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82號
KSDV,105,勞訴,8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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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郭政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訴訟代理人 黃天映 
      江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657,887元,並擴張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65、3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擔任採購主任管理師,因被告之 部門主管鞠梅姿處長曾多次以非常不堪入耳的言語或e-ma il對原告為辱罵及公然侮辱,甚且不實指控原告圖利廠商, 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且鞠梅姿亦多次提出要將原告轉 調到倉庫或將其考績評定為丙等,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循 規蹈矩謹守本份,原告就鞠梅姿針對原告所為之重大侮辱行 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5年4月7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即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自105年4月7日起終止。 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54,899元,而原告自94年4月11日起 至105年4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將近12年,並於94年7月 1日選擇勞退新制,即舊制年資為3個月、新制年資為10年9 月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及



舊制資遣費共309,265元【計算式:(54,899元×3/12)+ (54,899元×10×1/2+54,899元×9.2/12×1/2)=309,26 5元】;再者,被告之103年EPS為8.01元,原告實際領取之1 03年度分紅獎金為363,974元,而依被告公布之104年EPS為6 .61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 分紅獎金300,358元(計算式:363,974元÷8.01×6.61=30 0,358元)。另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1個月之薪 資54,899元,而被告並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給付原告65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任職 於被告,年資約11年。又被告因對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甚滿意 ,乃提出可能調整其職務及給予較差之考績,此實為合法權 益之告知,並無辱罵及公然侮辱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嚴重 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事由,至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鞠梅姿 之重大侮辱等情,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04年12月30 日譯文內容是開會工作事項說明、105年1月12日信件內容是 針對原告工作表現做出的評論,而105年3月1日部分是因為 原告主管知悉原告去投訴,而有不諒解的言詞,整個事情經 過其來有自,故為情緒性發言,均不構成重大侮辱;再者, 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於105年4 月7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以行動電話簡訊、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及時上、下班或請假,否則將以曠工論處等情,惟原告 仍連續曠工超過3日,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之資遣費、104年度分紅及 預告工資,均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其平均薪資為54,899元 。
㈡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
㈢原告於10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4月7日起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於105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4年度分紅獎 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其 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心,應就個別 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 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習慣等一切情事,為全 盤綜合之判斷,並端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據卷附原告提出之開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觀之, 其中鞠梅姿於104年12月30日會議中所為之「圖利」、「亂 源」等幾番言論,內容雖非妥適,然應屬鞠梅姿以主管身份 對所有與會下屬針對「與供應商往來交易作法」所為之檢討 ,此並有兩造提供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4至 75頁),而105年1月12日之會議及其他電子郵件內容,亦僅 屬鞠梅姿以主管身份對原告工作上表現提出意見,言詞或有 不當,然至多僅為鞠梅姿對原告工作上表現表達不滿之情, 況鞠梅姿為被告之主管,其對公司之運作及下屬管理等,具 有管理及督導之責,基於管理者之地位,於執行職務時對原 告加以指責糾正,尚難認逾越其職責權限,縱有用詞不雅, 亦應不致達施暴或侮辱原告之程度。至原告與鞠梅姿間於 105年3月1日於樓梯間之對話錄音,係鞠梅姿就原告向勞工 局申訴而為之情緒性發言,亦難謂有重大侮辱原告之情事。 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或其部門主管鞠梅姿 有對其實施暴行、藉端謾罵或言詞侮辱,進而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之繼續存在等情事,則原告並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復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訂有 明文,而本件被告既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已如上述,原告自無理由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故原告所為該項終止僅屬原告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自105年4月7日後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遂以原 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原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 有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104年度分紅獎金300,358元部分,然按事業單位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紅利業經法律明文排除在 「其他以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外,而非屬工資之一部, 且紅利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發放對象,應視雇主當年度 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發放基準及其勞工當年 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分配紅利 之權。況依被告提出工作規則第5.17.3條規定:「本公司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撥股息、董監事酬勞、公積金以外,對於全年並無過失且仍 在職之正式員工,給與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前項年終獎金 於農曆春節前發,紅利於股東大會召開後發放」等語,有上 開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被告即屬離職員工,是依 上開規定與工作規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分紅 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其次,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之「非自願離職」不符,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部門主管鞠梅姿未對原告有重大侮辱情 事,且原告係因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原因遭被告終止契約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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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