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52號
TPHM,105,上易,115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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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智雄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友人郭澄添介紹獲悉周德福因承 包工程急需週轉金,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可提供所需資金 週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0日,在高 雄市五福路與仁愛街口附近之麗尊酒店大廳,向周德福佯稱 :伊有投資一筆生意,一週後會有大筆款項進帳,可從中拿 取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借予周德福使用且不計算利息, 並允諾1週內取得款項後立即匯款等語,致周德福陷於錯誤 ,而依蔡智雄要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彰化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面額合計共480萬元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 支票),並交付蔡智雄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蔡智雄詐得前揭 擔保支票後,即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4、5號之支票3紙 ,交給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原礦業公司)董事長 詹德成,作為其個人投資該公司之用,其餘3紙支票亦交付 不詳他人供其個人週轉之用,且迄未依約交付借款,致周德 福無從週轉,而於系爭支票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 足退票,造成其票據信用因而受損,嗣因詹德成持票向周德 福追索票款,周德福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周德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蔡智雄亦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德福收受如附表 所示系爭6紙支票,且迄未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拿6張支票,是要請伊替忙 調現週轉,伊拿其中3紙支票給詹德成幫忙調借現金,但實 際上只借得8萬4,000多元,另外3紙支票也交給他人幫忙調 借現金,事後系爭支票全部跳票,伊沒拿到錢,只有拿回一 張面額13萬元支票,所為並非詐取財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在上址向告訴人自稱:伊有投資一筆 生意,一週後會有大筆款項進帳,可無息借款480萬元給告 訴人使用,並允諾1週後即可交付借款,告訴人乃在被告要 求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紙交給被告作為借款擔保 ,而被告收受系爭6紙支票後,迄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 ,亦未將系爭6紙支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德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問 :詳情為何?)103年9月...在高雄市五福路與仁愛街口附 近的麗尊酒店大廳,妙善上人的弟子郭澄添介紹我與被告認 識,我就向他借錢,被告叫我先開票給他,他就會把錢匯給 我,我就向他借480萬元,當場開了6張總額480萬元的個人 支票給被告,錢到現在都沒有匯給我」、「(問:就你認知 ,他〈即被告〉這1個禮拜如何週轉?)他跟我說有另外的 事業,我跟他說:你錢到時,我馬上到臺北去,我再一手交 票,一手交錢。他跟我說:周德福,你相信我,我1個禮拜 內就可以將錢交給你」、「(問:當天談何事?)當天郭澄 添介紹被告讓我認識,被告說他有一筆錢要下來,可以先借 給我用1週,我就當天開了總共6張支票給被告,總共480萬 。(問:你開這6張票480萬,是向被告借錢?)對。是向被 告借錢,而非投資。(問:被告有無說他怎麼會有這筆錢? )他說他有投資一筆生意,有這筆錢,有7、8千萬要進來, 我是跟他借款480萬,但是他會匯款500萬給我,其中有20萬



是要給郭澄添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96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正面、42頁正面、 原審卷第49頁),及證人郭澄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告訴人說他當天有向被告借錢 480萬元,告訴人當場開了6張總額480萬元的個人支票給被 告,被告說會把錢匯給告訴人,當天雙方是否有如此約定? 雙方當天約定內容為何?)周董(即告訴人)問我,說他有 標到桃園觀音的中鼎工程案件7,000多萬,問我有沒有好朋 友可借他錢,作為工程的開工錢,需要2,000萬作為工作週 轉金,...後來...我就介紹民間借款的蔡董(即被告)給周 董認識。當天在酒店周董說他只要300萬元就可以動工了請 蔡董幫忙,周董當天開了6張個人支票金額480萬給蔡董,雙 方洽談非常融洽,蔡董說他回去後1個禮拜週轉看看,錢有 下來就匯給周董蔡董說他會匯480萬給周董,沒有收利息 」、「(問:當天在麗尊酒店,被告有無表示其有錢可以借 給告訴人嗎?)被告當時說有在做大宗的生意,有一筆錢要 在下週進來,我就先墊款給告訴人,因為週轉金大概要1、2 千萬,被告有提到說如果可以的話,如果他的錢來的話,就 要先墊款500萬給告訴人,我有聽到。(問:被告有無要求 告訴人要提出何種擔保?)我有告訴周德福,問他有無任何 擔保?告訴人說擔保品拿不出來,我說這樣麻煩了。我就說 要他與被告談談看,被告說沒有關係,後來告訴人有當場開 立支票給被告,我在場有看到。(問:所以當天大家在麗尊 酒店就已經談妥,並由告訴人開票給被告?)對。那時候是 開480萬,也就是代表四面八方,當時大家還很高興。...( 問:就你所知,最後告訴人到底有無拿到被告的錢?)當時 大家談的很高興,但是一週後,告訴人說款項沒有匯入,告 訴人要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款項沒有下 來?我跟他講說這樣不好,被告就說錢還沒有下來,我說這 樣就會耽誤他人的事。...(問:當時被告或告訴人有無提 到這6張支票是要被告再拿去向他人借款調現?)當時被告 沒有這樣講,被告只說他要趕快回去看下週到底錢會不會進 來?要趕快給告訴人使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原 審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存根6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10頁)。又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4、5號所示支票交予詹德成, 作為其投資北原礦業公司之投資款,亦經證人詹德成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拿到 周德福開立的票?)是。是蔡智雄交給我3張票。(問:是 否就是9萬元、48萬元、260萬元?)是。...(問:你說蔡



智雄急用,原始你約定應該何時將現金給他?)蔡智雄拿票 要投資我的生意。原本的約定是我不用給他錢,他要投資我 的生意,起初說要投資6,000萬元,後來又說先投資幾百萬 元就好。...(問:蔡智雄拿票給你,有無告訴你該票怎麼 來的?)他說他介紹開票人周德福1個『中鼎公司』的工程 ,這些票是他介紹工程的佣金。這些錢是他的錢」、「(問 :請指出是哪幾張票是被告交給你?〈提示起訴書附表並告 以要旨〉)就是編號2、4、5,金額分別為9萬、48萬、260 萬的支票。(問:被告為何要交這3張支票給你?)因為被 告之前說要投資我的公司,要投資我6,000萬,10月份時就 說這些票是拿來投資,我問他這些票從何處得來?他說是他 介紹中鼎的工程給別人而獲得的傭金。至於介紹的過程,我 不清楚。(問:被告有無說這幾張支票是要向你周轉借錢? )不是,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4頁 、原審卷第52頁),而告訴人因遲未能取得借款週轉,致系 爭6紙支票之持票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造 成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因而受損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103年12月17日彰前鎮字第103000110號函暨其檢附之退 票理由單6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33頁)。(二)被告雖辯稱略以:告訴人交給伊之系爭6紙支票,是要伊幫 忙向他人調借現金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福就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一節,業經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開票的目的?)當初要開給蔡智雄,他要借錢給我,因 為信任他,所以抬頭沒有寫他的名字,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 。我不是請他委任周轉,是因為他說有一筆8,000萬在9月初 時我和證人郭澄添、被告蔡智雄、還有妙善上人,我們4個 人吃飯時蔡智雄說飯局後7天他會有8,000萬進來。我開票的 目的就是要向蔡智雄借這8000萬裡面的500萬...」、「(問 :當時被告...有無提到這6張支票是要被告再拿去向他人借 款調現?)不可能,因為當時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所以我不 可能第一次見面就開480萬的支票給他,讓他向別人調現, 是被告說他有一筆錢於1週後會下來,我才相信他的...。我 是要向被告借款,而非是要開票請他向他人調現。...(問 :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大筆錢沒有進來,要先拿這6張支票 去調現給告訴人?)沒有,不可能,我根本就與被告不認識 ,如果要找人調現的話,我就在高雄找人就好了,也不用找 不認識的人調現,因為有支票信用的問題)」等語(見他字 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澄添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要提出何種擔 保?)我有告訴周德福,問他有無任何擔保?告訴人說擔保



品拿不出來,...我就說要他與被告談談看,被告說沒有關 係,後來告訴人有當場開立支票給被告,我在場有看到。.. ..(問:當時被告或告訴人有無提到這6張支票是要被告再 拿去向他人借款調現?)當時被告沒有這樣講,被告只說他 要趕快回去看下週到底錢會不會進來?要趕快給告訴人使用 。(問:被告當時有無說如果大筆錢沒有進來,要先拿這6 張支票去調現給告訴人?)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因為我有辦一些土地貸款進來可以挪給告訴人使用, 我有說有土地貸款在進行中,如果貸款下來就可以」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確 係作為告訴人向被告週轉現金預供擔保之用,並非告訴人交 由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之用。被告辯稱:告訴人拿6張支票, 是要請伊替忙調現週轉等語一節,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 難認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①伊當時有從事房地產投資及土地貸 款案,故向告訴人陳稱,將有一大筆款項進來,後來因故款 項沒下來,伊才拿支票去調現,②案發時臺中某家樂福之房 地售予華南銀行子公司,該子公司要拋售此筆房地,伊就幫 當時想購買該房地之買家,以該房地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3 億6,000萬元,如貸款下來,伊可拿到百分之3至5的服務費 ,後來這申貸案沒有通過,房地最後由華南銀行概括承受等 語。然查:
1.被告就此等對己有利之辯解,前經原審命其應提出所稱土地 貸款案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後,被告固於104年12月23日 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 土地貸款案、土地購買意願書、土地買賣、土地借款意願書 、土地借款、借款同意書、共同參與合建計畫及民間借款同 意書、陽明山東昇山園投資開發案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9-1 62頁),然徵之上開資料,除其中編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記載買方為被告外,其餘各項文件之當事人均非被告, 難認與其所稱「將有大筆款項進來」等語,有何關聯。而依 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向案外人洪木昆購買座落臺中 市西屯區上石碑段之土地,土地價金19億1,392萬1,400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該契約是伊投資臺中逢甲商圈之 土地買賣案件,投資案金額19億多元,伊有開立1張面額2億 元的客票交給對方簽收,該土地蓋起來約要80億元,但是土 地到當時還未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正面) ,所供縱非子虛,則被告於案發時既尚未將該土地買賣之價 金付清,且迄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自稱:伊有投資一筆生意,一週後會有大筆款項進來,可 從中拿取部分款項借給告訴人使用等語,顯非實在。 2.另就被告上開辯稱可獲取佣金一節,經原審命其提出相關貸 款資料以供調查後,被告僅空言陳稱:其手邊現存之資料, 就如104年1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等語,有原審105年1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事實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致原審無從調查被告是否確有受他人委 託申辦土地貸款、其協助申辦之時間、申請人及貸款銀行之 分行等資料。況依被告所辯,委託其辦理貸款之買方既尚未 標得上開房地,又豈能持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是縱確有被 告所稱之土地貸款案,然徵之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先向在臺南 的萬泰銀行申請,後來又向臺中的萬泰銀行申請,因為該貸 款金額很高,分行要經過總行開會,每個月1至2次,拖了很 久,最後沒有貸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 少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就貸款案何時可得審核完畢及其結果, 均不得而知且非其所得掌控支配,其主觀上自無可能在向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1週左右之短短時間內,就能獲得高額 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避就之詞,殊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80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105年7月29日前給付80萬元、105年8月30 日及9月30日各給付200萬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有臺灣臺北地方院105年度他調字第102號(即105年 度調補字第7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有本院之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對於被告已生法律上之負擔效果,仍足認科刑情狀 事由之基礎事實業有變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逾70歲,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供自己投資及週轉私利,利用告 訴人急需用款之機會,佯稱將有大筆資金到手可供告訴人無 息週轉,騙取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得逞,致告訴人無法即時 取得所需資金週轉,且造成其個人票據信用因系爭支票跳票 而受有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審 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實際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述受有新竹商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 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件雖係被告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系爭支票所涉刑法修正後關 於沒收規定,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依程序法從新原 則,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2.本次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於第38條第4項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則於第38 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 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時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 資調節,授權法院如認個案倘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適度 酌減。
3.本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6張支票,係屬被告因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除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並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之5張支票,均因跳票而失其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與價 值,足認作為犯罪所得之價值均已低微,且被告復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而負有480萬元之給付義務,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以資衡平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彰化商業銀│0000000 │103年11月8日 │周德福│13萬元 │
│ │行前鎮分行│ │ │ │ │
├──┼─────┼────┼───────┼───┼─────┤
│ 2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9萬元 │
├──┼─────┼────┼───────┼───┼─────┤
│ 3 │同上 │0000000 │103年11月18日 │同上 │30萬元 │
├──┼─────┼────┼───────┼───┼─────┤
│ 4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48萬元 │
├──┼─────┼────┼───────┼───┼─────┤
│ 5 │同上 │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同上 │260萬元 │
├──┼─────┼────┼───────┼───┼─────┤
│ 6 │同上 │0000000 │103年12月8日 │同上 │120萬元 │
├──┴─────┴────┴───────┴───┼─────┤
│ 合計 │4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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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