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71號
SLDV,105,事聲,7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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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馨誼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
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 6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債務新臺幣(下 同)201 萬285 元,占所積欠債務17.15%,其現年34歲,有 正常之工作,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 ,如於更生方案清償期6 年後即免除其積欠之82.85%債務,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況本件如進行清算而不免責,相對人應 清償普通債權人均達積欠債務20% 以上,始得聲請免責,然 於更生程序中,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即得免責,更難令異議 人心服,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 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參其修法



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 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 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 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 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 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 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 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依上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所載, 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 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2 萬3, 000 元、第72期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清償9 萬1,361 元,就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於每年3 月15日提列清償4 萬7, 654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201 萬285 元,清償成數為17.15% 。
㈡、相對人任職於御府建設有限公司,月薪約4 萬403 元,其曾 領得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3 萬8,000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7 萬5,956 元等情,有投保彙 整表、年終獎金明細及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08 、251 、 253 、264 至268 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居住在臺北 市,其陳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95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所得稅1,395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0 頁),餘1 萬5,700 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5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相當。則以相對人月薪4



萬40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95 元,所餘2 萬3, 308 元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其就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及保 單預估解約金,分別以4 萬7,654 元、6 萬8,361 元核計, 亦均定明於更生清償方案,足見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 ,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另相對人係於102 年11月27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80萬 元,扣除相對人陳明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56萬9,040 元 後,餘額為23萬960 元,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201 萬285 元,有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佐(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260 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原處分依同條 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後即免 除其積欠之82.85%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相對人 依其現任職務所得及預估之財產狀況,提出足認已盡力清償 債務之更生方案,已如前述,而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衡平,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所明定,審酌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非短,所清償之數額相較其收入, 可認非少,清償方案對債權人之利益難認明顯失衡,異議人 僅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成數,逕認更生方案有違公平正義, 委無足採。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係就清算程序終 結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清償普通債權人 數額達債權額20% ,債務人得再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與更 生程序更生方案認可之規定不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 條關於清償債權額比例之規定,難據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 之判斷,異議人引為不服之理由,亦難採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 原處分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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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