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706號
TPBA,105,訴,70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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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
代 表 人 吳英賓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63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105006288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之所謂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 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 照)。
(一)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 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其解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 所不同。……」因此,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係屬法規性質,而 非行政處分。
(二)又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 款第1 目及都市 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 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 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 。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為配 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 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 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 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 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 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 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 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 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有新北市土城區頂新段266-1、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 府辦理捷運三鶯線都市計畫變更有關「變更土城(頂埔地區 )都市計畫(配合捷運三鶯線建設計畫)(部分住宅區為捷 運系統用地)」案及「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配 合捷運三鶯線建設計畫)細部計畫」(詳原處分附件二), 並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天。原告分別於10 4年8月25日、9月8日、9月30日陳情反對協議價購土地及地 上物事宜,經新北市政府所屬城鄉發展局分別於104年9月1 日、9月15日、及10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事務所代理 ……,業以……說明將依計畫法第19條規定,錄案納入旨案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並回復在案;另以……函請財團法人 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按原告)出席104年11月30日新北市計 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研商會陳述意見;嗣再以104年11月23日 新北城審字第1042256612號函,請原告出席104年11月30日



新北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研商會陳述意見。又原告亦委託 聯晟法律事務所以104年11月29日(2015)聯法字第0000000 號函,申請廢止三鶯線LB02車站捷二出口用地開發計畫;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現為捷運工程局)以104年12 月14日新北捷開字第1043472863號函回復略以:「說明:… …(三)旨揭出入口用地原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考量地主權 益及土地有效利用,爰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 三、本案目前正在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相關行政程序及民眾 參與部分,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而本處刻正研析本案 土地開發建築配置方案……。」(下稱系爭函文一)。另被 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則以100○00○0○○○○○○○00 00000000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三、有關貴事務所本 次陳情提供資料,本局納入前開陳情案內,併供都市計畫委 員會參考審議。……。(下稱系爭函文二,與系爭函文一合 併簡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均遭決 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文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104年12月14日新北捷開字第1043472863號函、被告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00○0○○○○○○○0000000000 號函)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9日(2015)聯法字第000000 0 號函申請廢止三鶯線LB02車站捷二出口用地開發計畫,被 告以系爭函文回覆時,已經就「捷運三鶯線LB02車站出入口 設置規劃及辦理土地開發」情事詳細敘明,且告知本件與系 爭土地相關之訟爭「變更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案及 「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配合捷運三鶯線建設計 畫)細部計畫」案正進行中,相關行政程序及民眾參與部分 ,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或敘明納入都市計畫 委員會參考審議等語明確。即本件訟爭之「變更土城(頂埔 地區)都市計畫」案、「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三鶯線建設計畫)細部計畫」尚在進行中未完成, 核屬事實之說明,且查上開都市計畫案完成後,仍需報請內 政部審議、核定,始發生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法效,因此系 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 照首開說明,自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廢止三鶯線LB02車站捷二出 口用地開發計畫」部分,應以內政部為被告,乃原告逕以系 爭函文認屬行政處分並認定新北市政府為適格被告,其起訴 亦不合法,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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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