檢定 機構提出重新檢定之申請。原告以一百零一年向啟荃公司 購入本件肇災機械,啟荃公司未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 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申請重新申請檢定,亦未 通知原告或向其說明為由,主張無可歸責及可非難性,顯 係誤解法令,且與本件被告處分原告所依據之法規(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無關。
⒓本件原告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甚為明確,自不得以與本件無涉,用以規範機械設備器具 之製造者或輸入者之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以 製造商金豐公司未依該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 新申請檢定,並通知原告或向原告說明應如何加裝光電式 安全裝置為由,作為不知法規增修,主張原告違反規定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意欲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 一項法定之雇主責任。
⒔系爭機械為原告所購置,且肇災行為時係由原告公司與承 攬人遠東電子公司員工共同操作,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已明定原告應於事前將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遠東電子公司員工,並應提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衝剪機既由 原告購買並設置於其廠區內供勞工操作使用,自應對於防 止衝剪機械等引起之危害,負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⒕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至原告工廠就勞工張 立治遭衝剪機械壓斷雙手重傷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肇災之衝剪機械裝設有光電式安全裝置,雙手啟動裝置 ,惟光電式安全裝置至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其 距離有使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未依機械設備器 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 中間光軸等設施,並經現場模擬測試災害發生時罹災者張 立治站立位置及身體前傾作業姿式,發現該光電式安全裝 置至台盤前端水平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其距離寬度確已足 使模擬者身體侵入,未能遮斷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光線,導 致光電式安全裝置未能檢出身體已侵入,而停止滑塊動作 ,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違法事實係為原告所不爭, 被告依法裁處行政罰鍰,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⒖另原告稱被告業對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依機械安全標 準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已足達保護勞工安 全之立法目的,仍對原告處以罰鍰,違反行政程序第九條 、第十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裁量濫用,應於撤 銷部分。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時, 發現原告設置未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 :「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 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 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之衝剪機械



,供原告僱用之外籍勞工菲就操作,並造成遠東電子公司 勞工張立治受傷,系爭機械既由原告僱用勞工菲就操作, 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雇主對於機械、設 備或器具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 自無疑義,被告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 法規授權,且因原告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負之行 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均為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以被告已 另案處分罹災者張立治之雇主遠東電子公司為由,意欲免 除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定之雇主責任,實無 理由。
⒗有關系爭機械之使用端(即原告)涉及法令更迭部分。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雇主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係為確保依原製造時法令檢定之機械,於法 規修正後,雇主(使用端即原告)應受要求配合新修法規 辦理,以保障作業勞工安全,實與系爭機械之製造端無涉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庭訊陳 述及同年月十三日行政訴訟陳報㈠狀內容,均認知指派二 名勞工操作使用系爭機械已屬危害安全之行為,並於肇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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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