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245號
CCEV,105,潮補,245,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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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許塗水
訴訟代理人 許金福
被   告 張佳仕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查上開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7 平方
  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5 年8 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614
  4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40 元(計算式:3200
  ×2.7 =8,6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1 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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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