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74號
CPEV,105,竹東簡,7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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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雪岡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李錦欽(李陳健之繼承人)
      李俊儒(李勝祿之繼承人)
      李翠玲(李勝祿之繼承人)
      何翊萱(李芬芳之繼承人)
      何聖廉(李芬芳之繼承人)
      何寬有(李芬芳之繼承人)兼被告何翊萱何聖廉
兼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春榮(李陳健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李六妹(李陳健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凱誼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
被   告 李春生(李陳健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
            號
      李春梅(李陳健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李春垣(李陳健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
            0號
      李淂賑(李春亮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東登字第00二八一二號登記,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權利人李陳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空白)、證明書字號:東字第000四五七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房地係坐落在新竹縣,從而 ,自應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李陳 健之繼承人,嗣經更正補正被告為李錦欽李俊儒李翠玲何翊萱何聖廉何寬有、李春榮、陳李六妹李春生李春梅李春垣李淂賑(詳卷第140至141頁),嗣又撤回 已拋棄繼承之當事人(詳卷第178頁),揆諸上揭法條,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春生李淂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陳健為原告之父親,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而坐落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6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李陳健所有,惟訴外人李陳健於民國(下同) 72年2月28日將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原告所有,並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隨即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本人(即訴外人李陳健),雙方



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地政事務所登 記字號為東登字第002812號,證明書字號為東字第000457號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惟因原告與父親李陳健間並非基 於擔保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與 之後,原告與李陳健間均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始未約定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由已隨李陳健過世而消滅,被告 李春生主張有限制原告處分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負舉證 責任。且於李陳健在世時,原告亦無積欠李陳健債務,亦即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將來亦不會發生,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此已告確定,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 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抵押權卻因抵押權 人去世而無法塗銷,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有妨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原抵押 權人李陳健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 ,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暨請求確定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 由抵押權人李陳健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繼承而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 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於民國72年4月19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東 登字第002812號登記,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權利人李陳 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空白)、證明書字 號:東字第00045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伍拾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春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 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兩造先父李陳健基於生前贈 與原告,為保全家產,故為設定登記,係一限制原告處分所 為之約定。李陳健於贈與先後土地皆交由被告李春生耕作、 又於贈與後立即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設 定係用以擔保抵押權人即李陳健與抵押義務人即原告間保留 祖產不得處分之債權債務,此限制關係係不斷發生,除非經 原告外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李陳健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李春生耕作,李陳健死 後即由被告李春生代原告繳交地價稅為租金對價,承租耕作 系爭土地,數十年來,被告皆在土地上種植柑桔,系爭土地 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原告申請塗銷應參照耕者三七五減 租條例關於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規定,考量補償被告之農作 物及地上物損失,而不得任意塗銷。
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錦欽李俊儒李翠玲何翊萱何聖廉何寬有、 李春榮、陳李六妹李春梅李春垣答辯: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㈢、被告李淂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 4,6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72年4 月19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健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500,000 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 償日期(空白)、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之抵押 權。又原告與李陳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抵押權並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李陳健於79年2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與被告等人,渠等迄今就上開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其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 發生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雖民法第881 條之 11前段規定抵押權人死亡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惟此項規定原係基於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繼承制度(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參照),於概括繼承時,固仍有適用,然 民法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參照) ,是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



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 參照),從而,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故必構成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因而確定。 又⑴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 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 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 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 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 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李陳健業於79年2月7日死亡,已如前 述,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李 陳健79年2月7日死亡時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其從屬性因而 回復。又原告否認其與李陳健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 元借款債權及有限制處分之約定存在,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於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債務人即原告李雪岡對債 權人即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及限制處分約定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到庭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李陳健無償贈與原告部 分均不爭執,此外,並未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原告與抵押權 人李陳健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認原告主張其與原抵 押權人李陳健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與之後,均無發生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堪認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又抵押權人李陳健死亡後 ,雖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而被告迄仍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為塗銷登 記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必要。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其 抵押權登記既仍存在,自已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狀態造成妨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抵押權人李陳健間就系爭抵押權並未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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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