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許塗水
訴訟代理人 許金福
被 告 張佳仕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查上開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7 平方
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5 年8 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614
4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0 元(計算式:3200
×2.7 =8,6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1 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