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77號
TCHV,104,上,47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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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林賢全 
上 訴 人 林守仙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昭(即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樹永(兼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良(兼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瑛 
      林明比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潤 
視同上訴人 林德發 
      林阿滿 
      林祐伃(即林銘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霈詠(即林銘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和 
      陳秀英 
      陳正宗 
      林汝耀 
      陳秀  
      林鈴吟 
      林鈴宜 
      林汝信 
      林劉桂 
      林東城 
      黃林雪美
      林雪綉 
      王德媛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進 
視同上訴人 林滄均 
      林滄洲 
      林翠瓊 
      張志鍠 
      吳芳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瓊 
視同上訴人 姚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姚玉雪 
視同上訴人 石林素英
      何林佩蘭
      蘇阿旺 
      蘇千合 
      蘇兆宏 
      林莉樺 
      黃月琴 
      林祐台 
      林慶祥 
      林文君 
      林東為 
      江瑞宗 
      廖兆祥(兼蔡英定之承當訴訟人)
      康美琪(即林正仁之承當訴訟人)
      紀建豪(即廖峻毅之承當訴訟人)
      林文鋒(即林啟逢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伯貞 
視同上訴人 林剛毅(即林炎坤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繼承登記)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八一、地目建、面積五七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 訟,雖僅由C○○、辛○○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頁), 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辛○○提 起上訴時尚未成年(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戶籍謄本),惟其 法定代理人申○○已承認上訴效力(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筆錄 ),辛○○成年後亦委由申○○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8條規定,辛○○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判決後,玄○○於104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午○ ○、F○○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至7頁、14頁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拋棄繼承通知、土地登 記謄本),被上訴人聲明由午○○、F○○承受訴訟,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三、視同上訴人庚○○、子○○、A○○、辰○○、K○○、M ○英、L○○、癸○○、M○、林銀吟、林銀宜、黃○○、 丑○○、P○○○、戌○○、甲○○、卯○○、亥○○、天 ○○、宙○○、D○○、E○○、J○○、戊○○、G○○ ○、乙○○○、丁○○○、T○○、R○○、S○○、酉○ ○、N○○、未○○、B○○、己○○、寅○○、丙○○、 Q○○、I○○、H○○、巳○○、午○○、F○○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未能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分割共有物 暨共有人間互予補償之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略以:其於原審曾提出分割方案,惟經原審法官協調, 其同意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B、C1所示土地,原判決依該方 法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視同上訴人卯○○等人提出之附圖 二所示方案,係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拆成左右兩塊,不利 使用,其中面臨他人土地之附圖二編號A部分,等於沒路, 日後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附圖二編號H4部分有林姓祖 先之公廳,分配予伊,有違習俗,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方案 伊亦不同意等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D○○、E○○ 、申○○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二、視同上訴人H○○於原審到庭,視同上訴人J○○、丙○○ 則由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原審卷四第65頁),均同意渠等 3人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卯○○、黃○○、丑○○、P○○○、戌○○、 甲○○等5人(下合稱卯○○等6人)陳述略謂:被上訴人係 購買土地持分,以土地分割之名,欲以雄厚財力強行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依大正7年10月鬮分契約書不得變賣,請求按 其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原物分割,因祖先牌位已各自分戶 ,但拆除公廳有違公序良俗,因此該公廳所坐落如附圖二編 號H4部分應分給被上訴人處理;又既成道路如何指定建築線



由大家互相配合,且上訴人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依臺中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 條規定,可退縮建築,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日後不能建築之疑 慮,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H○○、J○○、丙○○等人並 非族親,
本件應由現有住戶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俾符公平正義等語。四、上訴人C○○、辛○○、視同上訴人申○○(下稱申○○等 3人)及視同上訴人D○○、E○○(下稱D○○等2人,與 申○○均為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陳述略謂:希望保 留渠等如建物位置圖編號9、13之二棟建物,由D○○等2人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土地,辛○○、C○○、林樹生分 得編號I2部分土地,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申○○等3人於本院原提出新方案,陳述略謂:編號I2部分 實際為C○○、辛○○使用,其面積應減少45.07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則增加45.07平方公尺,日後才能妥善利用 土地,I2部分之找補金額應僅列申○○1人等語;其後改稱 :渠等與D○○2人自行協調即可,附圖一、二之方案均可 以。後又陳稱:贊成同祖先之卯○○所提附圖二方案,不贊 成附圖一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按附圖二 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玄○○(由視同上訴人午○○、F○○承受訴訟 )、M○、地○○、宇○○、壬○○、癸○○於原審具狀陳 稱:被上訴人起訴,係欲藉其財力雄厚強行變價分割,欲感 念祖先,欲共同持有土地,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 M○英、L○○、K○○陳稱:伊等無建物於其上,對分得 位置無意見等語。視同上訴人L○○、壬○○、宇○○於本 院陳明原審判決,同意就編號281⑷保持共有。六、視同上訴人子○○稱:附圖一、二之方案對伊都一樣,伊都 同意,A○○、辰○○同意和伊劃分在一起,伊找不到庚○ ○等語。視同上訴人A○○於本院陳明同意一審判決等語。七、視同上訴人N○○、未○○、丁○○○均陳稱:編號281⑹ 太狹長,希望分得臨路更寬之土地。N○○另稱:建物位置 圖編號14建物為伊子未○○所有,希望分得該建物所在土地 (即編號I1、編號281( 19)土地)之人能有補貼;建物位置 圖編號7、8、10、14建物係伊所有,目前作住家及倉庫使用 等語。未○○另陳稱:希望保留編號7、10所示建物等語。 視同上訴人B○○則於原審勘驗時到場稱:希望保留其母親 N○○所有建物位置圖編號7建物等語。視同上訴人G○○ ○陳稱;同意一審判決。視同上訴人寅○○稱:同意與N○ ○、G○○○、乙○○○、丁○○○、T○○、S○○、R



○○、酉○○、未○○、B○○、己○○、林啟逢、林炎坤 等人共有。
八、視同上訴人Q○○、戊○○陳明:希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 視同上訴人I○○陳明同意分割等語。
九、視同上訴人林文鋒、巳○○於原審稱:請伊渠2人整合後之 位置分配編號281⑼、⑽、⑾給伊等語。林文鋒於本院補稱 :原審法官誤解伊意思,希望調整為附圖一編號281⑻分給 巳○○,編號281⑽及⑾分給伊,編號281⑼由伊與巳○○保 持共有,原判決附表三第一、二欄之補償金額由其一人支付 等語。
十、視同上訴人庚○○、辰○○、亥○○、天○○、宙○○、乙 ○○○、T○○、R○○、S○○、酉○○、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主張。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I○○原係抵押權人,於 原審訴訟繫屬中取得原共有人林正二之應有部分,並承當訴 訟;Q○○取得原共有人蔡英定之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 廖峻毅取得原共有人張月霞、張武田、鄒宗源、鄒沂芸、鄒 熠卿5人之應有部分,後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H○○名 下,經H○○承當訴訟【以上見原審卷四第58至59頁土地登 記謄本、第61至65頁信託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5至170頁信 託專簿】;林文鋒、巳○○各自取得原共有人林啟逢、林炎 坤之應有部分,暨均取得原共有人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93 頁土地登記謄本】,均承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175頁 及卷三第67頁土地謄本】),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 築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11款之耕地,其分割不 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視同上訴人卯○○等6人固提出大正7年 10月鬮分契約書,據以陳明反對變價分割,惟亦同意原物分 割(原審卷二第6頁),又該鬮分契約書所載:祭祀業設定 之土地永為祖先祭祀費用,勿論何房子孫不得惹起競爭權利 或變賣或胎權設定權利分割租穀分配等事,如有呈官訴訟起



訴無效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應係鬮分家產時對子孫之 勸諭,無從拘束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併予敘明 。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共建有15棟建物,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位置圖、 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於103年8月22日至現 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其中除編號1 之部分係遭鄰地所占用外,其餘建物均係共有人所蓋,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於103年8月22日勘驗 時所提出之意見,並以保存除編號1以外之建物為原則,囑 託地政人員就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無誤(即附圖一,即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函復之複丈成果圖), 惟該複丈成果圖正反面所示姓名,如按訴訟繫屬中正確當事 人姓名記載,則林啟逢應更正為林文鋒林炎坤應更正為巳 ○○,蔡英定應更正為Q○○,林正二應更正為I○○,廖 峻毅應更正為H○○,謝昀嶧、謝崇儀謝易澄謝舒涵謝淑勤謝淑珍等6人更正為林文鋒、巳○○;又視同上訴



林文鋒、巳○○陳明同意取得附圖一編號281⑻至⑾土地 ,林文鋒於本院補稱:渠等真意由巳○○分得編號281⑻, 其分得編號281⑽及⑾,編號281⑼其2人保持共有,而非全 部保持共有等語,因此該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應有部分、編號、面積應如附表二。
㈡上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儘量使系爭土地上之編號2、 3、4、5、7、9、11、12、13建物上之土地,分配給目前在 各該部分土地上使用房屋之共有人取得,可使各該建物得以 儘量保存、避免損失,並且對於分得之共有人既有使用方式 影響變動小,可繼續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各位置之使用狀況, 避免拆除土地上原本存在之建物、地上物而致生損害,不利 社會經濟利益,同時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因分割後,分屬不 同人所有,而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同時亦有利於共有人未 來之規劃、使用,可妥適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又符合 共有人希望保存現有建物之主張。視同上訴人卯○○等6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與附圖一之差異,僅係將附 圖一編號A、H1部分,調整為附圖二編號A、H4、H1部分,卯 ○○等6人就此表示希望原林家所有公廳所在之H4土地,分 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處理等情。惟查,卯○○於原審 103年8月22日勘驗時,已當場表示,建物位置圖編號4建物 無法保留、可以拆除等語,且如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使被 上訴人取得之3塊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B、C1),變為4塊 (即附圖二編號A、H4、B、C1),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 意,參以卯○○等人所表示將林家之公廳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亦不符合社會之常情,故認卯○○之主張不可採。又申○ ○等3人雖曾提出新方案(本院卷一138頁),惟該方案變動 編號G部分、I2部分之面積,將造成其餘土地位置、面積同 時變動,因此本院無法以其方案囑託地政人員繪圖,其後申 ○○等3人又表明可自行協調,附圖一、二之方案均可以, 因此本院僅需就附圖一、二之方案予以審究。而上開附圖一 、二方案,對於未分割取得該附圖一編號A、H1,或附圖二 編號A、H4、H1土地之共有人,利害關係並無分別,申○○ 等3人所稱:贊成同祖先之卯○○之附圖二方案,不贊成附 圖一方案,乃基於族親利益之維護,既難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應無可採。
㈢至於視同上訴人丁○○○、N○○、未○○雖以:不同意 將附圖一編號281⑹分歸予伊,該土地太狹長,希望不要後 面的土地,面對道路的土地要寬一點等情。惟查,視同上訴 人G○○○、乙○○○、丁○○○、T○○、S○○、R○ ○、酉○○、N○○、未○○、B○○、己○○、寅○○係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有系爭土地最新之第一類 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故本不適合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參以系爭土地上本有臺中市○○區○○ 路000巷之既成道路,雖其所分到如附圖一所示之281⑹土地 係狹長土地,惟依圖示其面寬約為0.85公分,換算比例尺為 1/500,故實際面寬已達約4.25公尺,已非畸零地而足供建 築使用,參以系爭土地既係均以西湖路219巷道路對外通行 ,兩造所分土地均稱狹長,並無獨厚視同上訴人N○○、丁 ○○○、林佑台,而讓其他共有人僅分到無法面對○○路 000巷之後面土地之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 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N○○雖以:就編號281( 19)土地部分上面建物係未○○所有,希望分到土地的人可 以補貼金錢,尚無依據,併此敘明。
㈣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 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二種情形。經查:1.如附圖一所示道路部分之土地,為○○ 路219巷之既成道路,自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2.另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G○○○、 乙○○○、丁○○○、T○○、S○○、R○○、酉○○、 N○○、未○○、B○○、己○○、寅○○係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5,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 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 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3.另除視同上訴人Q○○、戊○○ 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外,被上訴人及到庭之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表示同意按其原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其餘未到庭視同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參以其等持分亦均甚小,如強予分割恐造成土地零 碎,甚至有畸零地之產生,故應認其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 續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由分得該部分之 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故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 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人均得面臨○○路00 0巷通行,其價值尚稱相當,惟視同上訴人林文鋒、D○○ 、E○○、申○○(以上三人為林樹生之承受訴訟人)、 辛○○、C○○所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為多,視同上 訴人亥○○、林滄州、宙○○、I○○、Q○○所分得土地 則較其應有部分為少,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各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予以補償,且於本院亦無 就補償計算基準有所爭執,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12,8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應補償之金 額為17,920元(計算式:12,800×1.4=17,920),故上揭 共有人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另申○○、D○○ 、E○○迄未就林樹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分割(本 院卷二第192頁土地登記謄本),仍應為公同共有,申○○ 稱補償金額應單獨列伊1人云云,即無所據。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二者共同構成裁判 分割之內容,屬同一分割方法之整體內容(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兩造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等一切因素,認附圖一所示方案, 相較於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妥適,原審誤認巳○○、林文鋒擬 就附圖一編號281⑻至⑾等土地均願保持共有,進而認巳○ ○分得之土地多於應有部分,而判命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應 有部分、編號、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暨各共有人應互 予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庚○○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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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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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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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辰○○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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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午○○(即玄○○│60分之1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6 │F○○(即玄○○│60分之1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7 │K○○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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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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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M○英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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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M○ │150分之1 │
├──┼────────┼─────────────┤
│ 11 │癸○○ │150分之1 │
├──┼────────┼─────────────┤
│ 12 │地○○ │150分之1 │
├──┼────────┼─────────────┤
│ 13 │宇○○ │150分之1 │
├──┼────────┼─────────────┤
│ 14 │壬○○ │150分之1 │
├──┼────────┼─────────────┤
│ 15 │黃○○ │30分之1 │
├──┼────────┼─────────────┤
│ 16 │丑○○ │30分之1 │
├──┼────────┼─────────────┤
│ 17 │卯○○ │30分之1 │
├──┼────────┼─────────────┤
│ 18 │P○○○ │30分之1 │
├──┼────────┼─────────────┤
│ 19 │戌○○ │30分之1 │
├──┼────────┼─────────────┤
│ 20 │甲○○ │30分之1 │
├──┼────────┼─────────────┤
│ 21 │亥○○ │144分之1 │
├──┼────────┼─────────────┤
│ 22 │天○○ │144分之1 │
├──┼────────┼─────────────┤
│ 23 │宙○○ │144分之1 │
├──┼────────┼─────────────┤
│ 24 │D○○ │96分之1 │
├──┼────────┼─────────────┤
│ 25 │E○○ │120分之1 │
├──┼────────┼─────────────┤
│ 26 │辛○○ │320分之1 │
├──┼────────┼─────────────┤




│ 27 │C○○ │320分之1 │
├──┼────────┼─────────────┤
│ 28 │J○○ │20分之1 │
├──┼────────┼─────────────┤
│ 29 │戊○○ │40分之1 │
├──┼────────┼─────────────┤
│ 30 │G○○○ │公同共有25分之1(訴訟費用 │
├──┼────────┤連帶負擔) │
│ 31 │乙○○○ │ │
├──┼────────┤ │
│ 32 │丁○○○ │ │
├──┼────────┤ │
│ 33 │T○○ │ │
├──┼────────┤ │
│ 34 │S○○ │ │
├──┼────────┤ │
│ 35 │R○○ │ │
├──┼────────┤ │
│ 36 │酉○○ │ │
├──┼────────┤ │
│ 37 │N○○ │ │
├──┼────────┤ │
│ 38 │未○○ │ │
├──┼────────┤ │
│ 39 │B○○ │ │
├──┼────────┤ │
│ 40 │己○○ │ │
├──┼────────┤ │
│ 41 │寅○○ │ │
├──┼────────┼─────────────┤
│ 42 │丙○○ │800分之149 │
├──┼────────┼─────────────┤
│ 43 │Q○○(兼蔡英定│240分之14 │
│ │之承當訴訟人) │ │
├──┼────────┼─────────────┤
│ 44 │I○○(即林正二│240分之1 │
│ │之承當訴訟人) │ │
├──┼────────┼─────────────┤
│ 45 │D○○、E○○、│公同共有120分之1(訴訟費用│
│ │申○○(即林樹生│連帶負擔) │




│ │之繼承人) │ │
├──┼────────┼─────────────┤
│ 46 │H○○(即廖峻毅 │300分之13 │
│ │之承當訴訟人) │ │
├──┼────────┼─────────────┤
│ 47 │林文鋒(即林啟逢│50分之3 │
│ │之承當訴訟人) │ │
├──┼────────┼─────────────┤
│ 48 │巳○○(即林炎坤│50分之3 │
│ │之承當訴訟人) │ │
├──┼────────┼─────────────┤
│ 49 │O○○ │30分之1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情形
┌─────┬─────┬───────┬────┬─────┐
│受分配人 │附圖一分配│面積 │所有情形│應有部分 │
│ │位置編號 │(平方公尺) │ │ │
├─────┼─────┼───────┼────┼─────┤
│全體共有人│281即道路 │243.06 │分別共有│如附表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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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