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90號
TPDV,99,重訴,690,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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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張富川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黃富光
      林黃敏
      李立文
      黃李秀
      黃春夫
      張素華(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張素琴(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張素玲(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張郁萍(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張景富(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張嘉麟(即張良正之繼承人)
      劉淑卿(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
      黃清源
      高泉源
      黃長吉(即黃盛之繼承人)
      黃福來(即黃盛之繼承人)
      黃許詮(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
      許素鳳(即許黃鋊之繼承人)
      許惠斐(即許黃鋊之繼承人)
      許秀玉(即許黃鋊之繼承人)
      黃娟黛(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
      林許秋嫻(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
      李夫繁(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李清連(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李明雄(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李美慎(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李寶祝(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羅李寶滿(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上二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
被   告 黃建興(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黃進忠(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
      黃淑女(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勝(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蔡枝
      林清郎
      林清輝
      林清標
      林雅惠
      張世澤(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
      張雅暄(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奕勝(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柏毅(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
      劉柏賢(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
      劉美玲(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
      劉源金(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
      劉源坤(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被   告 黃婉惠(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杰(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賜村(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余黃美麗(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黃天賜(即黃阿戇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阿戇之繼承人)
      宋石溪(即宋憲榮之繼承人)
      陳萬吉(即陳黃蔥之繼承人)
      陶慧筠(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
      陶淑娥(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陶傑華(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進樟(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黃劉寶蓮(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黃地(即黃金塗之繼承人)
      吳黃鳳
      黃幸雄
      黃晴塘
      宋世傑
      黃晴發
      黃玉君
      李寶珠(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6
月29日(除被告張景富、張嘉麟、張郁萍、張素華、張素琴、張
素玲外其餘被告)、民國105年8月24日(被告張景富、張嘉麟、
張郁萍、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係對被告黃盛、黃富光、陳黃蔥、林黃敏、黃妹、李黃秀 卿、李立文黃李秀、黃皆居、黃阿戇、吳黃鳳、黃春夫、 張良正、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景富、張嘉 麟、劉月、黃幸雄、陶黃尾、黃建興、黃進忠、劉玉勝、黃 進吉、黃淑女、劉淑卿、黃清源高泉源、黃金塗、黃晴塘 、宋憲榮、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劉林玉霞、林蔡枝、 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等人提起訴訟,嗣於訴訟 繫屬中因張良正、劉月、黃進吉、黃盛、黃妹、黃許發、許 黃鋊、李黃秀卿、李明本、陶黃尾、陶旭良、劉林玉霞、陳 黃蔥、黃皆居、黃阿戇、宋憲榮、黃金塗等人死亡,而分別 由繼承人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張郁萍、張景富、張嘉 麟(上六人為張良正之繼承人)、黃建興、黃進忠、劉玉勝 、黃淑女、劉淑卿(上五人為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黃 長吉、黃福來(上二人為黃盛之繼承人)、黃許銓、黃娟黛 、林許秋嫻(上三人為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許素鳳、 許惠斐、許秀玉(上三人為許黃鋊之繼承人)、李夫繁、李 清連、李明雄、李美慎、李寶祝、羅李寶滿、李寶珠(上七 人為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陶傑華、陶慧筠、陶淑 娥(上三人為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張世澤、張雅暄 、張奕勝(上三人為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劉源金、 劉源坤、劉柏毅、劉柏賢、劉美玲(上五人為劉林玉霞之繼 承人)、陳萬吉(陳黃蔥之繼承人)、黃賜村、黃進樟、黃 杰、余黃美麗、黃婉惠(上五人為黃皆居之繼承人)、黃天



賜、黃美雲(上二人為黃阿戇之繼承人)、宋石溪(宋憲榮 之繼承人)、黃地(黃金塗之繼承人)等人具狀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追加起訴狀、聲請暨補正狀、聲 請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40頁、卷二第267頁、卷四第53、 167、267頁、卷六第133頁、卷七第2頁),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依系爭合約書第9、1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 ,嗣於民國99年7月30日追加委任契約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復於104年8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追加民法 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6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爭執,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 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吳黃鳳、黃晴塘、黃幸雄、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 黃進忠、劉玉勝、黃淑女、林蔡枝、林清郎、林清輝、林清 標、林雅惠、劉柏毅、劉柏賢、劉美玲、黃劉寶蓮、黃賜村 、黃杰、余黃美麗、黃婉惠、宋石溪、黃地、李寶珠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均為其先祖黃隨之繼承人,黃隨於49年間亡故時,留 有座落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雙坑小段、德高嶺小段及楣子寮 小段等合計46筆土地,因生前積欠為數眾多之稅賦,及因繼 承年代久遠,復已再轉繼承多手,致其繼承人無力繳清相關 稅、費,辦理繼承登記以處分其應繼承遺產,且其遺留之遺 產復均位處新店深山僻壤,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乃放任 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務,原告張富川則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鄭 萬益先祖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經營蘭花園時知悉上情,乃於 85年間與被告等簽訂合約書,由被告等將系爭46筆土地之繼 承事宜委託原告代覓之代書辦理,並同意將其因繼承所得之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雙坑小段240、87、87-2、88、89及237 地號土地6筆,委託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 售,並約定其中900萬元作為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應納之稅捐



、規費及訴訟等相關費用,餘款200萬元則俟辦妥買賣移轉 登記後給付被告等。
㈡嗣後原告旋即委託代書林燕堂積極辦理相關繼承事務(嗣轉 由陳玉枝代書辦理),其間因黃隨前此遺留之稅、費甚多, 且繼承之年代久遠,所需資料繁雜難以一時片刻理清辦妥, 相關事務乃一再延宕,無法完成,直至97年間,終在原告鍥 而不捨的努力奔走下,為被告等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並由上 開委託原告出售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方穎聰)之價款繳 納相關費用,故原告於完成繼承登記後,旋即口頭請求被告 等依約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詎除繼承人李黃林冬、張忠政 、陳張秀英、胡張雪、張劉美女、張水龍、張水生、張俊吉 、秦張月葉、張玄惠、張慈雲、張月汝、張月津等13人,同 意配合原告所請,已將其名下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移轉予 方穎聰外,餘被告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等於原告 代繳清一切稅、費並辦竣繼承登記後,實際享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及處分之權能,卻違反約定,不願配合辦理買賣之移轉 登記,顯有違反合約義務之情形,原告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為此,先位部分,依照合約書第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備位部分,又縱認確有合約 書第10條規定部分繼承人不在其內之情形,則被告及其他不 在合約範圍內之繼承人,亦已因原告為其辦理繼承登記,繳 納費用而實際獲有利益,原告自得依合約書第9、10條、民 法第546、54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為賠 償損害之主張,而備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黃富光等爭執系爭合約書有長房黃 盛、黃富光、陳黃蔥、林黃敏;二房李黃招治、黃妹及李黃 秀卿;三房黃玉鳳、黃春夫、黃阿戇及吳黃鳳;與四房黃尾 及五房之黃陳土氆,合計13人未到場簽約,因主張系爭合約 對上開13人及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爰逐一駁斥說明如下: ⒈有關長房部分:被告等雖以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有關黃盛、 黃富光、陳黃蔥及林黃敏等人之印文,均是乙式統一代刻, 非但未讓渠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更不可能有人連合約 書之用章亦委託代書代刻之理,用據否認渠等確曾同意系爭 合約之事實,惟:
①系爭繼承土地係渠等先祖黃隨於49年間亡故,以至於85年間 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無法辦理繼承等事務,甚至期間雖 二度委託代書亦未能完成相關事務者,而過去世代間,民間 向有女子不能繼承之觀念,故家中女子由其父兄代為決定權 利,或以父兄之意見為意見者,本件長房之陳黃蔥及林黃敏 ,即是在此情形下,表示依其長兄意見行之,從而渠二人權



利及意見均由黃盛、黃富光2人決之,此亦於簽定合約後, 均由黃盛陪同承辦代書林燕堂申請渠二人戶籍相關資料之故 ,亦即,渠二人之印章係由黃盛授權林燕堂代刻,並用印於 合約書之上,核先陳明;而黃盛及黃富光2人,非但同意系 爭合約內容,親自前來林燕堂代書事務所而以依合約規定本 須授權代書刻印乙枚為辦理繼承事務之用,故關於合約上之 印文亦於印章刻妥後蓋用即可,林燕堂代書一時不查,未請 渠等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雖有疏失,惟尚無礙渠二人確有 同意之旨;況黃盛及黃富光2人於委託辦理系爭案件時,曾 親自交付渠二人之身份證影本,考一般人多自行保管身份證 件,難為他人所取得,而本件亦從未曾聽聞被告主張或舉證 證明黃盛及黃富光有遺失身份證件之情形,然代書林燕堂卻 保有渠二人之身份證影本,為當時為辦理系爭案件而交付, 足證被告現今藉詞辯稱長房均無人同意辦理本件繼承事宜及 合約內容,應係托詞。
②被告等為以刑事逼迫原告放棄本件請求,曾向鈞院追訴原告 偽造文書罪責,案經鈞院刑事庭審慎傳訊本件全體繼承人進 行交互詰問,其中:⑴黃富光於100年6月22日到庭時雖初始 矢口否認知悉、參與、同意或授權代書林燕堂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事項,但經提示渠等於鈞院99年12月27日委任溫光雄律 師代理而撰擬之民事呈報狀,記載:「按訴外人黃劉寶蓮於 民國85年初通知被告黃富光及訴外人黃盛、李黃招治、黃妹 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洽辦祖先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 …林燕堂只要求黃富光、黃盛、李黃招治、黃妹各自交付伊 等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各自離去返家…只知要求辦理繼承登記 手續而已…」,黃富光旋即答稱:「(辯護人黃淑琳問:你 的律師在民事案件中,具狀提到黃劉寶蓮曾在85年通知你到 林燕堂代書事務所洽辦黃隨遺產土地登記繼承事宜,是否為 你的本意?)這是我的意思。」、「(辯護人黃淑琳問:這 狀紙上面寫的是事實嗎?)是。」、「(辯護人黃淑琳問: 為何黃劉寶蓮會通知你到林燕堂代書事務所辦理黃隨之土地 繼承登記之事,你還提供身分證給他?)時間太久,我記不 起來。」、「(辯護人黃淑琳問:當時是否要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有要辦的樣子。太久了,我也記不起來。」、「( 辯護人黃淑琳問:有要辦的樣子,是否要給林燕堂辦?)有 的樣子。太久了,我也記不起來。」、「(辯護人黃淑琳問 :當時你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我不同意。」、「(辯護 人黃淑琳問:你不同意,為何要提供身分證?)時間太久, 我記不起來。是那個條件的關係。」、「(辯護人黃淑琳問 :什麼條件?)我到林燕堂事務所裡面去,林燕堂說照99年



我們被告的合約,上面約定說土地要給他,我們不同意,所 以條件談不攏。我看合不來,我就走了。」、「(辯護人黃 淑琳問:既然條件談不攏,你就走了,為何把身分證交給他 ?)我沒有交給他。」、「(辯護人黃淑琳問:(提示本院 卷第50頁)你跟你律師說:林燕堂要求黃富光交出身分證, 為何你當初要交出身分證?)要辦繼承手續要身分證。」、 「(辯護人黃淑琳問:你的意思是,條件你不同意,但你有 同意林燕堂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拿身分證給他。」、「 (辯護人黃淑琳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這有林燕堂提供 你的身分證影本,而且你有說你提供你的身分證給林燕堂, 是否當時你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是。」、「(審判長問: 85年4月7日有到林燕堂的事務所嗎?)有。」、「(審判長 問:到林燕堂的事務所做何事?)辦理繼承登記。」(參原 證29),按證人黃富光初始一再堅詞否認認識林燕堂及有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務,嗣經提示其於民事案件中書狀後,雖改 口曾為辦理黃隨繼承事務到過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但其說法 一再矛盾,對於關鍵事項更均以時間過久迴避回答,甚至對 於是否交付身分證件予林燕堂乙節,於同次庭期更出現多次 反覆之說詞,已足見其心虛矛盾之處,矧被告引介林燕堂代 書與黃隨子孫,無非係因渠等聲稱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嗣因 繼承人無力繳付辦理登記所需款項,而將其中6筆土地抵償 ,對於商談如何辦理、款項若干及抵償土地如何作價,應如 何給付等各相關細節,絕非一時半刻所能完成,而係須經過 長時間與黃隨繼承人磋商、討價還價後,方才能擬定系爭合 約書,是85年4月7日僅係雙方約定簽約之時間,黃富光等人 既經通知到林燕堂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務,若非條件 已洽妥,焉何能開始辦理?故黃富光聲稱其因條件不同意而 離開,未行簽約及授權代刻印章等語,均係悖乎常理之卸責 匿詞,試問既提供身分證件欲辦繼承登記,對於最關乎重要 之服務報酬及稅、費等焉能不事先談定?詎黃隨繼承人知要 辦理繼承登記,卻獨漏服務費之約定,恁誰能信?則黃富光 說詞不實,渠與黃盛等確已同意合約書內容並同意委託林燕 堂代刻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事務,彰彰可證,此節亦經鈞院刑 事庭於判決理由內認定黃富光確有同意合約書之簽署而詳細 記載:「…足見證人黃富光於85年間確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 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倘證人黃富光未曾同意辦理繼 承、簽署合約書,豈有交付身分證予代書林燕堂之理,又何 必親自到場為之,是其證稱沒有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等語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遽採」相符。⑵被告林黃敏於刑 事案中到庭時證稱:只知道渠先祖在「內山」,登記在阿公



名下,但渠有無權利並不知道,也沒有想過是否有權利,黃 盛、黃富光及陳黃蔥等人係其兄、姊,亦未曾與之談論過「 內山」土地的事情,被告張富川辦妥本件繼承登記事務後, 曾拿所有權狀與金錢到過伊家,但伊未收,事後詢問哥哥黃 富光,黃富光叫伊不能收,但其完全不知道原因及過程,因 為伊是家族中最小的,自幼住在萬華,都沒在管這些家族之 事務等語,矧證人對於先祖遺留之財產有無權利並不知道, 亦沒想過有繼承之權利,此符合中國人傳統觀念,女子出嫁 後為潑出去之水,且父死後均從夫、從長兄、姊之意,對於 本生家庭之財產向無繼承之權利,縱或有之亦均予以拋棄或 依照父母兄長之意思而處分,本件林黃敏為黃盛、黃富光胞 妹,隔代繼承之相關權利與義務由其兄長決定,並代為授權 林燕堂代書辦理,誠屬符合中國人情世故之情事,應難僅因 林黃敏未親自參與討論,即認定被告其不同意本件合約內容 。況據證人林燕堂於鈞院及刑事案件到庭均證稱:林黃敏部 分是黃富光及黃盛決定並授權刻印,此亦與證人黃劉寶蓮在 鈞院稱各房均派有代表人聯繫、參與,其代表人分別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劉寶蓮:是否知道各房是何人負責? )大房是黃富光負責,二房是黃妹、李立文,三房是我,四 房是劉月,五房是李黃林冬。」一致(參鈞院100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則陳黃蔥、林黃敏應有同意辦理 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並授權代書林燕堂刻章辦理, 自無因被告等現今避重就輕之說詞,即認本件長房黃盛等4 人俱未同意之理,則本件長房確已同意合約內容,並委託林 燕堂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絕無庸疑。 ⒉有關二房部分:
①二房中因無男丁,故於長女如母之傳統觀念下,李黃秀卿係 該房中僅存姊妹中年歲最小者,因表示一切事務均由李黃招 治及黃妹決定即可,而李黃招治及黃妹非但同意本件合約內 容,親赴林燕堂代書事務所並授權其刻印蓋用合約書上,與 前開黃盛、黃富光相同,亦交付自己之身份證件影本供林燕 堂代書辦理時之用,嗣李黃招治亡故,因後續有再轉繼承問 題,代書林燕堂尚與李黃招治之子(即被告)李立文聯繫, 除告知本件繼承事宜外,更取得其本人並代其胞姊(即被告 )黃李秀簽立之委託書,內載由代書代刻印章辦理本件黃隨 相關繼承手續,足證被告李立文對於本件情事根本知悉甚明 ,豈其現竟於民、刑事件中,居於主導地位,指控原告及代 書偽造文書,渠等對於本件委託事務一無所悉等不實言論, 為惡意翻悔約定。
②再據李立文黃富光等人共同委任本件代理人溫光雄律師繕



寫之前述民事呈報狀更提及:李立文曾陪同其生母李黃招治 共同前往林燕堂代書處交付身分證,辦理黃隨繼承登記事務 ,核對黃富光前述證言,當日曾提及將系爭6筆土地抵償辦 理繼承登記等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等條件,則顯見李黃招治及 黃妹等人亦應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否則焉能交付身分證 件以供代書辦理繼承事務?此外,李立文於刑事案到庭時亦 證稱:「(檢察官問:黃隨遺留下來的不動產是否曾經協議 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有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檢察 官問:85年時,有無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辦理繼承分割?) 85年有通知要辦理分割繼承,我有被通知到。」、「(檢察 官問:從85年到96年當中,有無代書跟你聯絡要辦理黃隨之 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在88年,我母親過世,林燕堂到我家 來拿我與我姐姐的印章。有寫一張收據,這兩個印章是要辦 繼承我母親遺產之用。」、「(檢察官問:上開這份88年11 月9日委託書上記載:委託林燕堂代刻印章、辦理有關黃隨 之繼承一切手續,請說明有關黃隨之繼承一切手續,包括哪 些事宜?)授權範圍只有辦理分割繼承。」、「(辯護人黃 淑琳問:通知內容有無告訴你們要帶什麼東西?)無。只有 說要辦理繼承。」、「(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們是否同意林 燕堂辦理繼承登記?)去代書那邊就是要辦理繼承。」、「 (辯護人黃淑琳問:當時委託林燕堂辦理繼承之費用多少? )他沒有提。」、「(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們繼承人當中是 否知道?)我們都沒有聯絡。不過我認為應該是辦理完之後 ,代書會開收據,費用大家分攤。」、「(辯護人黃淑琳問 :從85年你知道要辦理繼承,到現在為止你是否有支付過代 書費用或規費?)代書沒有跟我聯絡,十幾年了,我以為他 辦不出來我也不知道他辦到什麼程度,所以都沒有付。」、 「(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提到有32份黃隨土地權狀在你那 邊,你知道林燕堂要辦理繼承登記,你為何未將權狀交給林 燕堂?)我85年後才取得權狀。所以剛開始委任林燕堂時, 權狀不在我這邊,我才沒有給他。」、「(辯護人黃淑琳問 :你剛提到88年林燕堂曾經找過妳要辦理繼承,你交給他印 章,當時黃隨之土地權狀是否在你這邊?)應該還不在。若 是在的話,我會交給他辦理繼承。」、「(辯護人黃淑琳問 :你剛說85年之後事很籠統、到88年土地權狀也不在?)是 。85年曾經談過要辦繼承,但是有壹個養女也叫黃隨有繼承 權,黃劉寶蓮說一定要找到她,所以我曾經由我去找養女, 從黃隨日據時代謄本去找,我在板橋找到後,我再通知黃劉 寶蓮說找到了。88年林燕堂到我家拿印章的時候,我就說我 知道養女黃隨住哪裡,戶籍謄本我就給他了,我會把資料給



他,就代表說我會把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給林燕堂了。如果 88年以前所有權狀就在我手上的話,我應該會把所有權狀交 給林燕堂。」、「(辯護人黃淑琳問:88年林燕堂到你家拿 印章還是簽委託書讓他代刻印章?)來拿印章,所以他才開 收據給我。」、「(辯護人黃淑琳問:林燕堂找你拿的印章 是新的還是舊的?)不確定是新的還是舊的,但那個印章並 不是我常用的。」、「(辯護人黃淑琳問:(提示99年度偵 字第17476號卷第27頁)這個委託書並不是交印章給他,而 是委託他代刻印章,為何與你所言不同?)事情這麼久,我 記憶會有點模糊,如果委託書上面寫委託代刻印章,那就是 委託代刻印章。」,而黃劉寶蓮曾表示:其曾於辦理本件繼 承等事務時,與二房之黃妹講好,各房負責各房分的聯絡, 並曾提到李立文比較清楚,凡事由其看一下,據黃劉寶蓮所 言,李立文應係其族親中學識較高,且自行創業經商之人, 所以方會與黃妹商議凡事請其看一下,是按理其對於一般成 本概念及權利、義務觀念應較常人具足,考李立文確實明知 並同意委託林燕堂代書辦理本件黃隨遺產繼承事務,但其竟 聲稱未曾約定委託事項中最重要之服務報酬與繼承相關費用 之支付事項,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乖違,實難認係真實,足 見李黃招治及李立文黃李秀等3人確已同意系爭合約書內 容。
③至於黃妹確已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除有黃劉寶蓮於刑事案 件之證詞提及:85年間在林燕堂代書家裡寫契約書時,「有 第五房李黃林冬、我、第二房黃妹(在場)」、「第二房的 黃妹有同意」等語可證外,亦經證人林燕堂於鈞院及刑事案 件結證:黃妹確實親自到伊事務所交付身分證影本俾辦理系 爭繼承登記,只因系爭合約書遭黃劉寶蓮攜走交四房親屬簽 署,致未能於合約書上親簽名姓,而「李黃秀卿說他姐姐黃 妹怎麼做,我就照這樣做」可憑,此外,更有被告代理人溫 律師於前述民事呈報狀中自承黃妹有前往林燕堂代書事務所 交付身分證件洽辦先祖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可供勾稽相 符,足徵黃妹確亦同意合約內容無訛。
⒊有關三房部分:
①系爭合約書末尾名為「黃玉鳳」之人,原是林燕堂代書於整 理被告等繼承系統表時,經黃皆居配偶黃劉寶蓮告知其三叔 黃長慶雖已亡故,但似有一養女名為「黃玉鳳」,代書乃先 將其列名於繼承系統表上,並以之為契約當事人,惟至簽約 時始終尚無法尋獲其人,故該一記載「黃玉鳳」之名處,即 未曾任何簽名或用印,嗣於辦理過程中,因申領黃隨及其繼 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相互勾稽之結果,確定黃長慶並未曾收



養黃玉鳳為養女,故即未再繼續該部分之辦理。考原告果有 偽造繼承人印章或未經授權即盜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之 意圖,當時大可亦同時偽刻黃陳土氆及黃玉鳳之印章,蓋用 於合約書上,何須大費週章尋覓當事人?而對於確已獲得授 權辦理之黃陳土氆,卻又不將其章蓋用於合約書之上?對於 最終未有其人的黃玉鳳亦未盜刻印章蓋用於合約書上!顯見 原告及代書當時確曾獲各該人之授權刻章,並蓋用於系爭合 約書上,絕無庸疑。
②至於被告主張黃春夫、黃阿戇部分未曾同意委託辦理本件遺 產繼承登記事件,故未在原證2之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 之印文係原告偽刻其印章蓋用其上云云;經查,黃春夫於刑 事案件到庭時結證:「(檢察官問:黃隨遺留下來的不動產 是否曾經協議辦理繼承登記?)85年是黃皆居有說要辦理總 共五房的分割繼承登記,那時候我很忙,黃劉寶蓮有說要我 們五房辦理分割繼承,我就說好,我就信任黃劉寶蓮,因為 當時我工作很忙,沒時間去跑,且大嫂、大哥我就信任他們 、委託他們辦理。」、「(檢察官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第234至236頁)是否有在85年4月7日訂立黃隨土 地繼承登記書?)無。都是黃劉寶蓮去接洽的,我只有聽說 黃劉寶蓮說要辦理繼承。」、「(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林 燕堂代書?)以前不認識。黃劉寶蓮於八十五年時說要給林 燕堂辦,那時有跟他碰過面,之後都是黃劉寶蓮跟林燕堂接 洽。」、「(檢察官問:林燕堂有無跟你報告過辦理土地登 記相關經過情形?)無。都是黃劉寶蓮說要繼承分割五房, 都是她跟我說的。」、「(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說黃皆居 、黃劉寶蓮於85年有跟你說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他們 如何跟你說?)他們說這麼久了,都沒有辦,黃劉寶蓮說總 是要辦理分割繼承,我就說好,就答應了。」「(辯護人黃 淑琳問:你剛提到授權給黃皆居、黃劉寶蓮,你授權他們做 什麼?)我沒有授權,我就是答應而已。他們只跟我說要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他我就不知道。」、「(辯護人黃淑琳 問:你的意思是,你同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授權黃皆居 、黃劉寶蓮去幫辦理繼承登記,全權代表?)我沒有全權授 權,他們要做什麼事情,還是要跟我講。」、「(辯護人黃 淑琳問:你剛提到85年你知道土地繼承要委託林燕堂辦理, 你也見過林燕堂,當時見面狀況情形如何?)他到黃劉寶蓮 的家。這麼久了其他事情我記不清楚。」則被告黃春夫知悉 且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授權黃皆居夫婦處理,已灼然明甚 ,雖其辯稱只是答應黃劉寶蓮及黃皆居之提議,但未授權給 黃劉寶蓮夫婦,一切事項仍要徵得其同意云云,然與黃劉寶



蓮結證之說法不同:「(辯護人黃淑琳問:當時有幾房、哪 些人同意?)第二房的黃妹有同意…吳黃鳳、張黃花都授權 給我辦理,黃春夫、黃阿戇都同意」,應知黃春夫稱未同意 係事後欲羅織被告刑章及不願依合約內容履行之飾詞,不容 採信。
③尤其,林燕堂代書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期間內,為整理及提 送相關繼承人資料以證明繼承權存在時,不經意發現黃春夫 之戶籍謄本竟將之載為「四女」,由於曾與黃春夫多次接觸 ,知悉其為男性,並曾服過兵役,豈知戶籍上竟有如此嚴重 之誤記,乃偕同黃春夫一同辦理相關之更正登記,終於86年 2月25日獲准更正稱謂為「四子」,出生別為「四男」(參 原證24),上開各節若非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何以被告黃 春夫於長達50年之生活期間,竟全未發現有此誤記情事?或 其雖有發現卻未曾辦理更正?又若非黃春夫本人同意並配合 代書辦理,又豈會於系爭契約書簽定後(85年4月7日),方 才於86年2月間經由林燕堂代書協助辦妥更正登記?詎黃春 夫竟為卸免其應移轉土地與原告之責,而捏詞聲稱其對於本 件繼承登記事件俱無所知,顯乏誠信。
④有關黃阿戇及吳黃鳳部分,雖均曾於99年5月11日當庭否認 原證2號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除已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資 證明渠2人所言不實外;渠2人更非惟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 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且於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2號(即其自 行留存)之合約書上亦同有其簽名蓋章,核原告果欲偽造, 亦僅能於自己留存這份為之,焉能連同被告留存之正本亦同 偽造?顯見渠2人之簽名及蓋章應確係當時同意所為,此外 ,黃阿戇與黃皆居夫婦於積極共同奔走本件繼承事宜時,曾 親自蓋用其私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交付原告受執 並備不時之需;而吳黃鳳於刑事案件中更結證:黃皆居沒有 講到土地之事,只有在85年間跟我說過他現在住的房子要過 戶的事,要我蓋章,我有同意等語,此與黃劉寶蓮到庭證詞 :「吳黃鳳、張黃花都授權給我辦理,黃春夫、黃阿戇都同 意」若合符節,核渠對於本件合約及辦理繼承相關事務,竟 仍能睜眼瞎說,諉稱不知而印章遭偽造盜蓋,誠有違誠信。 ⑤系爭合約書上三房「張黃花」欄位下方,係簽有其夫「張良 正」之名字,另蓋用與其他經由代書林燕堂代刻之印章不相 同形式之印文,顯知該印文應係經由張良正持用張黃花生前 之印章所蓋,又刑事庭傳訊張黃花之繼承人,經張素華、張 景富及張素玲等當庭閱覽系爭合約書上張良正之簽名,均一 致供承看起來應該是張良正所簽,張景富更證稱:約2、3年 前,其父親臥病在床時曾聽聞其父親說過:當時如果有簽名



亦是為辦理繼承之事,雖然土地之事伊不清楚,然實已足資 認定張黃花死亡後,確係由張良正負責本件合約書之洽商與 簽署,而系爭合約既係張良正親簽,且張黃花之印文復係張 良正所蓋,焉能認係被告偽造?尤其,黃劉寶蓮到庭亦已證 稱張黃花部分授權伊去辦理,核與張黃花繼承人到庭稱係申 領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給舅媽辦理拋棄繼承意旨相符,則張 良正確已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而張黃花之繼承人張素琴、 張素華等人更已因張良正要求申辦相關戶籍文件等交黃劉寶 蓮辦理本件繼承事務,而其餘繼承人張景富、張嘉麟等人則 因年幼或外出不問事務而由張良正代為同意處理,均認已同 意本件合約內容,應堪可認定。雖然張素琴到庭聲稱伊等當 初係為辦理拋棄繼承,並未同意繼承云云,惟被繼承人黃隨 及張黃花分別於49年及76年間死亡,林燕堂代辦繼承時業已 逾拋棄繼承之時限,況張素華及張良正等將文件交付黃劉寶 蓮後,後面的程序即交由黃劉寶蓮去辦理,伊等亦未曾過問 或親自告知林燕堂欲拋棄繼承之事,則林燕堂代書依合約及 法令辦理渠等為繼承人,實無任何違誤,尚不得以渠等出面 表示欲拋棄繼承即認不同意本件合約內容。
⒋有關四房部分:
①黃建興於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以前黃劉寶蓮帶伊及其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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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