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號
MLDV,104,重訴,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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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朱敏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昱成
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羅勇輝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4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仍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對於經銷合約關係之存否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 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銷合約關係是否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之先位聲明第 2 項、備位聲明第2 項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85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79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最早與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於民國84 年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與原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 域總經銷之權利,由被告出貨予原告,原告為被告提供推銷 及銷售之服務,合約有效期間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 31日止,期滿後若無任何違約事項,原告保有優先締約權。 嗣原告、訴外人晉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楊公司)與被告 於93年、94年間亦均簽訂經銷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2條皆約 定:「不續約者,2 或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第18 條並約定原告及晉楊公司享有優先續約權利。後兩造於97年 3 月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未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前揭 契約之條款大同小異,原告有續約權,且原告於94年7 月前 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以擔保原告貨款債務之履行,兩造均已預見經銷關係為 長期、繼續性之交易,足認兩造之經銷關係為不定期之繼續 性契約。是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簽訂之馬可貝里磁磚經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雖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依前揭契約之精神解釋,仍屬 不定期契約。另兩造間之經銷關係為無名契約,內容顯包含 買賣、行紀、代辦商、委任之性質,是關於兩造間經銷關係 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行紀、代辦商及委任之規定,被 告應依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於3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第20條並未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滿前行 使續約權,應依93、94年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為有利於原告 之解釋,被告每年負有與原告換約之義務,被告欲使系爭合 約屆期終止,次年不與原告換約,須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 相關規定,且被告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方 得終止。詎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派員送達原告通知函宣稱 :「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整體規劃,原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品臺北總經銷業務,自102 年1 月1 日 起改由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宇公司)負責經營代 理。」(下稱系爭通知函),被告私自與廣利宇公司達成經 銷權易手之協議,顯違反系爭合約。被告再於102 年1 月9 日寄送竹南照南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貴公司就 101 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經銷約定(近年來亦多次未達標) ,依約應逕行終止並為新年度經銷權移轉. . . . . . 為免 爭訟,仍期於1 月15日前協議完成,屆期,倘未獲共識,仍 依照雙方簽署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3 款及相關約定,自10 2 年1 月1 日起終止經銷權利(101 年合約已期滿)。」(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於2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61 條第1 項代辦商 之規定,於3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經銷關係,不生終止經銷 契約之效力,是兩造之經銷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另抗辯原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未達調整後之業績目標 ,故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5條 第1 項約定僅為宣示性之抽象文字,非被告得任意調整業績 目標之依據,而且調整業績目標係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經 銷之業績數額為重要之事項,須經兩造合意,並以書面為之 ,否則不生調整業績目標之效力。被告不合理變更原告於10 1 年度經銷目標,並以原告未達業績目標為由終止合約,為 無效之終止行為。又即使原告違約,因基於經銷關係所涉之 法律關係複雜,依誠信原則,被告仍須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 通知原告,否則被告即屬違約。何況,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 約,被告單方擬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之經銷權取消及限制條 款,限制或剝奪原告經銷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 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為大企業,無正當理由,未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屆期不予續約,逕於101 年底前派員送達系爭通知函,通知 不與原告繼續經銷關係,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有違私法自 治及公平原則。又被告特意大幅調升原告之業績目標,遂行 取回臺北區域經銷權之目的,改由其支配之廣利宇公司經銷 ,並僅微幅調整廣利宇公司之業績目標,惡意欺壓原告。即 使原告未達經銷業績,被告基於比例原則,亦應採取損害原 告最小之手段,僅得先行縮小原告之經銷區域或減少經銷商 品種類。再者,被告前派員送達系爭通知函予原告,於同一 時期亦送達原告下游客戶,或口頭通知下游客戶將於102 年 度終止原告之經銷權。被告未先與原告協商系爭合約法律關 係之解決,即逕散布影響原告經銷地位且具警告意味之文件 ,使下游客戶畏懼不敢向原告訂貨,改轉向被告指定之廣利



宇公司,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使用顯失公平之手段,促使原 告之下游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業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 現行法第20條第1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 第25條),應依同法修正前第31條及第32條(現行法第30條 及第31條)賠償損害,且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損害原告之債權及無法續行總經銷業務及銷售之權益,亦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兩造之經銷關係既仍存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繼 續向後發生效力,故原告現仍為被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地區 唯一之總經銷權人,被告負無條件供給貨物之義務。因原告 對下游客戶繼續供貨之義務仍存在,被告未予供貨之行為, 致原告無法對下游客戶繼續供貨,受有無法向舊通路繼續出 貨之損失2,307,988 元。且原告有部分案件已進入議價階段 ,詎因被告之行為,致生原告最終無法與客戶達成供貨協議 之損失計5,946,194 元。又被告尚未就原告於102 年間繼續 供貨予第三方客戶之部分,續行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潤18,888 ,031元(原告為一部請求18,170,787元),合計受有營業損 失共26,424,969元。
㈣倘認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已不存在,因被告未於前2 個月通知 終止合約,屬違約不當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為此受有無法向舊通路繼續出貨之損失為2,30 7,988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1,846,390 元)、無法向新通路 接單之損失為5,946,194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4,756,955 元 )、被告尚未就原告於102 年間繼續供貨予第三方客戶之部 分,續行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潤予原告之損失為18,888,031元 (原告為一部請求15,110,425元)、原告無法繼續向超商供 貨與承包磁磚修繕之損失為3,940,730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 1,116,774 元)、原告無法繼續向門市批發零售之損失為2, 550,000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722,652 元)、原告搭建展示 中心卻無法銷售被告商品之損失1,209,300 元(原告為一部 請求342,707 元)、原告遣散原為被告經銷產品之員工支出 資遣費之損失為3,064,108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868,346 元 )、原告為儲存庫存品已支出之租賃費用2,078,400 元(原 告為一部請求1,662,720 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6,426,9 69元。
㈤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經銷之商品,除前項 情形外,餘貨已在每月結算帳款時補貼。」為兩造不退貨補 償之約款。而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亦約定:「乙方須依約



給付貨款,不得假藉客訴處理或其他事由逕行扣款。如有違 反,甲方就乙方暫不給付或逕行扣款之款項,於經銷商次月 獎勵金中(含不退貨補助款)扣回。」。原告於101 年12月 31日前與第三方客戶簽訂訂單,並分別約定供貨期間,如供 貨期間較長,則原告履行供貨期間之義務,可能自101 年延 續至系爭合約屆期後。而被告歷年往例均按月給付原告結算 貨款2 %作為原告之補貼,102 年及103 年間應比照先前方 式續行辦理,無論原告經銷之貨品有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之情,亦應循前揭方式辦理。被 告本應於102 年度給付經銷貨品貨款172,280,153 元、103 年度1 月至10月止25,992,542元之2 %補貼予原告。詎其未 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 2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貼合 計3,965,454 元(計算式:【172,280,153 +25,992,542】 ×0.02=3,965,454 )。
㈥兩造經銷合約關係之存續期間,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 3 月間止經銷訴外人日勝生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勝生公司)美河市建案工程所需磁磚,被告指定由原告出貨 予日勝生公司,並允諾以交貨款項之4.2 %計算經銷利潤予 原告,作為原告服務費用,原告有權依交貨金額之4.2 %向 被告收取服務費用。而該建案銷貨總額為88,045,250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3,697,900 元(計算式:88,0 45,250×4.2 %=3,697,900 )。詎被告僅以該銷貨總額之 50%乘以3 %計算服務費用,僅給付1,293,312 元(計算式 :86,220,800×50%×3 %=1,293,312 ),原告短收2,40 4,588 元(計算式:3,697,900 -1,293,312 =2,404,588 )。被告為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2,404,588元。
㈦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約定,可知原告逐批向被告購買磁磚 ,並將磁磚寄存於原告以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 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嘉宏租賃企業社承租之倉庫,以便原告 下游客戶下單時,原告得快速供貨。又被告約束原告購置之 磁磚不得用於他處或流出市面自售或轉售,是原告之進貨目 的,非為最終取得被告產品之所有權,乃在配合經銷之目的 。而兩造之經銷模式,係由原告為被告經銷而與第三方客戶 簽訂契約時,先將契約交由被告核定審查,再經其同意後原 告始向其開立訂貨單,後由被告交付貨品予第三方客戶。倘 系爭合約係買斷貨品之買賣契約,原告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契 約何須經被告核定,始得出貨?另依系爭合約所附磁磚買賣 合約書第14條之退貨約定,足徵被告確有退貨買回之契約義



務,原告僅負保管貨品之權限,非買斷被告之貨品。再依系 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若原告自動放棄經銷權或違反系爭 合約約定,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依舉重 明輕之法理,兩造之經銷關係結束後,被告亦應買回庫存品 。復依經銷關係之交易習慣,經銷關係終止後,供應商有依 經銷商承購價格收回庫存品之例,且縱兩造於合約屆期終止 情形未就買回價格另為約定,被告仍有照價買回庫存品之義 務。而諸被告與其他經銷商間於經銷關係終止後,向來亦以 照價收回之方式處理庫存品,且無折舊問題。何況,被告曾 與原告實質協商收回庫存品,即被告自認負有買回庫存品之 義務,且已引起原告之信任,並致令原告墊付每期保管庫存 品之租賃費用。被告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爰類推 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及附隨義務,請求被告以交易當時 之價格買回庫存品,而非以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之計價方式 。而被告遲未履行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支付租賃 費用以存放庫存品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又實際之庫存數量及價額,原告於起訴時已重新清 點並確認磁磚年份多為近5 年之產品,被告逕抗辯庫存品之 年限過久不予計價等語,並不可採。因該生產年份僅原告之 庫存狀況,要無理由。且被告既已自認有買回義務,兩造亦 曾合意磋商計方式,被告即應以其於102 年2 月7 日交付之 連絡單及董事長批示之計價原則估算原告之庫存品價額。而 連絡單記載被告之通路主管試算後之庫存金額為20,450,000 元,經被告董事長批示後重新總計為21,780,000元,又訴外 人即被告主管張慶富就原告庫存品進行盤點,確認價額為21 ,782,160元,與被告董事長所核定金額大致相符,均非以系 爭合約第13條後段之方式計價。原告依被告董事長第二次批 示之計價原則為計算基礎,就淘汰品及三次燒、客製品部分 ,按比例調降或不予計價,重新計算原告之庫存品價額應為 11,987,184元。
㈧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貨款之履 行。倘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 債務,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將來亦 無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請 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1 條之5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經15日業已確定。是被告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持有 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依據,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及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
㈨並: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 (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馬祖區域)總經銷契約關 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就前揭第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697元;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⑤原 告就前揭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最後一次於101 年簽訂之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為不定期契約,應 依系爭合約認定,並無適用93、94、97年已失效之經銷合約 書認定之餘地。又93年、94年經銷合約書第18條除約定契約 期間外,亦均明文約定原告若無違約,契約期滿後有優先續 約權,故第22條配合第18條約定於2 或3 個月前,應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續約。另97年經銷合約書之有效期限為漏填,不 能據此認定兩造有不定期之經銷關係。而系爭合約第19條約 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僅記載契約有效期間,並未約定 原告有優先續約權,故系爭合約當然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 終止,不待被告於屆期前通知。且系爭合約附件中之年度業 績目標均會變動,若為不定期契約,不符被告於各年度變動 業績目標之需求。又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如乙方有違反 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得不予續約,但應於二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應係漏未配合系爭合約第19條做 修正,不應反面解釋原告依糸爭合約第20條有優先續約權, 而且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亦無法解釋為被告未以書面通知 原告或原告未有何違約事由,被告即負有締約義務,意即書 面通知或原告無任何違約事由,並非系爭合約第19條屆期方 能終止之要件,均不影響系爭合約屆期終止之效力。倘兩造 約定契約期滿後原告有優先續約權,此涉及兩造重大權利義 務,應如同93、94年經銷合約書以第18條明文約定,而非以 系爭合約第20條反面論述原告有優先締約權,足徵系爭合約 並非不定期契約。何況,原告並未於屆期終止前為續約之請 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當然屆期終止。再者,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之期間,非必與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之



存續期間一致,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尚難以系爭抵押權未 定存續期間,遽認定兩造之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又 因兩造經銷之方式係由被告先供應磁磚,貨款採按月結算而 非分次給付,被告始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且交貨期限有時延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以後,而該 後付之貨款仍有受擔保之必要,為因應上開情形,故未將系 爭抵押權定存續期間,並非因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系爭合約除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外,其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 ,是否具原告主張之行紀、代辦商、委任等性質,尚有疑義 。況且系爭合約就終止契約、不續約已有相關約定,無再適 用民法代辦商規定餘地,再者,系爭合約亦非不定期契約, 不適用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
㈡縱使系爭合約未合法屆期終止,因原告近5 年之整體、門市 或重點產品業績多次未達調整後之目標業績,經銷成效不彰 ,合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終止系爭合約 之事由。又原告以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晉楊公司之業績與原 告業績併計,並不合理。為避免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否不明確 ,被告爰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系 爭合約非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4條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係賦予被告取消原告經銷權之權利,並未使原告拋棄權 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 定要件。如原告不願受該條款之約束,可本於自由意志拒絕 簽訂系爭合約。況且原告擔任臺北地區總代理經銷商,實非 經濟上弱者。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為統一品 牌形象,提升市場經營績效,乙方應在配合甲方理念與經營 策略下自主經營。」,被告得於年中調整全體經銷商的年度 業績目標,原告歷年來對於被告以連絡單將調整業績之內容 告知各經銷商,並核給獎勵,均無異議,可知原告已默示同 意調整業績。何況原告於101 年度之業績,亦未達到調整前 之業績目標,仍符合終止事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得選 擇終止系爭合約,故其未選擇縮小原告之經銷區域或減少原 告經銷商品種類,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無違。另被告對新 、舊經銷商之業績目標均一視同仁,並無優厚廣利宇公司。 ㈢因原告經銷成效不彰,故被告不再與原告締約。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方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其負責臺北地 區之經銷業務,並於同日開始出貨。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 原告將於102 年1 月1 日改由廣利宇公司經銷代理被告之產 品,係善意通知,並無違約不法之處。且國內磁磚市場非由 被告獨占,系爭通知函中敬啟者後方欄位為空白,無法證明 收件者為原告之客戶,內容亦未要求必須向廣利宇公司購買



產品,無法證明被告促使原告下游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且原告原下游客戶於102 年轉向 廣利宇公司下單者僅11名,其餘未轉向廣利宇公司下單之10 0 多名客戶,被告仍協助原告出貨至103 年12月完畢,以避 免原告對其客戶違約。被告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 。又系爭合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得與廣利宇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縱將此事公告週知,也無欺瞞或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之意思,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
㈣原告以其於99年至101 年之銷貨毛利平均額65,030,911元, 認其102 年銷貨毛利可達65,030,911元,故102 年銷貨毛利 未達65,030,911元之26,426,969元部分為其損失,而向被告 請求賠償。惟系爭合約既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原 告於102 年不得銷售被告之貨品,故原告102 年之銷貨毛利 損失與被告無涉。縱系爭合約未終止,影響銷貨毛利之因素 甚多,原告將102 年之銷貨毛利損失均歸由被告負擔,不無 疑義。再者,原告主張其99年至101 年之銷貨毛利數額,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原告得請求102 年之銷貨毛利,然自 102 年起被告事實上並未委託原告經銷貨品,原告因此得減 省之經銷成本,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又原告無法向舊通路 繼續出貨之損害,原告應向其未依約履行之客戶求償,原告 與其主張之新通路並未議價完成及簽約,原告亦未提出其與 全家、7-11便利商店簽約之文件,不得將原告無法獲得經銷 利潤之損失歸咎於被告。而且原告自102 年起並未實際經銷 及提供交貨等服務予該等客戶或全家、7-11,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上開經銷利潤。縱使原告得請求,亦應扣除原告未執行 經銷業務所減省之成本。另原告與其客戶間契約期間之長短 與供貨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告,不得因此 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間就原告繼續供貨第三方客戶之部分一 定比例之利潤。而被告實際出貨時間為102 年1 月2 日起至 103 年12月16日止,合約終止後原告只要有對上開客戶出貨 ,即會受有經銷利潤,該經銷利潤比例,依個案批價不同而 異。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於102 年辦理預約簽口促銷活 動,是否有客戶因促銷活動與原告簽訂磁磚買賣契約,銷售 金額是否會破億,經銷利潤是否一律為6 %,是原告請求其 無法繼續向門市批發零售之損失,亦屬無理。另經銷商為經 銷貨品,建置展示中心供客戶參觀選購,為經銷商之經銷成 本,並非損失,被告並無義務為經銷商建設展示中心,也未 強迫原告建設展示中心,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展示中心之殘



餘價值,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或 應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金錢,不得作為其損害,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資遣費之支出,顯屬無據。 ㈤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兩造約定就原告經 銷之商品如發生同批號色差、尺寸不符合或其他情形而遭客 戶退貨者,兩造約定原告不退貨給被告,由被告以每月結算 貨款之2 %補貼,該2 %補貼性質上為被告單方面決定給予 原告之折扣福利,屬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之獎勵金,並 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且系爭合約已於101 年12月 31日屆期終止,兩造自102 年起即無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 結算貨款,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102 年、103 年1 至10 月結算貨款之2 %作為補貼。
㈥被告未曾允諾以實際銷貨額之4.2 %計算美河市建案服務費 用予原告,原告提出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僅係被告之內部 討論文件,未對外發生意思表示效力,並非兩造間之契約。 又倘原告與日勝生公司簽約,被告無須另外支付4.2 %經銷 利潤給原告,原告僅有權請求被告依同意實收價販售磁磚給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支付4.2 %經銷利潤之權利。而原告未 與日勝生公司簽約,未因轉售磁磚而取得價差,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另行給付4.2 %之經銷商利潤。何況與日勝生公司 簽約者為被告,由被告出貨,契約責任及風險均由被告處理 ,原告僅單純收取服務費用,自不得請求經銷商利潤。該建 案之業績本不應視為原告之業績,被告雖無給付美河市服務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惟基於與原告之經銷情誼,仍裁示將被 告對美河市建案之銷貨總額50%之3 %給付予原告,惟此屬 被告給予原告之恩惠或福利。又服務費用之比例應依照美河 市建案實際簽約後能獲得之總利潤而定,若實際簽約之條件 與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不同,服務費用之比例亦會異動,故 於實際簽約前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所示之費用比例並非最終 之比例。兩造嗣後係同意以銷貨總額50%之3 %計算,故被 告自99年至101 年間均依銷貨總額50%之3 %計算原告之服 務費用,並於貨款中折讓。是被告給付總銷貨額50%之3 % 作為原告之服務費用,實際銷貨總額共88,045,250元,應給 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應為1,320,679 元(計算式:88,045,250 ×50 %×3 %=1,320,679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9年11 月30日至101 年9 月30日服務費用共1,293,312 元,僅餘10 1 年9 月30日至102 年11月15日間之服務費用計27,367元尚 未給付(計算式:1,320,679 -1,293,312 =27,367)。 ㈦原告應判斷其客戶實際訂貨品名、數量、價格向被告訂貨, 不至於留有過多庫存品,且庫存品形成原因多端,為商業經



營過程中之經營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系爭合約第 13條前段:「本合約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乙方(即原告) 完全給付交易貨款(包括乙方所簽發之票據,客票未完全兌 現)之前,該批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即被告)所有,甲 方可就標的物即日逕行收回,…」;系爭合約所附之磁磚買 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 之責,如有退貨或換貨情事,應由雙方協議同意後,始得行 之。」,是原告付清價金前,磁磚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原 告付清價金後,買斷之磁磚所有權即歸屬原告,此亦為原告 所自承。因原告已付清庫存品之貨款,原告買受產品後未能 將產品轉售出去之風險及存放未出售產品之倉儲成本,應由 原告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買回庫存品及支付保管庫存品之租 賃費用。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磁磚之目的,係再出售予第三人 ,以賺取價差利潤,若原告與其客戶間之買賣契約有所變動 導致原告之客戶退貨而產生庫存,或未成功轉售與第三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系爭合約是否終止,原告亦不得以其 客戶退貨為由,要求被告收回。再者,原告客戶訂貨後偶有 剩餘零星貨品退貨予原告,被告遂與原告約定於每月結算帳 款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補貼2 %予原告,該剩餘貨品則 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買回庫存品。至於 系爭合約所附磁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係為使原告增加 價格上之競爭力,且避免干擾零售市場行情,故原告不得自 售或轉售該特別優惠價格之磁磚;第11條約定則僅係縮短給 付之約定,均無礙於原告已買斷磁磚之事實。又系爭合約第 13條後段僅記載收回價格認定之原則,並未記載係被告之義 務,故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收回貨品。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請求被告請求買回庫存品,並無理 由。此外,附隨義務並非給付義務,被告未向原告買回庫存 品,並無損害原告人身或其他財產固有法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庫存品之價金,應舉出在實體法上資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誠信原則不能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所謂交易 習慣,應普遍存在於同業之間,廣為業界所知並遵循多年之 慣行及慣例。是原告主張磁磚製造商及其經銷商之間,在經 銷合約終止後,製造商有向經銷商買回庫存品之交易習慣, 即應舉證證明之。即使認為被告負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該庫 存品之收回價格,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計之,因磁 磚庫存品會因生產年份、尚存數量、是否停產、是否為客訂 品等因素而異其剩餘價值,被告核計系爭庫存品僅值1,307, 903 元。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基於多年情誼,曾擬協助原 告處理庫存品,僅憑原告提出之庫存品清單粗略估價,未將



庫存品之年份列入估價基礎,因而高估庫存品之價值,嗣後 兩造亦未達成買回庫存品之合意。嗣經被告電腦比對後,庫 存品中有非被告生產之產品,且有樣品未扣除。原告起訴狀 主張之庫存品金額14,032,697元,遠低於被告於102 年1 月 清點庫存品金額21,780,000元,可知原告於清點後仍不斷販 售庫存品。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告進貨之價格買回庫存品, 且毋須扣除折舊,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依據,明顯不合理且 違反一般商業慣例。且原告自83年經銷貨品,從未要求退貨 與被告,原告將庫存品存放10多年後,才要求被告均以進貨 當時之原價買回庫存品,顯不合理,此亦可證明兩造之經銷 關係係賣斷,本無退貨之約定,故原告先前未曾要求退貨。 另原告未逐年與被告處理未銷售完畢之庫存品,導致庫存品 之殘餘價值隨年份增加而下降,使倉儲租賃費用甚至比庫存 品之殘餘價值為高。原告得自行決定如何販售庫存品,被告 並無替原告負擔租賃費用之義務,且原告亦非承租人,該租 賃費用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㈧若系爭合約確實終止的話,被告不爭執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84年間簽訂經 銷合約書,由被告授與原告經銷之權利,約定合約有效期間 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若無任何違約 事項,原告保有優先續約權(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 。
⒉原告將部分經銷業務交予晉楊公司負責,原告、晉楊公司與 被告於93年、94年間均簽訂馬可貝里磁磚經銷合約書,由被 告授與原告、晉楊公司經銷之權利,均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 1 年,約定不續約者,2 或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見本 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反面)。
⒊兩造於97年3 月間簽訂馬可貝里磁磚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 與原告經銷之權利,未記載合約有效期限,約定合約屆期如 原告曾違反合約規定,則被告得不續約,但應於2 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59頁反面)。 ⒋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授與原告經銷之 權利,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且約定原告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滿時, 被告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但違反



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 47頁反面、第48頁)。
⒌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送達系爭通知函:「配合總公司銷售 通路整體規劃,原衡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 品臺北總經銷業務,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由廣利宇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經營代理」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 ⒍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貴公 司就101 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經銷約定(近年來亦多次未達 標),依約應逕行終止並為新年度經銷權移轉,……為免爭 訟,仍期於1 月15日前協議完成,屆期,倘未獲共識,仍依 照雙方簽署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3 款及相關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終止經銷權利(101 年合約已期滿)……」( 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
⒎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292 頁)。
⒏美河市實際銷貨額為88,04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 ,被告應給付該銷貨額一定比例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被告已 給付原告1,293,312 元(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⒐原告於92年9 月15日、94年5 月14日、94年6 月30日分別將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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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