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15號
PCDM,105,聲,3015,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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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德仁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德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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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