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70號
TPDM,104,自,70,201608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華文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紀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紀華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原名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 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登記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022800 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51 至186 頁),則原寶來 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變更組織及更名後之寶來文 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即自訴人所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 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 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 足。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而 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前段、第322 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顏淑美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任職於寶 來國際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業如前述,下均稱自訴人),有試用合約書、員工 離職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而如附件 所示之「海洋公仔系列-青蛙」、「Q 版包仔」、「Q 版籠 仔」等圖案,係證人顏淑美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所設計、 繪製,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業據證人顏淑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95頁反面),而該等圖案之設計 圖上復均有「設計師:eva 」此一載有證人顏淑美英文姓名 eva 之註記(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足見上開青蛙、包仔 及Q 版籠仔等圖案確為證人顏淑美所創作甚明。 ㈡又證人顏淑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青蛙是剛進公司沒有多 久的案子,那時候筆法沒有那麼成熟,包仔、籠仔是一起的 ,這是寶來公司之鼎泰豐專案,說要創作這個東西等語(本 院卷㈣第95頁反面),而青蛙圖樣就青蛙之形狀、動作、表 情加以構圖、設計、變化,包仔、籠仔圖樣則係依鼎泰豐公 司最有名氣之蒸籠小籠包為創作,就小籠包及蒸籠之形狀加 以繪製、構圖,並附加生動表情及動作變化,並藉上開各該 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 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 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 況無證據證明上開圖案之整體構圖有與他人所繪製之圖案相 同或相似,自難認證人顏淑美有何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故 證人顏淑美所設計、繪製如附件所示之青蛙、包仔及籠仔等 圖案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 堪認定。是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豐公司)辯稱上開著作不具有原創性等語,自屬無據。 ㈢再觀諸證人顏淑美與自訴人於95年8 月17日簽訂之保密切結 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寶來國 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 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㈡第223 至225 頁),係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約定 由雇用人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 規定,證人顏淑美於職務上完成之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自 仍以受雇人即證人顏淑美為著作人,惟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



權係歸雇用人即自訴人享有。是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辯 稱自訴人非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楊紀華所涉犯之罪名,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提出提出合法告訴或 自訴為訴追要件,而自訴人既為上開青蛙、包仔及籠仔美術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屬其所主張犯罪之被害人,自有權 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就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自訴 人知悉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最後一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 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而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 後迄今,仍持續販賣具有包仔、籠仔圖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則自訴人於104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自訴,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自無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是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等 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紀華為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海洋公仔系列-青蛙」(下稱青蛙圖案)、「Q 版包仔 」(下稱包仔圖案)、「Q 版籠仔」(下稱籠仔圖案)等如 附件所示之圖案,均係自訴人寶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之美術著作。緣被告鼎泰豐公司與自訴人於97年11 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 約),約定合作以Q 版包仔及Q 版籠仔美術著作開發、製作 鼎泰豐紀念商品,並為銷售,契約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 100 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仍維持先 前契約之合作模式。迄至104 年8 月25日,被告鼎泰豐公司 片面告知自訴人將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後,竟基於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上 開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並交付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如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公開陳列於被 告鼎泰豐公司國內、外各門市內銷售,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 選購。嗣自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時間佯為顧客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 ,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科處罰金云云。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 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 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海洋公仔系 列-青蛙」提案書、「Q 版包仔」提案書、「Q 版籠仔」提 案書、著作權證書、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鼎泰豐 中秋節禮盒-鳳梨酥禮盒商品、鼎泰豐信義分店、101 分店 、新光三越A4店、太平洋SOGO復興分店、太平洋SOGO天母分 店、新光三越南西分店、遠東百貨板橋分店、遠東百貨新竹 分店、遠東百貨台中分店、加州分店、華盛頓分店及日本銀 座分店之店家照片、購買物品照片總覽、統一發票及明細、 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商品照片、鼎泰豐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禮 盒商品照片、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商品照片及青蛙 提案、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公仔)商品照片、鼎泰豐 折疊傘(藍色款小雨滴)商品照片、鼎泰豐搖頭公仔擺飾商 品照片、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兔子)商品照片、鼎泰豐 公仔立體文件夾(青蛙)商品照片、鼎泰豐明信片(10款) 商品照片、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商品照片、鼎泰豐原子 筆(黃色小鴨)商品照片、鼎泰豐原子筆(動物大集合)商 品照片、顏淑美之應徵人事資料、試用合約書及員工離職切 結書、顏淑美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徐華文之電子郵件紀錄、 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籠仔)、鼎泰豐公司經理葉慧凰與徐 華文於104 年8 月2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保密切結書、「鼎 泰豐中秋節禮盒-鳳梨酥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 豐兒童餐具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清新香片立 體茶包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 包禮盒」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 公仔)」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折疊傘(藍色款小雨 滴)」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搖頭公仔擺飾」侵害著 作權比對圖、「鼎泰豐明信片(10款)」侵害著作權比對圖 、「鼎泰豐原子筆」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公仔立體



文件夾(兔子)」侵害著作權比對圖、「鼎泰豐公仔立體文 件夾(青蛙)」侵害著作權比對圖、葉慧凰於99年1 月7 日 寄予自訴人公司徐維志Luke)之電子郵件、顏淑美於104 年9 月15日寄予徐華文之電子郵件、鼎泰豐101 年間之鳳梨 酥禮盒照片、關於水體文件夾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楊紀華固坦承有使用包仔、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再將該等商品公 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並未提出創作文 件證明證人顏淑美具有創作能力、具有足夠時間創作、創作 過程為何及是否有參考其他圖形等,自無證明證人顏淑美為 設計該等圖案之人;況青蛙、包子、蒸籠為實際存在之物品 ,表達有其侷限性,依「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 景原則」適用下,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創作性,不受 著作權保護。又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創作人顏淑美證稱 其對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中有關著作權歸屬內容不清楚,亦 未認真閱讀該等內容,其真意是否係使自訴人對其所設計之 上開圖案取得著作權顯有疑慮,自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圖案之 著作權人,自非可採。㈡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簽訂合作 契約後,即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就包仔及籠仔圖案申請商標 ,並簽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且同意範圍並未限於立 體商標,平面商標亦在同意之列,並經被告鼎泰豐公司將包 仔及籠仔圖案註冊商標在案,可證明自訴人確有同意被告鼎 泰豐公司使用包仔及籠仔圖案。又證人顏淑美至自訴人公司 離職後,即於100 年11月間至被告鼎泰豐公司任職,面試時 亦主動提議可重新利用包仔、籠仔圖案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車 體設計新圖案,任職後亦利用上開包仔、籠仔圖案設計諸多 紀念品,並未特別徵求自訴人同意。再被告鼎泰豐公司原請 自訴人設計兒童餐具,但自訴人遲遲無法設計出成品,且其 他紀念品部分有長期缺貨問題,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得已利用 包仔及籠仔圖案加以變裝、設計,並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相關 產品上架販賣,自訴人派員前往被告鼎泰豐公司各門市鋪貨 時亦有看到相關產品,並向自訴人公司副總連慧姿報告,自 訴人從未告知不得為如此行為,在在證明自訴人早已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及籠仔圖案,被告楊紀華主觀上實無 侵害著作權之故意。㈢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 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請會計師核算每年之營業額,總數僅佔被 告鼎泰豐公司年營業額總收益之0.17% 左右,被告楊紀華鼎泰豐公司從事食品生意近60年,長期以販售小吃為主要收



入來源,實無為如此少數之營業額而有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 權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顏淑美為如附件所示之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著作人 ,自訴人則為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如前述。而自訴 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前於97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契約,該契 約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約 定:「商品內容:鼎泰豐紀念商品,」、「合作範圍:甲方 (即被告鼎泰豐公司)授權乙方(即自訴人)開發商品於雙 方議定之通路進行銷售,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銷售 。」、「甲方應提供本商品所需之鼎泰豐圖樣等相關資料, 供乙方作為設計參考之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外流或移作他 用。且乙方之設計不得違反善良風俗及商標法、著作權法、 專利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亦不得有任何其他侵權之行為。 」、「商品製作之數量、規格、品質應按經雙方同意之內容 執行。」、「乙方應依企劃書內容正式生產,商品製作之相 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甲方不需負擔任何生產成本、製作費 用。」(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授權 自訴人開發鼎泰豐紀念商品於雙方議定之通路進行銷售,由 自訴人負責設計、生產,並將所設計製造之鼎泰豐紀念商品 鋪貨至各鼎泰豐門市上架販售。而該合作契約期間本自98年 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合作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 重新訂約,惟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仍繼續維持上開合作 關係,嗣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於104 年8 月25日寄 發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目前鼎泰豐與寶來其實是處於沒 有合約的狀態,鼎泰豐也沒有繼續合作的意願,跟您合作這 麼多年了,還是必須要婉轉的告訴您公司的決定,瞭解您為 了寶來一直在努力,但也希望您體諒鼎泰豐的難處……」而 結束雙方之合作契約。嗣自訴人則在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時間佯為顧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合作契約、電子 郵件、鼎泰豐信義分店、101 分店、新光三越A4店、太平洋 SOGO復興分店、太平洋SOGO天母分店、新光三越南西分店、 遠東百貨板橋分店、遠東百貨新竹分店、遠東百貨台中分店 、加州分店、華盛頓分店及日本銀座分店之店家照片、購買 物品照片總覽、統一發票及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2 至35頁、第41至67頁、卷㈡第101 頁、第226 至243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 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 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 重製」,而非「改作」。查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 期間內,自行以上開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 豐各門市銷售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被告等製作之明 細列表可佐(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自堪認定。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雖各有青蛙、包仔或籠仔圖案之表現,惟除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公仔係屬重製外,其餘商品上之青蛙、 包仔或籠仔圖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異之處,顯係以原創作 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而應屬改作之範疇。
㈢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商標登記,係經自訴 人同意: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張躍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西元2005年5 月開始任職鼎泰豐公司資訊部 負責人,維護鼎泰豐公司資訊設備,在任職期間有看過包仔 、籠仔圖案,也有參與合作契約訂立過程,當時寶來公司一 直來找我們,拿樣品來,說希望可以掛我們鼎泰豐之名稱作 銷售,我就請對方提案,提案後交給公司看,當時簽約時, 是用寄銷方式,後來我們自覺包仔、籠仔跟公司會有關連, 合約是簽2 年,有想萬一寶來公司不跟我們合作,公仔可能 會做其他運用,可以運用到其他商品設計上,我們有問寶來 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權,也有問公司要不要取回著作權, 我詢問完後,寶來公司說是長期合作,共同合作關係,不會 有著作權問題,當時業務說也許合作到期後,會把包仔、籠 仔著作權轉給我們;我那時有向公司提說可不可以取回著作 權,並沒有說要申請商標,後來公司有人,我不記得是誰, 跟我說要我去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登記商標,我有問寶來公 司業務徐維志商標一事,我認知就是商標,對於平面或立體 商標我沒有概念,徐維志有回覆我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申請 商標沒有太大問題,我將這件事回報給公司特助王長興,讓 公司知道這件事,但後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我沒有參與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㈣第102 至106 頁);其中有關申 請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維志於98年7 月 14日寄予證人張躍騰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 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 會,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 識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卷㈣第213 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請



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自訴人亦已為同意之表示。 ⒉至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98年7 月27日簽訂之立體 商標註冊同意書雖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公司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之 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 豐、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ディンタイフォン聯合式 立體商標(下稱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鼎泰豐小吃 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使用於小籠包等餐飲週 邊服務業行銷用途,將逐漸累積品牌價值與提升企業形象, 因應乙方品牌保護周全性需求,茲同意乙方將鼎泰豐包仔、 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 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 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本院卷㈡第63、89頁 ),似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 前開同意書中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 形玩偶,全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尚難排除自訴人有 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平面商標之,況依證人張躍騰所述 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 標或立體商標,且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之圖案倘為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著作,本無提供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之必要, 自難以此同意書即認定自訴人所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者 僅限於包仔、籠仔之立體商標。
⒊準此,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取得上開同 意後,即於99年間陸續將包仔、籠仔圖案,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 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至52頁)。是其使用包仔 、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 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自屬依法使 用其商標權之行為。
㈣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合作期間內,常有缺貨之情況: ⒈觀諸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①自訴人公 司之員工王大松Peter WANG)於99年7 月2 日、7 月14日 、11月10日、12月23日、12月29日、100 年1 月17日、1 月 25日、1 月26日、2 月11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鼎泰豐 公司之經理葉慧凰,告知:「抱歉~關於新市價上市日期部 分,因TOP30 部分商品品項已經缺貨,已經請工廠盡快排入 生產線追加數量……」、「關於TOP30 品項,因近來工廠生 產線滿檔,部分缺貨品項仍與徐總確認解決方式,明日會再



與徐總確認相關作業……」、「關於鼎泰豐小型公仔部分, 之前製作的廠商告知會於11月15日完成,今日再次與廠商確 認,廠商則告知:因近日忙於花博及台北101 的大型公仔製 作,故時間一延再延,將延至11月22日完成,對此,造成您 莫大的困擾,也難對貴公司交待,真的非常抱歉!……」、 「鼎泰豐門市紀念品現階段銷售狀況比之前要好,與當初預 估之安全庫存落差有一段差距,目前嚴重缺貨部分,對此向 貴公司及門市說聲抱歉!預計1 月初缺貨品項將會全數到貨 ,屆時會主動通知各門市到貨之品項及日期」、「目前到貨 品項如下(各品項數量均為500 個),請門市進行補貨,後 續到貨品項會再另行通知……」、「關於鼎泰豐紀念品缺貨 部分,部分已經到貨品項如附件,請您幫忙向各門市告知」 、「關於新市價銷售以來,許多商品多呈缺貨現象,對此造 成門市銷售上的困擾,敬請見諒!工廠也非常努力在加緊趕 工之外,公司內部也多次進行安全庫存量的檢討,目前仍有 下列3 個品項缺貨,請您幫忙告知門市,預計大約3 月中才 會到貨,屆時會再通知您……」、「關於缺貨部分,因為剛 好都是筆類商品,相對於壓克力陳列架的位置,有下列非TO P30 的品項可以替代,就陳列而言,信義店及新竹店缺下列 DTF-009A/B及DTF-008B三個品項,但復興及天母僅缺DTF-00 9A一個品項,就信義店而言,門市就採以現有品項去將缺貨 空位掛滿(比方筆類商品就掛筆類商品),也請您參考」、 「關於新竹門市的水體文件夾,因之前各門市出貨很多,目 前已經缺貨了,關於此商品,我們已經追加更多的數量,以 因應未來之需求,預計3 月中旬到貨……」(本院卷㈢第51 至52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8頁);②自訴人公 司之員工Max 於101 年5 月9 日、9 月14日分別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告知:「關於缺件品項 DTF-841 會最快5/21號到,而筆款DTF-009A由於上次我司在 庫和各店庫存都調給香港、澳洲店,故目前處於短缺狀態, 於此,該筆款最快出貨也要等到6 月左右……」、「水體文 件夾到貨部分已經加緊催促工廠處理了,我會再和工廠爭取 看看是不是能在提前交貨!」(本院卷㈢第72、77頁);③ 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於99年7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Peter WANG告知:「店裡已經來反應缺 貨情形很困擾,麻煩在確認一下工廠的交期,謝謝」(本院 卷㈢第54頁),亦於104 年2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 公司之員工Carol 告知:「水體文件夾一直都有缺貨問題, 貴公司工廠的下單排程又一直有問題,門市座位上常常都是 損毀的水體文件夾,請協助解決不論是產能還是產品易損毀



問題,之前缺貨商品,上次您答應交貨時間是12月底1 月初 ,現在已經2 月初了還是缺貨,請協助溝通一下近半年的缺 貨問題……」(本院卷㈢第90頁);④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專 員潘明微⑴於103 年1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 員工告知:「……因當初有說缺貨品項預計12月底會到貨, 這個部分是否會如期進行呢?」,而自訴人公司員工carol 於103 年12月18日回覆表示:「我們和工廠確認過後,現在 排程預計是1 月中以後才有機會,抱歉,因為我司11月搬工 廠,到現在產能不太穩定……」(本院卷㈢第85至86頁), ⑵於104 年2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告知 :「關於之前請您確認之店用水體便條夾一事,可否請您儘 速追蹤一下進度,目前我們各店的水體便條夾已經零庫存量 ,門市也已陸續出現缺貨狀態請您儘速協助處理」,而自訴 人公司員工Amanda於104 年2 月6 日回覆表示:「水體文件 夾的問題,目前我這邊的了解是已有下單給工廠,工廠在排 程上尚未提供明確的交貨時間,故我會盡快追進度給您」( 本院卷㈢第88頁),⑶於104 年3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 訴人公司員工Amanda,告知:「附件為寶來公司提供的品項 ,及缺貨的項目,請參閱……」,而自訴人公司員工Amanda 於同日回覆表示:「請見附檔資料,目前僅5 個品項可正常 出貨。」(本院卷㈡第32頁),觀諸附件內容其中即有多達 28個品項有缺貨情況,惟僅有5 個品項可正常出貨(本院卷 ㈡第34頁)。
⒉又證人周賢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寶來公司任職期 間,工作內容包含業務開發、既有業務維繫、倉管、門市運 作等,我知道寶來公司有跟鼎泰豐公司合作開發有包仔、籠 仔圖案之紀念品,但我主要是偏向第一線人員販售情形,包 括寶來忠孝門市、鼎泰豐101 及信義店第一線人員之販售情 況及成效,我們會依照販售成效提報副總連慧姿,去預估要 跟工廠下多少訂單,就我所知鼎泰豐紀念商品是由寶來公司 製作,再由寶來公司自己載運到鼎泰豐門市陳列、販售,我 也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就我所知藍色水體文件 夾有缺貨狀況,還有包仔白色原子筆曾經缺貨過,大概是這 樣,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㈣第219 頁反面至 第223 頁反面),其中水體文件夾及原子筆缺貨問題部分核 與上開電子郵件曾出現之部分缺貨商品相符。可知自訴人所 製造之鼎泰豐紀念商品,有諸多品項一再有缺貨問題發生, 且自99年間迄至104 年間止,均陸續發生,未獲終局解決。 ㈤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 司有自行開發包仔、籠仔商品並生產販賣: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葉慧凰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 ,告知:「有個問題要請你們討 論一下,我們公司的兒童餐具4 件組,售價是300 元,你們 一叉一匙就要賣250 元,包裝也是簡易包裝,不是塑膠盒的 ,擔心你們會賣不好……」,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設 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照片(本院卷㈢第33頁);而證人顏淑 美在任職被告鼎泰豐公司期間亦曾於102 年1 月9 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 ,告知:「……⑶附件提供 兒童餐具的提袋提供參考~(提袋+內盒+餐具$300元)⑷ 附件提供高雄店的公仔櫃照片,大致與台中店陳列方式相同 ……」,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 提袋及鼎泰豐門市紀念品展示櫃照片(本院卷㈢第35至39頁 );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企劃部專員潘明微於103 年12月5 日 、12月8 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員工蔡小姐,告 知:「下圖為復興店目前紀念品陳列的狀況,稀稀落落~品 項很缺,請貴公司前往了解並提出其他替代商品陳列販售之 示意圖,謝謝」、「附件為我們所有門市(不含101 及南西 )目前紀念品陳列的狀況,請您參考……」,其中並有附加 鼎泰豐紀念商品陳列架之照片(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1頁) 。而該等上開各該照片中即有被告鼎泰豐自行生產製造之兒 童餐具、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及 搖頭公仔陳列之畫面,而證人周賢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也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 ,在我快要離職時,還有特殊年節像是端午節或中秋節時, 有看過非寶來公司製作之紀念品,像是秋節禮盒、兒童餐具 組,上面也是有包仔、籠仔圖案等語(本院卷㈣第220 頁反 面至第22頁)。再參諸自訴人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子郵 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 、籠仔紀念品,倘非早知此事,豈能於同日迅速蒐證以利提 告之理,足見自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 內,已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 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一事。 ⒉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簽訂之合 作契約第15條第1 款固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乙 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乙方擁有, 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使用於行銷或宣傳



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任 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本院卷㈠第33頁),惟在上開合作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即 於98年7 月14日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包仔、籠仔圖案申請 商標註冊登記,復於98年7 月27日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 ,該最末段記載「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 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本院卷㈡第 63、89頁)。而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供之自行開發商品上 市時間表觀之(本院卷㈢第30頁),可知其係於101 年5 月 14日始開始陸續將其所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上架販 售,此一事實亦為自訴人所知,業如前述,而自訴人在知悉 該等情事後,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質疑,業據證人周賢儒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會將看到的品項拍照,也會把相 關資訊用電子郵件給寶來公司連副總及鼎泰豐公司葉經理確 認,我也有將在鼎泰豐門市看到像是兒童餐具組或是新的品 項及價錢多少一事,通知我主管連慧姿,但我向連慧姿報告 後,她沒有提出為何鼎泰豐公司可以使用包仔、籠仔製作商 品之疑問,寶來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向鼎泰豐表示不可以繼 續販售非寶來公司製作之兒童餐具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 219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是自訴人究有無默示同意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