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游萬益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5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85-88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