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0號
HLDV,104,建,2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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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曾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103年度花 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告以不高於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新臺幣 (下同)174萬元得標。雙方隨即簽訂103年度花蓮縣立游泳 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泳池之結構如下:近年台灣地區興建之游泳池多 採用鋼筋混凝土基礎鑲襯不銹鋼池體之設計,因不銹鋼之韌 性與強度不易受地震影響產生裂縫或變形滲漏,惟其造價較 鋼筋混凝土結構為高,但考量長期使用及機會成本,不銹鋼 池體結構仍是值得採用之設計。不銹鋼池體之面層材質較鋼 筋混凝土池體有較多之選擇,除鋪貼游泳池專用磁磚外,尚 有PVC複合材質面層、FRP面層、玻璃纖維、環氧樹酯面層或 防水漆等面層等。系爭游泳池即為「鋼筋混凝土基礎鑲襯不 銹鋼池體鋪設玻璃纖維層之設計」。
(二)依招標文件中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的施工項目大別為 三:(一)發包工作費(假設工程如工程告示牌、警示帶交通 錐、運什費等);(二)泳池池體整修(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 、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游泳池劃線、水道號碼標示)及 (三)遮陽網整修(既有遮陽網拆除及運棄、既有鋼骨架檢修 、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再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 ,每大項可細分為:
1.分析表1「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其工料名稱說明及單價 細分為(每平方公尺):
A.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 單價8元
1)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 單價12元
2)工資 單價8元




3)零星工料 單價4元
以上每平方公尺32元
2.分析表2「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其工料名稱說明及單 價細分為(每平方公尺):
1)綠建材環氧底漆 單價40元
2)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整補層 單價64元
3)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黏附層 單價96元
4)玻璃纖維蓆#300 單價32元
5)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浸覆層 單價104元
6)綠建材環氧樹脂面材批補層 單價64元
7)綠建材環氧樹脂彩色面漆 單價88元 數量 2 8)無溶出型環氧樹脂面層 單價96元
9)五金工具 單價5.6元
10)工資 單價96元
11)零星及工具耗損 單價2.4元
3.分析表3「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項目,因無爭議且已履 約完成,茲不贅列。
(三)綜上可知,1.「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工項其細項為:「既 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工 資」、「零星工料」等4項,每平方公尺之總價僅有32元。 互核第三大項遮陽網整修工項中列有「既有遮陽網拆除及運 棄」乙項,但「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並無「舊有面層拆除 及運棄」工項,因此可知系爭契約之第一項工項,承商只需 要對於既有的池體表面做「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以 及「全面檢視表面層如有破損處則進行修補」,並無舊有泳 池面層之打除或運棄,要屬無疑。2.另參以「無溶出型環保 積層塗裝」工項所含之細部工項及材料所示,純粹就是要施 作一層新的面層,並無將舊有池體面層與不銹鋼層進行黏合 之施工程序或工項。此外,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游泳池體塗 裝施工圖」所示,無舊有池面之打除運棄或膠合之工項,亦 無施工說明或施工方式指導之記載,圖說所載單純只有在舊 有面層上方再施設新的面層之設計,甚為明確。以上均可證 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將舊有纖維層與不銹鋼池體黏合之施 工責任。
(四)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於103年4月2日進場查看系爭泳池 池體,發現系爭游泳池體之既有層面似有隆起現象,為了釐 清原告的施工責任,原告馬上請第三公正單位即世昌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到現場檢測系爭池體。世昌公 司於103年4月8日到場檢測,以目視方式確認池體除有部分 既有表面破損外,大部分之面層尚屬完整,經以敲擊法檢測



後,確認因池體原有面層與不銹鋼板間,似因原始施工方式 是在不銹鋼層建立後,直接在不銹鋼層上面塗裝玻璃纖維層 。在興建初期因玻璃纖維層與不銹鋼層還緊密接合並無問題 ,但是後來因為不銹鋼與玻璃纖維層,經太陽曝曬後,其等 遇熱後的膨脹比率不同,二者逐漸產生剝離。因此,在原告 標得本工程前,系爭泳池早已產生大範圍之「玻璃纖維層隆 起」現象。
(五)因上開隆起之處理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因此原告將隆起之 事告知被告所委請之監造單位後,仍然依契約規範送審相關 材料,在送審資料審查通過後(103年4月30日工程進度協調 會記錄),監造單位表示廠商只須按契約履行即可,但希望 原告可以在施工前,切開部分舊有面層,以觀察確認舊有面 層隆起之原因,究竟是因為不銹鋼層與舊有面層「未膠合」 ,還是因為進水或其他原因所致,俾利將來泳池下一次改善 時參考之用。原告經依監造之指示及指定位置切開部分一小 塊舊有面層後,確認是因為舊有池面與不銹鋼板間未有膠合 ,以致發生隆起之結果。而切開之舊有面層,因非屬契約範 圍,因此約定無工法、材料之要求,原告便以黏著性優良之 強力膠固定黏合復位完好。因為送審資料業經監造及業主通 過,原告因此開始按照相關圖說內容施工。
(六)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於103年7月7日陳報竣工,經初驗 雖認尚有部分缺失待改善,但原告已立即改善完畢,並經監 造張永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永峰事務所)查驗後於103 年8月5日以體泳池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稱系爭工 程「品質不良完成改善一案,已改善完成敬請貴場排定時程 再行複驗」等語,是以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並且完工,復 已完成所有缺失改善。被告並於103年8月8日上午完成驗收 ,當日所製作之驗收紀錄明確記載「所列缺失已改善完畢」 等語(附件二現場照片,照片1至4為施工前現狀;照片7、8 為環保資料進場、照片5、6為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照片 9-12為新面層之鋪設;照片13-16為改善及完成狀況)。(七)詎料,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竟另以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 底部膨脹現象」(即玻璃纖維層隆起)為由,指責原告未依 契約完工云云。經原告不斷解釋舊有面層之隆起修繕並非原 告承作之契約範圍內,但被告仍執其偏見,恣意擴大契約不 存在之範圍,強加舊有面層之膠合修繕義務於原告,致系爭 工程價款174萬元,原告迄今仍分文未領(被告於103年8月8 日驗收,因此關於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03年8月9日起算 )。被告甚且於104年3月11日片面以原告未完成隆起之修補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以,被告以非契約範圍事項要求原



告履約,並以契約範圍以外之事項未完成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其終止已然違法。因此,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 延為驗收之義務,已屬被告給付遲延甚明。原告依契約施工 ,未有任何漏水或其他品質不良情形,被告於104年9月間自 行聘請臺北之技師到場,確認原告所新作之泳池纖維層並無 問題。雖經原告就本件之履約爭議進行調解,但被告仍無誠 意履行。因此原告不得已,只能起訴請求。另依系爭契約投 標須知第39點規定「履約保證金額比率為契約金額10%,原 告已依約繳納。依同須知第45點規定,保固保證金金額為契 約金額3%。另依契約本文第14條(一)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因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174萬元之百分之10即 174,000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八)在103年8月4日原告曾提供10萬元之補償費予被告,是因為 當時之進度有所遲延;原告應完工之日為103年5月18日,而 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完工,期間被告同意核准延長工期 23日,原告遲誤50日,以每日違約金1,740元計算,原告已 給付10萬元,可抵57.47日,被告抗辯扣除19萬餘元違約金 ,並非有據。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且被告於103年8月8日完 成驗收,於驗收完成後30日內亦未發覺原告有違反契約施工 不良之情形,因此在103年8月4日之後,原告不負任何遲延 責任。
(九)依照花蓮縣政府於104年11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內容所示, 就「104年度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工程」(下稱 104年泳池工程)已再行招標,預算金額為1,978,950元,經 原告下載該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得知:
1.104年泳池工程工程項目項次B「泳池池體整修」部分有5項: 1)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 1364
2)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 1364
3)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 1364
4)游泳池劃線 1
5)水道號碼標示 1
2.相較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除同樣有「A假設工程」、「B泳池池 體整修」二大項外,尚有「C遮陽網整修」(即舊有遮陽網 之拆除及運棄、既有鋼骨架檢修及新設手搖活動式遮陽網等 ),其中B項目系爭工程中「泳池池體整修」含「無溶出型 環保積層塗裝」、「游泳池劃線」、「水道號碼標示」3項 與104年泳池工程完全一樣外,另一工程項目「既有池體表 面前處理」與104年泳池工程是「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 及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完全不同;但觀以系爭工程之



施工規範與104年泳池工程之施工規範二者,除「原有面層 打磨清理與檢修」變更為「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 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外,其餘完全相同,均未有任何舊 有面層與池體之黏合、固定之施工方法,也沒有任何黏合材 料之規範甚明。
3.104年泳池工程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978,950元,已於104 年12月8日公告決標予磐石土木包工業(以167萬元得標), 而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為174萬元,僅較104年泳池工程決標 金額多7萬元,但施工項目卻多了工程費用超過40萬元之「 C遮陽網整修」,104年泳池工程多了「既有EPOXY面層刨除 及運棄、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二項。可推知「既有 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之費用 大概也是30、40萬元。因此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確實並 未包括「既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黏合」,系爭工程之施工 項目僅有「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 修補」甚明。
(十)針對被告105年1月11日書狀內容,原告意見如下: 1.被告105年11月11日書狀第3頁1.記載:「首查,系爭泳池係 原有池體底部面層因有部分隆起現象,被告在考量延長系爭 泳池的使用期限及泳客安全性等因素下,乃決定將系爭泳池 進行整修,因此進行系爭工程」等語。因此足見系爭工程進 行前「系爭泳池原有池體底部面層已有隆起現象」確屬事實 。再互核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即世昌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 檢測項目:「游泳池剝離纖維層表面破損及隆起剝離全面清 查」、試驗日期:103年4月8日之游泳池破損檢測報告所示 :大部分玻璃纖維層隆起,足以證明系爭泳池之舊有玻璃纖 維面層,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即已與泳池不銹鋼池體剝離。 世昌工程材料實驗室103年12月26日「游泳池塗布層剝離檢 測試驗報告」所示,剝離之情形是發生於鋼板與玻離纖維層 之間,並非新的泳池面層與舊有面層之間。故在系爭工程開 始前,系爭泳池存在之「隆起」問題,就是在舊有面層與池 體之間,應堪認定。
2.被告上開書狀第3頁稱:「無論依契約名稱之字面意義抑或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解釋,均無從得知何以原告辯稱系爭工 程僅有『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要修 補』工項,而不包括「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 」云云,實有誤會。蓋以,系爭工程中「游泳池無溶出型環 保積層塗裝」工項是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原告亦有施作, 否則監造單位不會認原告已經竣工而提請被告驗收,被告亦 無從在103年8月8日進行驗收,原告確有施作「游泳池無溶



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此自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中亦可獲 得證明。
3.被告提出其未經原告同意選定,逕以片面之資料、說法,委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泳池進行所謂「面層整修損壞 鑑定」之報告部分:該鑑定報告非屬「合法鑑定」,不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其次,該報告認為池體面層損壞、鬆脫 之原因在於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未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 小時內處理,又原告未證明超過4小時未塗裝,在塗裝前再 檢查所導致;但事實上鬆脫之事實在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存 在,而且依該報告之邏輯,發生鬆脫處應是「舊有面層與新 面層之間」(因為報告認定是原有表面打磨後,沒有在4小 時之內塗裝導致,因此若有剝離也是發生在舊有面層與新塗 裝之新面層之間),但事實上兩造所爭執的剝離現象卻是存 在於玻璃纖維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間。因此該報告所為之認定 ,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純屬猜測,不足採信。
4.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及範圍在池體部分為「既有面層表面全 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要修補」工項,及「游泳池無 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其餘收納網等部分兩造並無爭議) 。原告自材料審查通過進場施作,至103年8月5日監造單位 張永峰事務所陳報被告系爭工程已改善完成等期間,原告從 不曾對系爭池體舊有面層進行「拆除、刨除、運棄」、「將 舊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進行膠合、黏合」之作業,此一事實 經調取監造單位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即可獲得證實。因此系 爭工程不包括「舊有面層之拆除、刨除、運棄」、「將舊有 面層與不銹鋼池體進行膠合、黏合」甚明。原告事實上確實 均依契約施作,因此在103年8月8日監造單位及被告才會完 成驗收。而在被告所發103年9月18日花場字第1030001225號 函所示,被告主張驗收結果有應修正之項目僅有「1.遮陽網 收納接收不良」、「2.泳池南側5、6、7水道及西側中段底 部有膨脹現象」。其中第1點接收不良問題早已解決,而第2 點膨脹的問題,事實上就是在系爭工程動工前即已存在的問 題,原告施作工項施工方法,既然並不包括「舊有面層之拆 除、打除、運棄」,也不包括「舊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黏 合、膠合」。因此被告以膨脹乙事認定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並無理由,被告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更非合法。(十一)爰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174,000元。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其施作項目有超逾系爭工程契約內容 之情事,且因原告施工有重大缺失,被告已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故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並無施作項目有超逾工程契約內容及圖說之情事: 原告僅空言泛指其施作不當之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 ,惟並未舉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 池面層整修及遮陽網設備維修工程,見施工圖及規範說明。 」、第11條:「(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 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 機關之解釋辦理。」系爭工程之池體為不銹鋼,其上再以玻 璃纖維層交疊覆置於不銹鋼池體之表面,而達到具有防水、 耐侵蝕、耐酸鹼等特性,且高抗彎強度,高耐衝擊,使該不 銹鋼池體之表面一體成形不龜裂。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內早 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為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無論依字面 意義抑或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解釋,系爭工程之室外池面整 修自應包含前述之玻璃纖維層修復,且如原告對此有所疑義 ,應於履行前向被告提出澄清,否則自應依被告之解釋而辦 理。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有超逾系爭工程契 約內容及圖說之情事,未能舉證,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其主張顯無理由。
2.因原告有如下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一)終止契約為 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0條:「(一)契約履行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 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 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 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張永峰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故該事務所對原告所為之指示與監督行為,即等同 被告之行為。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六)2.監造單位/ 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 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 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 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 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第21條:「(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善者。(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 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 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 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 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2)系爭工程依契約第7條(一),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45日內竣工,故本件自103年4月4日開工後,預 定完工日原為103年5月18日。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陸續發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缺失:
a.原告於103年4月4日申報開工後,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即 發現原告有未依圖說及材料規範進行施工之情。 b.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辦理監造檢查發現工地現場施工工序 及品質不良。
c.原告固於103年7月7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7月23日函知被 告完成缺失改善,請派員複驗,惟被告於同年7月28日至 現場會勘後發現原告並未確實改善缺失,原告於103年7月 29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因履約延宕衍生饋補被告營業短差 以承購泳池使用券10萬元作為補償。
d.被告固於103年8月8日進行驗收,前所列缺失似均已改善 完畢,惟兩造當時有特別約定須待「放水後30日內無問題 才算驗收合格」,嗣因被告於同年8月18日至24日進行泳 池水井馬達檢修,並無放水至泳池中,因此被告遲於同年 8月25日始能進行放水檢驗,故驗收起算日應從同年8月25 日(即放水之日)進行起算30日,迨至同年9月23日如無 問題始能驗收合格。
e.被告於103年9月17日除發現系爭工程之遮陽網施作有缺失 外,另發現該泳池水底面層有膨脹之現象,然因當時正值 游泳旺季,無法立即檢修,兩造約定待同年11月16日休池 後,再進行修繕,故自始並無驗收完成一事。
f.待泳池休池後,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應依張永 峰事務所建議之改善方式、方法及程序進行缺失改善,惟 原告仍執己見,於同年12月3日以函文表示將採用裂縫低 壓灌注施工工法修繕,嗣經兩造開會,會中達成被告同意 依原告所提工法進行施作,但原告應遵守會中承諾之事項 ,並再約定完成期限訂為同年12月26日。
g.後被告考量天候因素,於104年1月6日函知原告完成期限 同意展延至同年1月2日,惟因原告未有任何竣工與否之回 覆,被告只得於同年2月12日再次發函原告將於同年2月13 日進行驗收,經被告驗收後發現水底面層隆起處更加嚴重



,兩造乃於同年2月16日再次作成會議記錄,會中作成原 告應於同年3月5日前將缺失改善,之後再進行30日放水之 驗收。
h.綜上,被告發現原告有上開各項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 之情,即命原告限期改善、改正及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 重做,況被告亦給予原告相當充足之時間(自103年12月 2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改正,期間甚至長達3個月又11 日,然截至104年3月5日為止,原告卻遲遲未能改善,被 告不得已於104年3月6日依工程契約第21條(一)5、9、11 規定以函文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應於 104年9月1日會同辦理結算,原告辯稱被告違法終止系爭 契約一事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得請求部分工程款,惟因系爭工程已經 遲延,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自工程款中扣除 逾期違約金196,620元: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止。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 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 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 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 金扣抵。」
2)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18日,原告於103年8月4 日函文通知缺失改善完成,請排程進行複驗,期間被告共核 准展延工期日數23日,故原告第一次遲延50日。嗣因原告未 能通過驗收,兩造協議待休池後再行檢修,系爭工程再次預 定完工日為104年1月2日,然因原告迄至104年3月5日均未再 進行缺失改正,被告只得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4 年3月6日,原告第二次逾期63日,前後總計逾期113日。系 爭工程價金總額為174萬元,每日違約金為1,740元,故逾期 違約金共計196,620元。
(二)被告係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終止契約,故無需發還原告 履約保證金174,000元:系爭契約第21條:「(四)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1條(一)5、9、11項



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依 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4,000元,亦屬無理 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假設語,被 告否認之),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眾多缺失存在, 以致被告現需重新招商維修系爭泳池,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1條(四)後段向原告請求賠償重新招標所需之費用,被告 爰以之與本件工程款債權(假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 主張抵銷:依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 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將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74萬 元,被告為修復因原告施作不當而需重新招商進行修復工程 ,目前已由磐石土木包工業得標,總金額為164萬元。由此 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有164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請求, 故被告爰以之與本件工程款債權(假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 提),主張抵銷。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論 從契約內容解釋、從金額之計算,皆未超逾系爭契約範圍; 且由鑑定報告內容亦足說明原告施工過程之不當,應負全部 責任。故被告將系爭契約解除,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顯屬無 據。
(四)系爭契約內容中已明確規範「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 ,且由工程費用之編列亦可得知「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 應全面施作於系爭泳池,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僅 有「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 ,未包括「既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之黏合」並無理由: 1.系爭泳池係原有池體底部面層因有部分隆起現象,被告在考 量延長系爭泳池的使用期限及泳客安全性等因素下,乃決定 將系爭泳池進行整修,因此進行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契約內早已明白約定工程名稱為游泳池室外池面層 整修,內容包含了泳池「原有面層打磨清理及檢修」及「游 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所謂「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 」即係指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及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 至於「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之內容,更包含了9 種必須依序施作之工法,方能作成一完整的塗裝,以達到確 實防水的效果(此工項即原告所稱「既有面層與不銹鋼池體 之黏合」),因此無論依契約名稱之字面意義抑或系爭工程 契約內容為解釋,均無從得知何以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僅有「 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工項



,而不包含「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且如原 告對此有所疑義,理應於履行契約前即向被告提出澄清,否 則自應依被告之解釋而辦理(工程契約第11條)。 3.系爭泳池全部面積(包含池體底部及四周牆面之面積)共為 1,364平方公尺(下以m2代之),前述「原有面層打磨清理 及檢修」及「游泳池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這兩個工項, 其施作面積分別均為1,364m2,由此可證原告本應對系爭泳 池原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及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並將無 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全面施作於系爭泳池之上,否則,何以 估價單中兩工項之面積均清楚載明為1,364m2? 4.再由系爭工程預算書及104年泳池工程預算書可知,兩次工 程中,就「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此最主要工項預計總費 用皆約140萬元,益證被告在這兩次工程中,無論是當初維 修系爭泳池或是現今重新施作,被告均有規劃預算要求施作 廠商應全面施作「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於系爭泳池,這 也是系爭工程最重要部分。
5.原告辯稱系爭工程與104年泳池工程,施作內容差了遮陽網 維修但系爭工程費用僅多了7萬元,可見當時被告僅規劃「 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云云 ,然而,承包商之決標金額本即與其自身管控預算能力有關 ,其係依照自身條件進行投標,故不能單以決標金額來認定 系爭工程之費用是否合理,應以被告原始預算書所規劃之金 額而為認定,方屬適當。依照兩次工程之施作目的觀之,系 爭工程係維修泳池池體表層及施作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 而104年泳池工程則因系爭泳池已無法維修,只得全面刨除 原有玻璃纖維層全面重新施作,故兩次工程之工項才會略有 不同,也才會產生系爭工程僅規劃「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 ,費用僅為54,560元,而104年泳池工程則必須規劃「既有 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有不銹鋼池體表面清理」, 費用卻高達282,400元如此鉅大的差異;且依被告兩次工程 預算書觀察,就泳池池體整修此工項,系爭工程規劃費用為 1,404,440元,而104年泳池工程規劃費用為1,739,820元, 兩者固相差33萬元餘,惟查兩者之工程項目由「既有池體表 面前處理」改為「既有EPOXY面層刨除及運棄」、「既有不 銹鋼池體表面清理」,此即前述因原告施作不當致系爭泳池 已無法維修,只得全面刨除原有玻璃纖維層全面重新施作所 致,故被告所規劃之兩次預算書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今原 告已衡量其自身能力,決定投標金額並標得系爭工程,卻稱 被告未給予足夠預算,顯有本末倒置之嫌,且若原告覺得系 爭工程費用不足,大可不進行投標,而非在得標後以各種理



由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6.原告尚主張其曾於104年4月8日請世昌公司到現場檢測系爭 池體,確認池體原有面層與不銹鋼板間有問題,且被告要求 施作之項目恐超逾系爭契約範圍云云,惟查,據設計監造單 位現場監工表示,世昌公司當時在場僅檢查系爭泳池究竟在 何處產生隆起現象,蓋因系爭工程是維護舊泳池,原告本即 有先調查隆起範圍之必要,如此而已,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辯 之情。
7.綜上所述,被告實無法得出為何原告稱系爭工程契約僅包含 「既有面層表面全面打磨」、「全面檢視及破損處修補」工 項,未包括「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項。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有超逾工程契約內容及圖說之情事,顯不 符系爭工程約定及工程費用規劃,其主張並無理由。(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花蓮縣立游泳池室外池面層 整修損害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於「陰雨天施作」及「未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小時內進 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等重大缺失致系爭泳池已無法 修復,且被告須另行將系爭泳池面層全部打除重新施作,原 告自應負起全部之責任:
1.由鑑定報告第4點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對游泳池池體 整修工程施工程序計有(1)表面處理、(2)檢視等級、(3)修 補等級、(4)塗料之存放、(5)塗裝施工、(6)塗裝要點、(7) 安全措施等項目,其中(1)表面處理指出:大氣相對濕度足 以影響纖維材表面之附著化學變化,因此工作環境之相對濕 度宜在85%以下;(6)塗裝要點指出:應在表面處理完成後4 小時內進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超過4小時未塗裝者 ,塗裝前應再檢查,以確保塗裝品質。
2.然由往來函文顯示,原告於陰雨天時,在既有池體表面前處 理施作720m2,佔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52.8%,而無溶出 型環保積層塗裝施作590m2,佔全部施作數量1,364m2之43.3 %;且由監造日報表顯示既有池體表面前處理於103年4月9日 開始施作,至103年5月15日累計施作1,250m2(為全部施作數 量1,364m2之91.6%),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於103年5月16 日才開始施作,至103年6月3日累計施作1,090m2 (為全部施 作數量1,364m2之79.9%),亦已超出上述塗裝要點指出應在 表面處理完成後4小時內進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之規 定,甚至達於1個月之久,而原告並無證明該工項超過4小時 未塗裝者,塗裝前應再檢查等規定之品管自主檢查表。 3.由系爭工程游泳池體塗裝施工圖中無溶出型環保積層塗裝工 程規範2.品質管理2.3可知,原告於每一工序完成後需經監



造單位檢查核可後才可接續施工,然原告從未通知監造單位 檢查即自行接續施工。綜上研判此為造成系爭泳池池體面層 損壞、鬆脫之主因。
4.簡言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在陰雨天不應施工之情況下,共 施工了近五成的部分,且未在清理表面層後4小時內立即進 行環氧樹脂底漆之塗裝黏合,也未通知監造單位在各工項進 行前為查核,凡此種種,均為原告施作之缺失方致系爭泳池 已無法採取局部性修復方式,只得採取將系爭泳池面層全部 打除重新施作之修復方式,而認原告係工程失敗之因素。(六)對證人翁耀財於105年4月27日證詞意見如下: 1.系爭工程之之施工內容及範圍並未超逾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 情事:
1)證人證稱:(問: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超逾工程契約 內容之情事,而你身為設計監造單位的監工,請你解釋何謂 「游泳池室外池面層整修」?)因為有合約書,合約書上面 有各項單價、施作項目及項次,還有單價分析,應該依合約 書上面這些約定來解釋。(問:原告施工前,是否有跟被告 爭執工程內容超逾系爭工程契約之情?)沒有。這件工程我 做監造,幾乎每二天就到現場一次,所以我知道的很清楚, 在工程承攬廠商得標後,會召開一個施工前協調會,用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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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