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5號
TNDM,104,自,5,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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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士博
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黃裕欽
被   告 蔡水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欽蔡水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劉士博與被告蔡水明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訂立如附 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12 91-13、1291、1291-14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由自 訴人出資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蔡 水明為擔保上揭協議合作書之履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自訴人與被告蔡水明並共同委託林 瑞麟興建系爭建物,渠二人與林瑞麟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承攬 工程契約,全部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68萬元,且 已於97年5月30日完工。而依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蔡水明應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自訴 人,惟被告蔡水明至今未予變更,經自訴人催告被告蔡水明 儘速履行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自訴人,被告蔡水明均置 之不理,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發生,自訴人遂向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水明為本票裁定,被告蔡水明則就系爭 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 度屏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目前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詎被告 蔡水明竟夥同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湯茂禎建築師、該事務所 承辦人黃裕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上,偽造該契約之簽約 日期為96年12月12日,及偽造該契約之議定設計費總金額為 120萬元,被告蔡水明再持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 約,依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自訴人 給付設計費總金額為120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



蔡水明32萬元,被告蔡水明湯茂禎(已歿,另為不受理 判決)、黃裕欽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蔡水明已收取自訴人給付之32萬元 設計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蔡水 明雖向自訴人請求而未收到之88萬元設計費部分,則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湯茂 禎、黃裕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由自訴人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所有工程價款以新台幣3000萬元整(含購地款)為限 ,自訴人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與附表二所示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林瑞麟,且依照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自訴人 投資興建場房及向台糖公司購地,各項款項給付對象為土地 賣方台糖公司及給付興建場房之承攬人,並非將投資款交付 被告蔡水明,被告蔡水明意圖混淆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 作意向書之真意,於98年11月5日以附表八所示屏東永安郵 局第401號存證信函向自訴人佯稱:「本人(被告)依約提 供家父蔡銀國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四筆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交 付2紙2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上開設施均已完工,自訴人僅 支付966萬元,尚欠本人(被告)2000餘萬元未付,請自訴 人將被告所提供其父蔡銀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其父蔡銀國2紙250萬元之本 票(即系爭本票),被告定當依約履行第1項協議等語」, 以此手段向自訴人施詐,企圖向自訴人詐欺取財2000萬元, 被告蔡水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㈢緣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發生,自訴人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蔡水明為本票裁定,被告蔡水明則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屏簡字第102號(嗣改依通常程序99年度屏訴字第4號),被 告蔡水明明知其與自訴人共同與林瑞麟訂立如附表二所示工 程合約書,工程價款968萬元,自訴人於97年6月2日前已給 付9,663,370元,並無積欠工程款2000萬元及應付工程款775 萬元情事,詎被告蔡水明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故意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 ,以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之工程 款付款憑證,佯稱「興建農舍部分:第一至三期自訴人未支 付775萬,致本人(被告蔡水明)向第三人張東瑞借款,無 端負擔債務五、六百萬元,所有財產遭張東瑞查封中,所有 損害皆因自訴人違約造成,自訴人應賠償本人(被告蔡水明



)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工程款付款憑證所載 之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 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工程款付款憑證,並於訴訟上向法院行使 ,被告蔡水明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 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 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蔡水明黃裕欽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犯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院一卷第5至 6頁)、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院一卷第8至10頁)、附表 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院一卷第3頁)、如附表五 所示被告黃裕欽簽收如附表四所示監造委託契約之設計費尾 款88萬元收據(院一卷第4頁)、如附表六所示(96)屏府 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院一卷第7 頁)、如附表七所示系爭建物完工報告書(院一卷第11頁) 、自訴人匯款32萬元(即附表四所示監造委託契約之部分設 計費)與被告蔡水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院一卷第 14頁)、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 信函(院一卷第170至171頁)、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院一卷 第71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30日南市建 師字第1040107號函(院二卷第81頁)、如附表九所示德智 郵局存證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被告蔡水明於97年6月29日 向張東瑞借款353萬7,670元之借據書(院五卷第62頁)、系 爭建物遭查封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院五卷第69頁)、附件 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院三卷 第180至192頁背面)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黃裕欽 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日期、設計費 總金額都是真的,沒有偽填日期或偽造設計費金額等語;被 告蔡水明則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日 期、設計費總金額都是真的,沒有偽填日期或偽造設計費金 額,且伊寄發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 存證信函給自訴人,是因為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約在 先,至於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 憑證,也是在闡述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違約在先,伊沒 有要詐欺自訴人,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
五、自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㈠自訴人以被告蔡水明已於96年3月15日領有如附表六所示(96 )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但被告蔡水明黃裕欽所共同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日



期卻為96年12月12日,為被告蔡水明已領得如附表六所示建 築執照9個月之後,按理應係先有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再去 申辦建築執照為是,故被告二人所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 計監造委託契約顯然倒填日期,而有偽造日期製作不實文書 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水明於96年3月7日就系爭建物之起造,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告蔡水明,建築地址為系爭1291 -13地號土地,建築物用途為農作產銷設施,建築面積為465 1.2平方公尺,建築層棟為地上1層1棟;經屏東縣政府於96 年3月14日核准發給(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建築 執照,被告蔡水明於96年3月15日領取,嗣被告蔡水明於97 年3月1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變更為2335.2平方公 尺,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3月25日核准變更,並核發(96) 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1號建築執照,被告蔡水明於97 年4月18日領取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屏府城 管字第10416479100號函暨所附(96)屏府建管建(內)字 第340、340-1號建築執照、(97)屏府建管使(內)字第70 3號使用執照(院一卷第146頁,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卷 宗外放)附卷可稽。
⑵被告黃裕欽供稱:因為先前幫被告蔡水明取得如附表六所示 (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時,被告蔡水 明付款不乾脆,所以在96年12月間,因被告蔡水明要求變更 設計,雙方才會於96年12月12日共同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工程 設計監造委託契約等語(院四卷第32、33頁),並據被告蔡 水明供承: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12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協議 合作意向書簽約之翌日等語(院四卷第7頁);則被告蔡水 明既於領得如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00 0號建築執照後,再於97年3月1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 積變更為2335.2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3月25日核 准變更,並核發(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1號建築 執照,足見被告黃裕欽所述有關簽署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契約之緣由,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自不得 徒以如附表六所示建築執照之領照日期與如附表四所示設計 委託契約日期之先後,率爾推論如附表四所示設計委託契約 之日期為倒填。
㈡自訴意旨復以建築法令明定:申請建照時建築師應即按建築 執照所報造價向建築師公會申報建物造價,按造價之6.5%計 算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用,故依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 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11,162,000 元,其設計監造費用(11,162,000×6.5﹪)根本不到120萬



元,被告蔡水明黃裕欽竟共同在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 造委託契約上偽造「設計費總金額:120萬元」云云。然查 :
⑴按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院一卷第71頁),一 般建築(簡易倉庫、普通工廠、四層以下集合住宅、店鋪、 教室、宿舍、農業水產建築物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總工程 費300萬至1500萬元部分,酬金百分率為5.5﹪至9.0﹪;查 被告蔡水明於96年3月15日領得如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 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後,與自訴人於96年12月1 1日再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在系爭 土地上,由自訴人出資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即系爭建物 )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蔡水明應協助自訴人向台糖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之基 地以外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俟後於自訴人取得上述農作育苗 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建築物所有權及其應 有土地所有權後,自訴人則同意依原有建照(即附表六所示 (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所載、興 建所應有之建築面積為4651.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如附表一 所示「協議合作意向書」第1條約定可參;其後,被告蔡水 明、自訴人於97年3月17日共同與林瑞麟簽訂如附表二所示 工程合約,全部工程款合計為968萬元,由林瑞麟承攬興建 系爭建物,此有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可參。故系爭建物屬 一般建築類,總工程費300萬至1500萬元部分,依建築師酬 金標準表,建築師酬金百分率為5.5﹪至9.0﹪,先予敘明。 ⑵被告黃裕欽供稱:伊當時任職的湯茂禎律師事務所在台南, 所以在核定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000 號建築執照之工程造價時,依該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4651.2 平方公尺,建造類別鋼鐵構造,事務所小姐誤將台南縣建築 物造價估算標準(每平方公尺2,400元),套用在位於屏東 縣之系爭建物估價上,才會在附表六所示建造執照之工程造 價記載為11,162,000元(4651.2×2400=11,162,880元), 但依96年3月間之屏東縣建築工程造價標準,建造類別鋼鐵 構造,每平方公尺為5,000元,故附表六所示建造執照所載 工程造價已偏低,之後被告蔡水明又要變更設計,故前後兩 案((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第340-1號建築執 照)之設計費合併計算,已經打了很大的折扣後,才與被告 蔡水明在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議定「設計費 總金額:120萬元」等語(院一卷第66至70頁、第162至166 頁,院二卷第8至10頁、第150至152頁、院三卷第246至250 頁,院四卷第23至25頁、第32至34頁)。查屏東縣建築物工



程造價標準,96年3月14日前所訂5層以下鋼骨構造之每平方 公尺工程造價為50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屏府 城管字第10416479100號函(院一卷第146頁)附卷可稽;則 以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 照之建築面積4651.2平方公尺,建造類別鋼鐵構造,依當時 之屏東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5層以下鋼骨構造之每平方 公尺工程造價為5000元,其工程造價應為23,256,000元(46 5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0元=23,256,000元),再依 建築師酬金百分率為5.5﹪至9.0﹪,建築師之設計費可達2, 093,040元(23,256,000元×9.0﹪=2,093,040元),故被 告黃裕欽光就附表六所示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 建築執照之設計費,即可向被告蔡水明收取超過附表四所示 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所載之設計費120萬元;又被告蔡水 明嗣又申請變更設計,將系爭建物建築面積變更為2335.2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裕欽就前後兩案((96)屏 府建管建(內)字第340號、第340-1號建築執照)之設計費 合併計算後,與被告蔡水明在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 託契約議定「設計費總金額:120萬元」,確實已屬低報設 計費,自訴人徒以附表六所示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即認被 告二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之設計費總價云 云,顯屬臆測率斷,並無可採。
㈢自訴意旨另以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已說明就附表六所示96屏 府建管建(內)字第00340號建築執照准照之工程,建築師 業務酬金為450,700元,足見被告蔡水明黃裕欽共同在如 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上偽造「設計費總金額: 120萬元」云云,而「蔡水明案件【(96)屏府建管建(內 )字第340號】准照之工程造價為11,162,000元。建築師酬 金依據總工程費新台幣300萬元以下部分6.5﹪,總工程費新 台幣300萬至1500萬元部分5.5﹪,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掛號至 領得建造執照後會員業務酬金總計70﹪,計450,700元。該 案於96年11月12日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扣除事 業費及事業補助費後撥付440,654元予已故會員湯茂禎建築 師」等情,固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30日南 市建師字第1040107號函(院二卷第81頁)可憑。然查,如 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議定「設計費總金額:12 0萬元」,係被告黃裕欽所任職之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就系 爭建物前後兩件建造執照((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 0號、第340-1號建築執照)合併計算設計費,業如前述,而 就(96)屏府建管建(內)字第340-1號建築執照相關之建 築師酬金部分,經詢問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後,均無此部分相關酬金資料,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15日屏縣建師字第104065號 函(院二卷第86頁)、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8月 3日南市建師字第1040130號函(院二卷第110頁)附卷可稽 ,自不得徒以系爭建物其中一份建造執照相關之建築師酬金 資料,即認定被告蔡水明黃裕欽所議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工 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上設計費總金額為偽造。況本諸私法自 治原則,被告蔡水明委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系爭建物 ,設計費用之金額多寡當由被告蔡水明湯茂禎建築師事務 所彼此議定,縱有超過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此約莫不過有違一般建築師收費行情而已,仍屬自由交易市 場下
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水明持其與被告黃裕欽共同偽造之如附 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以附表九所示德智郵局存 證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付款120萬元,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先匯款32萬元與被告蔡水明,而認被告蔡水明黃裕欽共同詐欺云云,固提出如附表九所示德智郵局存證 號碼00308號存證信函、自訴人匯款32萬元(即附表四所示 監造委託契約之部分設計費)與被告蔡水明之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院一卷第14頁)為憑。然查,按附表一所示意 向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同意興建上述農作育 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市場)建築物、所有工 程價款(第一期工程總價款以新台幣3,000萬元整為限、含 購地價款)由甲方支付(初期興建以一樓為主、且以500坪 為限、雙方同意建物價值只需達土地面積總公告現值10%, 得順利取得台糖土地即可)、俟後於甲方取得上述農作育苗 產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建築物所有權及其應有 土地所有權後,甲方則同意依原有建造所載,興建所應有之 建築面積4951.2平方公尺」等語,有附表一所示意向書在卷 可佐,依前開約定,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均應由自訴人負擔 ,被告蔡水明無須負擔任何出資義務;且自訴人於另案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潮簡字第467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亦 證稱:「(集貨場建築物工程款分二部分付款?)是的。第 一部分是起造人變更前,第二部分是起造人變更後,但是工 程款我還是繼續付,總共工程款我付了1000多萬,整個工程 款約900萬,但是要付台糖土地租金、建築師費用及其他週 邊費用,合計起來約1000多萬」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7 年度潮簡字第467號卷宗並影印該次筆錄(院二卷第38頁) 可稽。則自訴人既已承認依附表一所示意向書之約定,其有



支付系爭建物相關建築師設計費之義務,又如前述,並無法 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為偽造,則被告蔡 水明持以向自訴人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意向書之約定付款,自 非施用詐術,而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自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㈠自訴意旨以自訴人、被告蔡水明所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協 議合作意向書所約定由自訴人出資興建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 貨場及購地款合計3千萬元,第一期500坪986萬元之工程( 即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已完工,自訴人已全部付予承攬人 林瑞麟,詎被告蔡水明竟以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 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要向自訴人詐取新台幣2千萬元云云 ,固提出附表八所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⑴依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簽訂附表一所示「 協議合作意向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均 應由自訴人負擔,被告蔡水明無須負擔任何出資義務,業如 上述;又被告蔡水明於97年3月14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交付上訴人,票面記載「此 本票僅作屏東新北勢段1291-13地號(即系爭0000-00號)等 共4筆(應為3筆之誤)土地履約擔保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等語,此有系爭本票(院二卷第55頁)可佐;被告蔡水明、 自訴人於97年3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意向書補充簽立「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由被告蔡水明提供其父蔡銀國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鹽埔段765 地號、應有部分6028/15144土地,共同為自訴人設定最高限 額1200萬元抵押權,嗣被告蔡水明依約於97年3月31日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被告蔡水明、自訴人共同簽立之「 其他約定事項」(院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⑵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7年3月間共同與林瑞麟訂立如附表 二所示工程合約書,由林瑞麟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 程價款為968萬元,此有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可參;又自訴 人於97年6月2日前已給付被告蔡水明9,663,370元,被告蔡 水明於97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自訴人,限期7日內給付剩餘工 程款346,000元等情,此經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另案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民事案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案件民事判決書(院二 卷第177頁背面)可參。
林瑞麟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價款為9,680,000元 ,有附表二所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而自訴人僅支付其中 工程款9,663,370元,顯見自訴人並未全額支付系爭建物工 程合約金額9,680,000元,自訴人並未依附表一所示意向書



第1條之約定履行出資之義務,已堪認定。又被告蔡水明為 完成系爭建物,俾順利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自97 年間起陸續支出建築師設計費尾款88萬元,此有如附表五所 示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收取被告蔡水明所交付88萬元設計費 而簽立之收據(院一卷第4頁)可參,而98年、99年間之土 地租金,取得使用執照之費用等合計數百萬元乙節,有出貨 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可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院二卷第178頁背面) 可參(本院曾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 宗,惟因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未能借調成功,院三卷第 137頁),且被告蔡水明已於97年6月16日發函催告自訴人, 限期7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346,000元乙節,業如上述。是以 ,被告蔡水明以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所應付費用, 而有違約之嫌,尚非無據。
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 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全文,該存證信函雖有提及「 尚欠本人(被告蔡水明)二千餘萬元未付」等語,然對照該 存證信函上下文,被告蔡水明係指其依約提供家父蔡銀國所 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並交付二紙250萬元本票(如 附表三所示)供為擔保,系爭建物均已完工,自訴人僅支付 966萬後,迄今未支付工程、設計及其餘款項,自訴人明顯 違約,故請求自訴人支付餘款,並將被告蔡水明所提供家父 蔡銀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塗銷及返還2紙250萬元之本票,被 告蔡水明定當依約履行附表一所示意向書第1條協議等情。 是以,自訴人既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所應付費用,自訴人為 保障自己權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寄 發如附表八所示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通 知自訴人,難認被告蔡水明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自訴意旨復以被告蔡水明張東瑞借款353萬7,670元未還, 張東瑞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22日以 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7執全964號函(假扣押執行事件)將系 爭建物查封登記,嗣於101年12月20日由同上民事執行處拍 賣,系爭建物由債權人張東瑞拍定買受,至今自訴人所投資 金額1000萬元已化為烏有,被告蔡水明竟然捏造事實以附表 八所示存證信函向自訴人施詐請求再支付二千萬元云云,固 提出被告蔡水明於97年6月29日向張東瑞借款353萬7,670元



之借據書(院五卷第62頁)、系爭建物遭查封登記之建物登 記謄本(院五卷第69頁)為憑。然查,被告蔡水明已於97年 6月16日發函催告自訴人,限期7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346,00 0元乙節,業如上述;自訴人既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所應付 費用,被告蔡水明恐其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用以興建 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之目的無法達成,乃轉向張東瑞借貸等情 ,亦有自訴人於97年7月13日以附表十所示陳述狀(院二卷 第56頁),通知被告蔡水明「時間寶貴與找人接手是唯一之 途」等語可佐,益徵自訴人拒絕支付系爭建物後續工程款項 違約在先,被告蔡水明始轉向張東瑞借貸,並以附表八所示 98年11月5日屏東永安郵局401號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顯無詐欺故意。況系爭建物固於101年12月20日由張東 瑞拍定買受,致被告蔡水明給付不能,然因自訴人違約在先 ,被告蔡水明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尚難以論斷, 自不得徒以系爭建物最終由張東瑞拍定買受,即率予推論被 告蔡水明有詐欺犯意。
七、自訴意旨一之㈢部分
㈠自訴意旨以被告蔡水明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99年度屏簡 字第102號與自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出如 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據 該狀稱:「興建農舍部分:第一至三期自訴人未支付775萬 ,致被告蔡水明向第三人張東瑞借款」,惟自訴人已給付工 程款與系爭建物承攬人林瑞麟完畢,足見被告蔡水明以此狀 意圖為訴訟詐欺云云。然查,依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 補充理由狀,係記載「興建農舍部分第一至三期『尚有依約 』支付775萬」,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自訴意旨復以自訴人、被告蔡水明共同委任之承攬人林瑞麟 承建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9,663,370元,自訴人於97年6月2 日已付完,詎被告蔡水明於99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 狀暨所附工程憑證,表示自訴人違約未給付工程款,致被告 蔡水明另向張東瑞借款,以支付上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工 程憑證,並要求自訴人賠償,而認被告蔡水明偽造工程憑證 等證物,並於訴訟上向法院行使,為訴訟詐欺及行使偽造文 書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蔡水明、自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簽訂附表一所示「 協議合作意向書」第1條約定,可知系爭建物全部工程款均 應由自訴人負擔,被告蔡水明無須負擔任何出資義務,而自 訴人於支付9,663,370元之工程款項後,即拒絕再支付後續 工程款項,業如上述;又依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暨所附工程憑證(院三卷第180至192頁背面),其記



載自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意向書約定,本應支付建築師工程設 計費、營造費、土地租金、工程環保費、興建農舍、廁所、 水塔、鑿井、地磅等其他興建相關費用,卻因自訴人違約未 付,而由被告蔡水明自行支付等情,既係本於附表一所示合 作意向書之約定意旨,論述自訴人之違約情事,自難認被告 蔡水明提出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
⑵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工程憑證(院 三卷第180至192頁背面),其上均蓋有廠商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或「徐義松」、「黃睦宸」、「翔順鐵工廠」、「龔家進 」、「王進來」、「明宏不銹鋼企業行」、「林明宏」、「 王藝樺」、「宋鴻基」、「利達煤氣行」、「陳廣榮」、「 紀李玉里」、「淳藝霓虹廣告社」、「台糖公司」等個人或 公司之簽名、用印,而被告蔡水明迄今未曾被前揭工程憑證 相關廠商或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被告蔡水明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蔡水明 有何冒用前揭工程憑證相關廠商或個人名義之證據,經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無罪推定 原則,自訴人就被告蔡水明是否有偽造上揭工程憑證犯行, 復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相關廠商人等,本院自無接續自訴 人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自訴人另以如附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所附工程 款單據記載發生日期是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間之事,被 告蔡水明張東瑞借款則是97年6月29日,故被告蔡水明所 主張向張東瑞借款時,被告蔡水明所提出上揭工程憑證所載 支出尚未發生,可見被告蔡水明係偽造上揭工程憑證,意圖 詐欺云云,固提出被告蔡水明於97年6月29日向張東瑞借款3 53萬7,670元之借據書(院五卷第62頁)為證。經查,被告 蔡水明張東瑞借款固然在先,而被告蔡水明之後才有如附 件所示99年8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工程憑證(院三卷 第180至192頁背面)之支出,然被告蔡水明先借得資金後, 方能付款給廠商,此屬當然之理,否則被告蔡水明若未付款 給廠商,何以廠商會願意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故自訴人徒 以時間先後即臆測被告蔡水明偽造證據,實屬率斷,並無可 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自



訴人雖於104年6月30日以「個人」名義提出追加自訴狀,表 示被告蔡水明將系爭建物做價1480萬元出售張東瑞,涉有詐 欺犯行云云(院一卷第247頁),然其未委任律師即自行提 出該份書狀,於之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訴代理人亦未對此 份書狀加以說明或論告,故本院認此份追加自訴狀,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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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