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差價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05號
TPDV,104,訴,150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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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邱靖棠律師
      李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差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 11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王婉貞陳麗月,惟 陳麗月王婉貞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 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2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函各1份、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6至150、17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2033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為王良雄之唯一繼承人,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於105年1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郎於87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 安區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0 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93年7 月16日 止共積欠中興銀行新臺幣(下同)320,959,929 元(下稱系 爭債權),中興銀行即於93年7 月16日將系爭債權(包括系 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林志郎知悉原告極富資力,乃以原告取



得系爭債權後即可變賣上開抵押物或進行都市更新再轉手獲 利為由,勸說原告出資192,000,000 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系 爭債權,原告遂於93年10月8 日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並先付96,000,000元予龍星昇公司。惟當時原告因 現金短缺恐無法支付尾款,林志郎即於94年2 月16日向原告 表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前身,下稱植根 公司)願借款100,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給原告以清 償對龍星昇公司之尾款96,000,000元,但要求原告需通知龍 星昇公司指定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並約定1年利率12%,不得中途解約。原告遂向被告為系爭 借款,並於收受96,000,000元借款支票(其餘4,000,000 元 為現金)之同時在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簽名。其後 ,原告復於同日將上開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交付予龍星昇公司 ,並自行開立個人支票面額2,592,000 元補貼龍星昇公司利 息,故原告與龍星昇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履行完畢。龍 星昇公司即於94年2 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交付被告, 作為原告向被告之系爭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並於97年5月5 日移轉登記系爭抵押債權至被告名下。被告固猶否認兩造間 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交予龍星昇公司之上 開尾款支票之日期為94年2 月16日,另原告為系爭借款所簽 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記載之日期亦為94年2 月 16日,而原告所簽發之6 紙利息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每 紙面額均為2,000,000元,發票日均押在16日,且均相差2個 月,剛好為系爭借據所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1年利息, 又系爭支票其中第1 紙支票之發票日,復距離簽立系爭借據 所示之借款日即94年2月16日剛好2個月,況系爭支票背面均 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大愚之背書,顯見兩造間確曾有系爭借 款之借貸關係,而其中96,000,000元係作為原告向龍星昇公 司購買系爭債權應支付之尾款。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從未清 償本金、利息,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債權之 價值已足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受有如此高額 之保障,原告未支付被告利息亦屬合理,是被告此節辯解, 亦不足採。而原告雖將龍星昇公司讓與之系爭債權(包含從 屬於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直接轉讓與給被告,然此係信 託之讓與擔保,即原告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係為擔保向 被告之系爭借款,而非將系爭債權賣給被告,亦非被告直接 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則擔保權人即被告雖取得系爭 債權,仍僅得於擔保原告系爭借款清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之 ,但被告卻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給訴外人林益如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而兩造間既無流質特約、無 處分精算特約,亦無當然實行特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依 系爭債權讓與給旭耀公司時之合理評價,扣除原告積欠被告 之本金100,000,000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7年6月12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27,846,575 元後所得之差價 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返還差額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往來,怎可能無端 借予原告系爭借款,何況如此大筆交易,兩造間卻無任何借 貸文件,且原告10年來從未表示要清償任何本金、利息,被 告亦從未向原告催款,復未曾收到所謂利息款或支票,此皆 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欲證 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云云,但系爭借據未載有 何時交付借據給何人、原告自何人收到系爭借款等情,遑論 其他與借款相關應有之條件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能作為 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證明。原告固仍以潘大愚曾在系爭支 票之背面蓋用印文乙情附和其說詞,惟潘大愚並非被告,且 其中僅5 紙支票有「潘大愚」之印文,又林志郎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347 號 偽造文書案件(下與該署就同案調解不成立後所改分之99年 度調偵字第189號案件合稱另案)偵查中亦供述:這6張票( 即系爭支票)並不是要付潘大愚利息的、伊記得王良雄也有 記載他借給伊12,000,000元的事情等語,況每2個月2,000,0 00元之所謂「利息」,亦非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12 %,而被 告或潘大愚未曾收受過系爭利息支票任何1 張之利息,則所 謂系爭支票屬於「利息支票」乙節,實亦乏支持證據。又兩 造間無任何「信託」、「擔保」之文字、文件或其他條件或 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事證,自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 存在。本件被告係與龍星昇公司有直接買賣債權關係,依系 爭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地政登記均明載龍星昇公司係 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則被告於法律上確實自龍星 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且此前原告與龍星昇公司所締結之債 權讓與契約,因原告只付了訂金,實際上原告亦不具購買系 爭債權之資力,故原告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從而,本件 既係由被告與龍星昇公司直接買賣系爭債權,而非有原告所 主張之借款、信託、信託讓與等基礎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 系爭債權後讓與他人之交易,即與原告無關,自無鑑定所謂



系爭債權過去某1 年價值,並返還差價予原告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系爭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讓 與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復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旭耀公司之事實。
㈡龍星昇公司於94年2 月16日出具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交付被告之前身植根公司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王良雄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及 以系爭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為信託讓與擔保標的之法律 關係,乃請求被告返還將處分標的物後扣除原告所積欠本金 、利息後之差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王良雄與被告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 借貸關係及以系爭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為信託讓與擔保 標的之法律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王良雄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及以系爭 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為信託讓與擔保標的之法律關係, 無非係以系爭借據、系爭通知書、系爭利息支票為憑。然觀 之系爭借據上雖載有「茲借到新臺幣壹億元,約定1 年利率 12 %,不得中途解約。」等語,並記載連帶借款人即立據人 為王良雄及興松公司,惟未記載該款項係王良雄及興松公司 向被告所借,有系爭借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已難憑以證明王良雄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 。又王良雄固於其致龍星昇公司之系爭通知書上聲明:「本 人於民國93年10月8 日,與貴公司簽訂興松有限公司案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94年2 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 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 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為本案債權受讓人。……」等語,此有系爭通知書1 份足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但縱王良雄確自龍星昇公司處受讓系 爭債權,其指定被告為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原因實不一而足,



不論其係為使系爭債權成為系爭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標的, 抑或係因被告出資直接買斷而取得系爭債權,實均有可能, 而系爭通知書上既未明載所謂「因本人個人之需要」,即係 指王良雄係因其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及信託讓與擔 保關係而指定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自亦不能以此遽認 王良雄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及信託讓與擔保關 係。原告雖另謂系爭支票係供王良雄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 息予被告之用,並稱系爭支票之數額、發票日均與前開系爭 借款相關,足徵王良雄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云 云。但系爭支票並未指明被告為受款人,票據背面亦均無被 告之背書,而實際上系爭支票亦係分別存入林志郎女兒林益 如及李婉鈺之帳戶,而非於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潘大愚之帳 戶內兌現之事實,復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查詢函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13347 號卷第36、39至41頁),是系爭支票是否確係 王良雄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交由被告者,已非無疑。原 告猶以系爭支票固未存入被告或潘大愚之帳戶,但系爭支票 上既均有潘大愚之印文,故系爭支票係由潘大愚如何處置, 應不影響原告已以系爭支票支付利息之效力云云。然縱認該 等潘大愚之印文確屬真正,系爭支票實僅其中5 張之票據背 面有潘大愚之印文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5年6 月13日一忠孝路字第00086 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而原告就何以用以支付 被告系爭借款利息之系爭支票票據背面並非均有潘大愚之印 文乙節,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反觀林志郎就此則已於另案 偵查中供稱:伊常常跟即王良雄借錢借票,那6 張票(即系 爭支票)並不是要付潘大愚的利息的,這6 張票是王良雄要 借錢借給伊的,伊記得王良雄也有記載他借給伊12,000,000 元的事情系爭債權抵押給植根公司是賣給植根公司不是借錢 ,伊當時跟王良雄說伊需要一些支票跟植根公司的潘正芬算 帳,這不是向植根公司借100,000,000 元的利息,伊票是拿 給潘正芬5張共10,000,000 元,後來伊有跟潘正芬說,伊還 需要一些現金週轉,但潘正芬不願意借伊現金,她又把那 5 張支票還給伊,伊就把這5 張支票去跟伊女兒借錢等語明確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75頁背面、99 年 度調偵字第189 號卷第58頁),而系爭支票確係分別存入林 益如及李婉鈺之帳戶乙情,復如前述,經核尚與林志郎所供 稱之上情相符,再徵之王良雄於另案偵查中既亦自陳:伊未 曾還錢給植根公司,而植根公司也沒有跟伊要過利息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卷第15頁),亦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不符,則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王良雄為支付被告 利息而簽發云云,要難採信。況系爭債權已經龍星昇公司於 94年2 月16日移轉予被告之前身植根公司,系爭抵押權並於 97年5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 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至29頁),堪認 屬實。參以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上將使受讓人得以取得擔保物 之權利外觀,此對讓與人之權利保障而言殊屬不利,兼衡本 件交易之金額甚大,若王良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確係存有 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衡情其應會就兩造間屬信託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乙節予以明文以保自身權益。然遍查全卷, 均未見有何王良雄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讓與系 爭債權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文件,益徵兩造間確無原告所稱之 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甚明。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王良雄與被告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及以系爭債權 (包含系爭抵押權)為標的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㈡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王良雄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 係及以系爭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為標的之信託讓與擔保 關係,則被告雖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旭 耀公司,原告當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包含系爭抵 押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受其等間信託讓與擔保目的之拘 束,而應將處分信託讓與擔保標的物所得價金扣除借款後之 剩餘價值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債權讓與給旭耀 公司時之合理評價,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及自95年2 月 16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後所得 之差價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委託專業人士鑑定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將 系爭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旭耀公司時標的物客觀合 理之價值,然原告既無從證明王良雄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 之借貸關係及以系爭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為標的之信託 讓與擔保關係,即無另行就此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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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