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853號
SJEV,105,重簡,853,2016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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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梁良印
被   告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被告於領受現金當下即於借款單據領 款人欄上簽名具領,自被告借款迄92年7月間,原告屢經向 被告追索,被告始於92年7月4日再與原告協商,被告同意支 付原告借款期間之利息為補貼,並分二期清償即92年7月31 日及8月31日,雙方約定借款第一年之利息為年息9%、第二 年之利息為年息8%、第三年至清償日止為年息6.98%,故被 告自89年5月30日借款日起至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止,應給付 原告利息共計為50,796元,經被告確認後,被告連本帶利共 須清償原告250,796元,被告遂依二期分付之約定,親筆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催未理。至被 告所辯:系爭本票均是被告與光佃公司間工程款之擔保云云 ,因系爭本票並無授權書或合約存在,與事實不符。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796元,其中125,398元自9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5,398元自92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原告 所持之本票乃係被告與訴外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以下簡稱光佃公司)履約之擔保,即系爭本票之抬頭有填載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背面之利率及利息計算,為原告自行捏 造,蓋該利率既非銀行利率,何以兩造不約定整數,而要以



不同時間約定不同利率,甚至到小數點後二位數字之利率, 而顯與一般借款約定利率之常情不符,再者,其背後92年8 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之一個月利息,為何以10萬元本金計算 ,顯然該細算明細係為與本票數字相符所湊出,而事實上被 告因工程緣故,在未收到工程款前,須向上游發包之光佃公 司先支應款項,而簽下借據,此在一般工程實務係所常見, 但於被告簽下借據前,並無背面所寫之利息數字,且該背面 之時間、利率計算明細等均未經過被告確認簽名,自對被告 不生效力,退步言之,不論係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光佃公 司借款單據上,均可知被告有借款亦係向以原告為負責人之 光佃公司借款,原告雖稱因為是向個人借款而非向公司,故 劃掉本票上之受款人,然依據鈞院所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被告與光佃公司於期間有諸多工 程承包案件,被告與光佃公司於92年7月4日同天簽發與系爭 本票之票據號碼相連號之本票二張,該二紙本票亦係劃掉以 光佃公司為受款人,可見這四張本票均是與光佃公司之工程 有關,而非因向負責人個人借款方劃掉光佃公司之受款人抬 頭,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光佃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 5,004,000元,經抵銷被告應負擔之4,549,872元後,光佃公 司尚積欠被告454,128元之工程款後,原告始以個人自身名 義向被告為本件訴訟請求,故原告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置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 於92年7月31日及8月31日清償,經原告計算借款本金及利息 後,被告連本帶利共須清償原告250,796元,被告遂依二期 分付之約定,親筆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一 節,固據提出本票2紙及單據黏貼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向原告借款及積欠上開款 項,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單據 黏貼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惟當事人間就票據往來之關係實 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擔保,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 未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單據黏貼單上有「光佃、錦聯 」之記載,原告亦不否認:「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所經營者(參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 告在上開單據黏貼單領款人處簽名表示借20萬元,亦難遽認 出借款項之人即為原告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 實,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250,796元,其中125,398元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5,398元自9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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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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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志輝│ 92.7.4 │ 92.7.31 │十二萬五│ TS025879 │
│ │ │ │ │千三百九│ │
│ │ │ │ │十八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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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 92.7.4 │ 92.8.31 │ 同上 │ TS025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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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