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62號
TPDV,104,輔宣,6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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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莉娟
受輔助宣告人 樸聖筑
關  係  人 樸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樸聖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莉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樸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李莉娟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 15 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驗樸聖 筑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馬偕醫院105年8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發展 遲緩之病史,目前仍受影響,使其在某些社會情境下之判斷 能力及擔當社會責任都無法達成其年齡發展及社會文化之要 求,在個人財產及其他財務之理解與價值判斷則有明顯異常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有限,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 院10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李莉 娟為相對人之母,樸聖文為相對人兄長,平日協助處理相對 人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之外祖母曾玉芳同意由李莉娟及樸 聖文擔任共同輔助人,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因認由 相對人之母李莉娟、相對人兄長樸聖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莉娟樸聖文為 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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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