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127號
TPDM,105,審易,1127,2016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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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64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套、外套各壹件均沒收。
黃文星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應予追徵。 事 實
一、黃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載時地,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自動繳費機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秋、葉函、賴 淑娟、高秉鈞徐榮茂、池黃明、陳威宇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頭前派出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大直派出所、內湖分局西 湖派出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自動繳費機 遭破壞情形相片、犯嫌照片、岳洋有限公司提出之失竊案件 明細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之設備故障報修紀錄表 、收費明細、應安公司出具之停車場收據、眾陽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台灣聯通停車場提出之被竊現場 照片、明細表、報價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之優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富邦產險匯款憑證、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大直站停車收入日報表及扣案之外套 、頭套各1 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9 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他人金錢,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頭套、外套各1 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頭套 為供犯附表9 次犯行之用,外套則供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 犯本件之鐵撬1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油壓剪2 支、板手1 支、園藝剪1 支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屬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尚乏所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 竊得金額所載(共新臺幣88859 元),已經本院依前揭證 據確認無誤(起訴書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而被告供承已花用完畢,自不能宣告沒收原物,爰依前 述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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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 竊 得 金 額 │宣 告 刑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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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2 月15日│新北市新莊區富│岳洋有限公司 │10,760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15日上午3 時8 │貴路與麗水路交│ │誤載為5,000元至8│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岔路口停車場(│ │,000元)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起訴書誤載為新│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北市新莊區中華│ │ │元折算壹日。 │
│ │ │路與富貴路口)│ │ │ │
├─┼───────┼───────┼───────┼────────┼────────┤




│ 2│105 年3 月2日 │同上(起訴書誤│岳洋有限公司 │4,209 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4 時54分許│載為新北市新莊│ │誤載為8,000元至1│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區富貴路與麗水│ │0,000元) │刑陸月,如易科罰│
│ │105 年3 月3 日│街口)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4 時56分前後)│ │ │ │元折算壹日。 │
├─┼───────┼───────┼───────┼────────┼────────┤
│ 3│105 年3 月9 日│新北市新莊區福│岳洋有限公司 │12,170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5 時40分許│美街與福德一街│ │誤載為10,000元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交岔路口停車場│ │13,000 元) │刑陸月,如易科罰│
│ │5 時26分前後)│(起訴書誤載為│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福美街90巷) │ │ │元折算壹日。 │
├─┼───────┼───────┼───────┼────────┼────────┤
│ 4│105 年3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化│臺灣聯通停車場│950元 │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5 時20分許│成路371 巷27號│開發股份有限公│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停車場 │司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105 年3 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建│臺北市政府停車│13,100元 │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4 時10分許│國北路高架橋下│管理工程處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7 時15分前後)│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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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 年3 月19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廣朋建設股份有│20,300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4 時4 分許│山路與內湖路口│限公司 │誤載為16,800元)│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4 時前後)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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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 年3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樂│應安有限公司(│8,425 元(起訴書│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4 時16分許│群三路310 號西│起訴書誤載為應│誤載為8,000 元至│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側空地停車場 │安美麗華停車場│10,000元)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105 年3 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建│臺北市政府停車│16,590元 │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4 時30分 │國南路高架橋下│管理工程處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停車場(起訴書│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誤載為建國南路│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三段125 號) │ │ │元折算壹日。 │
├─┼───────┼───────┼───────┼────────┼────────┤
│ 9│105 年3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敬│中興電工機械股│2,355元 │黃文星犯攜帶兇器│
│ │上午4 時30分許│業一路141 號停│份有限公司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車場 │(追加起訴書誤│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載為應安有限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司)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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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