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1555號
TPSV,105,台上,1555,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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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審共同被告林玉榮並未承擔訴外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欠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債務,上訴人所持對林玉榮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金額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及次序十一所列上訴人受償金額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六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應予剔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玉榮,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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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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