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5年度,144號
ILDV,105,家非調,14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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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萬寶
相 對 人 張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4款、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1項前段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兩造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張賴阿省於民國104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支出之扶養費用新臺幣20萬元,核 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扶養事件, 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 權利人張賴阿省雖設籍於宜蘭,然實際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9樓,業據聲請人到院陳明(見本院10 5年8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是 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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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