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Contour Design, Inc. (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民全字第9 號民事裁 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6,670,000 元,並以 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印鑑證 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板橋)地 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486號提存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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