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1號
TCDM,105,易,281,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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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82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564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 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08分許,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到暱稱「dofad」之人欲承租金融 機構帳戶之訊息,乃與發送訊息者聯繫,得知發送訊息者願 意以每5天為一期、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代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於同年9月 2 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興安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縣全 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嗣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之手法,詐 騙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 珮蓉、呂香嬋、許雅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李家豪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嗣因孔季瑋等人因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許雅 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豪固坦承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104 年9月2日下午8時許,至臺中市興安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至嘉義縣「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求職才會被騙,在104年8 月31日我接獲一通以通訊軟體LINE傳來的訊息,問我要不要 工作,對方跟我說是作地下期貨的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 用,每一個帳戶每5天可以領2千;我也算是被害人,我也是 被騙,對方告訴我帳戶交給他,我5天可以拿到錢,我將帳 戶寄出去之後,都還沒有拿到錢,過了5天之後我才發現我 被騙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 ,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之手法,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家豪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 、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中指述綦詳,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1日中管字第104 180261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4年9月22日(104)國世篤行字 第8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 西臺中分行104年10月21日中西中字第1040000277號函附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 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3294號函附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影本 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孔 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 、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自稱「dofad 」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1頁),其上記載:我們 是股指期貨的,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 個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需要繳稅比較 大,所以財務調整一個帳戶只對一個會員做帳目,現在需要 找人提供帳戶給財務做帳目,一本帳戶月領10000期領2000 ,一個人配合4本就是40000,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可以領一 次的等語,足見「dofad」之人並非係提供工作機會與被告 ,而係向被告承租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而遭詐 騙帳戶資料等語,已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初並沒有約定要如何還給我這4本帳戶、我沒有人力銀行的 電話或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其 求職之工作內容具體為何,均無所知悉,此與一般求職之人 ,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 等常情,已有不符,且其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 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亦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另觀之被告於104年11月 10日警詢時復供承:我知道帳戶資料及密碼需小心保管,隨 意交付他人恐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可 能;我有懷疑過詐騙集團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要作為 詐騙之用等語明確(見高市警鳳偵字第10470000000號卷第 15頁反面),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金 融機關帳戶資料乙情,應有相當之存疑。再者,縱認被告前 揭所辯係屬真實,然被告與自稱「dofad」之人顯係欲以他



人帳戶流動資金,藉以規避操作地下期貨之查緝,是自稱「 dofad」之人既已明示欲以不法手段承租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主觀上顯已對自稱「dofad」之人向其承租帳戶之動機及 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交付予「dofad」指定之名為「王雅君」之人, 則其主觀上顯具有自稱「dofad」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被告在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表徵之帳戶資料,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 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 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所提出之卷附LINE對話截圖、全家便利 商店寄件資料及518人力銀行簡訊驗證碼等為證(見104年度 偵字第28273號卷第11至22頁),均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 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 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 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為 辦理貸款之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 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意圖亦可預見。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



察,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之前有擔任職業軍人,每個月薪水快4萬元, 之後就做保全工作,也有做過洋酒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 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導致該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 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 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孔季瑋等人予以詐 欺取財,致使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 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陷於錯誤,並 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 對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 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前揭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43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許雅虹遭詐騙 而匯入款項,該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 晏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 等人受騙而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之數量高達四個、對於被害人孔季瑋、游雁婷黃晏 玲、陳宜君、鍾心愉、紀雅茹張珮蓉、呂香嬋及許雅虹等 9人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珮蓉達成和 解,且取得張珮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之撤回告訴 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被害人張珮蓉,有於104年9月4日前往南投縣○○路0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總計分別轉帳存款 29,988元、23,000元、10,789元、6,003元至被告李家豪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 關於該行於同日17時51分許設於南投縣○○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機號:01867)現金存款23,000 元之交易明細,經台新銀行函覆後,觀之該行隨函回附之交 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張珮蓉當日以其持有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23 ,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指之被告李家豪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348號函覆及 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該筆23,000元之 款項既未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故此部分犯行即 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



害人張珮蓉受詐騙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證據資料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孔季瑋│上開詐欺集團成│孔季瑋因而於同│1.證人孔季瑋│
│ │ │員於104年9月4 │日前往臺中市潭│於警詢及偵查│
│ │ │日17時50分許,│子區雅豐街323 │之證述。 │
│ │ │撥打電話予孔季│號全便利商店操│2.郵局存摺明│
│ │ │瑋,佯稱為「86│作自動櫃員機,│細。 │
│ │ │小舖購物」客服│因而轉帳匯款2 │3.手機聯絡人│
│ │ │人員,因疏失將│萬9,980元、2萬│截圖2張。 │
│ │ │網路購物交易設│9,980元入李家 │4.內政部警政│
│ │ │定為分期約定轉│豪上開臺中商銀│署反詐騙案件│
│ │ │帳,該詐欺集團│帳戶,及轉帳匯│紀錄表。 │
│ │ │成員即要求孔季│款3萬元、1萬元│5.金融機構聯│
│ │ │瑋依指示操作自│、4,000元入李 │防機制通報單│




│ │ │動櫃員機取消分│家豪上開台新銀│。 │
│ │ │期付款,施用詐│行帳戶。 │6.受理詐騙帳│
│ │ │術致孔季瑋陷於│ │戶通報警示簡│
│ │ │錯誤。 │ │便格式表 │
│ │ │ │ │7.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 │
│ │ │ │ │(見偵卷第23│
│ │ │ │ │頁至第32頁、│
│ │ │ │ │第165頁) │
├──┼───┼───────┼───────┼──────┤
│2. │游雁婷│上開詐欺集團成│游雁婷因而於同│1.證人游雁婷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新竹縣竹│於警詢之證述│
│ │ │日17時35分許,│北市中正東路33│。 │
│ │ │撥打電話予游雁│1號台新銀行操 │2.內政部警政│
│ │ │婷,佯稱為「86│作自動櫃員機,│署反詐騙案件│
│ │ │小舖購物」客服│因而轉帳匯款1 │紀錄表。 │
│ │ │人員,因疏失將│萬1,980元入李 │3.金融機構聯│
│ │ │網路購物交易設│家豪上開國泰世│防機制通報單│
│ │ │定為分期約定轉│華銀行帳戶。 │。 │
│ │ │帳,該詐欺集團│ │4.受理詐騙帳│
│ │ │成員即要求游雁│ │戶通報警示簡│
│ │ │婷依指示操作自│ │便格式表。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 │5.受理各類案│
│ │ │期付款,施用詐│ │件紀錄表。 │
│ │ │術致游雁婷陷於│ │6.受理刑事案│
│ │ │錯誤。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台新銀行轉│
│ │ │ │ │帳交易明細。│
│ │ │ │ │(見偵卷第34│
│ │ │ │ │頁至第42頁)│
├──┼───┼───────┼───────┼──────┤
│3. │黃晏玲│上開詐欺集團成│黃晏玲因而於同│1.證人黃晏玲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彰化市永│於警詢及偵查│
│ │ │17時35分許,撥│安街198號郵局 │之證述。 │
│ │ │打電話予黃晏玲│操作自動櫃員機│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佳佳│,因而轉帳匯款│署反詐騙案件│
│ │ │唱片行」客服人│1萬9,987元入李│紀錄表。 │
│ │ │員,因疏失將網│家豪上開郵局帳│3.金融機構聯│
│ │ │路購物交易設定│戶。 │防機制通報單│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該詐欺集團成│ │4.受理詐騙帳│
│ │ │員即要求黃晏玲│ │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便格式表。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 │5.受理各類案│
│ │ │付款,施用詐術│ │件紀錄表。 │
│ │ │致黃晏玲陷於錯│ │6.受理刑事案│
│ │ │誤。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郵政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1張暨超商點 │
│ │ │ │ │數購買證明單│
│ │ │ │ │6張。 │
│ │ │ │ │(見偵卷第43│
│ │ │ │ │頁至第51頁、│
│ │ │ │ │第53頁至第54│
│ │ │ │ │頁) │
│ │ │ │ │ │
├──┼───┼───────┼───────┼──────┤
│4. │陳宜君│上開詐欺集團成│陳宜君因而於同│1.證人陳宜君│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新北市土│於警詢及偵查│
│ │ │19時6分許,撥 │城區裕民路92巷│之證述。 │
│ │ │打電話予陳宜君│22弄3號操作自 │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IFIT│動櫃員機,因而│署反詐騙案件│
│ │ │」網路商家及玉│轉帳匯款2萬9,9│紀錄表。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80元入李家豪上│3.金融機構聯│
│ │ │,因疏失將網路│開臺中商銀帳戶│防機制通報單│
│ │ │購物交易設定為│。 │。 │
│ │ │分期約定轉帳,│ │4.受理詐騙帳│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戶通報警示簡│
│ │ │即要求陳宜君依│ │便格式表。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5.受理各類案│
│ │ │員機取消分期付│ │件紀錄表。 │
│ │ │款,施用詐術致│ │6.受理刑事案│
│ │ │陳宜君陷於錯誤│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台新銀行轉│
│ │ │ │ │帳明細3張暨 │
│ │ │ │ │超商點數購買│




│ │ │ │ │證明單9張。 │
│ │ │ │ │8.玉山銀行、│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 │(見偵卷第56│
│ │ │ │ │頁至第67頁、│
│ │ │ │ │第70頁至第71│
│ │ │ │ │頁、第73頁至│
│ │ │ │ │第74頁、第76│
│ │ │ │ │頁、第164頁 │
│ │ │ │ │) │
├──┼───┼───────┼───────┼──────┤
│5. │鍾心愉│上開詐欺集團成│鍾心愉因而於同│1.證人鍾心愉│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中國信託│於警詢及偵查│
│ │ │17時25分許,撥│商業銀行操作自│之證述。 │
│ │ │打電話予鍾心愉│動櫃員機,因而│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IFIT│轉帳匯款2萬9,4│署反詐騙案件│
│ │ │」網路商家及郵│35元入李家豪上│紀錄表。 │
│ │ │局客服人員,因│開郵局帳戶 │3.金融機構聯│
│ │ │疏失將網路購物│。 │防機制通報單│
│ │ │交易設定為分期│ │。 │
│ │ │約定轉帳,該詐│ │4.受理詐騙帳│
│ │ │欺集團成員即要│ │戶通報警示簡│
│ │ │求鍾心愉依指示│ │便格式表。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5.受理各類案│
│ │ │取消分期付款,│ │件紀錄表。 │
│ │ │施用詐術致鍾心│ │6.受理刑事案│
│ │ │愉陷於錯誤。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中國信託銀│
│ │ │ │ │行轉帳明細1 │
│ │ │ │ │張暨超商點數│
│ │ │ │ │購買證明單1 │
│ │ │ │ │張及中華郵政│
│ │ │ │ │提款卡影本。│
│ │ │ │ │8.玉山銀行、│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 │(見偵卷第77│
│ │ │ │ │頁至第78頁、│
│ │ │ │ │第80頁至第87│
│ │ │ │ │頁、第167頁 │
│ │ │ │ │) │
├──┼───┼───────┼───────┼──────┤
│6. │紀雅茹│上開詐欺集團成│紀雅茹因而於同│1.證人紀雅茹
│ │ │員於同年月4日 │日前往新北市板│於警詢之證述│
│ │ │18時1分許,撥 │橋區大遠百貨公│。 │
│ │ │打電話予紀雅茹│司B1操作華南銀│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佳佳│行自動櫃員機,│署反詐騙案件│
│ │ │唱片行」及華南│因而轉帳匯款 │紀錄表。 │
│ │ │銀行客服人員,│5,123元入李家 │3.金融機構聯│
│ │ │因疏失將網路購│豪上開郵局帳戶│防機制通報單│
│ │ │物交易設定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該│ │4.受理詐騙帳│
│ │ │詐欺集團成員即│ │戶通報警示簡│
│ │ │要求紀雅茹依指│ │便格式表。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5.受理各類案│
│ │ │機取消分期付款│ │件紀錄表。 │
│ │ │,施用詐術致紀│ │6.受理刑事案│
│ │ │雅茹陷於錯誤。│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7.華南商業銀│
│ │ │ │ │行轉帳交易明│
│ │ │ │ │細1張。 │
│ │ │ │ │(見偵卷第88│
│ │ │ │ │頁至第89頁、│
│ │ │ │ │第91頁至第97│
│ │ │ │ │頁) │
├──┼───┼───────┼───────┼──────┤
│7. │張珮蓉│上開詐欺集團成│張珮蓉因而於同│1.證人張珮蓉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南投縣彰│於警詢之證述│
│ │ │日17時許,撥打│南路3段53號全 │。 │
│ │ │電話予張珮蓉,│家便利商店操作│2.內政部警政│
│ │ │佯稱為「86小舖│自動櫃員機,因│署反詐騙案件│
│ │ │」及華南銀行客│而先後轉帳存款│紀錄表。 │
│ │ │服人員,因疏失│2萬9,988元、1 │3.金融機構聯│
│ │ │將網路購物交易│萬789元、6,003│防機制通報單│
│ │ │設定為分期約定│元入李家豪上開│。 │




│ │ │轉帳,該詐欺集│國泰世華銀行帳│4.受理詐騙帳│
│ │ │團成員即要求張│戶。 │戶通報警示簡│
│ │ │珮蓉依指示操作│ │便格式表。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5.台新銀行轉│
│ │ │分期付款,施用│ │帳明細1張暨 │
│ │ │詐術致張珮蓉陷│ │中國信託銀行│
│ │ │於錯誤。 │ │存摺影本。 │
│ │ │ │ │(見偵卷第98│
│ │ │ │ │頁至第99頁、│
│ │ │ │ │第100頁至第 │
│ │ │ │ │103頁) │
├──┼───┼───────┼───────┼──────┤
│8. │呂香嬋│上開詐欺集團成│呂香嬋因而於同│1.證人呂香嬋│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嘉義縣朴│於警詢之證述│
│ │ │日20時29分許,│子鎮全家便利商│。 │
│ │ │撥打電話予呂香│店操作自動櫃員│2.內政部警政│
│ │ │嬋,佯稱為網路│機,因而轉帳存│署反詐騙案件│
│ │ │購物及臺灣銀行│款3萬元入李家 │紀錄表。 │
│ │ │客服人員,因疏│豪上開台新銀行│3.金融機構聯│
│ │ │失將網路購物交│帳戶。 │防機制通報單│
│ │ │易設定為分期約│ │。 │
│ │ │定轉帳,該詐欺│ │4.受理詐騙帳│
│ │ │集團成員即要求│ │戶通報警示簡│
│ │ │呂香嬋依指示操│ │便格式表。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5.受理刑事案│
│ │ │消分期付款,施│ │件報案三聯單│
│ │ │用詐術致呂香嬋│ │。 │
│ │ │陷於錯誤。 │ │6.郵政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1張。 │
│ │ │ │ │(見偵卷第10│
│ │ │ │ │4頁至第112頁│
│ │ │ │ │) │
├──┼───┼───────┼───────┼──────┤
│9. │許雅虹│上開詐欺集團成│許雅虹因而於同│1.證人許雅虹
│ │ │員另於同年月4 │日前往彰化市向│於警詢之證述│
│ │ │日17時27分許,│陽街205號之7-1│。 │
│ │ │撥打電話予許雅│1便利商店操作 │2.內政部警政│
│ │ │虹,佯稱為「86│自動櫃員機,因│署反詐騙案件│
│ │ │小舖」及銀行客│而先後轉帳存款│紀錄表。 │




│ │ │服人員,因作業│3萬元、3萬元入│3.受理詐騙帳│
│ │ │疏失致條碼輸入│李家豪上開台新│戶通報警示簡│
│ │ │錯誤而重複扣款│銀行帳戶;及1 │便格式表。 │
│ │ │,該詐欺集團成│萬元入李家豪上│4.受理各類案│
│ │ │員即要求許雅虹│開國泰世華銀行│件紀錄表。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帳戶。 │5.受理刑事案│
│ │ │櫃員機便於退款│ │件報案三聯單│
│ │ │,施用詐術致許│ │。 │
│ │ │雅虹陷於錯誤。│ │6.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7.國泰世華銀│
│ │ │ │ │行存摺影本。│
│ │ │ │ │(見高市警鳳│
│ │ │ │ │分偵字第1047│
│ │ │ │ │0000000號卷 │
│ │ │ │ │第51至7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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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