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3年度,55號
TPHM,103,矚上重訴,5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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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素如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李宜光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1
02年度偵字第7963號、102年度偵字第8021號、102年度偵字第
1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玖年。
寅○○犯罪所得之孳息(即新台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存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十五時六分一秒領出止;暨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存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三十三分五秒領出止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號綜合存款帳戶所生之利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歷任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第8、9、10、11屆議 員,第11屆任期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 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市議 會第11屆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 對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及所屬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 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係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下稱全信公司)及由全信公司 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 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壬○○,下稱太極雙星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二、緣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基地用 地(C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88-6、18 8-11、188-16、188-18、188-29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1 萬3,078平方公尺《下稱C1用地》。D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 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92、192-15、192-16、192-20、192- 21、192-22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8,515平方公尺《 下稱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 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 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 法)第14條規定之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 業,先後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 願(為第1次甄選)、96年11月2日公告徵求投資人(為第2 次甄選)、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 願(為第3次甄選)、98年8月10日公告徵求投資人(為第4 次甄選)均未果,捷運局乃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釋(該函釋意旨為:土地開發辦 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 先申請投資開發權」)及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土地開發辦 法第14條之規定(規定內容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 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決定改採「徵詢C1用 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2者併 行之做法,而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優先投資意願 ,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 樓開發案投資人(為第5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戊 ○○於前揭所示第5次甄選公告前,因認為台北車站特定專 用區C1地主共38名前於81年間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只要面積達9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主 ,即享有優先投資權,為期以私地主身分申請優先投資雙子 星大樓開發案,早於100年5月10日以4,743萬2,000元之價格 向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8樓,負責人徐錦鏘,下稱華非建設)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6789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678900分之2240(約6.776坪)之C1用地,其中



3,800萬元因為是向李秋明調借的,為保障李秋明權利,上 開土地乃先登記在李秋明名下,豈料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業 改採前述併行之做法,亦即公地主市府就此次甄選同時公告 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另經聽聞臺北市長郝龍斌 、時任市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 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 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時 ,有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之動作,疑已經有屬意之合作投資 人等傳聞,唯恐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倘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 員,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因此而無法獲得評選,遂於100 年10月底前揭第5次甄選公告後起至同年11月初之某日止, 在全信公司之會議室內,與戊○○委託負責替太極雙星公司 處理捷運局所辦理「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台北車 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 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相關事宜之庚○○(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意參與開發案電機 工程之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機電公司)負 責人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褫奪公 權1年確定,緩刑並諭知應支付國庫新台幣100萬元之條件) 及太極雙星之登記負責人壬○○及友人乙○○共同討論如何 進行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事宜,庚○○因曾經擔任捷運局綜 合規劃處及聯開處之處長,認為依市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 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 ,私地主應優先於市府而享有優先參與評比之權利,捷運局 此次採取併行做法,侵害私地主優先投資之權益並形成不公 平之競爭,渠等遂決定委由當時之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下稱 交委會)議員代為發聲,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於市府投資評 比之目的(以下稱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當場戊○○表 示其可透過「阿國」(時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北 市黨部主委己○○)代為詢問3名民進黨籍議員,另希望庚 ○○可以透過友人找國民黨籍議員林晉章幫忙,乙○○亦表 示其認識議員陳建銘,丁○○亦主動表示其與寅○○之胞兄 賴坤龍熟識20餘年,且與寅○○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可請 寅○○幫忙等語,於會中戊○○乃委請丁○○負責聯繫探詢 寅○○是否願意協助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另委由 庚○○出面向寅○○說明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三、丁○○受戊○○委託負責聯繫市議員寅○○之後,旋於100 年11月初(於同年11月10日之前)之某日,向寅○○簡要敘 明渠等訴求(即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及約定見面時地後



,即偕同庚○○前往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744室寅○○之市議會研究室(下稱研究室),介紹庚 ○○與寅○○認識,由庚○○以受私地主戊○○委託之身分 向寅○○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依約應有私地主享有優先投 資權之事,寅○○在聽取庚○○說明後應允將代為發聲,遂 於100年11月10日台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向臺北市長郝 龍斌及捷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要求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 樓開發案關於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 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寅○○此部分發言當 時未基於任何對價關係而為,惟因丁○○與寅○○私交甚篤 ,在寅○○於總質詢為前揭發言之後,單方面認為寅○○協 助渠等就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應給予對價,因而於寅○ ○在市政總質詢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發聲後,向庚○ ○表示對於寅○○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爭取權益之行為應給 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庚○○隨即將丁○○之意思轉 告戊○○,戊○○乃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以下關於此2人之通話門號均同),將其願以 一位議員200萬元代價委請市議員在市議會為私地主優先投 資權之事發聲,庚○○乃轉告丁○○,基此戊○○、庚○○ 、丁○○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與寅○○洽談賄賂之 事,庚○○則負責與寅○○聯繫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在 市議會替私地主發聲之具體作為,戊○○為賄款之最終決定 者及負擔者,三人謀議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事既定,丁 ○○即於100年11月18日後至同月21日間之某日,先向寅○ ○表達對於其將來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於市議會之發 聲,渠等將會表示感謝之意,寅○○因而向丁○○表示其對 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有些想法,遂邀丁○○與庚○○於 100年11月22日上午至其研究室見面詳談。100年11月22日上 午某時,庚○○依約與丁○○持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 所示訴求等文件至寅○○位於台北市議會之研究室並表示其 等願意公平競爭,然因日本森集團新聞稿聲稱該公司已與台 北市政府商談合作細節,不得已才請其發聲,寅○○於該次 會面時即表示會整體安排,表達由其在市議會中主導、安排 爭取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並會動員其他議員,表示將會 有人護航,二讀沒有問題,明示同意將來願意為私地主優先 投資之事為私地主發聲,庚○○乃於同日下午15時8分許致 電戊○○轉告前開情事並談及丁○○與寅○○相約於100年 11月24日下午見面要談論「數字」之事,戊○○乃委由丁○



○代其全權處理,嗣丁○○隻身依約於同月24日下午3時許 前往寅○○議會研究室時以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 「1」向寅○○表示就其將來於市議會替私地主優先投資權 之事發聲之職務上行為,戊○○方面願意支付賄款總數新台 幣(下同)1000萬對價由其整體安排處理,寅○○身為市議 員交委會議員,對於其職務上在市議會交委會審查關於捷運 局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預算案時及於市議會大會中針對該預 算案所為之全部發言(包含提出附加但書之建議、於會議中 請其他議員支持、針對該預算案請市府列席官員說明及表示 意見、關於該附加但書之討論及決議)均係其身為台北市議 會議員依法審議預算案之職務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 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見丁○○以胸前 比一圓弧形,另一手比「1」之手勢向寅○○轉達戊○○願 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期約 賄賂,並依丁○○於商場上之習慣,期約於第1階段先給付 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 二讀時,給付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 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談定後,丁○○旋即前往庚○○辦公 室報告此事,庚○○當場轉達戊○○希望定金部分由丁○○ 先行墊付之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18秒,庚○○將丁○○ 與寅○○已談定賄款金額為1,000萬元及其中定金部分先由 丁○○處理等事以電話轉知戊○○時,戊○○聞言表示「好 」「太好了」等語,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庚○○辦公室內,丁○○向庚○○及戊○○報告其與寅○ ○上開協商賄款金額過程,確認渠等同意前開行賄寅○○之 數額及時程後,遂基於庚○○前已轉達戊○○希望定金部分 由丁○○先行墊付之意思,於同年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其 所經營之世益機電公司預支100萬元,由不知情之世益公司 出納人員自世益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交給丁○○簽收,丁○○旋以牛皮紙袋包裝該 筆款項,於同日親自攜往寅○○上開律師事務所,將該牛皮 紙袋置於會議室桌上時對寅○○表示:「謝謝你的幫忙,這 是100萬元」等語而交付之,寅○○明知丁○○所放置該牛 皮紙袋內裝放之100萬元係渠等前已約定總數1,000萬元之第 1期賄款100萬元,笑笑應允而收受之。寅○○收受前揭100 萬元賄款後,便交與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之律師事務所助 理彭靖雅支付寅○○個人帳款及花費(寅○○所涉隱匿寄藏



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罪嫌,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
四、寅○○收受丁○○所交付之100萬元賄款後,旋即針對庚○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在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 ,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 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以達庚○○等人冀求雙子星 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並於100年12 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將此事告知庚○○,再由庚○ ○以電話轉知戊○○,另於翌日(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 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 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 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 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等 為由,對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疑,並將有關雙子星大 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 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 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 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電腦螢幕觀看、討論,請求出席交委會 之議員予以支持;再於翌日(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 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繼續捷運局預算綜合討論時,續 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丙○○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 算附加但書,嗣經交委會出席委員討論通過在捷運局「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 中增列「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 地開發案,依81年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私地主擁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 府卻又以公地主身分公開徵求合作人,讓其共同享有優先投 資權,顯有違約之嫌。故本開發案,捷運局應依約,徵求之 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徵求之 合作投資人,其評選委員均應避免球員兼裁判,以符公平原 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 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之附 加但書(即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審查意見。寅○○見其針 對庚○○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審議 時提出附加但書通過並將送市議會大會二讀,已經達到前述 渠等所約定可獲取第2期賄款300萬元之時程,遂於100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向丁○○表達應依約支付第2階段300萬元 賄款之意,丁○○再將上情轉達予庚○○,庚○○乃於翌日 即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14秒,在接獲戊○○來電時詢 問戊○○可於何時給付前述第2階段300萬元,經戊○○回以 :「我想最快也是明天吧」等語並準備交付,嗣因100年12 月8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繼續捷 運局預算綜合討論會後,時任捷運局長丙○○向市議會交委 會議員林晉章表達前述附加但書之適法性有所疑慮,林晉章 乃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 第2次會議中,對前開附加但書提起復議,經出席之陳建銘 、戴錫欽、王孝維議員附議而再交付就該附加但書之審查意 見討論,寅○○雖再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利, 仍經主席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並訂 於100年12月16日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再行討論,因 寅○○於此次會議前即曾將會中有人將提出復議之事讓庚○ ○知悉,故於會後立即告知在其研究室等候之庚○○上開復 議案之過程,並請庚○○設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庚○ ○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23秒致電與戊○○聯絡討論能否 找庚○○之友人「老戴」與林晉章溝通,同日下午5時53分 38秒,戊○○經庚○○電告丁○○將於明日(14日)下午1 時30分許來拿300萬元,並與寅○○約定100年12月14日下午 2時30分許見面交付,戊○○乃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指示不 知情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提領300萬元準備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由丁○○轉交寅○○。然此時寅○○因前開復議而對 所提之附加但書能否順利送進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並無十 足把握,乃於同日上午告知丁○○暫時不拿第2階段之賄款 300萬元,庚○○經丁○○轉告後再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12 時18分23秒,以電話轉述予戊○○知悉,戊○○旋於同日中 午12時20分29秒,致電指示壬○○(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轉告趙惠君無庸領款,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戊○○、 庚○○、丁○○在全信公司內見面時,戊○○即不悅地向丁 ○○表達寅○○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 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以示寅○○需完成私地主優先投 資權之事始願意支付其他賄款,而寅○○為使附加但書意見 能於100年12月16日開會時順利通過,乃於同年12月15日下 午3時33分許前某時,在議會研究室與庚○○見面,將其於 翌日(16日)市議會交委會發言相關資料提供與庚○○,表 明其發言重點為:①依市政府與私地主81年1月15日簽訂之 契約規定,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②市政府在評選過程有球 員兼裁判之嫌;③私地主20年來沒有拿市政府一毛錢,並表



示其已與李慶元溝通,請李慶元支持,但也擔心李慶元衝過 頭,亂講話等語,庚○○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29秒,以電 話如實回報戊○○,並請戊○○要求「阿國」(即己○○) 「盯住」李慶元。迨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 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再次討論附加但書時,寅○○ 即依前述三大訴求重點,發言表達增列但書提交大會討論之 必要性,然因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等議員對於是否需增 列但書持保留態度,主席李慶元亦認為但書文字應適當修正 ,並裁示於下一次交委會會議再行討論而未有結論;100年 12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前某時,寅○○在閱覽庚○○提供 之資料後,即請庚○○與陳建銘聯絡次日(即100年12月20 日)開會時務必準時出席,並對庚○○表示林晉章對於附加 但書基本上是支持的等語;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 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林晉章議員將 其針對本開發案私地主是否享有優先開發投資權之「法理背 景及理由說明」為口頭報告,並提供書面資料給在場委員, 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提交大會討論(下稱第一案),寅○○ 仍堅持捷運局前開預算案應附加但書(下稱第二案),由於 在座議員(出席議員為李慶元、寅○○、子○○、林晉章、 陳建銘、楊實秋戴錫欽、王孝維許淑華,共計9人)意 見分歧,經主席李慶元裁示就前開二案舉手表決,經兩輪投 票,票數3比3,由主席李慶元裁示決定採第二案而通過「10 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有關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 依目前評選作業及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顯有球員兼裁判之爭 議,未符公平。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補償私地主未經徵收提供 土地,成就公共建設,民國81年即與私地主簽約讓其享有優 先投資興建權;另參考過去聯合開發案依法、依約、依例仍 應以私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惟為保障全體地 主之權益,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 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 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 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 預算均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即如附件四所示之內容) ,並加上林晉章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 字作為補充說明之審查意見,交付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五、前揭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但書之決議 後,時任捷運局長之丙○○乃向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 正德反應交委會前開決議附加但書有窒礙難行之處,王正德



乃召開三長會議(即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臺北 市長郝龍斌、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確認臺北市長對前開附加 但書之意見,郝龍斌表示支持捷運局長之意見,並請國民黨 團書記長王正德出面處理,議長吳碧珠對此亦表贊同,一致 決定刪除附加但書。時任捷運局長丙○○另透過國民黨臺北 市黨部主委鍾則良協助,尋求國民黨秘書長辛○○與寅○○ 溝通此事。寅○○受到前揭來自黨內之壓力,乃於100年12 月23日上午11時51分49秒,以00-00000000號市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庚○○、丁○ ○立刻至律師事務所。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庚○○與丁○ ○抵達寅○○律師事務所後,寅○○表達其承受黨團壓力之 上情,且深怕影響國民黨2012大選,希望轉由其他單位來主 導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庚○○、丁○○離開律師事務所 後,庚○○即將上情電知戊○○並相約商討對策。寅○○則 前往市議會出席王正德邀請市議會國民黨籍議員所召開之黨 團會議,會中寅○○雖仍發言表示增列附加但書之理由,然 因在場議員意見分歧,議長吳碧珠在聽取在場議員之建議, 乃凝聚國民黨黨團之共識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刪成 1元,併刪除上開但書。寅○○會後再通知丁○○速至市議 會見面,丁○○因需主持會議無法離開,乃於同日下午1時 59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使用 門號均同)致電請庚○○請其趕赴市議會與寅○○見面,庚 ○○抵達市議會後,寅○○即將前開黨團會議結論告知庚○ ○,再次表示不再主導此事,由庚○○以電話轉知戊○○此 事。嗣市議會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政黨會議協商(起訴書 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後,即於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 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 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
六、然因寅○○認其既已針對庚○○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 在市議會交委會審查上開預算時提出附加但書,且經市議會 交委會表決通過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 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認為庚○○等人仍應 依約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乃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 50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區電話致電邀約丁○○於同日 下午3時至其律師事務所見面。丁○○依約前往寅○○律師 事務所後,寅○○即將其上開想法告知丁○○。嗣丁○○雖 於同日下午5時46分15秒致電庚○○,將此事如實告知庚○ ○,但庚○○、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以電話討論 後,均認寅○○未讓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卻要求渠等



付款之舉不合理,而不願給付300萬元。丁○○為此深怕得 罪任何一方,僅能一方面無奈向友人乙○○抱怨此事,另一 方面依庚○○、戊○○之指示對寅○○藉詞拖延給付之事。 期間寅○○仍一再向丁○○表達庚○○所代表之私地主戊○ ○應給付300萬元之事。嗣丁○○於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瑞光路與瑞福街交叉口之年代電視臺前 ,與寅○○見面時,依庚○○指示將戊○○、庚○○之意見 即若寅○○後續願意繼續幫忙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待渠 等團隊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仍會履行先前對寅 ○○期約賄賂之承諾,惟寅○○仍表達附加但書已一讀通過 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應給付 300萬元之意,丁○○旋於同日下午6時49分36秒,將此事以 電話回報庚○○,並於翌日(10日)上午11時許,在庚○○ 辦公室內,向戊○○、庚○○轉達與寅○○會面情形,但戊 ○○因認寅○○並未完成當初期約之事項,心中即無意處理 300萬元賄款之事。丁○○為此於翌日(11日)上午9時27分 32秒致電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抱怨此事,並請 乙○○幫忙探詢戊○○之意,然均未果。嗣於101年2月16日 下午5時許,戊○○所籌組之太極雙星團隊(申請人即私地 主李秋明,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 限公司《IGB CORPORATION BERHAD,簡稱IGB》、馬來西亞 商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BHD.,簡稱 MVC》)以私地主李秋明名義為申請人繳交申請保證金1億 2,990萬7,828元及遞送申請文件至捷運局後,丁○○在與庚 ○○等人於同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龍洞活海鮮餐廳聚餐時之當日(16日)晚間8時56分13秒時 致電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團隊業已投標 ,且和自稱代表日本森集團之賀川公司合作之事告知寅○○ ,並向寅○○表示如其團隊成功簽約,必會設法讓寅○○取 得第2階段款項;又於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市府 評選會議評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優先與市府議約 之權利後,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10秒,致電寅○○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達其團隊已拿到雙子星大樓開 發案,其仍記得先前期約未給付之事,會再向戊○○等人表 達之意。然太極雙星團隊在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議約之 權利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 狀況、履約能力及戊○○疑有黑道背景等質疑不斷,寅○○ 乃邀約丁○○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 見面,並當場將其稍早已指示助理彭靖雅提領之300萬元現 金中之100萬元退還丁○○(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0日



自該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寅○○,由寅○○ 於同《20》日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2月間將其中現金100萬 元當面退還丁○○,應予更正」),丁○○收下該筆款項後 ,即於翌日(20日)悉數存入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市調處)依法執行監聽,並於102年3月27日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寅○○之市議會研究室、律師 事務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所、全信公 司、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世益 機電公司及丁○○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住處 等處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大批物品(其中包含附表一所 示之物),復於約談、傳喚相關人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關於判決所引監聽譯文部分: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 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此觀修正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 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 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 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 監聽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 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或之後,固應悉予絕對排除, 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然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 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 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 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 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 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



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 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與「 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 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 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 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 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所引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1日止之通訊監察 譯文部分(聲請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903號 ),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因案外人陳00涉嫌為承購 國防部「嘉禾新村」改建開發案之土地及承攬「中壢污水道 BOT計畫」,透過與其共同成立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合夥人戊○○行賄甄審委員,持續對戊○○所持用之前揭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從前揭電話之通話中意外發現被告戊○○ 亦涉嫌針對雙子星開發案行賄市議員即本案被告寅○○,業 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995號監聽案及 該案接續監聽之全部監聽資料查明無訛(影印部分卷宗附於 卷外),是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903號監聽 案所得之前揭戊○○之監聽資料,固非針對本案申請監聽所 取得之監聽結果,屬另案監聽所取得,然本案被告戊○○因 承包前揭所示改建開發、污水道工程涉及行賄公務員遭監聽 ,意外發現其為取得其他工程開發案涉嫌行賄市議員,同屬 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得受監察之罪名,有事實足 認其於取得工程標案之手段有危及公務廉潔及公共工程品質 之虞,且認涉案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雙子星大樓重大開發案件有關,而依其事涉犯犯罪行為之 隱密程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證或調查證據,設若偵查 人員以本案向管轄法院申請本案監聽必然會受准許,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認本件檢、警 機關依另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取得關於本案之監聽證據,仍 係善意並合法取得,認有證據能力;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 以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陳述者依據其知覺、記 憶、表現、敘述或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過之事實,而監 聽係對於他人不願公開之對話或或情報之資訊,未得當事人 同意實施秘密聽取、錄音等行為所作之認識、紀錄過程,原 則上屬數位資訊或類比資訊等之證據蒐集保全,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應以該監聽是否合法為準,而監聽譯文為文書證據 之一種,學理上稱為派生證據,倘均以勘驗確認其同一性及 真實性無誤,就監聽所得及其譯文本身,仍得某部分事實存



在之認定基礎,非得以其存在之形態為受監聽人之供述,即 認定其為傳聞證據進而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全部排除不用, 誠然就本案關於通話者稱其聽聞自他人之供述部分,如本案 通訊監察中,庚○○向戊○○表示丁○○轉述寅○○與其交 涉或談論之內容、動作等或丁○○向庚○○轉述寅○○與其 交涉時談論之內容等,仍屬丁○○依其知覺所為之描述或庚 ○○聽聞自丁○○依其知覺所為之描述,就被告寅○○是否 確實告知丁○○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實部分,均係供 述者轉述其聽聞他人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動作等其所 體驗認知之經驗,不能證明據此通話認定傳述內容之真實與 否,然仍非不得證明前揭通訊監察之時點,各該通話者之對 話內容確屬存在,亦即該等「語言行為」表現出戊○○、庚 ○○、丁○○等行賄謀議之過程,仍得據以認定該部分事實 之存在。
二、關於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及其餘所引證人於 偵查中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按證人所為陳述,具供述證據 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固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即本案證人丁○○ (下稱證人丁○○)於102年3月27日係以被告兼具證人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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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