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5年度,2號
TNHV,105,選上,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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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1號
                   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徐豐益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張振興律師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王峻潭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凰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1號、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有無追加訴訟部分: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 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選舉 、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復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 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 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 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 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王峻潭及上訴人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 行之○○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8選區(○ ○區、○○區、○○區、○○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 ,開票結果,上訴人當選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103年度選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選21卷〉五第17頁;原審 103年度選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選31卷〉五第135頁),並 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 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選21卷三第63頁至第80頁;原審 選31卷三第63頁至第78頁)。從而,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及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王峻潭,各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向原 審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經核均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 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王峻潭起訴時,並未指明收賄 之特定人員;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則於起訴時 僅以訴外人黃澄清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李麗華,李麗華或訴外 人康清良交付款項予訴外人王姓選民(即王昌禹)乙節為原 因事實,即可得知起訴狀中所謂多位或多名,均指一人而已 ,是縱認被上訴人事後主張尚有訴外人李順發、陳再德、劉 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 呂添財等人為受賄選民之原因事實,因各該部分事實發生之 日期、地點及其行為態樣均各異,仍需各別調查審理,其審 理之範圍及內容更明顯不同,係分屬各自構成獨立之訴訟標 的,該部分亦應係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上揭提起當選無 效訴訟之30日期間,應為不合法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王峻潭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係謂:「



……事實及理由……三、……就上訴人之樁腳等多人涉嫌 以一票一千之代價……,為使上訴人於本屆市議員選舉中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 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訴外人李麗華、康清良並因此 遭……羈押禁見,其餘相關被告交保等,均可見賄選事實 明確(見證二),此部分仍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等語(見原審選21卷一第8頁),又上揭所稱證二係為新 聞報導,其載有「……具里長候選人身份的李麗華擔任某 議員候選人樁腳,會同另一樁腳康清良以家戶為單位買票 ,每戶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等語(見原審選21卷 一第14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具狀起訴時,其起 訴狀載為:「……二、原因事實:……被告李全教係臺南 市第2屆第8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 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 底、9月初某日,在其設於○○市○○區○○路000號之競 選總部,與其……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 由○○市○○各里提出樁腳名單,再由競選總部以競選 活動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 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在被告上開競選總部,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前後共計約200 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計各里之鄰數,依鄰數 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交 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該各里負責人分發給里 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市○○區○○里里長李 麗華即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由本 人發放或透過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上開每位5 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設籍○○市○○區○○里而有投票權之 『王姓等多位選民』,……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市○ ○區轄下各里,顯見係有組織及計畫性之賄選,再參以其 等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以 上揭○○里為例,黃澄清交付樁腳李麗華30萬元,李麗華 再將之發放予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每位5千元,以此 為計,『其等行賄之對象已多達60名』,……」等語(見 原審選31卷一第6頁、第7頁)。
⒊綜觀上揭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王峻潭起訴之原因事實為「 上訴人以李麗華、康清良為樁腳對李麗華任里長所屬之里 民以家戶為單位所進行之行賄行為」;而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黃信勇起訴之原因事實應為「將每位5000元之賄款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王姓等多位選民60名」,雖均未明白敘明行 賄對象為何人,惟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另酌以被上訴人 二人嗣已主張受賄選民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 、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均為李麗 華或康清良行賄之對象(見原審選21卷一第73頁、原審選 31卷一第38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李順發、陳再德、 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 福等人為受賄選民之原因事實,顯然包含於上揭被上訴人 一開始起訴之原因事實內,據此,其於起訴後雖另具狀補 充關於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 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受賄之情形,該部分應認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觀之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台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時僅以「交付款項予王姓選民(即王昌禹) 」,及被上訴人王峻潭引用「臺南地檢署偵查結果」為原 因事實及其餘部分係追加訴訟標的,均已逾30日期間云云 ,自屬誤會。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峻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先後對 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分別以103年度選字第21號及 103年度選字第31號判決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 審酌上開兩訴均係對上訴人起訴,且兩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 之事項亦相同,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涉及「黃澄清以 李麗華、康清良為樁腳分別對李麗華任里長所屬之里民李順 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 康壹、謝萬福等人行賄」之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行為相同;因上揭2件選舉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 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 將來裁判歧異,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 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三、關於本件原審法官有無迴避事由,原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部 分:
㈠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外, 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 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 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 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 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 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原審聲請原審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經原法院 及本院裁定駁回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分別以「被上訴人王峻潭提起訴訟 皆引用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資料,形式上被上訴 人為王峻潭,實質上與原審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相同 」、「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本件103年 度選字第31號時,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本 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之配偶,而○○市副市長顏純左於103 年12月30日偕同立委黃偉哲、陳亭妃及市議會黨團,以市 黨部主委身分拜會臺南地檢署,表示希望檢方儘速查出結 果,並對李全教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時,係由蔡麗宜 襄閱主任檢察官負責接待,是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為實 質上之起訴檢察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 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為由,聲請原審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 部分,分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35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 分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第1號裁定(見原審選21卷 一第54、55、69-71頁;原審選31卷第59、60、66-68頁) ,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⒉上訴人又於104年5月26日以「上訴人因本件受命法官之配 偶即臺南地檢署之襄閱檢察官蔡麗宜於偵查○○市議長賄 選案,涉嫌違法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 名譽權、議會公署社會評價名譽權、意志自由權、出境自 由權,業對蔡麗宜提出刑事自訴」,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聲請原審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 ,分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號、107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分 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見原審選21卷一 第167、168頁;卷四第84-86頁;原審選31卷一第93、94 頁;卷四第140頁、第141頁),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⒊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再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本件受命法官王參 和之配偶,且上訴人就蔡麗宜已對監察院陳情」,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事為由,聲請 原審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51號、152號裁定駁回(見原審選21卷一第193-196 頁;本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下稱選上2卷〉卷二第170 頁),上訴人就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選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抗告確定。(見選上2卷二第182頁) 4.基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於104年2月 12日、104年5月26日二次以上開事由,聲請原審法官迴避 ,惟均經駁回確定,嗣於104年7月31日再以上開原因聲請 原審法官迴避,經原審認其事由類同,顯為意圖延滯訴訟 ,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而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並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就程序部分併以 原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程序有瑕疵,聲明求予廢棄原 判決。然上訴人前開第三次迴避之聲請,其原因事實類同 ,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足認 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予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無上訴 人所稱程序重大瑕疵之情事,堪予認定,而應由本院依法 為實體之審理。
⒌上訴人復主張伊已於105年4月1日以上開事由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議決結果,認上訴人聲請 釋憲,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而得 否聲請法官迴避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105年4月29日議決應不受理,有被上訴人王峻潭提出司 法院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 選上字第1號卷〈下稱選上1卷〉六第189-193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峻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峻潭與上訴人均係參 加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而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惟查訴外人黃澄清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訴 外人李麗華係○○市○○區○○里(下稱○○里)里長,其 與訴外人康清良均為上訴人之樁腳,臺南地檢署於選前接獲 情資,上訴人之樁腳等人涉嫌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 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藉由發放「工作費」之名目,實則 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達提高上訴人得票數之目的 ,由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在 李麗華住處交付約30萬元現金予李麗華,囑託其以每單位5 千元代價,交付賄款予設籍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李麗華 於103年8、9月間將其中3萬元及名單(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 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與康清良,並交代現金 來源係「總幹事」,李麗華及康清良並依名單所載之人發放 現金,賄賂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 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為上訴人買票 。則系爭選舉結果實難謂符合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 法意旨,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絛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市第2屆議 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併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黃信勇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區 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 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 其設於○○市○○區○○路000號之競選總部,與其競選總 部執行長葉枝成、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由 ○○市○○各里提出樁腳名單,再由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 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達其順利 當選之目的。並分由葉枝成於其後至103年9月上旬間,在上 訴人上開競選總部,陸續分次交付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前 後共計約200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計各里之鄰 數,依鄰數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0萬元不等 之款項交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各里負責人分發 給里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里里長李麗華即收受 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由本人發放或透過 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設籍○○里而有 投票權之王姓等多位選民,並據此請託該等選民於系爭選舉



中投票予上訴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之 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透過樁腳李麗華等人發放款項予系爭 選舉人,並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賄選行為 ,自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 ○○市○○轄下各里,顯見係有組織及計畫性之賄選,再 參以其等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 ,達60名(其中有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 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行求或 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堪認係具有相當規 模之賄選行為,而此一運作模式,既係經上訴人與競選總部 執行長葉枝成、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而成, 則上訴人就上開賄選情事,當屬知情且有授意黃澄清等人為 之,又其以上開不正方式當選系爭選區市議員,自屬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從而應認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情 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併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 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實 其說,其於起訴狀內所述上訴人共同開會討論或透過樁腳發 放賄款事宜或有任何賄選情事等等,均非真正。 ㈡被上訴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訴外人黃澄清103年11月2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以之作為黃澄清於選舉期間有擔任上 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證據,惟該譯文之製作及引為本件證 據乙節,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 4項、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基於當事人對等及武器 平等原則,所有證據之調查包括證人之傳喚,均應於法院為 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103年12月31日以後所為之訊問 筆錄均應不得作為證據。
㈢上訴人競選總部係於103年9月28日成立,發放款項期間係10 3年8月底、9月初,當時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尚未成立,黃澄 清斯時猶未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內之任何職務,其僅是上訴 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絕非負責操盤系爭選舉之人, 負責操盤者係主任委員吳正仁,因黃澄清擔任○○農會總幹 事之職務,原本工作即為繁忙,且每年夏季是芒果盛產之季 節,芒果又是○○最重要之農產品,黃澄清為推銷○○區芒 果農產品,工作、行程更是繁多,其自103年4月間至10月初



期間共有45天時間不在國內,根本無暇參與上訴人之選舉事 務,上訴人豈有可能將選舉操盤之重任交付。而上訴人設籍 的過程,均係由李基鴻處理,房屋亦係李基鴻去找的,與黃 澄清沒有關係,上訴人與黃澄清在設戶籍時根本就沒有到很 熟悉的程度。
㈣據刑事程序中唯一供稱曾與黃澄清接觸之李麗華所為供述, 黃澄清請伊提供名單之目的,係為邀集○○里之鄰長及里民 開座談會或參加選舉造勢,並資助「茶水費」,而所謂「茶 水費」則係指參與聚會之里民煮米粉、喝茶水之費用而言, 與一般候選人提供簡便餐點,召集選民共同造勢、宣傳以拉 抬自己聲勢之情形無異,洵無巧立名目、假藉發放金錢以遂 賄選之目的可言,可知黃澄清並無請李麗華將該筆款項用於 賄選之意思表示。李麗華明知黃澄清所交金錢之原定用途如 前,卻將該30萬元,部分用於直接發放給生活較困難之里民 、購買供應里民老人之食物,部分捐作公益用途,亦未遵守 黃澄清上開所交代、指示之用途,衡情亦與一般賄選情形迥 異,且均不應歸責於黃澄清
㈤由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陳再德、郭順吉、羅來好、溫 財旺、戴其才、謝萬福、康壹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 開李順發等發放對象均未認知該款項係用以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並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另據李麗華、康清良 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等在主觀認知上,均不認其等發放 該筆金錢係向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使 伊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據上,該款項發放是否具 備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應具備之對價關係,殊值 疑義。
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戴其才 、溫財旺等人雖於刑事程序中供稱伊等有收受賄賂而認罪云 云,惟此係李麗華、康清良之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基於確保其 當事人李麗華、康清良順利獲判緩刑之目的,而於104年4月 24日私下召集非其當事人之李順發、王昌禹、劉陳香(偕其 夫劉進山共同出席)、陳再德(由其妻李淑敏代為出席)、 羅來好、謝萬福、康壹等人聚會,實施串證、教唆偽證等行 止,伊等於刑事程序所為認罪供述,均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確有伊等所承認之收受賄賂事實,未能排除其虛偽之可能性 ,伊等認罪供述即不具可憑信性。又李麗華於刑事偵查及起 訴後第一次準備期日,始終堅詞否認該筆款項係用以買票之 賄款,則李麗華所為認罪亦顯然係為圖求得緩刑宣告所為者 ,且李麗華認罪後之供證與認罪前否認犯罪之供述大相逕庭 ,其真實性尚非無可質疑。




㈦又近10年來○○區○○里關於議員選舉之得票情形,均持續 呈現國民黨得票優於民進黨之態勢(即藍大於綠),且上訴 人於選前曾二度委託專業人士進行民調,其結果均為上訴人 在○○里之支持度遠勝對手即被上訴人王峻潭,上訴人洵無 在其選情穩定領先之情形下,甘冒受刑事追訴制裁之風險、 自毀形象而浪擲金錢以賄選拉高選票之必要。
㈧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不當,爰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峻潭及上訴人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直 轄市○○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 ,且上訴人經○○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當選人。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下稱另件刑 案)判決認定,訴外人黃澄清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 李麗華與康清良二人為上訴人之樁腳,該三人有為該判決附 表一所示交付賄賂予○○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之投票權人,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 處黃澄清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李麗華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康清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成立競選總部。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當選人本 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依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 效,有無理由?
1.黃澄清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麗華之用途為何?李麗華是否 按其指示而為發放?(兼論被上訴人所提出黃澄清之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違反通保法之規定,若有違反,是否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黃澄清有無交付30萬元予李麗華?交付金錢之時間、目 的為何?其對於交付金錢之對象,所指示之金錢用途為 何?
⑵李麗華是否遵守黃澄清指示之金錢用途,處分該筆30萬 元?
⑶李麗華未遵守黃澄清指示之金錢用途,將該筆30萬元用



黃澄清所指示之金錢用途以外之事項,則李麗華憑己 意處分上開金錢之行為如有不法,可否歸責於黃澄清? ⑷30萬元之來源為何?
2.李麗華、康清良交付現金予李順發等十人,有無使渠等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渠等是否知悉?
⑴李麗華有無對交付對象及康清良,說明所交付每單位5 千元之金錢來源為何?而由康清良轉交之對象是否知悉 康清良所交付每單位5千元之金錢來源?
⑵李麗華交付或由康清良轉交每單位5千元之對象,即王 昌禹、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 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是否認知各該5千元 係約使伊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
3.黃澄清與上訴人之關係為何?上訴人有無基於共同參與、 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黃澄清為賄選之 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 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 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 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 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 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 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 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故當選無效之 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 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 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 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



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 。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 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 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 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 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 「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 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 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 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 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申言之,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 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 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 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布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 際上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 為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 知悉;又公職人員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 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 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 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 用餘地。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 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 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 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 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 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 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 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 運作模式下,若仍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 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 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亦使相關規 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 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



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 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 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 選人怪罪。故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 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 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 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 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 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 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 範之對象。是上訴人辯稱: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之文意,該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須限於「當選人 」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選無效云云,自有 誤會,並不可採。
關於上訴人有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㈠再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 項;下同)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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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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