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5年度,79號
KLDM,105,基原簡,7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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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雅琳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52分許,服用酒類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0號前,與鄭勝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雅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邱雅琳體內酒精濃度為0.72MG/L,邱雅琳旋為警帶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所涉公共危險部 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詎邱雅琳為掩飾其身分及脫免罪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江佩玲之 同意,於103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起,冒用「江佩玲」名 義,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江 佩玲」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 「江佩玲」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意思,嗣 持以交付警方收執存卷,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 隊承辦警員誤認辦案對象為江佩玲,而將江佩玲移送偵辦, 均足以生損害於江佩玲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舉發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指紋與檔存邱雅琳指 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105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19頁) 。
㈡證人江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103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 第2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20號卷第24、25頁)。 ㈢附表所示筆錄、文件(103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31、35至 38、49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20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30244239號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308000 61號函(103年度交查字第220號卷第6、7頁)。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均係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 確認,被告僅係單純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僅在表 示署名、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各有其表彰一 定之意思表示,雖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 措施,該事先印製之內容既經被告簽署,即為被告採為自己 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 持之分別交付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江佩玲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文書製



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偽造「江佩玲」之署押及偽造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並持之行使,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同一 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 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另被告偽造「江佩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冒名應訊 ,除誤導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 追訴處罰之風險,殊值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水準、生活狀況(詳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共51枚(含簽名14枚、指印37枚) 及掌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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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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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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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方局交通分隊103年1月│2枚及指印11枚。 │
│ │18日調查筆錄一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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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方局權利告知事項、夜│及指印各2枚。 │
│ │間偵訊同意切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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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及指印各1枚。 │
│ │本人通知書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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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及指印各1枚。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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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指印各1枚。 │
│ │圖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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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分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及指印各1枚。 │
│ │結果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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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分局指紋卡片一份。 │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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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署103年1月19日訊問筆│1枚。 │
│ │錄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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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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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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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枚 。 │
│ │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1│ │
│ │0000000號)收受通知 │ │
│ │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及│ │
│ │存根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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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江佩玲」名義之簽名│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枚 。 │
│ │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1│ │
│ │0000000號)收受通知 │ │
│ │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及│ │
│ │存根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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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