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5年度,32號
IPCV,105,民聲,32,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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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32號
聲請人中瀚興業行銷策劃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忠
聲請人中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光明
共同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呂書瑋律師
相對人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過子儀
相對人柯郁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相對人○○○及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之電子郵件中,有關「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展覽期間: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及「台北冰雪奇緣冰紛特展」(展覽期間: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且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為第三人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電子郵件地址有「@dentsu.com.tw」)之電子郵件,予以保全。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1信股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04年(即2015
年)在北京鳥巢水立方園區策劃「2015年北京奇幻冰世界-迪士尼冰雪奇緣特展」(下稱「北京特展」),為期91天,吸引達31萬人次參觀(聲證2)。嗣聲請人等自相對人等轉發之郵件發現,第三人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明知聲請人等為「北京特展」之主辦方,卻未經聲請人等同意,逕向相對人等取得聲請人等具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性質之「北京特展」文案資料、澳門提案展區配置圖(如:電力需求、全區安培、各區用電量、配電圖等)及供應商名單等資料(聲證3,下稱系爭資料);另佯稱欲與聲請人等合作,而進入聲請人等「北



京特展」展區,並詢問諸多關於策展細節,竊取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更將索取之系爭資料體現於其所主辦之「台北冰雪奇緣冰紛特展」(下稱「台北特展」),減少其策展之時間及心力。聲請人等已就第三人電通公司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由鈞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且前開索取系爭資料之事實業經聲請人等與第三人電通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聲證4)。
關於「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之所有往返溝通文件及相關電磁紀錄,惟遭相對人等拒絕。囿於電子郵件及網路空間等電磁紀錄通常僅存在於寄件者與收件者間,外人難探其詳,聲請人等無從合法公開獲取上開資料,僅得透過鈞院之證據保全而為之。聲請人等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電子郵件(聲證3),雖足以證明第三人電通公司確有侵害聲請人等營業秘
2密之行為,惟因無法取得相對人等與第三人電通公司間完整之溝通紀錄,對於例如相對人等洩漏多少聲請人等具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性質之系爭資料予第三人電通公司之侵害範圍及侵害內容之特定仍有困難,此亦影響聲請人等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然第三人電通公司於歷次書狀皆否認自相對人等處獲悉系爭資料(聲證10),惟其於凱絡週報上所使用的8張圖像(聲證12),有4張係來自於聲請人等之澳門提案(聲證11、13),第三人電通公司確向相對人等索取系爭資料,且相對人等亦曾稱「台北特展」的非冰區係自澳門提案修改補強而來(聲證14),第三人電通公司之合作簡介亦與聲請人等之北京結案報告高度相似(聲證15),此部分惟有藉由證據保全所取得之資料始得釐清相關事實。害的範圍具相當之重要性,現既聲請人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鑑於相對人等與第三人電通公司間於「台北特展」具合作關係(聲證9),極可能為袒護第三人電通公司而試圖隱匿、毀壞或竄改相關證據,對聲請人等之權益及法院發現真實均有不利之影響。因此,為避免相對人等隱匿、毀壞或竄改此等文件及/或電磁紀錄,並衡酌該等資料之重要性,聲請人等確有聲請保全之必要。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下稱吉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作證,並經鈞院同意,若證據保全之相關資料中確實包含第三人電通公司與相對人吉時公司就「北京特展」、澳門提案之相關溝通討論,則可作為○○○作證時之材料或彈劾證據,是以,鈞院之證據保全對於傳訊證人○○○及判斷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相當重要。



○及前職員○○

3○負責「北京特展」與「台北特展」相關之溝通聯絡事宜(聲證3、16),其二人之電腦、電子郵件或網路空間內必然存有證明電通公司侵權之文件或相關電磁紀錄。據此,請鈞院至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所屬辦公區域並登入其二人之電腦,連結到其等之電子信箱及網路空間(○○○之帳號為Kelly@timingevent.com.tw、密碼Kelly106),再以「北京&特展」、「台北&特展」、「澳門&特展」、「冰雪」、「冰雪奇緣」、「冰雕」、「零度」及「dentsu」等為關鍵字進行查詢,檢索相關文件之電磁紀錄後備份及列印,由鈞院存卷保全。為免相對人等及第三人電通公司知悉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以竄改、隱匿之手段阻礙證據保全,懇請鈞院切勿將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及執行事先通知相對人等。若蒙鈞院允准保全,聲請人等亦同意所保全之證據由鈞院保管,於本案訴訟進行之適當時機再依法開示予聲請人等,以求聲請人等程序權保障及相對人或有保密需求之衡平。
准予於相對人吉時公司所在地(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就相對人○○○及○○○之電子郵件信箱中,自2015年1月1日迄今,有關「北京特展」(展覽期間:104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及「台北特展」(展覽期間: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4月10日)且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為第三人電通公司之人員(電子郵件地址以「@dentsu.com.tw」結尾者)之電子郵件,分別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或抄錄、影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
4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



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等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台北特展」,涉及侵害聲請人等系爭資料之著作權、營業秘密等之事實,業已提出10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間相對人吉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職員○○○與第三人電通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台北特展」官方網站首頁頁面、第三人電通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之書狀、2015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第802期凱絡媒體週報與澳門文案比較表及相關文案、第802期凱絡媒體週報節本、聲請人等澳門提案內容、2015年8月29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wechat(微信)紀錄、聲請人等「北京
5特展」結案報告與第三人電通公司合作簡介之著作權侵害列表、2014年11月18、19日相對人吉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前職員○○○與「北京特展」有關之電子郵件等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等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第三人電通公司是否侵害聲請人等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及侵害的範圍具相當之重要性,攸關聲請人等於本案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得否向第三人電通公司及相對人等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認定,是聲請人等所保全之證據確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第三人電通公司於本案訴訟中否認有侵害聲請人等營業秘密等行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等規定命第三人電通公司或依同法第346條等規定命相對人等提出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保全該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上開系爭資料存放於相對人吉時公司所在地使用,均在相對人等支配範圍,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故本件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等聲請保全證據,並無不合。
相對人○○○、○○○保全前開電子郵件之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云云。惟查,依聲請人等釋明之相對人○○○、○○○與第三人電通公司人員最初往來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4年5月25日,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聲請人等並未釋明對相對人○○○、○○○自1



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之電子郵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另「台北特展」於105年4月10日已經結束展期,聲請人等亦未釋明自展期結束日起迄今相對人等仍有侵害營業秘密、著
6作權之行為,自無就相對人○○○、○○○與第三人電通公司人員自「台北特展」結束後迄今之電子郵件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等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期間相對人○○○、○○○與第三人電通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等主張對系爭資料以儲存於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云云。惟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等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法達到保全之目的,例如照相、複製電磁紀錄或移取硬碟,仍以本院實際到場執行保全證據時之狀況為斷,併此敘明。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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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時動態溝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