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
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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